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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 時2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賴炫璋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秤量供販賣予賴炫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弘軒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與賴炫璋碰面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674 公克)予賴炫璋收受,賴炫璋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賴弘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 時,見賴弘軒、賴炫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賴弘軒 、賴炫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 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 」欄所示),復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 00巷○○○○居○○○○○○○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 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弘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炫璋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5、225至2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截圖14張、證人賴炫璋 行動電話手機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7、173 至1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晶體(重量詳如附 表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35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剩餘、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獲取免費供 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 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 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移 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 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 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 糾纏;其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 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毒品 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尚非可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犯行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案被告黃子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另案被告黃子建前述販賣 毒品犯行,係警方據被告供述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45190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 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08630號函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至87、165頁),堪以認定。從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 外)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 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遑論被告前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 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洵屬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 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 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 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非鉅,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尚不 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 草療家醫字第1130011526號函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上開毒品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 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秤量本案供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28、18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賴炫璋所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4002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惟該第二 級毒品為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核與證人賴炫璋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證人賴炫璋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8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0000000】  驗前淨重:0.4248公克  驗餘淨重:0.4207公克  【B0000000】  驗前淨重:0.4455公克  驗餘淨重:0.4426公克 ⒉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秤量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6674公克  驗餘淨重:1.6565公克 ⒉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第二級毒品,已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 證人賴炫璋所有,不予沒收。

2024-11-07

TCDM-113-訴-990-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林薗仙𥘬兤 法定代理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DM-113-交附民-345-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潘一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潘一心於民國109年9、1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 予甲男,容任該人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㈡由甲男自民 國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玟 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博宇」向葉玟妡佯稱:其為 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 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 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致使葉玟妡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乙帳戶內;㈢再由潘一心依甲男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 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葉玟妡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玟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潘一心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乙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乙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利該人檢視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未於上開時、地 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乙帳戶帳號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有乙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甲男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葉玟妡,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乙帳戶內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且有匯款執據1紙、電話紀錄截圖2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個人照片共22張、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51至53、55至63、67、69、73、75、81、83 、87至91、95至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6659號函檢送臨櫃提 款80萬元之提款單1紙、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2、157頁),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將帳戶借予友人並幫忙該朋友提 領約90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其已忘記該人姓名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80萬元並轉交予甲 男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於前述時、地提領 80萬元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與乙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乙帳戶之 存摺、印章都由其保管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曾向其借用乙帳戶並請其幫忙領錢交予該友人,其與該友人 已無聯繫,且已忘記對方姓名。該人當時表示沒有帳戶可使 用,急需使用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其才將乙帳戶出借予該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經 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後就透過網路聯繫上某名成年 男子,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是需要檢查其金融帳 戶可否正常流通,其始將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該人收受。其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其係因貸款才認 識該人,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其沒有提領前述8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先供稱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 管中、其曾將乙帳戶借予某友人並協助提款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稱其係為了貸款而配合將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印 鑑交予他人、沒有代他人領款等語,其就乙帳戶提款卡有無 遺失、是否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審酌於郵局 臨櫃提款時,通常須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而被告既親自臨 櫃提領80萬元,則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係在被告持有中,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將乙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 人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尚難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某成年男 子係為檢查乙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才要求其提供乙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惟查,若係為測試乙帳戶可否正常進 出款項,被告大可於該人面前親自操作測試即可,實無須將 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予該自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之人;且對於債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而言,最重要者 應係債務人之信用度為何或債務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 保或人保),至於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對於債 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之利益實無何影響,反而係對於債務人 較為重要(如能否順利收到貸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實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 表示可以辦理20萬至30萬元之貸款,但其與對方還沒有談到 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稱當時欲 申辦貸款,然對於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竟均無所 悉,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提供帳戶原因 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無論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將乙 帳戶借予「友人」收款,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了貸款而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檢驗其真實性, 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職畢業,於109年間從事裝潢工作,會使用手機、看電視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會將金 融帳戶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或提供自身帳戶予陌生人收款並 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不認識該人,不確定陌生人會利用該 帳戶做何事或是否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足 為證。無論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對於前述「 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早已忘記或根本 不清楚,與該「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更是認識未幾,足徵被 告與上述「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猶應允「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所言,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 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㈤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已如前述, 被告所述之「友人」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 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風險控制成本,是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顯係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 楚預見。另觀諸卷附提款單上記載「潘先生表示,領80萬為 結婚用途;金錢為親戚(葉女士)提供」等情,有提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 係向行員表示本案80萬元係其親戚提供予其作為結婚基金使 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任何親戚姓葉, 也沒有親戚提供80萬元予其作為結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倘若被告所稱之「友人」確係要收受正當款項,大 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 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答覆銀行行員之 內容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㈥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按:即被告所述「友人」) 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提領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 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 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 及提款,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 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 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 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甲男指示,提供乙帳戶資料及提、交 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 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 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更與甲男分 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 甲男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 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甲男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金訴-9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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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上21時41分許,騎乘XM5-6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 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南橋上編 號第11549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 於林正田騎乘機車前方,遭林正田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 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完 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意思 之能力等重傷害。林正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薗仙𥘬兤之胞弟林秉 宏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 告訴人林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9至10、73至74頁),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1、17、23至24、31 至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 安全規定,注意被害人林薗仙𥘬兤騎乘腳踏車之動向,適採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無法言語 、完全無法生活自理、意識不清楚(昏迷指數11)、無表達 意思之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631號函1份(見偵卷第17至1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無法言語、意識不清楚(昏迷指 數11)、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 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卷第2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騎 車自後追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 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 第23、31頁),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交易-824-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178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獲上游,且被告於本案 分工並非屬重要角色,亦無能力再為任何犯罪行為,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請考量被告尚需照顧、安頓家人,爰 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事證在卷可參,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 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 111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竟再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水」之工作;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 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 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 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 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 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 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 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上游、須照顧家 人等語,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核與 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㈣又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2690-2024110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AB000-H112444 被 告 戴家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 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判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該案判 決後,即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 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中簡附民-158-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紀權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115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 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01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源」請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 ,其也不知該包毒品為何人所有。其所有之皮夾於112年8月 1日前3、4日遺失,其不曉得為何扣案毒品會放置於其所有 之皮夾內等語(見毒偵卷第59、64、65、120頁),足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 用所剩,故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紀權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總 太建設建案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拾獲紀權澤之皮夾 ,發現皮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驗餘淨重0.0901公克),經警通知紀權澤到場說明,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112080039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故不論 是否為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參以上開皮夾係 警方自行拾獲,是本案扣案毒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查扣,復經 警就扣案毒品採證後,亦僅在標籤貼紙上採集到被告所捺印 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出具之刑 紋字第113603095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查無足資比對之跡 證足認扣案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參以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之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20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呂滋養潤髮膜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呂滋養滋潤髮膜」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惠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施盈潔管領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 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 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被告竊取之呂滋養滋潤髮膜1條、薑黃孜然蘇打餅1盒、瑞 穗麥芽調味乳1罐、老花眼鏡1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7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羈押於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曹正國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德安店」店內,接續徒手竊 取施盈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之呂滋養潤髮膜1條 、價值80元之薑黃孜然蘇打餅1盒、價值68元之瑞穗麥芽調 味乳1罐及價值168元之老花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陳惠麗未結帳即離去,旋 即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 5分許,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曹正國委由施盈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上開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盈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及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遭竊商品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時固指訴被告於該店內另竊取食品,並在休息區食用乙 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犯行, 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0

TCDM-113-簡-189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6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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