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CHDM-113-訴-8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