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