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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昊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揚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此 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 裝客人與陳昊揚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嗣因陳昊揚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吳晉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 ,警員吳晉伊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以上所犯販賣第3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間警方欲 以現行犯逮捕陳昊揚之際,詎陳昊揚明知警員吳晉伊等人,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上開停車場4樓通往5樓之坡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正停在該處進行圍捕、由警員林禹聖所駕駛 之編號313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 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然仍經在場 警員吳晉伊等多人合力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而被告陳昊 揚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2-6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卷二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林禹聖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12-32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49-85頁)、毒品 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95-113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 一第267-272頁、第275-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49 -150頁)等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第135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 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損壞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 敘述提及,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 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 等人施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 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原審判決疏未而察,認 被告所為係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並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且就起訴事實已有敘明上開行為亦造成警用巡邏 車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應另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俱有違誤 之處,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鋌而走險而從事販毒行 為,竟又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所駕警車,以求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不僅造成 警車鈑金及銬漆之損壞,亦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不至於極 端激烈,幸未造成警員之身體受傷,其駕車妨害公務之情節 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案發前是做 空調配管的,平均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左右,原本有結婚, 有三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3歲,跟著母親,本來都是可 以支撐,但我大兒子是自閉症,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遇 到工程款有拖延,員工也要薪水,所以我才鋌而走險做了這 些事情,導致我接下來人生變得走下坡等語(參見本院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54-20250123-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 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 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 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號 卷第9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 經囑警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9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 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 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見易緝卷第3頁),卷內復無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該次犯 行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於113年1月31日2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一、㈠時、地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 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 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5-01-23

NTDM-114-易緝-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名:帕努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JABOK PHANUDET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妻子甫生產完欲減肥 ,而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即「諾美婷」減肥藥所含成分)之麗瘦咖啡146包,損 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輸入之禁藥業經扣案而未 擴散,兼衡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住泰國,由被告母親照顧),現與妻子共同來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到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衡以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麗瘦 咖啡146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且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管之禁藥,為不受法律 保護、不能於我國境內流通之違禁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保字第1933號扣案中,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故除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 妻子減肥所用,並未流通在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以移工事 由入境,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偵卷第85頁),兼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麗瘦咖啡包146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728公克) 經抽驗其中2包,結果如下: 1.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3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628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2.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016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姓名:帕努列,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JABOK PHANUDET應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麗瘦咖 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 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麗瘦咖啡」含有西 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 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 月11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之「麗瘦咖啡」共146包,再由其母親自泰國寄送內裝有「 麗瘦咖啡」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00、收件人:M R.PANUDACH SUEBJABOK,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包 裹執行郵檢時發現上開「麗瘦咖啡」內疑含西布曲明(Sibu tramine)成分,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上開「麗瘦咖啡」含 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 押/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案查扣證物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 、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因過失而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輸入含禁藥咖啡 包毛重達1.728公斤之危害等情,酌予量刑。又扣案之上揭 「麗瘦咖啡」146包,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麗瘦咖啡」裡有毒品成分 ,該物是給老婆減肥用的等語。經查,扣案「麗瘦咖啡」雖 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然該包裝外均未標示,且包 裝上有「瘦身咖啡」之字樣,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 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是被告所稱 購買系爭藥品提供其配偶作為減肥之用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 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 毒品成分,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鑑定結果發現扣案之咖啡 包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 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3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先 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6月、6 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506室房間內 ,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 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允頌汽車旅 館實施臨檢,因見其騎乘機車欲外出未配戴安全帽而予盤查 ,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藥鏟1支等物,警方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31頁;同偵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23;樣品編號0113U 4190)(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9-5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 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審理量刑辯論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另被告前確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殘刑4月18日 、6月、6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之 前從事伍年志願役、防水水電等工作,須要扶養母親及小孩 ,母親雖有工作,但是媽媽已經年老不太能工作了,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其上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 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頁)可參,因與毒 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025-01-23

TNDM-113-易-217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65號、第3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咨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咨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 工具,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晏陞。嗣因呂咨瑩於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其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62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而查扣其持以聯繫販 毒之工作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咨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9884號卷第16至20、70至76 頁,本院卷第72、123頁),核與證人林晏陞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9884號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99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工 作手機內之視訊畫面與地址搜尋結果擷圖、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與翻拍照片、社區代付包裹寄放現金登記表、保全 安全勤務日記表與住戶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5至7、69頁,偵字第39884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 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本案購毒者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 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並自陳其本案獲利為10 0元等語(偵字第3988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 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 為暱稱「小胖」之人,警方因而查獲饒紳泓涉有於112年7 月11日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6210號函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就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之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 所犯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 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持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9884號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 13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經警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訴-72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明輝明知其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5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值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175ng/mL,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明輝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9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3775,檢體名稱 :113R0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蒐證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4號、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詎吳思偉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思偉於同日23時許, 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357巷時,違規闖越紅燈,員警見 狀上前攔查時,吳思偉便棄車逃逸,並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1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仍遭警攔下 ,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2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782ng/mL)陽性 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段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吳思偉明 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415 巷口時,巡邏員警見吳思偉形跡可疑,示意其靠邊停接受盤 查,吳思偉旋駕車逃逸,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員警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旁攔阻,並隨同員警返回臺 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0巷口,拾取其逃逸過程中沿途丟棄、 疑似海洛因之物2包、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34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56083ng/mL)、嗎啡(濃度2470ng/mL)陽性反 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30664618號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64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二卷 第51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2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思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為警查獲後 仍試圖逃逸、2次犯行時間亦僅相距1週有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 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為普通重型 機車、查獲之時間分別為早上及下午、各次測得之毒品代謝 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782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大安街680巷路口 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34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56083ng/mL)、嗎啡(濃度2470ng/mL)陽性反 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R09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3R096)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值,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濬凱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元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乙○○亦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又無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 法調劑、供應,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聚會喝酒時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友人收受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錠而持有之。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Eo」)約定其每販 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2公克愷他命 可獲得300元、3公克愷他命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另每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謀議既定,甲○○與「Eo」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向「Eo」取 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 有之;嗣乙○○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即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 日20時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與甲○○聯繫交易毒品 咖啡包事宜後,甲○○旋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再向「E o」取得25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將25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乙○ ○,並向乙○○收取27,500元,乙○○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欲 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甲○○與「Eo」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前某時,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新Nike(火焰 圖案)營」與余尚哲(暱稱「Ao Ki」)聯繫,雙方議定以 每包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甲○○即駕駛甲 車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 與余尚哲碰面,余尚哲進入甲車後,甲○○即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3包予余尚哲,並向余尚哲收取900元。  ㈣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 5時1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鑫 兵衛」之成年男子議定毒品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篤信路交岔路口處與「鑫兵衛」見面,並當 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後,向「鑫兵 衛」收取2,300元。  ㈤甲○○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15 分許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手機之乙○○聯繫,向乙○○借調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並言明日後再返還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乙○○。詎乙○○ 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進入甲○○所駕駛 之甲車,於車內將偽藥(即其於113年3月28日自甲○○處購得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包轉讓予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二、嗣113年4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對甲○○實施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後,自甲車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對乙○○實施攔檢,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 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警員自乙○○騎乘之機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6、263-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21004號卷(下稱第21004號偵卷)第31-35、37-59 、61-65、265-268、297-300、323-324頁、113年度偵字第2 1027號卷(下稱第21027號偵卷)第163-167、169-175、297 -300頁、本院卷第198-199、295-303頁,被告乙○○部分:見 第21004號偵卷第113-129頁、第21027號偵卷第53-54、159- 162、187-197、229-234、259-261頁、本院卷第199-200、2 95-303頁】,並經證人余尚哲於警詢中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第21004號偵卷第85-93、253-255頁),且有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⑴ 被告甲○○113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第21004號 卷第71、73-79、8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余尚 哲、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103-109、111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第21004號偵卷第139-145、1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見第21004號偵卷第355-359、361頁)】、證人余 尚哲113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113年4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113年5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95-101、131-13 7、301-307、309-315頁)、被告甲○○手機鑑識照片16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51-161頁)、偵辦余尚哲毒品案照片10 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63-171頁)、偵辦被告乙○○毒品案 照片17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73-189頁)、113年3月28日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91-20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首頁截圖1張(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11頁)、被告甲○○TELEGRAM暱稱「梁小樂」首頁及 與暱稱「Eo」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1- 213頁)、「E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甲○○通聯紀錄表3份(見 第21004號偵卷第231-235頁)、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 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293-29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295頁)、五權路及篤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5-329頁)、五權路178號白雪大舞 廳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8-32 9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5頁)、被告乙○○113年4月9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1頁)、被告乙 ○○之同意書2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乙○○通聯紀錄表2份(見第2 1027號偵卷第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21027號偵卷第17 7-181、183頁)、微信暱稱「鑫兵衛」首頁及與被告乙○○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10、11之備註欄所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05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335、336、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 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及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347-349、351、353、365、367、36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 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各1份( 見第21027號卷第273、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99-301、303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買賣毒品的獲利是一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愷他命1公克可獲得100元、2公克 可獲得300元,3公克可獲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250包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乙○○部分,伊向被告乙○○收取27,500元,須回帳25 ,000元給「Eo」;另犯罪事實一、㈢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余 尚哲部分,伊賣1包可抽100元,所以須回帳600元給「Eo」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可以賺 取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被告2人前開供 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此獲利之事實, 另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藉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 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意圖而 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 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哈密瓜錠不是販賣的,是朋友在喝酒、 唱歌時,給伊試用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98、297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僅有1顆,數量甚微 ,核與被告甲○○自「Eo」處收取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 相差甚鉅,且觀諸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無販賣毒品錠之犯罪情節,且卷內除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Eo] 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錠,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磋商等對外販 賣之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甲○○就該毒 品錠具有販賣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錠1顆,即遽然推論被告甲○○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 毒品錠。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甲○○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 表一編號11之⑴、⑵所示),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參(詳附表一編號3、11「備註」欄所載),且上開毒品 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故被告甲○○所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至明。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 定,應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屬禁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顯然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4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㈢經核: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甲○○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頁),給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恰,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與「E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各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編號5所示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 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查,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下車 後,雖為警攔檢盤查,雖斯時警員並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乙○○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許芳源、李俊 鋒證述在卷,證人許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路上 隨機發現,在此之前,沒有掌握任何檢舉情資,當天伊是在 執行守望、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接獲巡佐李俊鋒指示去跟 甲車,伊就騎機車跟著甲車搜證;被告乙○○是在余尚哲自甲 車下車後約5分鐘過來,伊等被告乙○○下車後,就尾隨被告 乙○○,約1分鐘左右,就把被告乙○○攔下來,詢問被告乙○○ 上甲車做什麼事,後來被告乙○○就同意與伊回派出所釐清; 在攔被告乙○○之前,其等認為被告乙○○是藥腳,不知道被告 乙○○可能有販毒的情事,被告乙○○算是自首,因為其等沒有 任何跡證可以查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的可能;被告乙○○涉 及販賣毒品的事實是自己講出來的,被告乙○○自己打開手機 ,同意其等查看對話紀錄,並說該些記錄就是販賣毒品紀錄 ;被告乙○○也主動說查獲當天是被告甲○○要向其調貨,也有 說這些貨就是113年3月28日1時44分向被告甲○○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另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等在路上發現甲車行跡可疑,依照其緝毒的經驗判斷 甲車應該是毒品小蜜蜂,就請證人許芳源等人一起過來跟車 ;關於被告乙○○在當天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甲○○、同 年3月28日向被告甲○○買購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乙○○自己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由此可見,本案警員 許芳源等人於攔查被告乙○○之際,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乙○○有為本案上開3次犯行,是堪認被告乙○ ○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轉讓偽 藥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 向警員供出犯罪事實一、㈡及㈤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乙節, 業據證人許芳源、李俊鋒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被告 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乙○○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㈡、㈤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 人員對被告甲○○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鑫兵衛」部分, 雖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向被告甲○○買過愷他命 ,也有向另1個上手買過愷他命,可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297頁),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7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毒 品來源確為被告甲○○,當無從僅憑被告乙○○單一指述,即遽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部分,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有查獲上手或共同被告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088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中檢介麗113偵21004字第1139 123508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甲○○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3次犯行,因有上開⒈⒋ 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有 上開⒈⒉⒊⒋⒌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再 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 行,有上開⒉⒊⒋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 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則有上開⒉⒊⒋⒌所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  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危害人體 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 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 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過去曾有詐欺前科 ,被告乙○○曾有竊盜、詐欺、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5-30 頁,被告乙○○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 ;其中:⑴被告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以非難;且其亦知自己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 爾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且 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 示各罪,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⑵被告乙○○為圖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 種第三級毒品,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為依法不得轉讓之偽藥,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 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偽藥之對象即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係被告甲○○自「Eo」 與毒品咖啡包同時收取之物,且為被告甲○○販賣所餘;另附 表一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275號鑑驗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78474號鑑定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載)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販賣後所餘,另 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則係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意圖販賣而自被告甲○○購入所持有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備註」欄所載)在卷可查,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錠,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 編號4之毒品分裝袋、編號5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另編號7所示手機,用與被告乙○○聯繫調毒品之事,編 號8、9所示手機,均為工作機等語,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頁);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 ,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12手機是工作機,有用與「 鑫兵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編號13手機有用與被告甲○○聯 繫轉讓毒品之事等語,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2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甲○○、乙○○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 所得27,500元,回帳25,000元給「Eo」,另販賣給余尚哲毒 品咖啡包所得900元,來不及回帳就為警查扣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 販賣愷他命給「鑫兵衛」,確有收到2,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被告甲○○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乙○○犯罪 所得2,300元部分,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900 元,既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⑵之18,5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是其在夜市擺攤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28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⑶ 所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是「鑫兵衛」給伊施用的等 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被 告甲○○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不是伊賣給被乙○○的等語 (見第21027號偵卷第165、171-172頁)相符,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時,同時以每公克1,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而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 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為警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乙○○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賣過愷他命 給被告乙○○,只有賣過毒品咖啡包,113年3月28日就是賣25 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乙○○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先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 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71,00 0元向被告甲○○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愷他命等語(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21-125頁),嗣於翌日(9日)警詢中 即改稱:前次筆錄陳述的數量、種類、金錢記錯了,應該是 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微笑包裝、白茶印記包裝), 是以27,500元購買;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 紹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 7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29、230 -2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甲○○賣250包毒 品咖啡包,每包110元,共27,500元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 第259-2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3年3月28日是向 被告甲○○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購買愷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雖有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22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乙○○就關於113年3月28日是否有向 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乙節,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另參以其 於警詢中曾供稱: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紹 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7 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0-233頁 ),益證此部分扣案物之來源並非被告甲○○。從而,此部分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從作為補 強被告乙○○指訴被告甲○○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⒊末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但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 甲○○犯後既始終坦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 行,而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同屬第三級毒品,倘被告甲○○果 有同時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當無否認部分犯行致喪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機會之理,是被告甲○ ○應無否認部分犯行之動機。  ㈤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除購毒者即被告乙○○之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乙○○之證詞,被告 甲○○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 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之 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總毛重16.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7079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397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13.7743 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2674 公克。 2 綠色碎錠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綠色碎錠 3.送驗淨重:0.9169公克 4.驗餘淨重:0.3560公克 5.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3 毒品咖啡包19包(含外包裝袋19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A18 、A19 ,咖啡包,   2包,其上已編號A18、A19 ,不   予另以編號。 二、編號A18、A19: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8公克(包裝總重   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8   公克。 (二)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49公克鑑定   用罄,餘2.3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證物編號A1至A19 2.總毛重:68公克 3.包裝總重:19.95公克 4.總淨重:48.05公克 5.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6.純度:7% 7.推估純質總淨重:3.36公克 4 毒品分裝袋2袋 持有人:甲○○ 5 電子磅秤2個 持有人:甲○○ 6 ⑴900元 持有人:甲○○ ⑵18,500元 7 蘋果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蘋果牌IPHONE SE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蘋果牌IPHONE 7 型號手機 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晶體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一、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0.1778公克 4.驗餘淨重:10.0307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3.9374公克 4.驗餘淨重:3.7881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66.97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4.1152公克 4.驗餘淨重:13.818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4.1152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12.2379 公克。 備考: 1.本案以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送驗數量表示。 2.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2 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61.165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0301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只) ⑴老白茶包裝6包(含外包裝袋6只) ⑵紫色包裝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 ⑶黑色包裝4包(含外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2、A3,白茶印記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6、B7,紫色包裝咖啡包,2 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6及B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2及A3: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8公克(包裝總重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二)抽取編號A2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5公克,取2.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編號B6及B7: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9公克。 (二)抽取編號B6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1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     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四、編號C2及C3:   經檢視均為金/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2公克(包裝總重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   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57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A1至A6 1.總毛重:20.70公克 2.包裝總重:8.40公克 3.總淨重:12.3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0.86公克 二、證物編號B1至B10 1.總毛重:36.00公克 2.包裝總重:10.10公克 3.總淨重:25.9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1.81公克 三、證物編號C1至C4 1.總毛重:17.10公克 2.包裝總重:4.84公克 3.總淨重:12.26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3% 6.推估純質總淨重:0.36公克 12 蘋果牌IPHONE 8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13 蘋果牌IPHONE 13 MINI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8、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22

TCDM-113-訴-119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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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振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振旭(原名花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同年月日5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驗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代謝物 濃度高達8,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66,131ng/mL,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因毒品藥物反應致 駕駛自小客車途中陷入昏睡,而停駛於道路中央,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振旭(原名花嘉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0號其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繳銷重 領後,改為BTL-6136)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 1時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和平路路口,因沉 睡不醒,經警據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 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花振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863)、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14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 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 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 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 ,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 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 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 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 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 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 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 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 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 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 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 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3-護-1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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