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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明 人 高偉航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高偉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人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宏與陳維旭、許家揚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玄文、翁翊 銘、黃建宇(以上3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藍靖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祐誠(另案判決 確定)、少年李○(民國91年生,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判決 確定)等人於108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 」或稱「P老闆、皮卡 丘、皮老闆」、「Grace」、「家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玄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總收帳及指揮詐騙行動;翁翊 銘、黃建宇擔任該集團之幹部及吸收被告、陳維旭擔任車手 頭,負責募集、指揮、監控提款車手、收水手與發放車手報 酬等工作,再由許家揚擔任下游之收水成員、詹祐誠擔任取 簿手、李○擔任車手,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蕭鈺龍、石育鑫、潘晴華、佘欣憶等人施用詐術, 致蕭鈺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入用以 隱匿詐欺贓款之中華郵政帳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藍靖凱所面 試之李○受綽號「家豪」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 告監控下,於附表所示之日時,在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蕭鈺龍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11萬 2,000元,最後李○再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許家揚 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 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本件車手李○於108年10月19日 提領及交款時並未與被告接觸或謀面,陳維旭亦未在場,許 家揚則就被告有無參與及情節為何,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3人雖於警詢時均指認108 年10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穿著白色帽T者 乃為監控車手李○之人,即係被告之情,然該人僅露出少許 模糊不清之面目,難以辨識身分,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指訴108年10 月19日之犯行。已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並無 不合。且所為裁量、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許家揚於警詢、偵訊、第一審 及原審中所述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參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就被告有無在場監控、何人指示其 收款、交款方式如何、交款地點何處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亦無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被告有如許家揚證述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再依許家揚於10 9年2月16日警詢中供承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其 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接應收取車手李○提領之贓款時,有見 到路邊有一名男子一直看著其與李○,其立即用通信軟體微 信詢問控機「皮老闆」,「皮老闆」回稱該名男子是自己人 沒關係等情,是以倘若該名在場監控之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 告,許家揚豈會認不出被告,反而向「皮老闆」詢問該人身 分之理?益徵許家揚事後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穿著白色帽T者為被告之情,尚不足憑採。復依警方提示 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名穿著白色帽T之人包 裹頭部,僅露出少許模糊不清之臉部側面,難以辨認,而案 發當天陳維旭並未到場,李○雖有提領及交款,然未與被告 接觸或謀面,則其等能否明確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所為指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王瑞謙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 第18279、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瑞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解除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出於知有 傳聞證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之協助情 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明示同意或 擬制同意,已合致於傳聞證據性之解除要件,自不容許再為 爭執。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未選任辯護人,本件 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顏淑芬、康聖忠 、李佳和及證人龔敏甄(以下合稱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逐 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陳稱:「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第一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上訴人均答 :「沒有意見」等語,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敘明上訴人於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件 之證據使用等旨甚詳。是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及實 體調查證據並據以評價,已可知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第二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度表示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亦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為爭執追復,應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況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審 理中所不爭執,原審依其發現真實及維持程序公正之職權, 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前述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傳聞證據同意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 當及未善盡照料義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立性證人(如告訴人、被害人)之 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 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羅子晴5 人及共犯證人宋文揚之證詞,扣案之存摺、手機,卷附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銀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 斷,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綽號「和尚 」者之指示,至監管地點送餐予宋文揚,並應允「和尚」之 要求,搭載宋文揚至銀行臨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 等匯入宋文揚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觀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 案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敘明 上訴人參與在日租套房監看控管,並向「和尚」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拿錢買飯予宋文揚,及帶領宋文揚取款後始可獲得報 酬等情,係為監控以避免宋文揚之金融帳戶遭銀行掛失,而 造成無法移轉詐欺贓款之損失,猶為圖獲取報酬,搭載宋文 揚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係詐欺集團 中關鍵角色等主、客觀情狀,認其知悉本件與出租九州博奕 帳號無涉,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參與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說明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宋文揚之證述 或羅子晴5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共同 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欠缺 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 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 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 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 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 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 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 ,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 」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 緩。且從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 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 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 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 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 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 「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 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 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 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 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 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 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另同一 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113年1月 11日審判程序傳喚宋文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上訴人 對之行交互詰問,續由第一審審判長、陪席法官依職權補充 訊問完畢,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未聲請與 宋文揚對質,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詰問權及對質權。則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以宋文揚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 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命上訴人與宋文揚 對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再聲請傳宋文揚詰問或對質,待上訴本院後,又以原審未命 其與宋文揚對質,指摘原審違反公開及公平審判之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使宋文揚之證詞,或有部分細 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 亦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負擔沉重,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昱志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判太重了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關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秦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 度偵字第6422、1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秦建宇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 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 檢察長;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之指揮並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是以,司法警察(官)如認 有前開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於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核 可後自得為緊急搜索。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因偵辦呂東呈及其共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東呈位於○○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址 搜索,雖未搜得毒品,然如何依扣案之呂東呈手機內通訊軟體 通話紀錄內容及呂東呈之供述,判斷其另承租○○市○○區○○○路0 0巷00號0樓(下稱和平西路址),如未及時搜索該址,恐其他 共犯據報或呂東呈嗣經釋放,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置於該 址內證據之危險,而符合逕行搜索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核可 ,在檢察官之指揮下至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 及毒品,且於同日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法院並准予備查。 因認本案槍彈與毒品,均有證據能力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原審未釐清警方對呂東呈 執行搜索時間,與呂東呈犯案時間之間隔,逕謂本案逕行搜索 合法,實屬率斷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及證人戴鼎翰、吳府叡、黎氏艷香、楊兆昱、呂東呈 之證詞,以及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函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手 機相簿內之照片暨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本案槍彈及毒 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 為和平西路址實際承租及使用人,且為扣案IPHONE 6手機(下 稱扣案手機)之持有人;⑵何以排除扣案槍彈暨毒品為黎氏艷 香、楊兆昱、呂東呈持有之物;⑶本案槍彈及毒品均在上訴人 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且當時上訴人正在其內睡覺,而上開扣案 物均放置在上訴人觸手可及之處,佐以扣案毒品與上訴人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24萬6,200元同放在床頭櫃上,及扣案手機內存 有與本案槍枝外觀、樣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槍枝照片,論斷何以 認定本案槍彈及毒品皆為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等旨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 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謂和平西 路址尚有其他人出入,不能僅憑其有繳納租金,及與扣案物同 處一室,以及楊兆昱、呂東呈否認為其等所有,即為其不利之 認定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上訴人所為:扣案槍枝與扣案手機內照片之槍枝是否為同 一把槍,應經鑑定,不能僅憑肉眼認定之辯詞,原判決已說明 無論二者是否同一把槍,何以均無礙其認定上開違禁物為上訴 人持有之理由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 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 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01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冠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始終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止於未遂 ,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實質侵害,又上訴人業陳稱其因 妻子積欠卡債且無法工作,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始加入詐 欺集團,然原審僅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 作為量刑判斷,而未說明具體情節,且量刑時僅概括記載上 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亦未具體審酌各項情狀,復未斟酌上訴人所犯數罪因偵 辦進度不同而分別審理,對於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之上訴人 為過苛評價,率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與其他案件之 量刑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型資訊系統相較顯屬過重,有理由不 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事實審法院於科 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 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 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 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本案 僅屬未遂而未造成法益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並以資料庫內僅有 3件案件、本案量刑仍在量刑區間內(6月至11月)之司法院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報表,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葉至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13 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則以上訴人葉至軒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 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之單純科刑情狀事實 等科刑證據資料,於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即進行調查,並 採為量刑依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有任令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而 屬違法。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又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 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 ),應經嚴格證明,應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 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則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再行調查。惟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亦一併生 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顯在部分 」,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屬非攻防 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部分」並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故法院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亦無 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 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事實審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 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單純科刑事實 與論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調查,或於就被訴事實訊問 被告前即調查單純科刑事實,因已無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 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亦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 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共6罪),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原審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1303卷第118頁),是原審審理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而稽諸 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係就部分單純科刑事實(如與被害 人之調解書、調解筆錄、上訴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與論 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前即行 調查(見原審1303卷第120至137頁),依上揭說明,雖有微 疵,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1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程家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容後補呈」,而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5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凌道荃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類似前科, 本案係遭葉文傑陷害,葉文傑宣稱係合法工作,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認定有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現有證據不足 以判處其有罪,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曾遭盜用,法院未調 查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P位址,即認定係其所發訊息,亦 屬違法。其僅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竟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7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本案係遭他人陷害,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法院就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未予 調查云云,而指原判決違法,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吳文棋 王耀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吳文棋、王耀 賢所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分別擔任○○市○○區○○段四小段0227- 0000地號等34筆土地起造新建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之工 地主任、主任技師,而有本案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 制止不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刑,固非無見。 三、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蓋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 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 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緊急避難之成立,除⑴客觀上必須存 在「現時之危難(即法文所稱『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外,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 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⑶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 法益危害而必要者(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即法文所稱『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此外,⑷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 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即前述『現時之危難』) 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法益優越性」)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 現時之危難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前行為所招致者, 即學理上所稱「自招危難」,於行為人係故意招致危難,以 藉故遂行其犯罪行為者,係屬緊急避難權之濫用,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以阻卻後行為之違法性;其他自招危難之情形,則 應適用較諸一般緊急避難更為嚴格之審查基準,而應審酌可 歸責前行為之種類、避難行為之種類、保護法益之歸屬、保 護法益是否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等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避難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倫理之適當性,而可依緊急避難而阻 卻違法。具體而言,行為人倘非緊急避難權之濫用,而所實 施之避難行為係屬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欠缺、所保護 之法益非僅限於行為人之個人法益亦包括他人甚至多數人之 法益、保護法益(如生命法益)明顯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 如居住之安寧)者,雖係自招危難,即非不得依緊急避難而 阻卻其違法性。 四、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2人未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修 正前「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 6條第2款(現為第7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仍繼續於夜 間、假日施工,遭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勒令停 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成立建築法第93條之罪; 至本案工程地層雖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 地層極容易坍塌,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 之傾斜率,若未連續施作連續壁工程,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 ,加劇鄰房傾斜率,造成居民及施工人員死傷,而有連續施 工之必要,然上開危難係上訴人2人故意違反應事先申請夜 間施工規定所致,係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等旨(見 原判決第2、9頁)。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工程地層 既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3分之2地層極容易坍塌 ,且依卷附本案工程承造人即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樺公司)回覆北市都發局之回函(見他卷第55頁)中 ,亦稱「連續壁當日進行挖掘作業,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 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造成鄰房側坍塌危險」(見他卷第55頁 ),則本案工程所生地層坍塌、鄰房傾斜甚至坍塌等「現時 之危難」,似非上訴人2人未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所致 ,而係本案工程之施作所致,則上訴人2人縱未申請夜間、 假日施工許可,是否即屬自招危難?即有不明;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王耀賢為地樺 公司聘用之主任技師,上訴人2人是否負有依「臺北市禁止 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6條第2款規定,就 本案工程擬具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夜間、假日施 工許可之義務?亦攸關上訴人2人是否確有原判決所指故意 不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之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亦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前開 「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係本於 噪音管制法第8條之授權而公告,然臺北市政府另依建築法 第67條之授權,訂定「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 (見第一審卷一第465至466頁),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規定「連續壁施工作業」為該辦法管制之施工作 業,平日不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施工,例假日不得 於上午8時前,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或下午6時後之時段施工 ;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施工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需於 前條不得施工時段作業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 人應於施工5日前向都發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施工: 一、實施施工特殊管制地區。二、工地周界起算50公尺範圍 內無人居住。三、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需連續作業。」上開 管制辦法係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申請義務 人,且需符合上述3款情形之一,始得申請夜間或假日施工 。對此,本案鑑定人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技師林祐全業到 庭證稱:本案工程50公尺內有鄰房,故無法依臺北市建築工 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 亦無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申請夜間施工,至於第3款沒有人 用這款提送,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18 4至185頁),則上訴人2人是否為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 之義務人?本案工程是否本即無從依上開管制辦法申請夜間 及假日施工?即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加以調查釐清,徒以鑑定人林祐全就與本案無關之新北市法 規命令所為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而未本於前開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2人係故意不申請夜間及假日 施工,係自招危難,嗣後擅自復工行為即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縱依原 判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應依相關規定就本案工程向主管機 關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卻故意不為申請,而屬自招危 難,然所採取之避難行為是否係避免法益危害所必要而不可 欠缺者?避難行為倘係侵害居住之安寧等較輕微之法益,以 保護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依前開說明, 是否即當然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審亦未詳予調查、說 明,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2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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