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
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
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
,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
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
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
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
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
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
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
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
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
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
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
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
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
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
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
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
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
,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
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
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
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
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
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
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
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
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
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
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30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