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林勇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44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月6日重新開立裁決
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第48-
ZFA344045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
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
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告標誌設置於不當位置,以致夜間行車難以辨識。而被告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
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得知前方有
測速取締之及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又「警52」標牌位於北
向47.2公里處,與舉發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檢定合格證
書,違規時間仍於測速儀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勘值信賴。
再者,原告若認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有變更必要,
即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
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而本件所處罰之內
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
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700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
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
,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
第95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3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佐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19頁),亦可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得為駕
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53公里
之高速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其主張受到光線、藍色告示牌
等物影響視線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準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扣牌照不同種類之
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47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