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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德琳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泳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胡泳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原告胡德 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 於同年月2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胡德琳逕行舉發,並 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FA021078、IFA021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均案移被告 。原告胡德琳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 告胡德琳後,原告胡德琳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 一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胡泳樺;被告乃於113年4月12 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FA0210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胡泳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彰監四字第64-IFA021079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胡 德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胡泳樺 、胡德琳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胡泳樺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9頁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 」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19至123頁)可見,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其於行近彰水路三段與斗苑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突然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中,然於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熄滅煞車燈,起步繼續沿彰水路三段向前行駛等情。則原告胡泳樺固有緊急煞車暫停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緩速行駛,且是在行近路口時才有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是原告胡泳樺主張因夜晚見到前方有人影,擔心有路人突然穿越馬路才會緊急煞車暫停一情,並非不可能。又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暫停之時間相當短暫,且於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起步繼續向前行駛,並無其他持續性或針對性之擋車行為,足見原告胡泳樺主觀上並無任何驟然減速、煞停以擋車之惡意,是原告胡泳樺主張其無逼車或擋車之惡意,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車輛短暫煞車暫停之行為屬「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原告胡泳樺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胡泳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胡德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胡泳樺、胡德琳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341-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2-交-909-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 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 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 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 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 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 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 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 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 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 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 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 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 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 請求免罰云云。惟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 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28

TCTA-113-交-507-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許,駕駛牌號AQG-2317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 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下 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而毀損、掉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遂掣開掌電字第I8MB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 人續於112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MB5014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有關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經原審於113 年7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筆錄(一)4、記載畫面時間10:59:51-10:59:57, 閃光號誌閃爍,東側遮斷器未放下,未有鈴聲,但原判決卻 稱: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 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顯然對於同一時段錄影畫面有前後牴 觸之記載,原判決既以鈴聲已經響起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相 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進而認 定上訴人至少有過失,則「鈴聲是否響起」將決定上訴人有 無過失,此前後牴觸之記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確實會影 響判決結果。再者,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事發時間為112 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且遮斷器下降過程撞擊系爭車輛車 斗而毀損、掉落,但勘驗影像時間卻為11時前後,且勘驗結 果為與系爭車輛之吊臂發生碰撞,可見原判決對於「事發時 間」、「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亦有前後牴觸之記載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綜觀勘驗筆錄全部內容可知,第一次火車通過,復興路東、 西向車道遮斷器升起後,用路人開始魚貫通過平交道,當時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有2台汽車開始陸續啟動,通過平 交道,後方亦有汽車處在啟動狀態,預備接續通過平交道, 周遭亦有機車陸續通過平交道,上訴人若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遭裁罰,上訴人別無選擇,僅得依序往前行 駛。且事發當時,第二次火車即將駛來前的警鈴聲未響起, 上訴人根本不清楚火車即將駛來,才會陸續向西行駛通過平 交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 遮斷器」才開始下降,但發生碰撞「西側遮斷器」則尚未啟 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及第20 9條規定,此時上訴人既已在黃色網狀線及鐵軌上,只能選 擇繼續往前行駛,快速通過,若非如此,不僅會違反法令規 定,也可能造成交通阻塞、或與後面車輛或與駛來的火車發 生碰撞。據此,上訴人於當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根本無法期 待其遵守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 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臺鐵 控制疏失,短短10秒遮斷器升起又放下,有故障疑慮,原判 決卻通篇未就「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合乎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進行調查,亦未有何理由 之記載,明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 背法令事由。  ㈢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可知,適用上係以「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再參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 道,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 間,有違憲疑慮,命有關機關檢討改進。本次第二次遮斷器 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一次火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 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所謂「肇事」應指車輛駕駛人 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 上訴人駕駛車輛雖碰撞西側遮斷器,造成遮斷器斷裂,但並 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 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分 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 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吊銷 上訴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 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 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 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11時許(原判決誤載時間 為當日1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時,在平交道警示閃光號誌亮起,警鈴聲響起,遮斷器即 將放下之際,未暫停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造 成設於東向車道西側之遮斷器下降中碰撞系爭車輛(原判決 贅載車斗),致掉落地面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鈴聲是否響起」、「事發時間」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有前後牴觸之記載,判決 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事由等語,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 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平交道警示鈴聲是否響起, 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乙節。依卷內勘驗筆錄記載:「……( 二)畫面時間2023/07/19 10:59:49-11:00:16。1、畫 面時間10:59:49,警鈴再次響起……。」及編號1-8~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第123至1 24頁)所示情況,可見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 即已響起,則原判決認定:畫面時間10時59分51秒時,警 示閃光號誌已經亮起,且警鈴聲也已經響起,系爭車輛斯 時尚未通過黃色網狀線,直至數秒後之畫面時間10時59分 57秒,系爭車輛始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等事實(見 原判決第5頁),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 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相撞擊點與勘驗筆錄所載前後相牴觸等 節。惟系爭車輛與遮斷器之撞擊點不論係在系爭車輛之吊 臂或車斗,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固然舉發通 知單與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均為112年7月19日15時11分, 而與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與東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發生 碰撞掉落之時間為同日11時許,有所落差,惟勘驗影像畫 面仍足資辨識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且違規過程並無出入,縱原處分及原判決就違規時間之記 載有誤,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上開錯誤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正確性,依行政訴 訟法第258條規定,尚難據為應予廢棄之判決理由矛盾事 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當時事況,上訴人違規欠缺期待可能性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是否 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上訴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等事項,且未於判決 敘明理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且「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9條 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均有適用。準此以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 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 請求拘束。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 捨棄當事人所聲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 ,尚難指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 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 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 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 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經核原審經勘驗監視影像,製作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0 :59:44,東側遮斷器升起,閃光號誌不再閃爍,警鈴停 止【照片1-6、1-7】。……畫面時間10:59:57,復興路西 向車道出現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自東向西行駛【照片1-13、1-14】,待系爭車輛車頭通過 黃色網狀線、位於鐵軌上方時,東側遮斷器下降……畫面時 間10:59:49……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未降下 【照片2-9】……畫面時間11:00:0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側,位於鐵軌上方,斯時有火車快要進平交道的警告 語音,復興路東、西向車道之西側遮斷器皆未降下」等情 ,足見第一次火車通過該平交道後,至第二次火車即將進 入平交道時,兩側遮斷器前後升起下降時間均超過10秒, 且該平交道警示鈴聲係自10時59分49秒即已響起,已如前 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惟其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仍於10時59分57秒執意 駕車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致使遮斷器撞擊系爭車 輛而受損。則原審經由勘驗平交道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形成 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審對上訴人空泛質疑「警報聲及遮斷器是否故障」 及「是否合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 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等事項,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 予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⒊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所明定。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查悉前方有鐵路平交道 後,應即將降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時,應即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遮斷器開放,確認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其前方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 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不得緊跟前通 過平交道至明。此為駕駛人行車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 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違規者無從 藉故卸免責任。   ⒋經核原審關於上訴人之主觀責任要件事實,已於113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發問並使其陳述如下:「(法 官問)……警示燈號有先亮起,當時你還沒通過黃色網狀線 ,有何意見?(原告答)我沒有注意到警鈴聲,我承認有 過失,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再 者,依原審卷內勘驗影像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所示,該平交道警示燈號於10時59分51秒亮起時,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設於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顯見 其可以適時煞停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客觀上查無其不能 履行上開行車應履行義務之情況。則原判決論斷:系爭車 輛尚未行至黃色網狀線前,上訴人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平 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其卻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其上開違規行為縱使不能認定係出於故意 ,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復自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 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事由,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自 須負責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職權 調查上開事項,亦未於原判決敘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核與卷證資料相 悖離,無從憑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距離第1次火 車經過後遮斷器舉起間,是否有合理間隔時間,事涉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上 訴人駕駛車輛並未與來往火車、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之要件,原處分 吊銷駕駛執照即有不當,原判決未對此有何說理,逕認原處 分合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 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惟:   ⒈原審經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後,業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已有相當機會知悉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 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等理由,核並 無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甚明。則道交條例第54條 所稱「肇事」當指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則駕駛人因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財物損壞者,自該當「肇事」之 要件。   ⒊本件上訴人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 ,後續該車輛與遮斷器碰撞,致遮斷器受損,遮斷器乃主 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 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已符合肇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8

TCBA-113-交上-8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適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羅道嘉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段000號前,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後,因與其 女友發生爭吵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 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 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 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並於停車後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糾 紛,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 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JD5B600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 年5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JD5B6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參以員警王富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因原告與其女友於上揭時、地發生吵架糾紛,致民眾報警請求派警到場處理,而舉發員警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處理原告及其女友之吵架糾紛案件,抵達現場後對在場發生激烈爭執之原告與其女友詢問爭吵緣由,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而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並無酒瓶,員警遂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經員警告知事由並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而是站立於機車旁、系爭機車已熄火,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且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亦無酒瓶,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至該處,除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又因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勘驗筆錄),原告理解後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主張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0-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304-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28

TCTA-113-交-733-20241128-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 ○○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 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 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 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 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 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 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 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 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 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 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 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 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 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 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 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 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 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 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 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 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 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 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 。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 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 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 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 ,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 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然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騎乘號牌601-NY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新厝 巷47號前時,與訴外人施奕漢駕駛之號牌BKN-5559號自小客 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騎車 離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 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認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飲酒,上訴人 以其並無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為由請求撤銷前處分為 有理由,而撤銷前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 新審視相關資料後,以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I3H21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61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該日在友人張阿取家中喝茶,回到家約17時10分,復 於17時36分再騎車出門,沒扣安全帽扣是因為鄉下騎車,發 生事故是因訴外人車輛未靠邊行駛,上訴人又由東往西行駛 ,逆光視線較不清楚。事故後上訴人返家吃飯才喝酒。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張阿取有作證上訴人在其家中喝茶,未有飲酒。  ㈡員警後於19時36分至上訴人住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施測當時體內之 酒精濃度,無法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飲酒。酒精代 謝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體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習慣 及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相關,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 率亦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而有相當差異,能否排除個別受 測者之差異並非無疑。以每小時0.0628mg/L代謝率回溯推算 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 重、飲用酒類脂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 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有酒精濃度消退情形均有未明。本件 若以上開標準逕行推估上訴人駕駛期間體內之酒精濃度已有 違背證據法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間距事故超過將近2小時 ,要求上訴人施測難謂適法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於舉發 機關員警調查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知悉與訴外人車輛 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4、260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1至 262、267至274頁)亦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車輛 交會時,有明顯閃避之舉,然仍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明顯凹摺,且原告 於2車發生碰撞後,猶有自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查看之舉, 但仍未停車且駛離現場等情;參以訴外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已因碰撞而致鏡片脫離,此除據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2車碰撞力道非輕,則原告當 知其已騎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可預見已致他車受損之事實 。詎原告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 理,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返家並飲酒,客觀上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見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8行)、「查 原告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於未與對造和解之情形下, 自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並可預見其若未依 規定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 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且依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四章蒐證調查第15點(詳後述)亦明定有疑似酒後駕駛 情形,即應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堪認對交通事故之各造 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而 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則原告自可預見其於肇事逃逸 後,仍有可能因訴外人報警處理,而需接受酒測,其仍於肇 事後接受酒測前決意飲酒,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 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原告並無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12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五、(八)、2、(2)規定: 『注意事項:...(八)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理:...2.現場處理 :...(2)處理程序:與一般肇事案件處理程序相同。』(參見 本院卷第188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規 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 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 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 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參見本 院卷第196頁)。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規定,並具體考量 原告並無法詳細指出喝酒結束時間(見本院卷第97頁),乃對 原告實施酒測,經核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 至第27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9-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錢俊銘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彰監四字第64-ZBC353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8時0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YZ-8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 向13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係駕駛營業汽車有此項違規,於112 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BC353881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 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因發生重大事故而回堵,路面上有 許多散落之車輛零件,僅有路肩能通行,員警與事故處理單 位為清除散落物,即開放通行路肩。原告有30餘年駕駛經驗 ,一直以來均奉公守法,無違規紀錄,此次違規為無心之過 ,希望能從輕發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當時系爭路段雖因事故而導致塞車 ,然並無必須行駛路肩之緊急危難,且員警亦未無指揮車輛 行駛路肩,原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序前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 例第…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 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7 762號函、檢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當時系爭路段確 有事故處理,為此封閉內側二車道,但外側車道並未封閉, 仍可供車輛通行,原告主張當時僅路肩可以通行云云,並非 事實。原告另陳稱當時員警有開放路肩通行,然審視採證照 片,當時事故處理係以三角錐區隔處理事故之內側二車道與 外側車道,並無員警在場指揮交通,是原告主張員警開放路 肩通行一節,亦與事證不符。按高速公路遇有事故處理,常 有急需救助傷患或排除故障之需求,此時路肩即是重要彈性 通行路徑,除因情況特殊而有明確標示或員警在現場指揮之 情形者外,一般車輛均不得任意占用,否則路肩可能成為另 一交通壅塞瓶頸,顯不利於急難救助或故障排除之公益需求 。本件原告以現場有事故處理且封閉內側二車道,即自行決 定行駛路肩,或有誤判法規之情事,核其情節,縱非故意, 亦屬有過失,尚不能解免其責任。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6

TCTA-112-交-10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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