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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入伍,業於同年11月27日退伍)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 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8號房內 ,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包與少年賴○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112年度軍偵字第168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反面、第54 -5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 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2-14頁反面),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2份、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紙(偵 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 理字第1136016891號鑑定書2份(尿液鑑驗)在卷可證(偵 卷第85之2頁、第85之4頁)。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41頁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 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 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而查,事實欄所示 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依前述說明,本件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轉讓禁藥或偽藥,與受讓禁藥或偽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禁藥或偽藥者,自不構 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 告知兩造罪名,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對於兩造之攻擊防 禦權無礙(本院卷第74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28 7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將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包轉讓與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自述與轉讓對象為 朋友關係,基於共同施用之目的始為轉讓之動機,轉讓對象 僅1人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應沒收之物:   查被告轉讓與賴○穜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已經賴○穜施用 完畢,至於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固係被告持有供己施用,然驗前總純質淨重僅1.31公克 ,未達法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成立犯罪,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殘渣袋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係少年賴○穜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俱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隨機抽取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1.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018號鑑定書1份毒品鑑驗)【偵卷第63頁正反面】) 2 殘渣袋7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62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賴○穜所有】 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

2024-11-19

PCDM-113-軍訴-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錦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15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錦順(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然受刑人入監後家中收入一個月至少短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每月要支付高雄雙親房貸1 萬元及孝親費1萬5千元,家裡車貸、信貸等等每月基本開銷 約需近8萬元,僅靠配偶每月薪資3萬元不足以支應。受刑人 因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且受刑人已深刻反省所犯 錯誤,不會再酒後駕車,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 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 ,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 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20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0 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9月30日到案,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 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94、98、111年間均因犯 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 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 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 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 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 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 維持法秩序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期間、犯罪情 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近年來因酒 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 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 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 加重以圖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已廣為媒體宣傳,受刑人 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仍貿然開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 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 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 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向受 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 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工作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是以,以受刑人以前揭 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409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前之某日 許,以暱稱「彩虹小馬(彩虹圖案)」在社交網路應用程式 Twitter(下稱推特)上公開張貼「(飲料圖示」10:3000、 20:5000、30:7500、50:10000,(彩虹圖示)一顆3500 直走)」、「#現主時#面交,林口自取怕被騙的都過來數量 不多」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遂 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胖虎」與甲○○聯繫,雙方並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聊天室,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暱稱「諺」與暱稱 「夜」之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不久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 維(游庭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提起公 訴)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 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毒 品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案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逮捕甲○○,扣得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1 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第5 3-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1-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偵卷第20頁) 、被告在推特上兜售毒品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面)、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反面-第4 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34-36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 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 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是跟警方見面前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購入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若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可從中賺取1 ,500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刊登販毒 廣告),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之毒品來源係游庭維,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游庭維,此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山警 分偵字第11200346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141頁) ,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意欲 獲取利益而為本次販毒行為,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 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⑷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有上開數種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 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推特上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增 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少年非行前科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著手刊登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攬客,並與買家洽談所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額、時間及地點,雖屬犯罪主導者 ,然幸經警查獲而未散佈於眾,且被告現在誠正中學就讀, 已有就業志向或繼續升學之意願,並希望盡早能回歸社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 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使施用者之身體深受其害,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 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次犯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檢體編號:C0000000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0包 驗餘淨重27.598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1%,純質淨重1.26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024-11-19

PCDM-112-訴-94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 就其犯行供認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等供陳明確,且有相關非 供述證據足佐,本案犯罪情節已足明朗,已無串供之虞,亦 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黃仕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目前之證據已足資確保訴訟之進行 ,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不妨礙 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父 母均已年邁,需其陪伴、照料,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經濟支援,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且查: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將 推由同案被告周宗毅承擔,足見相關涉案人確有事先勾串說 詞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是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多番設詞矯 飾,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等於為警 查獲當下,更有趁亂拋棄、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 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衡以被告發起本 案犯罪組織,犯罪時間非短,其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 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與涉及本案犯罪之其他組織成員有所聯繫,復 衡以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假幣商、水房等其他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被告誠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 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 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 非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父母年邁,均需其陪伴、照料等情, 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9

PCDM-113-聲-4298-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緝-8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恩(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下稱被告 3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待釐清之情節,即無串供、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其為警方查獲時,有通知王威翔重置 工作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列有王威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但其待證事實欄只記載王威翔擔任許瓈方之收 水,並未記載王威翔所述上情,故實無交保後再有反覆實施 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即不可能再有串證、滅證、逃亡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串供詐騙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 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 釐清,況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 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之相關資 料,且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 ,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3人有 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3人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 日間為本案9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89 -91頁、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卷第7頁),是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 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共犯甚多, 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 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況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 間為本案犯行高達9次,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 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 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 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 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 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 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 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 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 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 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 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 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 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 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 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3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乙節,因易科罰 金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 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 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 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林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2 113/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0號

2024-11-12

PCDM-113-聲-41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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