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朱俊宇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朱俊宇因不滿陳○與其分手並與黃津浩交往,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以手機接續傳送「
外流也沒關係」「小朋友的學校應該也都會收到照片」「廣
告紙上我會註記家長姓名小孩姓名」「先去把小孩安頓好吧
,是你把我逼成這樣的」「妳影片很快就出現了」及其持有
陳○私人影像之擷圖予居住花蓮縣之陳○,而以上開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2時51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接續持鎮暴槍射擊、持球棒敲
打黃津浩所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後擋隔熱紙、右後玻璃、右
後隔熱紙、右後三角玻璃、右後三角隔熱紙、後尾翼、右後
視鏡蓋、右後車門板金、右後門烤漆及右後視鏡外蓋烤漆損
壞,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且減損該車美觀功能(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黃津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津浩、證人張
柔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勝
鑫汽車修護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nstagram暱稱及貼文擷圖、被告與張柔
萍間對話擷圖、告訴人黃津浩汽車及停放位置照片、車損照
片、車內跡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鎮暴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其分手並與告訴人黃津浩交
往即率爾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令陳○心生畏懼,復造成
黃津浩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
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隔5月、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並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HLDM-113-簡-17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