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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葉成輝 相 對 人 余承翰 代 理 人 余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 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成輝 相 對 人 余承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7,930元。 二、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給付12,930元,並自11 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葉成輝 相對人代理人 余承翰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小調-1478-202412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原   告 陳坤煌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土地共有人陳轟已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陳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死亡日期113年12月15日)」之除戶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情形,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亦須提出)及現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二、請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聲明之準備 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朴簡-251-2024122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謝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謝景翔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0,000元整,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謝景翔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簡調-906-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林清祿 被 告 陳○妗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雯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妗(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陳○妗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之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妗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與薛詠丹、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 上,與詐欺集團人員以Telegram聯絡,加入詐欺集圑擔任收 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陳○妗所屬詐 騙成員以「假親友」之方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 許,原告在家接獲自稱是「蔡維倫」之來電,對方稱原告為 「姑丈」,要求原告記住該電話號碼加通訊軟體LINE,以LI NE方式對話,表示需要錢處理急事,原告遂於113年7月16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臨櫃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56,600元。原告於113年7月2 2日至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再次匯款時,經行員關懷提問並通 知員警到場協助,原告使知受到詐騙。經查其中於113年7月 16日12時54分許,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合作金庫銀 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馬智偽000-000000000000 00郵局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 13時36分、37分、38分許於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0時2分、3分許 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後,交付予訴外人薛詠丹等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 陳○妗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妗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雯自應與被告陳○ 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妗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訴外人薛 詠丹,原告應向訴外人薛詠丹求償,而非僅找被告陳○妗賠 償,被告陳○妗只是學生,與被告陳○雯均無力清償25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裁定被告陳○妗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由被 告陳○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陳○妗自應與 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妗係○年○月○日生,行 為時已滿7歲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雯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 陳○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免除賠償義務之抗辯。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簡-884-202412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董晏綾 代 理 人 董水星 楊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2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對人代理人 董水星 楊金麗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 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對人代理人 董水星 楊金麗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24

CYEV-113-嘉小調-1502-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彥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琦 被 告 吳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為145號9樓1,嗣已更正)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5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000號9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 1年,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押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詎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均有繳交租金,自113年2 月起租金繳交異常,原應繳交4個月租金36,000元,卻分別 於同年3、4、5月僅繳交10,000元、5,000元及6,000元合計2 1,000元,且部分水電費未繳,原告已分別於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11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及交還房屋。惟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至今避不見面,聯繫 不到,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未 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租約於 113年6月11日屆期,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對原告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本院注意,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 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0

CYEV-113-嘉簡-899-20241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漱瑤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要交竹圍路 租屋處之押租金為由,委託其弟弟林偉創至原告店內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已依約定轉帳至被告弟 弟林偉創之帳戶。又被告以1週2,000元之金額委託原告幫忙 照顧被告子女,原告已照顧8週,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元。詎被告未給付上開34,000元之借款及16,000 元之照護費用,共積欠原告50,000元。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同意給付原告積欠款項,以每月為1期,分5期,於每月25日 至30日前各還款10,000元,惟迄今均未支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 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2024-12-20

CYEV-113-嘉小-686-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游隆俊 被 告 黃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三段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重慶路口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快車道 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廠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含工資費用72,867元、零 件費用409,6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責任,但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8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 第8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世賢路三段快車道 路面劃有禁止變亂車道線,內側快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時, 外側快車道劃有直行右轉指向線,於交岔路口處,開啟右方 向燈由內側左轉快車道右轉,違反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雖經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有超速之情,然本件係被告行 駛於內側左轉車道突然右轉所致,且依警方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肇事位置(本院卷第49頁第、 第83頁下張、第86頁),顯示被告係於原告於綠燈號誌亮起 進入交叉路口時,突駛至原告前方,縱原告符合速限,仍不 免發生車禍,故原告超速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故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號誌及 標線指示,不當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部分有違規定)等 情,亦同本院見解。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0,000元 (含工資費用72,867元、零件費用409,615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2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1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9,615÷(5+1)≒68,2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9,615-68,269) ×1/5×(4+7/1 2)≒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615-312,900=96,715】,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2,867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169,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簡-1070-202412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田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峻瑋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 8年度聲字第3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漏載「逾期超過9個 月者,按年息10.18%計算之利息」,顯然錯誤,因此聲請更 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之主文第1項所 示,是本案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乃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相符,依上開說明,即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 可言,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681-2024121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陳靜江 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2,9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02,96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 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39分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 縣○○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入被告祐聖公司營業 所址之車道時,因無人在車後指引,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之員工林宗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遵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 用66,175元)。⑵租車理貨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訴外人晁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⑶交易價值 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9萬元。被告祐聖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 告祐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55,65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交易 價值減損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惟原告主張之租車理貨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車型於 租車網站上之每日租金額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原 告主張之理貨費用應屬於原告公司原本之業務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 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彩色車損照片、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理貨發票及明細 、行駛執照及駕照、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 0239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含附調查筆錄、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 駛車輛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祐聖公 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 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祐聖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751,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付修復費用為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 66,175元),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 明細表及發票為證,依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 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8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5,725÷(5+ 1)≒1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725-114,2 88) ×1/5×(8+5/12)≒57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725-571 ,438=114,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175元,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80,462元。  ⒉租車理貨費用11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業據其提出 晁勤公司統一發票、理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於原告車輛載貨路程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載貨,依原 告自陳之上下貨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與原告公司即嘉義縣 水上鄉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有使用貨車載貨之需求,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 告爭執其中理貨費用應予剔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同 意租車費用以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計算,故系爭車輛自112 年3月16日進廠,至112年4月8日完工交車出廠,則原告主張 之租車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至24日、 27日至30日、同年4月6日、7日,共計13日維修期間之租車 租車費用,平均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2,500元之範圍 內,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9萬元,業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 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303號函覆鑑價書為據(本院卷第117 至121頁)。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 業機構,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型樣、 出廠時間、二手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 其所製作之車輛鑑價書內容,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962元(計算式:18 0,462元+32,500元+90,000元=302,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 告祐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962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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