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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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椒美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原重附民-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 潘明宏被訴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明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案件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應撤銷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2-訴-512-20241118-3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嘉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本案僅被告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或是否適用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承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至6、73至74、76、78頁)。是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是否緩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求 更輕之刑度,當然包括「法定刑」之審查,故犯罪後法律修 正致刑度變更之情形,也在被告請求適用的意旨之內。本案 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法定刑有 變更,自應為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理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希望可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科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7 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 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 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5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 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 ,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 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 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 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 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 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 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 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 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 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 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 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 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 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 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 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 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 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 ,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 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 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 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 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 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 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 、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 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 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 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 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 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 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 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靖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其男 友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 年9月18日零時11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暱稱「BigBoss」之身分連線至Telegram聊天室群組「南部 音樂課♫☕🚬💃(202位成員)」,刊登「06。07今日有人需要 (飲料符號)嗎」之訊息,係欲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述訊息 ,乃與「BigBoss」接洽,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餐廳」。彭靖儒得知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5時34分許,由彭靖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廷自 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包交付喬裝買家身分之 員警陳永文檢視,經確認係毒品咖啡包後,陳永文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旁警察同仁到場,而當場查獲,致 陳○廷未能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靖儒、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 3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包、 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至74頁)、Te legram暱稱「BigBoss」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 第75至80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7至 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廷於警詢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暱稱「小虎」拿的,當下是無償 取得,「小虎」說賣完再把錢給他,他會分錢給我;本次交 易金額為13,0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是少年陳○廷 與喬裝買家身分之員警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少年陳○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以 機車搭載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並未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所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再者, 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 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 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 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 ,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可得 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 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 少年陳○廷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 告之幫助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正犯少年陳○廷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 。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 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以機車搭載 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非參與少年陳○廷 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 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幫 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廷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對少年陳○廷之年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 條(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少年陳○廷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及數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少年陳○ 廷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僅參與搭載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犯行,且所欲幫助 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 ,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種類 毒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老白茶」封面包裝) 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老白茶〞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0.62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封面包裝)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玩很大〞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024-11-13

TNDM-113-原訴-7-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簡上-19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 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經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3年6月4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113年6月26日 備註

2024-11-12

TNDM-113-聲-1840-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2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大德街與裕 農路口時,因違規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3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需要工作賺錢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女兒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 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 ,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 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訴-340-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 告 方冠智 被 告 劉勝霖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勝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勝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勝霖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方冠智對被告劉勝霖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2-附民-1729-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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