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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維(原名蔡晉昇)、黃頌恩(已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 金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蔡冠維、黃頌恩2人遂決意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 之路邊檳榔攤尋釁。蔡冠維、黃頌恩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 共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冠維、 黃頌恩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 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 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 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 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 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冠維之自白,被告蔡冠維且稱:是我跟黃頌恩一起主 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之證述。  ㈢證人黃頌育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頌恩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 損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 錄。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 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蔡冠維仍與共同被告 黃頌恩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 璃。核被告蔡冠維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蔡冠維與共同被告黃頌 恩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 「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蔡冠維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 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蔡冠維與共同被告黃頌恩就首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黃頌 恩、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冠維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黃 頌恩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 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 ,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蔡冠維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 考量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有關累犯之事項、被告蔡冠維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CHDM-114-簡-386-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 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 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 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 ○○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 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 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 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 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 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 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 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 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 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 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 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 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 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德 王俊權 王昭程 潘沅鋐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甲○○、乙○○之父,己○○、丁○○則為渠等友人。緣甲○○與楊 崇煥互有嫌隙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 產生爭執,楊崇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在 Facebook社群軟體上表示將前往丙○○、甲○○、乙○○位在屏東縣○○ 鄉○○路0號住處(即龍泉五龍殿,下稱五龍殿)尋釁,己○○在Fac ebook社群軟體上發現楊崇煥上開發表內容,即攜帶附表所示之 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帶同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五龍 殿為甲○○助陣。迨己○○抵達五龍殿與丙○○、甲○○、乙○○、丁○○會 合後,楊崇煥於111年6月5日2時9分許夥同其友人抵達五龍殿附 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 ),撥打電話向甲○○告知其所在地點,甲○○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 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示意在場之丙○○、乙○○、己○○及己○○之友人隨其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並持黑色扁鐵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丙○○、乙○○、丁○○、己○○及 己○○之友人即基於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與其友 人、乙○○跟隨在A車之後,丁○○亦持鐵棍與丙○○隨後趕至。甲○○ 駕駛A車駛出龍勝路與昭勝路路口後,因誤認停放在上址檳榔攤 前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為楊崇煥 及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駕車衝撞,並持黑色扁鐵上前揮舞叫囂, 丙○○、丁○○、乙○○、己○○及己○○之友人亦隨之誤認而先後奔往B 車處,圍站在B車前並朝車內人員叫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經察覺誤認後,甲○○、己○○ 及己○○之友人旋即沿昭勝路往楊崇煥及其友人逃離方向追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乙○○、己○○、丁○○(下合稱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與被告丙○ ○、甲○○、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121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己○○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49至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 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5日偵查佐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持道具短槍(無殺傷力)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扣案的道具短槍是楊崇煥 他們留在現場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5人或被告己○ ○之友人有持該道具短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見諸本院1 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即 有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惟被告5人在本 案案發地點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 集施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甲○○示意 被告丙○○、乙○○、丁○○、己○○及己○○之友人隨同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可見被告甲○○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乙○○、己○○、丁○○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 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及己 ○○之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彼此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就 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經查,被告5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 會安寧,然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以上開黑色扁鐵、空氣長 槍、鐵棍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堪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丙○○前開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攸關被告丙○○刑罰加重 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 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 明。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乃被告甲○○遭楊崇煥 尋釁所致,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圖以私力處理 ,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前達成調解共識,被告甲○○亦已 依調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完畢等節,有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可知被告甲○○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 考量。又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己○○有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丁○○有詐欺、賭博 、傷害等案件前科,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 75頁),足認被告丙○○、甲○○、己○○、丁○○素行非佳,被告 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丙 ○○自陳其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維生等語,被告甲○○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 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 等語,被告己○○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 固定,且需照顧3名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從而,本院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5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前引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0頁)可憑,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本院認被告乙○○歷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乙○○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知悔悟,並 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丙○○、丁○○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3頁),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再於10 9年7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被告 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至42、71至75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 合,自無從對被告丙○○、丁○○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經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長槍確實是我在本案案發當時帶去現 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認是屬被告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己○○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棍則經被告丙○○供稱:該鐵棍是楊崇煥的,被我撿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難認是屬被告5人所有 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扁鐵,固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黑色扁鐵應屬坊間 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誤認駕駛B車之被害人 為楊崇煥,遂由被告甲○○駕駛A車衝撞B車,再由被告5人分 持道具短槍、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等在旁揮舞,因認 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本院114年1月 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 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 要難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駕駛B車遭到撞擊時,我有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 未傳訊證人戊○○訊明其情,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 ○○,其到庭結稱:案發當時我去本案案發地點購買檳榔,被 告甲○○突然駕駛A車撞我的B車,我當時被撞也還在朦朧之中 ,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被告甲○○,後來到場的人我也都 認識,為何要心生畏懼?其他人到場的時候圍在B車旁邊, 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車內的音樂很大聲。後 來我問被告丙○○我車子被撞要怎麼辦,被告丙○○說會幫我處 理,所以我就下車去五龍殿跟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至58、60頁),可見證人戊○○就其駕駛B車遭被告甲○○ 駕駛之A車撞擊時,究否因而心生畏懼,其證述內容已有相 齟,要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 打開車門,手持黑色棒狀物品下車,並看向B車上內之駕駛 與乘客後,將車門關上」、「被告甲○○朝畫面右側叫囂後跑 向畫面右側,陸續有8名男子自A車駛離之路口出現並追往被 告甲○○離去方向,其中1名身著黑色短褲男子則手持淺色長 形條狀物品。嗣被告己○○手持空氣長槍,自畫面右側走向B 車,看向B車內乘客後再朝被告甲○○等人離開之方向走去」 、「被告丁○○及被告丙○○先跑向畫面右側後,再往回走近B 車。被告丙○○原搶走被告丁○○手上鐵棍朝B車方向作勢毆打 ,然尚未取得鐵棍即停止其動作。被告丁○○則以手比劃指向 B車內乘客,被告丙○○順著丁○○手指方向看向B車內後,即背 對B車離去並看往被告甲○○離去方向」、「…隨後被告甲○○、 己○○及被告乙○○、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自畫面 右側出現並走近B車。被告乙○○朝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比劃 示意B車離開,己○○則開啟A車車門,坐上駕駛座將A車駛離 ,期間被告丁○○反覆與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勢示意被告 己○○將A車駛離」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3頁)可考,可見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並無 持道具短槍到場之情況,且被告5人認出B車內駕駛為被害人 後,即未再有出言恐嚇或揮舞其等隨身攜帶之黑色扁鐵、空 氣長槍、鐵棍之情形,是證人戊○○所證其發現駕駛A車之被 告甲○○及隨後到場之人均係其友人而未生畏懼等語,應屬可 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心生畏懼,自難認其安全 已受危害,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空氣長槍壹支 (無殺傷力) 1、即被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扣案物。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見警卷第267頁)。

2025-03-07

PTDM-112-訴-56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3566-202503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岑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凱兒」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紀錄表),其製 作權人係執勤員警,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在酒精濃度檢 測單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 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單純偽造 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偽造其胞妹「吳凱兒」之署押,殊 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包檳 榔、打掃等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孫子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酒測紀錄表上被告偽造之「吳 凱兒」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陳芷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芷苓於民國110年2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67巷口欲右轉往瑞仁 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柯明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右側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柯明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因恐其斯時遭通緝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冒用其胞妹吳凱兒之身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 被測人欄位,偽簽「吳凱兒」 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吳凱兒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吳 凱兒到場時,始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芷苓之偵訊筆錄(自白)。 (二)證人柯明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證人吳凱兒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 (五)車禍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芷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再上開偽造「吳凱兒」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06

HLDM-113-原簡-51-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7分至同日0時33分許止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店內,乘代號BS00 0-H11301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甲○○主觀 上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忙於手邊事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甲女勾肩、觸摸大腿、拍 屁股各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 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以下均以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及其工作地點均應予以 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同處一室, 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手放在甲女身後的椅背上 ,沒有碰到甲女肩膀,我的左手在甲女大腿上方揮動,也沒 有碰到甲女大腿,更沒有用手拍甲女臀部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共處一室,並與甲女 對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 1、44至45、158頁),且經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 21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徒手勾搭甲女肩膀、觸摸甲女大腿、 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 受:  ⒈甲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⑴甲女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113年4月6日0時10分左右,我 正在幫忙家人包檳榔,正準備關鐵門的時候,被告前來說 想要買檳榔,我給他檳榔後,被告朋友當下來找他,把他 拉走去喝酒,被告便跟朋友說你先進去,我在跟我的女朋 友聊天,當下我聽到後馬上否認,並進去屋內忙我的事情 ,後來被告聽到我放鐵門的聲音就馬上過來,他靠著門口 跟我聊天,之後被告竟慢慢移動腳步進入屋內,往我這裡 越靠越近,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打我的屁股1 下,也趁機摸我大腿2次,後來我男友的朋友進來拿酒時 ,被告才沒有繼續對我有性騷擾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只有同意和被告聊天,但沒有 同意讓他摸我的身體,當時被告先勾我的肩,再摟腰,再 拍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證 稱:113年4月5日晚上至翌(6)日凌晨時,被告約在晚上 11時至12時左右到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檳榔攤,當 時我在幫家人算帳,我走出去問被告「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地方嗎?」,被告說「因為我看你可愛,所以我跟你買幼 的檳榔一百」,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走,結果他沒有,在門 口那邊停留,一直看著我,後來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說我 是他七辣(台語),就很無奈,後來他朋友想把被告拉走 ,但是拉不走,被告就在我的小門旁邊的打卡機(處)一 直跟我聊天,我在櫃檯算錢,算著算著我突然回過頭,被 告就在我旁邊,開始動手動腳,在4月6日凌晨0時7分,被 告趁我不注意,沒有辦法防備時,右手搭在我的肩膀,左 手靠在桌上,這是我們第一次的肢體接觸,0時16分,被 告偷偷靠近趁我不注意去摸我的大腿,我一推他,被告就 沒有繼續摸,0時33分,被告又進來,趁我站起來時不注 意時,手伸出來拍我屁股1下,打1下後就停,監視器4月6 日0時7分到0時33分止,整個過程,我們之間肢體接觸就 是3次,這3次被告都是趁我不注意來不及防備時,趁機摸 我的身體,我一反抗被告就把手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至172頁)。   ⑵觀諸甲女歷次所證,其就被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緣由、 進入店內前與朋友間之互動、事後進入店內,乘其不備, 猝然觸摸其隱私部位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前後所證 大致相同,亦查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佐以被告自陳兩 人為陌生人,並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甲女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 陷被告,從而,甲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⒉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經核與本案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相 符: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6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記載)   ⑴(00:07:07至00:07:12)被告身體突然往甲女左後方 靠近,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   ⑵(00:07:13至00:07:15)被告手搭在甲女肩上約3至4 秒,甲女後站起脫離被告。(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⑶(00:15:53至00:16:05)被告身體持續貼向甲女,甲 女不斷向牆壁處閃躲。   ⑷(00:16:07至00:16:09時)被告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 側大腿約2至3秒。   ⑸(00:16:09至00:16:10)被告放在甲女大腿上的手遭 甲女快速甩開,經甲女以左手喝叱後,被告隨即往後退而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⑹(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⑺(00:33:31至00:33:41)被告不斷靠近甲女。   ⑻(00:33:42時)被告快速伸出右手觸摸甲女屁股1下,隨 即縮手。   ⑼(00:33:43至00:33:45)甲女迅速轉過身防備被告, 並以左手擋住自己的臀部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 )。   是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初始站在店內門口 處,甲女始終坐於店內櫃檯前方椅子上低頭從事手邊事務, 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而被告當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期間,被告先緩慢地靠近甲女,再 快速地以右手搭上甲女右側肩膀約2至3秒,甲女隨即站起掙 脫被告之搭肩,並轉身面向被告;經過9分鐘後,被告再度 貼近甲女身側,並快速伸出左手觸摸甲女大腿約2至3秒,甲 女隨即甩開被告放置在其大腿上之右手,並轉身面向被告, 被告隨即後退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隨後經過17分鐘後 ,被告再度靠近甲女,並乘甲女站起之際,以右手快速拍打 甲女屁股1下,甲女隨即轉身面向被告。從而,本案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亦得證明甲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是被告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罪: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 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 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 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 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觸摸甲女肩膀、大腿、屁股等 隱私部位時,甲女均係在低頭處理其手邊事務,被告係乘 甲女未注意而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甲女為短 暫性之不當觸摸,此亦可觀甲女遭觸摸後,隨即轉身面向 被告,身體向後躲避被告,或甩開被告,或以手遮擋臀部 等方式防衛,嗣於甲女採取反抗、防衛舉動之斯時,被告 均已縮手,未再繼續不當觸摸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甲 女尚未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 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被告所為顯然破壞甲女對 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甲女不舒服 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 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勾肩、徒手觸摸、拍打甲女 大腿、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 顯然帶有輕挑及騷擾意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 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觸碰到甲女隱私部位,然被告乘甲女不備 ,先後對其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相悖,自不得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 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案發前不 認識甲女,與甲女間為陌生人,案發前3小時是我第一次 來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與甲女 並不相識,亦無交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 少年,且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半月,外觀 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女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 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 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 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 子,自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稱良好;2.其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應譴責;3.被告犯後雖始終 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復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60頁)及甲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HLDM-113-易-39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玉龍(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玉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侮辱告 訴人李奕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名譽之 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5號   被   告 蘇玉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奕鵬(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並數次至李奕鵬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 口燃放鞭炮,進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2 8分許,在李奕鵬前開住處門口,因李奕鵬詢問蘇玉龍,是 否要去買鞭炮,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奕 鵬臉部口吐檳榔汁,足以貶損李奕鵬之名譽;㈡於112年11月 24日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因李奕鵬詢問蘇玉龍,是否 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椒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奕鵬,致李奕鵬受有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 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李奕鵬口吐檳榔汁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吐檳榔汁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蘇玉龍前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9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 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 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簡-4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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