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陳靜江
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2,9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02,96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
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39分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
縣○○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入被告祐聖公司營業
所址之車道時,因無人在車後指引,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之員工林宗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遵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
用66,175元)。⑵租車理貨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訴外人晁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⑶交易價值
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9萬元。被告祐聖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
告祐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55,65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交易
價值減損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惟原告主張之租車理貨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車型於
租車網站上之每日租金額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原
告主張之理貨費用應屬於原告公司原本之業務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
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彩色車損照片、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理貨發票及明細
、行駛執照及駕照、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
0239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含附調查筆錄、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
駛車輛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祐聖公
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
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祐聖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751,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付修復費用為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
66,175元),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
明細表及發票為證,依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
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8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5,725÷(5+
1)≒1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725-114,2
88) ×1/5×(8+5/12)≒57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725-571
,438=114,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175元,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80,462元。
⒉租車理貨費用11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業據其提出
晁勤公司統一發票、理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於原告車輛載貨路程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載貨,依原
告自陳之上下貨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與原告公司即嘉義縣
水上鄉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有使用貨車載貨之需求,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
告爭執其中理貨費用應予剔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同
意租車費用以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計算,故系爭車輛自112
年3月16日進廠,至112年4月8日完工交車出廠,則原告主張
之租車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至24日、
27日至30日、同年4月6日、7日,共計13日維修期間之租車
租車費用,平均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2,500元之範圍
內,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9萬元,業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
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303號函覆鑑價書為據(本院卷第117
至121頁)。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
業機構,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型樣、
出廠時間、二手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
其所製作之車輛鑑價書內容,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962元(計算式:18
0,462元+32,500元+90,000元=302,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
告祐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962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24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