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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024-12-13

TCDM-113-簡-2219-202412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勝、何柏穎(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梁家 銘、李昕衛(前2人被訴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邦宏有限公司(下稱邦宏公司),見徐坤民(被訴預 備放火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手持汽油桶與噴燈前來 挑釁,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持工地安 全帽與球棍毆打徐坤民,使徐坤民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振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徐坤民之舉,辯稱:我當天沒有動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獨自過來辦公 室,我看見徐坤民手持噴燈與汽油桶並大喊同歸於盡,我與 何柏穎壓制徐坤民,其他同事搶下噴燈與汽油桶,制伏當時 可能造成徐坤民腹部、手部、肩膀多處受傷,因為我們將徐 坤民制伏,所以沒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何柏穎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拿汽油與噴燈進來辦 公室,我與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制伏徐坤民,我們沒有 拿東西打他,反而是照顧他。徐坤民說他有服用FM2,我知 道這是管制藥品,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 頁),於偵查證稱:徐坤民打開門時,我看到汽油桶蓋子已 經打開,他說要一起死、同歸於盡,當場蘇振勝、李昕衛、 梁家銘都在,前面扭打在一起,徐坤民一直不肯放手上的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家銘於警 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著白色汽油桶和噴 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振勝上前壓制徐坤 民,我與李昕衛搶下汽油桶與噴燈,在搶的過程中有扭打在 一起,因為徐坤民不肯放手,我們壓制徐坤民,沒有造成他 受傷,才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昕衛於警詢陳稱: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提 著白色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大喊要一起死,何柏穎與蘇 振勝把徐坤民壓制在地上,我與梁家銘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徐坤民不願意放手、不斷掙扎,過程中不斷扭打直到搶下噴 燈與汽油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 坤民當時帶著汽油桶和噴燈進來公司,我與何柏穎、蘇振勝 、梁家銘都有制止徐坤民,把汽油與噴燈拿走,蘇振勝與何 柏穎都有壓制徐坤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坤民於偵查證稱:我與何柏穎在電話中因 為工作問題鬧的不愉快,我去買汽油桶,然後去找雇主釐清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互核被告、證人何柏穎、梁家 銘、李昕衛、告訴人徐坤民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因突見徐坤 民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為避免徐坤民引燃汽油,隨 即合力壓制徐坤民,過程中與徐坤民相互扭打乙節,所述相 符一致。     ㈡、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何柏穎用腳踹我,再用手打我,隨 後5、6個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身體毆打,我的 頭部、四肢、身體都被他們毆打。我當晚確實拿噴燈與汽油 桶去公司,但他們打我的原因不是為了搶下汽油桶與噴燈, 而是因為業主反應的事情,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去公 司時,蘇振勝就持工地安全帽從後方揮擊我右眼,導致我右 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於偵查證稱:何柏穎 、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有打我,記不清幾人打我,他們 有拿球棍,我右眼看不見,因為受傷流血左眼看不清楚,但 我知道有人拿球棍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 院審理證稱:警詢中關於遭人持工地安全帽、棒球棍朝頭部 、身體毆打的陳述正確,在何柏穎這間公司除了案發當天被 欺負外,其他時間沒有被欺負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依徐坤民歷次證 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明下手實施毆打之人屬誰,惟其對於 在邦宏公司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乙節始終 所述一致,且佐以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檢查及 治療,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初期、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7頁),足見徐坤民所受傷勢除身體多數損傷 外,多集中在頭部,且衡諸常理,頭部創傷是硬腦膜下血腫 最常見之原因,大多數與交通事故、墜落和攻擊有關,顯然 徐坤民所稱其頭部遭人持安全帽、球棍等物品敲擊,應屬信 而有徵。 ㈢、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供承均有壓制徐坤民,因徐 坤民不願意放下所持汽油桶與噴燈,因而與徐坤民扭打,渠 等心中憤怒可想而知,在盛怒之情緒下,又為強將汽油桶與 噴燈自徐坤民手中移除,猛烈攻擊徐坤民亦非不可想見,堪 認徐坤民所受傷勢應係在扭打過程中所致。其次,共同被告 何柏穎身為邦宏公司之負責人,突見徐坤民持汽油桶與噴燈 前來滋事,則在壓制徐坤民後,無不希望滋事者迅速被警方 逮捕法辦,以避免徐坤民繼續留在邦宏公司而衍生糾紛或造 成其他不可預測之危害,然依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供述,不但無一人報警,反而將徐坤民留宿在邦宏公司內 ,所作所為顯與常理有違,渠等應係顧慮警方到場後察覺徐 坤民受傷,渠等傷害徐坤民犯行恐將隨之曝光,方才未選擇 報警處裡。再者,李昕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欄 所載共同傷害之舉,足堪佐證徐坤民關於在111年12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遭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徒 手、持工地安全帽、球棍毆打之證述屬實。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 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徐坤 民當時手持汽油桶與噴燈進入邦宏公司,所為固對被告、何 柏穎、梁家銘、李昕衛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然徐坤 民僅隻身一人,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可憑人數優 勢輕易壓制徐坤民,使徐坤民不致輕舉妄動,惟被告、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卻使徐坤銘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可認下手非輕且毆打之次數非寡,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排除 不法之侵害,所為非正當防衛,而意在藉由傷害達到教訓徐 坤民之目的。而依徐坤民之證述固然無從判斷被告、何柏穎 、梁家銘、李昕衛中何人持物品或徒手毆打,亦無法認定各 人下手毆打之部位、次數,然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 衛之目的既在傷害徐坤民,任何一人所實施之攻擊行為均未 逸脫犯罪計畫,且徐坤民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中無一人跳出 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達到傷害徐坤民之目 的,至為明灼。 ㈤、證人何柏穎與梁家銘固均證稱徐坤民至邦宏公司時已受傷, 然徐坤民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抵達邦宏公司前,先於同 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精工加油站購買汽油,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7至88頁),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徐坤民當時騎乘機車並無 車身不穩或其他難以操控機車之情形,苟徐坤民在抵達邦宏 公司前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實難想像一腦部受傷之 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可以毫無異狀,且以其所受傷勢而 言,身體應該備感不適、虛弱,縱使欲與他人理論,理應待 身體好轉或夥同他人,豈有可能在身體狀況欠佳情形下復隻 身持汽油桶與噴燈前往邦宏公司尋釁。從而,何柏穎與梁家 銘之證述顯難採信,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徐坤民對於其遭毆打之時間為何乙節,於警詢中證稱係 在其持汽油桶與噴燈至邦宏公司之前,即111年12月30日晚 間6時許,然依證人徐坤民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其遭毆打後 即接近昏迷狀態(見偵卷,第177頁),足以證明徐坤民之 傷勢不輕,其在受傷後應無能力再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汽油, 繼而返回邦宏公司滋事,故徐坤民警詢中所指遭毆打時間應 係記憶錯誤,然此瑕疵無礙於其證述內容大致可信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何柏 穎、梁家銘、李昕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徐坤民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 制徐坤民後,繼續與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毆打徐坤民, 造成徐坤民受傷非輕,所為漠視法令,更嚴重侵害徐坤民之 身體法益,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 求與徐坤民和解之機會,獲得徐坤民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柏穎、梁家銘、李昕衛於111年12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邦宏公司內,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毆打徐坤民後,對徐坤 民恫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使徐坤民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徐坤民受傷意識模糊後,未報 案送醫或聯絡徐坤民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至邦宏公司宿舍 看管至11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為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 ㈢、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我被打以後,阿正還對我說不准報 警,要不然你家人會遭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 證稱:對方用台語說如果你要報警將事情鬧大,就會針對你 的家人,這是在我昏迷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然徐坤民遭毆打後既已因傷接近昏迷、意識不清,能否正確 記憶其聽聞之言語內容,顯屬有疑,況除徐坤民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㈣、證人徐坤民於警詢證稱:當我清醒時,有人對我說「當時你 拿汽油桶和噴燈來公司,要不是我們把你留在這3天,你可 能就會去外面鬧事」,我才知道我在那邊待了3天。當時陳 麗騎我的機車載我返家,李昕衛騎在後面等語(見偵卷,第 63頁),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本來要回家,但開始有點意識 模糊,不曉得在公司待多久,那時候的意識想離開也無法離 開,已經接近昏迷,旁邊有誰做了什麼,沒有印象等語(見 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被打完後,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人騎車載我回去,我也不曉得隔幾天 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徐坤民之父 徐義勝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徐坤民大約111年12月31日回 家後看起來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互核以觀,徐 坤民之父親徐義勝證稱徐坤民返家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此節恰與被告何柏穎供稱徐坤民在邦宏公司留宿1晚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13頁),則徐坤民稱其在邦宏公司停留多 達3日,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次,徐坤民一再證稱在遭毆 打後意識不清、接近昏迷,當下徐坤民確有可能因身體虛弱 不堪而無法自行離開,僅能暫留在邦宏公司內等待身體復原 ,無法遽認被告有夥同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剝奪徐坤 民行動自由之舉。況徐坤民僅能回想遭毆打經過,對於遭毆 過後之事一概無法回憶,徐坤民是否在遭毆打後復遭被告等 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邦宏公司內,亦無從依徐坤民之證述內容 判定。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等人在徐坤民遭毆打受傷後,固未 報警或將徐坤民送醫救治,然此等行為究不能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劃上等號,仍應視被告等人有無剝奪徐坤民行動自由 之具體作為,諸如在徐坤民表達離去意願後,渠等挾人數優 勢對徐坤民產生心理壓力,使徐坤民不得不屈從,或將徐坤 民置於上鎖之房內並輪流看管,使徐坤民難以自由離去。本 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 作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尚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訴緝-100-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 國(綽號阿國)為朋友,劉宗仁與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 財務糾紛,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約劉宗仁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 案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辛○○與友人乙○○(綽號飛鳥)於11 0年7月17日下午抵達本案旅館時,乙○○癲癇發作,劉宗仁幫 乙○○及辛○○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讓辛○○照顧在內休息之 乙○○後即先離去。稍晚,劉宗仁思及辛○○相約目的在清償債 務,即致電辛○○詢問何時還款,辛○○表示拒絕,劉宗仁認遭 欺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先至被告李立國住處停留 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與出名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交給簡建國使用、不知情之黃得 杰見面。辛○○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乙○○持 用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 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 、「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 等著看。」等語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同行之莊賀程、李立 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劉宗仁受此刺激,決意前往本 案旅館向辛○○尋仇,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知悉劉宗仁上開目的 ,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 ,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先前寄放在莊賀程居所之西 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其等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拿到巷口,劉宗仁再指示 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簡建國拿到西瓜刀後隨即 返回車內將之交給劉宗仁。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道路旁,此時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劉宗仁前 來本案旅館之目的係利用西瓜刀傷害辛○○,其等4人雖無殺 害辛○○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 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由劉宗仁率先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 館,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 本案車輛上接應。劉宗仁抵達11樓時,正好遇見從甲○○所承 租、位於電梯口之1101號房間走出之乙○○,劉宗仁遂持西瓜 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同時莊賀程、李立國亦抵 達11樓,並在劉宗仁與乙○○對峙時,分別站在劉宗仁兩側助 勢,未阻止劉宗仁之行為。乙○○迫於無奈將鑰匙交出,劉宗 仁即快步走向1110號房間持鑰匙開門,於房門口以西瓜刀大 力揮砍辛○○之左大腿1次,造成辛○○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 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 辛○○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辛○○因而不支 倒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 ,在進入電梯前,三人要求乙○○、甲○○叫救護車將辛○○送醫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 迅速逃離現場,一行人趕往簡建國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湮滅證據事宜, 劉宗仁向丙○○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後,將犯案所用之 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 丙○○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 再搭乘由簡建國以丙○○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 ,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本案旅館 工作人員邱志瑋接獲甲○○通知1110號房間有呻吟聲,前來查 看,見辛○○倒臥血泊中,而由在場之乙○○報警處理,警方於 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2分接獲報案並將辛○○送往臺大醫院 急救,惟辛○○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晚 間6時38分死亡。 二、案經辛○○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宗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就被 告劉宗仁之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用於證明被 告劉宗仁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宗仁部分: 1、訊據被告劉宗仁坦承因與被害人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 務糾紛,且於110年7月17日,被害人邀約被告劉宗仁至本案 旅館見面還款,被告劉宗仁到場後卻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乙○○ 癲癇發作,為被害人及乙○○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休息而未 處理債務問題,嗣經被告劉宗仁致電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 人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被告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 館向被害人尋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被告莊賀程居所拿取西瓜 刀再前往本案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並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內之 1110號房間門,在房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 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且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坦承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 以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劉宗仁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無訛(見4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21512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539頁至第547頁、本院卷 二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515號偵查卷 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304頁 至第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9張、挑釁影片譯文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臺大醫院11 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檢附之死者急診 彩色傷勢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 被告劉宗仁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被告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 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470號偵 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263頁、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第345頁至第530頁、2151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 21515號偵查卷第14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21617號偵查 卷第219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此觀之,被告劉宗仁開啟 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被害人,即以右 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部位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 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 裂,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遭被 告傷害而倒地不起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救治, 然延至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 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 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 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 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470號偵查卷第265頁至 第277頁、第533頁至第544頁、第545頁),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劉宗仁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宗仁雖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 造成,惟查,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時身體檢查 結果包含「E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 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 傷(見470號偵查卷第65頁),且觀諸急診病歷記錄內於110 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左肩 之傷口甚新,周圍尚有流出之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47 0號偵查卷第296頁),堪以佐證上開病歷之文字記載。又相 驗照片雖顯示被害人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470 號偵查卷第48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左肩 傷勢為何時縫合,臺大醫院以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 0900050號函覆稱:被害人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 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8頁),可見被害人入院治療當下確實存在左肩撕 裂傷,而須立即包紮治療,至於辯護人主張病歷內記載被害 人左肩傷口滲液量為微量等情,依上開函文所載,應係傷口 非深且經臺大醫院傷口護理及包紮之緣故,該傷口係於被害 人本次送醫救治前甫造成,實甚明確。再者,被害人左肩之 撕裂傷位於身體左側面,且大致呈現前後走向,此亦與被告 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被害人面對面自右側(即被害人 之左側),揮砍被害人之方向相符,則該傷勢應係被告劉宗 仁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查,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相較於 左大腿之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又與被告劉宗 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係在被 告劉宗仁揮砍被害人左大腿,或被害人見狀迴避之過程中造 成,故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大腿、 左肩之撕裂傷均有因果關係,仍認定其於案發時、地僅揮砍 被害人1次,且係大力針對被害人左大腿所為。 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宗仁用於揮砍被害人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證人 甲○○、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被告劉 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5頁 、第411頁、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被告劉宗仁拿 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比出之長度約65公 分、寬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該兇器係 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 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 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 堪認被告劉宗仁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劉宗 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 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 預見為斷,刑法殺人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 )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 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 ,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 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 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 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 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 、被告劉宗仁後續雖與被害人發生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   紛,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與乙○○抵達本案旅館時, 因乙○○癲癇發作,被害人致電向被告劉宗仁求助,被告劉宗 仁與被告簡建國到場後,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被害人、證 人甲○○相互協助將乙○○背至被告劉宗仁承租之1110號房間休 息;過程中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衝突、 口角,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0頁) ,由此可見,被告劉宗仁與被害人間並無長期之仇怨,於案 發前日尚可合作照料友人乙○○,故被告劉宗仁本案持西瓜刀 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係因被害人拒絕清償債務又傳送挑釁 影片而起,然此一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以使被告劉宗仁萌生 殺人之故意,實屬有疑。 ⑵、被告劉宗仁在本案旅館之案發現場,雖持客觀上足以致命之 西瓜刀武器犯案,且於取得1110號房間鑰匙後,隨即快步走 向該房間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狀態下,在門口以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先傳送「...你現在敢過來喔, 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 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 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 ,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在房間內確實備有摺疊刀(見21 512號偵查卷第175頁),堪認被害人上開恐嚇內容並非全然 虛構,被告劉宗仁對於被害人可能之作為應亦有所顧慮。因 此,被告劉宗仁雖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然確有可能係擔心被害人出手還擊, 始採取此一手段行兇。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辯稱:我 一打開房門被害人就持不詳物品攻擊我,我因為左手抱頭蹲 下所以就閃身用右手揮舞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砍1刀云 云,因無現場之跡證或被告劉宗仁受被害人攻擊之傷勢可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後, 立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手段,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⑶、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力道非輕,導致傷 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等情,固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百般 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 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 ○○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 果他就把用黑色塑膠袋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 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 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 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跟 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被告李立國接著跟我說:叫救護 車、大動脈,而我跟被告莊賀程沒那麼熟,被告莊賀程只跟 我說叫救護車,他們3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215 12號偵查卷第4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乙○○將111 0號房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後,被告劉宗仁大步走向1110號 房,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劉宗仁已經往回走;我有聽到一 聲慘叫聲,之後都是被害人的聲音,被告劉宗仁就叫我叫救 護車,他們就往電梯方向走;我聽到「大動脈」、「叫救護 車」,被告李立國、莊賀程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且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犯案後,短時間內 就離開房間,並要求在場之證人甲○○、乙○○叫救護車之事實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審理中證述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上開情節與被告劉宗仁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以西瓜刀揮 砍被害人大腿後,被害人大腿就噴血,其驚慌之下離開房間 ,並因認為被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險,要求乙○○叫救護車等情 相符。從而,被告劉宗仁雖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惟並 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 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且於被告劉宗 仁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劉宗仁並未持續追 擊,而於離開1110號房間後向乙○○、甲○○求助,要求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應堪認被告劉宗仁於犯案當下並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欲。再者,被告劉宗仁於要求乙○○、甲○○叫救護車 時,雖提及「大動脈」一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可知 (見470號偵查卷第420頁至第434頁),被告劉宗仁以西瓜 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有大量血液自傷口噴湧而出,則被告 劉宗仁見此情形得知被害人大動脈斷裂,遂向乙○○、甲○○求 助並告以此情,實與事理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劉宗仁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 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被害 人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被告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 害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被告劉宗仁   下手情形、犯案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宗仁係以 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 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被害人毀敗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 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部分:   訊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搭乘被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 ,由被告莊賀程聯絡胞弟莊家恩,指示將西瓜刀拿到巷口交 予被告簡建國,並轉交予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後,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搭乘電梯上11樓,見先行上樓之被告劉宗 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時,站立於電梯口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莊賀程 辯稱:被告劉宗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是他寄放在我住處,他 要求取回我也不能霸占,因此請莊家恩取出轉交,當時我不 知道被告劉宗仁會拿刀傷害別人,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 宗仁叫我們不要下車,我下車搭電梯上樓是打算攔阻被告劉 宗仁,在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我有口頭勸阻被告劉宗 仁及擋住他,但被告劉宗仁拿刀子指著我,說不甘我的事, 我被嚇到站在原地,被告劉宗仁持鑰匙開啟1110號房間門進 去馬上出來,我就聽到哀號聲,我沒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 也沒看到當時房間的狀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辯護稱 :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宗仁是在收到被害人傳送 挑釁影片後才去被告莊賀程住處拿取西瓜刀,然後形成尋仇 之犯意聯絡,在偵查中被告4人供述衝突矛盾之處甚多;證 人並未證稱被告莊賀程在本案旅館把風,實際上被告莊賀程 在現場是希望阻止憾事發生,況被告莊賀程並無為被告劉宗 仁把風之動機,若真要把風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搭電梯上樓 ,而非搭乘另一電梯等語。被告李立國辯稱:我原本在國賓 戲院對面的套房休息,被告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被告莊 賀程家休息,上車後我就睡著,後來不知道被告劉宗仁去哪 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我看到覺得不對,就問被告劉宗仁怎 麼了,被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但沒有說對象及事 由,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先搭一台電梯上樓,我和 被告莊賀程隨後搭另一台電梯,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拿 刀威脅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乙○○就無奈地交出鑰匙, 被告劉宗仁就進去1110號房間,我跟被告莊賀程就質問乙○○ 為何要交出鑰匙,同時就聽到1110號房間傳出慘叫聲,我距 離1110號房間至少有15公尺,我與被告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國辯稱:被告李立國與其他被告同 行之原因是要前往被告莊賀程住處休息,並非要前往教訓被 害人,且在本案車輛內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取刀、行兇 事宜,到達本案旅館時又非與被告劉宗仁搭乘同台電梯,實 無犯意聯絡,而是要前往阻止本案發生,另被告李立國於被 告劉宗仁犯案時,距離1110號房有15公尺以上,根本看不到 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當下因為害怕遭被告劉宗仁誤傷,才站 在原地而未積極阻止被告劉宗仁,惟事後有請乙○○報警、叫 救護車,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85巷口載被告劉宗仁,幾點載他我忘記了,後來去臺北市西寧南路跟長沙街口的百貨商品店載被告莊賀程,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李立國,他住在那裡,我們在被告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約晚間11時許我們就一起離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找租車的車主黃得杰,在板橋離開後就換被告劉宗仁開車,他就載我們去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再次證稱上開情節(見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並證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板橋;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被告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被告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被告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被害人的事情,是被告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acebook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係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受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當日被告4人前往板橋前並係由被告簡建國駕駛本案車輛,其對於實際前往之地點及時間序印象應較為深刻,又其就此部分事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曾位於被告李立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一帶,同日晚間11時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至中興橋頭之間區域,直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分位於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口一帶,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移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監視影像攝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再於同日1時28分經由華翠大橋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均與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述之路徑、時間序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石景旭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本案旅館前,被告4人犯案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離去。從而,被告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經由華翠大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時,係先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向莊家恩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後,隨即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包含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主張本案被告4人可能是先去被告莊賀程住處取刀,再前往板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2、依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之前揭證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 告李立國之住處即得知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以乙○○手機傳 送之挑釁影片。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在黃得杰位於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 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 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 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聲羈 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 國,好像是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突然在車上說被害 人罵他,被告劉宗仁有傳死者嗆聲的影片,我就傳給其他人 ,被告劉宗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被告莊 賀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 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 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 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 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 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 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 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 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 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 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 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 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 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 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 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依上可知,被告4人對 於被告劉宗仁收到挑釁影片、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 雖有出入,惟均可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 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 一事。再查,被告莊賀程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於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 指定位置並交予被告簡建國,此為被告莊賀程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則被告莊賀程基於上開認知, 仍為被告劉宗仁聯繫、提供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 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旅館時,因已知悉 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 告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上樓尋仇,則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對於被告劉宗仁即將在本案旅館內持刀傷害被害人已 可預見,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其等在此衝突中是否基於幫助 被告劉宗仁之意思,對被告劉宗仁之傷害犯行施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乙○○說我要出 門去工作,就請乙○○離開,乙○○一開門被告劉宗仁就站在門 口,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的右前方、左 後方,被告劉宗仁當時站在1101房門的距離約法庭地板磁磚 8-9塊的長度,那裡正好是電梯口,也是我的房門口,被告 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我大概知 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另外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接著被 告劉宗仁就跟乙○○起爭執,被告劉宗仁問乙○○被害人為何要 這樣子,乙○○就說他也不知道,接著就問乙○○鑰匙在哪裡, 叫乙○○把鑰匙拿出來,叫乙○○不要再幫被害人了,並舉起那 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乙○○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 對你,乙○○在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劉 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 ,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 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膠帶捆住的物品拿出來 ,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 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 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 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 往回走;(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 報警?)因為被害人真的有對被告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 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被害人若真的被修理也是 剛好,且被告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 不會怎樣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 許,劉宗仁來到本案旅館11樓,當時你有在房間內嗎?當時 情形為何?)有,當時的情形,如我之前筆錄所述。當時我 要出門我就請乙○○離開,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中間是被告劉宗仁,左邊是被告李立國、 右邊是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站在被告劉宗仁前面,站在 電梯口,他是之後才上來的,被告莊賀程站在我的左前方, 被告劉宗仁的後面,該處的電梯有2台,他們出來之後,被 告李立國站在靠近我房間的電梯,被告劉宗仁在靠另一邊的 電梯。(問:當時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有無手持任何 物品?)只有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黑色條狀物。(問:乙○○ 是站在你的前面嗎?)是,乙○○開門,站在門口,看到被告 劉宗仁,就有一點點往後退,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感覺乙○○ 有點心虛。(問:乙○○後來有無把1110號房間的鑰匙交給被 告劉宗仁?)有。(問:你說衝出去想把被告劉宗仁擋下來 ,當時狀況為何?)被告劉宗仁拿到鑰匙就往被害人房間走 ,我才衝出去,被告劉宗仁已經回來了。(問:被告李立國 、莊賀程當時在做什麼?)也是往回走。(問:被告劉宗仁 與乙○○對話時,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在做什麼?)在旁邊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與乙○○對峙時, 係分別站立於被告劉宗仁之兩側,且於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 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2人均跟隨在被告劉宗仁之後 ,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站立之位置及當下衝 突之情形證述鉅細靡遺,卻全未提及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 被告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有 阻止被告劉宗仁脅迫乙○○之行為或避免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 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係朋友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21頁),其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莊 賀程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乾弟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關係親近,不至隱匿 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警詢中 未證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被告劉宗仁持刀脅迫其交 出鑰匙或前去傷害被害人,證人乙○○於審理中在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 鑰匙的過程,莊賀程、李立國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 印象最清楚的是我跟劉宗仁對立。(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現 場,莊賀程、李立國有無跟你對話?)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你將鑰匙交給劉宗仁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做什麼?) 我忘記了,他們是不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後經被告莊 賀程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始附和辯護人之問題「你 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 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答稱「莊賀 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 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 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 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 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 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證 人乙○○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 信,本院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復參 以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即堅持其1人犯案(見21512號 偵查卷第239頁),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維 護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處,如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當 場阻止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或實行犯罪」之事實,其必會供 稱此情,然於被告劉宗仁歷次供述中,均無上開內容。從而 ,綜觀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證述情形,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抵達本案旅館,發現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 時,立場上應係與被告劉宗仁相同,考量被害人曾傳送前述 挑釁影片恐嚇被告,本案旅館又位於所屬大樓之11樓,對於 自外部前往之被告劉宗仁而言,實難預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武 器或另有他人助陣,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持有武器, 然其等與被告劉宗仁同行前往本案旅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 被告劉宗仁之犯行施以精神上之助力。 4、況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 電梯下樓,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被告簡 建國駕車,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 業經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3頁 、本院聲羈卷第69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張、丙○○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21512號偵查卷第2 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155頁、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 219頁),可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宗 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被告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 被告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因被害人傷 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甲○○、 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再與被告劉宗仁共同逃亡。否 則若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被告劉宗仁 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被告劉宗仁持有 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被告劉宗仁 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故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得知被告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 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5、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上 開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駕駛 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黃得杰住處出發時, 已知悉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利用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 ,且因此陷入盛怒,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 。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聯繫胞弟莊家恩,令 其取出住處內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而為被告劉宗仁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 同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下車前往本案旅館,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 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被告劉宗仁上樓後,隨後 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被告劉宗仁與乙○○對 峙時站立於被告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 上之助力。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 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 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 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上情在客 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 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 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且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 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 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 瓜刀部分,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被告莊賀程、李立 國進入本案旅館為被告劉宗仁助勢部分,則應係基於其等與 被告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 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 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㈢、被告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 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在該處 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交給被告劉宗 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 車前往本案旅館,被告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內,待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返回後,4人共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們自板橋離開後原本就是要去汐 止找友人丙○○,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中途會改去本案旅館犯 案,也完全沒有想要參與;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一事,我 是在被告劉宗仁離開本案旅館的車上才聽其他人提及,至於 拿取兇刀部分,因刀子是被告劉宗仁所有,他叫我下車去拿 ,我也不以為意,當時迷迷糊糊的,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 覺,抵達本案旅館後,我仍繼續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直到被 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關上車門後我才醒 來,問其他人發生何事,被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被告劉 宗仁就按照原定行程往汐止的丙○○家開去,在車上我與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都有叫被告劉宗仁趕快投案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告劉宗仁已經承認是1人行兇,也坦承 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與其在場,案發時被告簡建國都在樓下 本案車輛內的副駕駛座睡覺,被告簡建國未受被告劉宗仁指 使,也沒有把風、接應,法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 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 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 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 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 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 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 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 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 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 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 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 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 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 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 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 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 第26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訊問 被告簡建國:「你、莊賀程、李立國在黃得杰板橋住處時, 都看到辛○○的挑釁影片了嗎?」,被告簡建國供稱:「更早 ,在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莊賀 程、劉宗仁也都在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李立國 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莊賀程、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 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辛○○的事情,是李 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 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 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由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尚糾正 檢察官轉述其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形,且其並無就此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較可信,其後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的事情,我是後來聽他 們講的,就是他們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云云,為 不可採。因此,簡建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新北市板橋區黃得杰之住處前往被 告莊賀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拿取西瓜刀 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 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 2、被告簡建國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在被告莊賀程住處附近, 下車向被告莊賀程聯繫之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 內將之交予劉宗仁等情,為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 聲羈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2151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 4頁、27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62頁)。被告簡建國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辯稱此情 ,且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拿的時候,那 支刀沒有使用帶子裝起來,我記得外面好像有刀套,木頭刀 套,此外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見 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簡建國既認知被告劉宗 仁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尋仇且陷入盛怒之狀態,竟仍為被告 劉宗仁拿取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 物質上之助力。 3、再查,被告簡建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亦下車時,留在停放於本案旅館 建物前道路之本案車輛內,再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與被告莊 賀程、李立國同時下樓前,已改坐至駕駛座,並於其等上車 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之友人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立 國證述明確(見21515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 簡建國雖辯稱:其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後,即在車上睡著, 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進入本案車輛後關門 始醒來,後續是被告劉宗仁駕車前往丙○○位於汐止之住處云 云,惟查,被告劉宗仁不認識丙○○,此經被告劉宗仁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則其應不知丙○○住處 之詳細位置,就其如何駕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被告簡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從板橋離開後,就將丙○○住處地址 輸入導航云云(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21617號偵查卷第 107頁),惟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在 路上亂開,後來是因為被告簡建國說要去汐止朋友家,我才 開往汐止朋友家冷靜一下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8頁) ,遭羈押後在借訊之警詢中又稱:我當時就亂開,也忘記為 何會開到汐止;被告簡建國在路上醒來,我問他汐止是不是 有認識的朋友,他就說有,我就開過去了等語(見21512號 偵查卷第358頁),均未提及利用導航前往等情,已與被告 簡建國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劉宗仁於到案後供證係1人犯 案,具有迴護被告簡建國之傾向,本院故認被告簡建國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被告簡建 國之外,有3人前來我的住處,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大 概是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到我家;當時被告簡建國說 要來我家吃飯,他說會有1個哥哥一起來,我沒想到還會有 其他人;一開始他們4個人在我家廁所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 情,我都在房間顧小孩,故他們做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不 過它們有向我要鋁箔紙和一個大塑膠袋,鋁箔紙他們說是用 來包手機用的,然後我有看到我給他們的大塑膠袋中裝了一 個後背包;他們離開後留下該大塑膠袋裝的後背包在我家客 廳,後來被告簡建國打給我,叫我把留下來的東西丟掉,我 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場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被告 簡建國朋友家有把鞋子、衣物都換掉;我有用我的衣服把兇 刀包一包放進一個跟被告簡建國朋友借的不透明塑膠袋子裡 面,然後把它跟我的衣物鞋子一起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並自承:當 下因為我們得知被告劉宗仁砍人,所以在廁所內問被告劉宗 仁事後要怎麼處理,被告劉宗仁有用手機跟不知道哪邊的警 察通電話,大約就說出事情,要這個警察幫忙之類的,警察 要求他出面;被告劉宗仁告訴丙○○說要拿鋁箔紙跟塑膠袋, 我有問被告劉宗仁為啥要這些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手機要包 在鋁箔紙警察才會找不到,大塑膠袋好像要裝西瓜刀與案發 時衣物,他也有跟丙○○拿了一雙拖鞋;被告劉宗仁將用塑膠 袋裝有西瓜刀的紅色包包留在丙○○家,後來是丙○○發現,我 就問被告劉宗仁要不要回去拿,被告劉宗仁就說丟掉,因為 我也知道紅色背包裝什麼,我不可能替他處理,我就跟丙○○ 說丟掉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87頁)。上述被告 劉宗仁於丙○○住處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討論犯案 後續事宜,並向丙○○借用衣物換裝後,復湮滅西瓜刀等證據 之過程,並有丙○○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簡建國既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之目的即 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離開本案旅館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劉宗仁身上已有被害人 血跡而需換裝,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逃離現場,前往其友人丙○○之住處, 而提供被告劉宗仁犯案後暫時躲避、換裝並湮滅證據之場所 ,又於丙○○以電話詢問被告劉宗仁遺留內有兇刀之背包如何 處理時,要求丙○○代為丟棄該背包。從而,被告簡建國雖未 於被告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然其於本案旅館樓下之本案車輛 內接應,並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已助成被告劉宗仁傷害犯 行之實現,故被告簡建國在本案車輛上接應之行為,亦屬本 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被告簡建國為上述拿取兇刀、接應準備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時,既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簡 建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 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 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 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 述,則被告簡建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幫助 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 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幫助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 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 往本案旅館時起,並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簡建國並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 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 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躲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 ,應均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 ,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簡 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 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 犯或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 ,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本案亦可能涉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4頁),使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 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被告劉宗仁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立國主張:其當時有委請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 立國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被害人 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乙○○、甲○○為被害人叫救 護車送醫,惟證人乙○○、甲○○均未證稱被告李立國曾要求報 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且,被告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 ,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 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丙○○之住處躲避追 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151 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立國 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宗仁固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因重鬱症、輕度社會 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 因受被害人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宗仁得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駕 駛本案車輛同時指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 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在離去前因見被害 人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乙○○、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自己則由被告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劉宗仁之 情緒雖然甚為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 ,包含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 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 被告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檢附全卷資 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劉宗仁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 :被告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 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 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 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 。依據被告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 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 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鑑定人因而認 為被告劉宗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 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劉宗仁因與被害人間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 ,及受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之刺激,竟主導本案傷害致人於 死之暴行,以其對被告莊賀程、簡建國之影響力,要求其等 指示莊家恩取出行兇用之西瓜刀、下車傳遞該西瓜刀,再持 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取得鑰匙後,隨即進入被害 人所在之房間,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大腿1次,犯罪之 手段兇殘,當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現場慘不忍睹,後雖要求在場之乙○○、甲○○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仍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告 訴人突失至親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被告劉宗仁隨後又逃 離現場、湮滅本案證據,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 重大,縱然被告劉宗仁於偵審中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再衡以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 場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暨其於審理程序中針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臺北市之際 ,均明知被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 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 示,轉而要求莊家恩將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取出,供被 告簡建國轉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於被告 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交出被害人所在之 1110號房間鑰匙時,在旁助勢而未加以阻止,對於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而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始未正視其等在本案中之 角色,始終否認其等需對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負擔責 任,實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並考量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莊賀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 公司清潔工作,月入35,000元至38,000元,與祖母、舅舅同 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銀行業務專員,底薪每月2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 3、爰審酌被告簡建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萬華之際,已明知被 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 向被害人尋仇,仍因其與被告劉宗仁間之關係,受被告劉宗 仁指示傳遞被告劉宗仁行兇用之西瓜刀,並於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 ,暨駕駛本案車輛供其等逃亡,而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並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仍 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簡建國行為之影響力較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稍低,且其雖否認犯行,惟清楚說明被告4人前往 本案旅館現場之情形,有助於釐清事實,兼衡被告簡建國之 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 月入2至4萬元,與父母親、孩子、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仁用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陳映蓁、劉文婷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0-重訴-13-20241213-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壬○○○ 辛○○ 己○○ 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與其父甲○○、母乙○○、配偶丁○○、胞妹癸○○、其兄戊○○ 之妻即大嫂寅○○、兒子子○○(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女兒丑○○(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卯○○(00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姪女辰○○(000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即戊○○與寅○○之女),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及000號2樓,1樓則經營○○輪胎行。陳○○自幼雖 無嚴重違反道德規範之作為,但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 常認為自己之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之作法,遇他人 有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之方式行事,或選擇 離開,而疏於與對方溝通,傾向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 人際互動狀況,其思考較為固著,與人有衝突時,經常認為 自己遭受排擠,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係因他 人行為或環境方造成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容易累積長期 情緒與人際壓力,且因陳○○個性較好面子,有時因而會有較 為衝動或魯莽之行為,甚且不惜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㈡陳○○於成年後,自認與父親甲○○及母親乙○○間有許多溝通上 之困難,雙方難以認可彼此看法,陳○○無法依照自己之想法 行事。陳○○於與其妻丁○○結婚後,雖應甲○○之邀請回到○○輪 胎行工作,然因營業方向與工作相關事務等問題,與甲○○常 起爭執。陳○○與乙○○間之爭執原因,則多出於陳○○為保護其 配偶與子女之想法,包括婆媳問題、對兒女教養方式,及家 務、育兒等分工事項。陳○○並主觀認定父母較偏愛其兄戊○○ 及其妹癸○○,認為自己很難獲得父母在物質或其他事務上之 支持與幫助,於家務分工及經濟支持上均感覺不公,而與父 母間爭執頻繁,溝通方式皆甚為激烈,於本件發生前1、2年 ,陳○○於與甲○○爭吵過程中,即曾2、3次出言表示欲放火燒 燬○○輪胎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陳○○雖因對 於姪女辰○○之照護及家務分工問題感覺不公,對大嫂寅○○亦 有不滿,惟於本件發生前未與寅○○間有何直接之衝突。於10 9年1、2月間,陳○○經友人引介接觸地下賭場,開始習慣賭 博,有嗜賭症症狀,至109年9月間向丁○○坦認後始停止賭博 行為,惟仍積欠相當之賭博債務。陳○○為償還賭債,除兼營 選物販賣機臺生意外,並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製造業公司從事 夜班工作,而甲○○於110年10月間知悉陳○○賭債問題後,亦 將○○輪胎行之大部分經營工作下放予陳○○,但就陳○○兼職夜 班後之輪胎行工作狀況,以及對客戶之經營理念上,仍多有 爭執。  ㈢於111年6月15日,甲○○將○○輪胎行之工作交由陳○○,但陳○○ 有事外出,甲○○亦因工作不在輪胎行內,陳○○認為已將外出 之事告知母親乙○○,乙○○仍因有客人上門,而撥打電話要求 陳○○返回○○輪胎行工作,陳○○已因工作分配問題,對甲○○、 乙○○心生不滿。於該日晚間9時30分許甲○○返家後,陳○○即 與乙○○、甲○○就其被要求返回輪胎行處理工作之事起口角衝 突,且因乙○○責怪陳○○為何小孩吃完飯之碗還沒有洗,並為 同一事由指責丁○○,陳○○聽聞後,續與甲○○、乙○○為家務分 工等事,爭吵不休,陳○○並因而辱罵寅○○為何沒倒垃圾、沒 洗衣服。陳○○深覺不公,情緒激動,揚言「不爽家裡放火燒 一燒」,甲○○回以「那就去啊」,陳○○聽聞後,覺得再度遭 父親看不起,其先前已多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當 一回事,其情緒爆發,怒火中燒,為除去其壓力源頭,證明 其真的敢付諸實行,陳○○即依其預謀,準備拿取家中汽油空 桶,前往購買盛裝之汽油,遂要求在○○輪胎行1樓後方打麻 將之乙○○友人黃○○及蘇○○離開,本欲拿取放置於樓梯下方倉 庫而遭打麻將之人擋住之20公升汽油桶,卻發現該處並無汽 油空桶,陳○○遂改拿取原置於1樓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個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分裝於其所攜帶之5 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返抵○○輪胎行並停放於門口之人行道上,未將該車熄 火(該車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急著下車取出放置 於該車後車廂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桶3桶,便於攜入屋內。陳○ ○先將第1桶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房屋中 央偏內側位置),再將第2桶汽油潑灑於1樓頂高機工作區處 (即房屋中央面朝門口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則潑灑於 該輪胎行1樓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面朝房 屋門口之右前側位置,以下左、右側均依人在輪胎行內面朝 門口做辨識敘述),由屋內往屋外潑灑汽油於地面,汽油流 動而遍佈該輪胎行1樓地板,空氣中亦皆係揮發之汽油味( 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潑灑亦未經扣案)。甲○○見陳○○潑 灑汽油,即請乙○○報警,乙○○即於該日晚間10時6分許,以 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告知警方其兒子在輪胎行 地址的家裡倒汽油,再將電話交給丁○○,丁○○告知警方家裡 有人放火,已經倒了很多汽油,請警方趕快派人過來,而乙 ○○之友人黃○○及蘇○○因見聞陳○○潑灑汽油,並與甲○○、乙○○ 爭吵之情狀,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陳○○於潑灑汽油時,持 續與甲○○爭吵,並揚言「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表達其確實有點火引燃該輪胎行之能力及決心,並已 表露其不惜與其壓力源頭即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甲○○先後又回以「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等語,陳○○覺得 仍被父親看不起,被認為不敢真的去做,所受刺激更強化其 犯意之實行,雖丁○○已前來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 ,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陳○○停手,但陳○○無罷手之意, 甲○○則繼續唸陳○○「這麼不長進」,陳○○怒火更旺,累積之 壓力無從宣洩或逃離,堅認只有剝奪其父母甲○○、乙○○之生 命才能獲得解脫。而依照陳○○具有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及 工作、生活經驗,已充分認識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且知悉該輪胎行1樓擺放大量有機溶劑、機油等助燃物,2樓 為木質地板、木質隔間,在2樓之家人僅能由樓梯下至1樓往 門口離開該輪胎行住處,別無其他逃生出口,同住之家人甲 ○○、乙○○、丁○○、癸○○、寅○○、子○○、卯○○、丑○○、辰○○均 在屋內,若自1樓引火點燃四溢地板之汽油,將瞬間燃燒產 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即延燒、燒燬該輪胎行,同住家人 將難以逃生,其中子○○、卯○○、丑○○、辰○○均為6歲以下之 年幼兒童,更無獨立之逃生能力,其等皆將因躲避不及而生 燒死或窒息之結果。陳○○成年人,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直接故 意,以及縱然放火殺害居住於該輪胎行2樓之其餘同住家人 (含兒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至位於其潑 灑第1桶及第2桶汽油處中間之工作機臺附近,拿取用以擦拭 手部油料之工作用廚房紙巾(下稱紙巾),以打火機點燃後 ,向前走3、4步至頂高機工作區處,再面朝1樓門口之方向 ,將該起火之紙巾朝房屋右前側停放機車處(即陳○○所潑灑 第3桶汽油位置)丟擲,瞬間引燃滿地之汽油而發出爆炸聲 響,火勢迅速延燒。而當時同在1樓之乙○○及丁○○,因較靠 近房屋內側樓梯處,為搶救在2樓之幼童,均衝往2樓陳○○、 丁○○及兒女所使用之臥室,而與在該臥室內之癸○○、寅○○、 子○○、丑○○、卯○○、辰○○等人,均因1樓之猛烈、迅速竄燒 至2樓之火勢,未能逃出,因而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 死亡,8人之遺體並因2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鋼架嚴重坍 塌,俱墜落至1樓。甲○○因當時站在1樓屋內前側接近門口處 ,於見陳○○點火引燃地面汽油時,旋即向外逃出,始倖免於 難而未遂。陳○○亦於丟擲引火紙巾見火勢爆燃後,迅速往門 口逃出。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 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該日晚間10 時11分許,前往○○輪胎行處理,發現站在○○輪胎行附近之陳 ○○、甲○○,陳○○發現警員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在偵查犯 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人及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 ,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之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 要事實,警員因而觀察到陳○○口罩有燒融痕跡,身上散發汽 油味且情緒失控,當場逮捕陳○○,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又消防人員於同日 晚間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發現○○輪胎行之住宅結構如屋內 天花板、鋼樑等重要部分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 內部嚴重受燒,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已燒燬。 二、證據能力:   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原審並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參原 審卷八第273至280、293頁、原審卷九第184頁),因係以由 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詢問甲○○相關案發現場相關資訊後, 由消防局人員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紙巾並手持,丟入盛裝汽油 之金屬托盤,欲以實驗方式模擬案發時之情況,並非請具專 門知識者就特定證據問題輔助法院進行判斷,非屬鑑定之法 定證據方法,縱原審就上開現場模擬過程之錄影當庭播放, 並將其過程作成勘驗筆錄,亦難因此認該模擬畫面之製成本 身屬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復與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均不相 符,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述現場重 建畫面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就其平日與甲○○、乙○○、丁○○、癸○○、寅○○、 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 2樓,並在該輪胎行工作,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遭要求返家處 理工作、家務分配等問題與甲○○、乙○○爭執後,駕車前往全 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以6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20.35公升 ,裝於所攜帶之5公升裝保特瓶空桶4桶,返回該輪胎行後, 於該輪胎行內之前揭地點接連潑灑3桶汽油,且點燃打火機 、引燃汽油,進而引發火勢等情,均坦認在卷;就其傾倒汽 油引燃火勢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輪胎行之犯行 ,及乙○○、丁○○、癸○○、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 卯○○、兒童辰○○均因為未能逃出,因火勢受有全身四度燒傷 (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各節,亦皆予坦認,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犯意,因 為我父母責罵我太太,我覺得很不公平,因此和父母發生爭 吵,我想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懂我,知道我的立場; 我沒有想要讓汽油延燒,我沒有點燃過汽油,不知道這麼嚴 重,所以才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丁○○勸我不要亂來,我以為可以將著火的衛生紙丟出輪 胎行外面,結果不小心引燃汽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但被告對於太太 、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無明顯仇恨,係因 為手遭燙到才放掉著火的衛生紙而引燃汽油引發火勢,被告 主觀上並無殺害同住家人、兒童之計畫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與甲○○、乙○○、丁○○、癸○○、寅○○、兒童子○○、兒 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同住於○○輪胎行2樓,並於該 輪胎行工作,與上開人員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6月 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後,被告因遭要求返家處理工作與甲○ ○、乙○○口角衝突,又因丁○○沒洗碗之家務問題遭乙○○指責 ,而再與甲○○、乙○○發生爭吵,被告即揚言放火燒家,甲○○ 回以:「那就去啊」,被告遂攜帶5公升保特瓶空桶4桶,駕 車前往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購買以600元共計20.35公 升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保特瓶空桶後,駕車返回該輪胎行 ,並提油在該輪胎行內1樓之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及近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地板,由屋內往外各潑灑1桶汽 油,且以打火機引燃地面汽油,該輪胎行瞬間爆燃,火勢延 燒主要建築結構,在2樓被告臥室內之乙○○、丁○○、癸○○、 寅○○、兒童子○○、兒童丑○○、兒童卯○○、兒童辰○○均未能逃 出,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死亡,甲○○則逃出而未死亡 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相卷第33、37、44、45頁、他卷第32至34頁、偵97 94卷第76、77、83頁、原審卷八第30至65頁、本院卷二第48 9至515、517、520至532頁),核與證人即乙○○友人黃○○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乙○○友人蘇○○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相合(參他卷第35、36、42、44、45-1、47、48頁、 原審卷八第66至74、77至89頁),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 路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參他卷第17、18頁)、○○輪胎行旁之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參偵9794卷 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參偵9794號 卷第53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他 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履勘現場筆錄(參相卷第25至32、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至54、58、 108至195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 子,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復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 11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  ㈡依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記載略以:「二、燃燒後之狀況:…㈡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 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 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 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 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 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 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㈢…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 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 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 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㈤檢 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000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 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 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 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 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 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 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 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 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㈥檢視鐵皮 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 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 窗戶亦嚴重燒燬。」;於「起火原因研判」則記載略以:「 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內現場已陷入一片 火海,綜合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相關文獻及甲○○向火災調 查人員之供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 性液體燃燒所造成。」(參他卷第67至237頁),核與所附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而○○輪胎行所在住宅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鋼架等,均因汽油引燃延燒導 致嚴重扭曲、變形、塌陷,住宅內部有嚴重受燒情形,已影 響至該住宅本體及結構功能安全,足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甚明。被告明知○○輪胎行所在 住宅現供人居住使用,仍於1樓地面潑灑3桶汽油後,持打火 機引燃汽油,導致火勢爆燃延燒,且2樓地板已燒碳化、燒 失,鋼架嚴重扭曲、坍塌等如上所示之嚴重燒燬情形,被告 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訛。至前揭火 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起火點(即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 事涉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於後併予詳敘。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及殺人 、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 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犯罪動機 ,係招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 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 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 在刑法論上,可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 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 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 實之該當與否。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尚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又究係屬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內心決定遂行犯罪之驅力,亦即其動機為何, 包含被告與家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下所受刺激等 ,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故意形成之參考基準,予以綜合研判。 本院以下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背景原因,以及案發當日決 定實行犯罪之直接原因等情形予以論列、分析,再論及被告 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當下之心理狀態,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前與父母、家人間之相處情形:  ⑴依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人格特質、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 可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等事項之鑑定,該鑑定團隊經過 會談、訪談,蒐集、觀察相關資料後,出具臺大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部分,鑑定報告就被告與父母間之關係說明略以:「成年之 後,被告認為自己與父母有許多溝通的困難,自己比較容易 被父母誤解,覺得無論如何溝通,好像在父母眼中都是錯誤 的。被告與父母的互動較少聊天,很常有爭執。被告認為有 自己的想法與規劃,但很難讓父母理解,父母會認為自己還 是小孩子,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與父母的溝通方式都很激 烈,在溝通時至少有一方會情緒激昂。被告認為對父母無法 好好講,若嘗試溝通就容易被誤解,而無法符合自己想法行 事。久而久之,被告習慣若有計畫即先斬後奏,先硬做了之 後再來處理後續溝通或其他問題。被告與父親之爭執多半針 對工作與輪胎行經營等相關事務,認為自己與父親關於輪胎 行之經營理念完全不同,會向父親提出不同想法,但最後通 常都還是以父親想法為主。被告認為自己將工作行程安排得 很緊湊,但需要休息時,父親卻認為被告懶散不願工作。被 告亦時常與母親爭執,原因大多出於想要保護妻子與子女的 心情,爭執内容包括婆媳問題、對於兒女敎養方式不同意見 ,及配偶與大嫂間之家務與育兒分工問題等。被告認為父母 對自己相較於其他手足較不公平,認為自童年起就較偏愛哥 哥與妹妹。在成年之後,被告仍認為自己難以得到父母在物 質或是其他事務上之支持與幫助,例如哥哥照顧女兒之事, 被告過了一段時間才知道;自己發生債務時,認為若開口向 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 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亦未得到幫助。被告父親表示與 被告對於輪胎行的經營理念不同,並認為被告心眼過大,兼 職多項工作,使得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 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 被告。被告父親表示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雖不認 同被告之經營理念,但在被告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 工作轉移由被告負責。針對被告配偶之婆媳衝突,被告父親 表示爭端起於被告大嫂於案發前2年左右嫁入並生女後衍生 。因被告大嫂會工作到晚上9點才返家,被告父母僅需協助 準備早餐。然而被告夫妻仍會計較被告父母較疼愛大嫂,例 如於假日仍會幫被告哥哥女兒洗澡,但被告子女則無此待遇 。被告父親並認為被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支出,且較為嘮叨 ,常與被告配偶因家務小事而不快,但被告配偶又不會與被 告母親正面衝突,私下向被告抱怨後,被告代之向被告母親 反應,造成經常吵架。被告父親表示爭端的另個引爆點來自 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未加入都更 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未來財產分配議題。被告父親考量 被告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規劃未來由被 告哥哥繼承1樓店面、收取房租,2樓住家則由被告與被告妹 妹均分,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綜上所述,可見被告 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 滿。爭端包括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在家務分工與經濟 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不公,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 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並在急欲維護妻兒情緒下, 更容易爆發激烈爭執。在本案發生前2、3個月左右,被告即 因上述原因與父母和哥哥發生激烈衝突、情緒失控,本次案 件亦是在上述長期爭端以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晚斥責被告配 偶之下成為導火線。」(參原審卷九第41至45頁)。  ⑵又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哥哥夫妻間之關係則記載略以:「於被 告哥哥成為職業軍人後,被告就較少與其往來互動,平時亦 少有糾紛。然而對於大嫂,被告則多有不滿。於被告哥哥與 大嫂尚未結婚時,大嫂即因工作地點來往方便而住進被告家 中,當時有養狗但疏於照顧,當時被告即與大嫂有些爭執。 被告哥哥與大嫂在案發前2年左右結婚,再度住入陳家中, 並於案發前1年左右育有1女。被告認為自己對大嫂很防備, 認為大嫂接近被告哥哥並嫁入陳家,是為了被告哥哥的錢。 被告亦不認同大嫂行事作風,於被告姪女出生後不久,大嫂 即與同事合夥開設美容美甲店,經常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 家,被告感到無法諒解,認為工作應不致於需要到那麼晚回 家,並認為大嫂不應那麼快開店工作,而把姪女都給被告母 親照顧。對於姪女的照顧分工,被告也對大嫂和大嫂之母感 到不滿,約於本案發生1年前姪女出生,大嫂或其母嫌棄因 修車造成的空氣污染、噪音使得家中環境不佳,而去月子中 心坐月子。大嫂之母也曾與被告母親討論好,姪女將由做托 育工作的大嫂之母負責照顧,然而在姪女出生後,要交給大 嫂之母照顧時卻遭拒絕,被告母親因此必須一併照顧被告3 名子女及姪女。上述狀況讓被告為母親感到不捨,覺得這使 母親很累,然而被告從未針對此事與被告哥哥討論溝通。在 本案發生約半年前,被告甚至因此感到賭氣,故意將自己子 女也都丟給被告母親照顧。因為上述不滿,致使於本案發生 前2、3個月左右,被告與父母、哥哥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 被告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母親爭執,哥哥加入責備被告賭債 欠款、不負責任,被告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 為自己跟母親吵的是家裡的事,但哥哥還提起另外的事情, 且自己已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隨手拿1支鐵棍架在哥哥脖 子或肩膀上,被告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 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後續並無進一步更暴力之 行為。當時哥哥並無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被告父親後 續進門時,被告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 我講成是累贅』,被告父親回答『對啊』,使被告感到憤怒。 對於為何被告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哥哥反擊,被 告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 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是在容忍自己。綜上所述,被 告雖對大嫂多有不滿,認為大嫂覬覦陳家財產、不滿大嫂行 事作風,且認為姪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事不公平,但少有與 哥哥對此進行溝通,累積許多不滿情緒。相較於父母對哥哥 夫妻與姪女的照顧愛護,被告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 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導致本案發生前 2、3個月與哥哥、父母劇烈爭執,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 衝突的背景。」(參原審卷九第45至47頁)。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與妹妹之關係則揭露:「被告於成年 後與妹妹之生活較少有密切交集,少有如被告與父母或哥哥 間有因家庭事務有衝突之狀況。」(參原審卷九第47頁)。  ⑷另被告與配偶及子女間之關係,鑑定報告之載敘略以:「據 被告所述,自己與配偶常會談心、溝通討論事務。被告表示 當時欠下賭債時,因害怕配偶離開,一直借錢填補債務缺口 ,無法填補之後才不得不跟配偶坦白所有狀況。被告配偶知 情後原諒被告,被告即停止賭博,也因此清醒,開始償還賭 債。被告表示與配偶間生育之3個孩子皆無預先計畫,但認 為自己喜歡小孩。被告多次表達想要維護配偶與子女的心情 ,且因此常與父母起衝突,也對大嫂有所不滿。被告並認為 自己與配偶之娘家相處和睦,認為『老婆家才是家,回到娘 家才是舒服安心的』。」(參原審卷九第47至49頁)。  ⑸再參證人戊○○於原審中證稱:「案發2、3個月前我才知道被 告在外面積欠債務,聽被告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2、300萬 元債務。丁○○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就用那筆錢 先處理一筆9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被告白天在家工作幫忙, 晚上上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 萬元,剛好可以打平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被告 處理事情時,才知道被告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 跟別人借43萬元。這件事情之前被告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元 ,當時說因為卯○○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被告每個月 還1萬多元,但是到第6個月時要一次還30幾萬元,被告有逾 期還我,到最後1個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但是 快要到期時被告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 ,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後來在媽媽逼問下,其實媽媽已 經知道我把錢借給被告,在案發前2、3個月,媽媽才說當時 那30幾萬元是被告去向跟媽媽借的,被告拿媽媽的錢來還我 ,才沒有影響到我。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一直都有跟父母吵 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2週會有1次,都是跟媽媽 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 作的事情。都是因為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 下去,或是可能被告白天沒有認真工作而在睡覺,小孩丟給 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放在那邊又不 趕快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1個月,我有跟被告吵架 ,我剛好,看到被告一直在兇媽媽,應該也是因為被唸,我 就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幹嘛這樣兇媽媽』,被告就覺得 好像全世界都應該要幫他還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 不應該,我就跟被告嗆起來,當下被告拿鐵棍想打我,我說 :『好、正好!』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被 告,但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後來就不了了之。如果現在 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被告,但被告可能 沒有這樣的認知。我高二、高三住校,基本上沒有太常住家 裡,頂多就是假日回家,高三畢業後我又去讀軍校,在軍校 基本上就是週末才回去,軍校結束後就是在部隊,大多只有 週末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被告可能在外 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 上被告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被告走的 路和我走的路,被告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 用成本,電費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被告的錢,我覺得倒是 父母比較偏袒被告。然後後來有了孩子,我覺得百分之80都 是我媽媽在顧,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被告會 比較受寵愛。」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1至252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太太沒有對我提過與被告間有不愉快, 也沒有說過被告對她有敵意或不滿,是我媽媽跟我說這些事 的,我週末回家也沒有觀察到有特別衝突。我觀察家事都是 媽媽在做,小孩多半也是媽媽在顧。我回家和媽媽聊天時, 她會說被告怎麼樣,我妹也會說被告又對媽媽大小聲,所以 我會認為被告與父母吵架的頻率是至少2週1次。被告欠債, 我們家庭開會要幫他處理,可是被告覺得面子拉不下來,又 跟媽媽吵架,被告咆哮後拿鐵棍架著我,媽媽擋在中間。當 下被告情緒比較不服,主要是面子拉不下來,氣頭上想要動 手。」「爸爸老老實實做,像打氣、補胎不用錢,出去救車 可能收100元,可是弟弟理念是這個成本100元,他就會收技 術費要收到1000元,就淨賺900元,會把毛利拉高,這是我 知道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至517、523、524、 529、530頁)。  ⑹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常與家人關係好不好, 要看他的心情。被告平常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 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 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 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 或去借錢。被告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 。被告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1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 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我原本有要拿50萬元叫被 告出去創業,但是被告覺得太少,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自 己的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 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等語(參他卷第 32至34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就常常跟乙○○吵 架,乙○○會唸他,被告每次都會頂嘴。」等語(參相卷第37 、38頁),再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 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110年底,丁○ ○有幫被告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 都有貸款。」等語(參偵9794卷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在外欠債,因為已經蓋不住了, 我太太才講出來,被告債務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我太太 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開口 借錢。我太太私下有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後來被告又叫癸○○去貸款90萬元給 他。被告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 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 的工作給他做,因為要幫忙被告,讓他可以有收入償還債務 。但我也做得很辛苦,因為被告晚上跑去上夜班,白天又要 睡覺,賺的收入屬於被告,但被告一副要做不做的,叫得我 真的很為難。本案發生前,被告常找我太太發生口角,頻率 一個月會有1、2次,因為小事借題發揮,被告比較疼老婆, 就會找我太太出氣,有時就是為了疼老婆而跟我太太頂嘴。 就是因為瑣碎的小事,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同,不是什麼大 事情。被告大部分發生口角的對象都是我太太,幾乎沒有和 其他同住親屬發生口角。有事時候被告苦苦哀求我太太,瑣 碎的事就找我太太吵架。被告之前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 過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說過好像2、3次,是在110 年或111年的事。」等語(參原審卷八第30至36、5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和被告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工作還 有被告太太的事。被告白天睡覺,晚上不睡,白天工作沒本 事做,又要領薪水,我跟被告經營理念不合,他會對客人不 實在,收費高很多。我常常念被告做人不長進,包含工作懶 惰都一樣。」「經營理念完全不合,我正派,被告反派」、 「經營理念不同是會對客人不實在,客人會反應」、「被告 收費高多了,還會灌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7、521頁 )。  ⑺被告亦供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後,有借信貸,家裡因為已經吵 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被告並表示這次 的事情與其積欠之債務無關,認為從小時候起,父母都比較 偏愛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其沒有拿錢回來, 還有負債,父母知道其積欠賭博債務,但也沒有什麼處理, 都是其與太太丁○○自己處理等情(參偵9794號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被告另供明其經營理念是與行情比價,提高收 費以拉高毛利,不會以雜貨店經營方式每一樣只賺一點,不 像其父親只依自己慣有的收費水準計價收費等情(參本院卷 二第518頁)。  ⑻綜觀證人戊○○、甲○○所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俱與 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示內容相合,均堪信屬實 而可採,足認本件發生前,被告與父母間於溝通上經常發生 衝突,且已持續2、3年之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獲得父母認 可,父母亦較偏愛哥哥、妹妹,並常因為袒護妻子丁○○,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生活瑣事,後因被告賭博積欠債 務,雖經父親下放輪胎行工作欲使被告獲得更多收入,然因 被告又兼營選物販賣機,且晚上兼職夜班工作,欲獲取更多 收入,導致影響白天之輪胎行工作,經營理念又與父親不同 ,在工作上更與父親常起衝突,被告與父母間爭執不休之情 況無改善跡象,且因被告債務、面子、感受不公平等問題而 愈發嚴重,被告不僅曾數次口出放火燒掉家中之語,甚而於 爭吵中持武器作勢攻擊,以求一舉除去長時間糾結於內心之 不滿及忿怒之來源對象。另被告雖為配偶抱不平,不滿父母 就家務問題較偏袒寅○○,對寅○○多所不滿,然兩人尚無直接 衝突。被告與同住之妹妹癸○○則無特別之衝突,與配偶丁○○ 及3名子女則關係良好、緊密。此等與父母、家人間相處情 形雖非被告為本件行為之直接原因,然顯為發生之背景因素 ,自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判斷因子 。  ⒊案發當晚被告前往購買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直接原因 :  ⑴證人甲○○先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乙○ ○在念,被告生氣就跑去買汽油(參相卷第37頁);於警詢 中證稱:「當日我因為出門工作,大約晚間9時50分許回家 ,我太太看到桌上還有被告小孩吃完飯留下來的碗,就叫被 告去洗,被告不高興地說為什麼要叫他回去工作,被告說他 有向我表示會有事晚點回家,為何我太太好像故意還要叫他 回家,被告非常不高興,出門前就說要去買汽油回來潑。」 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乙○○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主因是乙○○念 被告沒有洗碗,丁○○說廚房有人在打麻將,所以比較晚洗碗 ,加上乙○○叫被告回來工作,被告就借題發揮對我和乙○○發 飆。」等語(參偵9794卷第7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太太問被告為什麼小孩子吃飯的碗 沒有洗,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丁○○不要洗,找這個藉口 又要跟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去問丁○○,丁○○說裡面有人在打 麻將,等一下打完她再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當天 晚上吵架沒有吵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等語(參 原審卷八第36、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稱:「案發當天 爭執當初最初原因是我工作交給被告做,被告那天下午跑出 去,被告回來時就擺明要跟我太太吵架,又來質疑我說『我 不是交代你說我下午出去不回來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叫我 回來工作』,因為我剛好去工作不在家,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要出去不回來,有客人上門來要找被告,我太太就打電話給 被告,因為工作已經交給被告做。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證 述爭執原因是正確的。我到家的時候,我太太先念被告碗沒 有洗的事,之後上樓去念丁○○,被告就不高興發飆,跑來質 問我,問我和我太太為何要叫他回來。後來上2樓有繼續吵 ,被告在吵架過程說要放火把家裡燒了。」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495至499頁)。經核證人甲○○證述被告犯案直接原因部 分並無出入,即案發當日晚間因被告不滿其認為已將下午要 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被乙○○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之後 又因丁○○遭乙○○指責未洗碗,因而與甲○○、乙○○爭吵不停。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太太寅○○於案發當日晚間約9時 25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很生氣,有對我太太說為什 麼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第1次被被告這樣罵。」等 語(參偵9794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 寅○○打來的最後1通電話,是抱怨被告罵她,但沒有說原因 。」等語(參原審卷八第2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抱怨說 被告罵她,說為何垃圾沒有倒、衣服沒有洗,她說第1次遭 被告這樣罵。我先前證述說我太太沒有講原因,是指還沒瞭 解被告為何罵她,因為從相處到當天那是第1次。」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494、495頁)。即證稱於案發當晚被告因家務 工作問題,氣憤中首次罵寅○○等情一致。  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白天我去參加大兒子的畢業典 禮,晚上爸媽回到家,看到廚房的碗沒有洗,我感覺我媽媽 在罵我太太,我就覺得為何大嫂比較不用做家事,但我太太 卻長期一直被挑毛病,我覺得很不公平。吵完後上2樓又繼 續吵,也是吵有關家事不公的狀況,我跟媽媽吵完後,也跟 爸爸吵,爸爸口氣跟態度都很不好,讓我感覺他在激我,就 有點受不了,之後我就出門去買汽油了。」等語(參偵9794 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認為我媽媽因為洗碗的 事在刁難我太太,且不只這1次。我與爸媽吵架後,從家中 離開前向爸爸說要買汽油,因為吵架中有提到放火燒一燒, 爸爸好像也是無所謂的樣子,我感覺被刺激到,就真的去買 。」等語(參偵9794卷第57、58頁);於羈押訊問、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爭吵事由係因家務事、婆媳問題及大 嫂的問題(參聲羈卷第16頁、偵9794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 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原本是我跟媽媽還有我太太 3人在吵,大嫂在旁邊泡牛奶,在吵的過程中爸爸上來2樓, 我們原本在吵家事環境的問題,爸爸上來說他做得很累,我 會這麼衝的去買汽油,就是因為我爸爸那一句話刺激到我。 另1個刺激是我回到房間了,媽媽也追著進來,我不想在小 孩面前吵架,所以先到外面,我們在2樓房間外面吵,爸爸 在尾段時介入,說都是他在做,我做得比較少,我有他爭說 我也有做。我在2樓有說「不爽家裡放火燒一燒」,爸爸有 回應「那就去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9、500頁)。  ⑷綜合證人甲○○、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日晚間被告與父母發生衝突之直接原因,係因被告認為已 將外出之事告知乙○○,卻仍經要求返回輪胎行工作,被告因 此感到不滿,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待甲○○返家後, 被告即與父母就上情發生爭吵,另因被告小孩吃完飯的碗還 沒洗,乙○○因而責備被告、丁○○,被告更因而認為母親一直 以來均在針對其配偶,也因氣憤而罵在旁之寅○○,在甲○○加 入爭吵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揚言要將家中放火燒燬,卻經 甲○○回以「那就去啊」,再參以被告先前即曾2、3次揚言放 火,卻均遭甲○○無視,感覺遭父親看不起,覺得自己不敢做 ,怒火中燒更烈,即準備依其預謀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放火,採取犯罪行動。  ⒋被告基於其先前之謀劃,於購買盛裝於5公升保特瓶空桶內之 汽油共4桶後,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空 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處及靠近門口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 板,欲實施其放火燒燬○○輪胎行之計畫,縱因而剝奪父母生 命,亦在所不惜:  ⑴依證人黃○○之證述,可知在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輪胎行1樓 後方廚房打牌時,被告進來要求其等不要再打了,並翻櫃子 找東西,不清楚被告在找什麼,被告找不到後便離開了(參 他卷第47頁、原審卷八第79、82、87頁);證人蘇○○亦為相 同內容之證述(參原審卷八第71頁);被告則供稱其當時趕 黃○○等人離開的原因,係因其等打麻將的位置在樓梯正下方 有個倉庫,其認為家中20公升裝之汽油桶在該處,必需要黃 ○○等人趕走,才能移走木板找汽油桶,係因後來找不到,才 改拿取家中5公升之保特瓶空桶等語(參本院卷第508、509 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所示, 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證,被告於駕車購得汽油返家 時,係急煞停車於○○輪胎行鐵捲門前之人行道上,車頭開進 屋內,車未熄火便急著下車,且二話不說,開始取出汽油桶 3桶,直接往地面潑灑汽油,且由內而外潑灑(勘驗筆錄部 分見甲○○表示「...在家裡倒汽油」、「倒車、倒車」《即甲 ○○見被告開始潑灑汽油後將車子倒車開出來停放》等語,參 原審卷七第31頁、原審卷八第36、37頁、相字第345號卷第3 7頁、本院卷二第519、520頁)。再衡以被告在案發前1、2 年內,不僅1次於爭吵後揚言欲將家中燒燬,於本件爭吵不 休後又再度放話,顯然該想法一直處於被告腦海中,並有構 思過應採行攜帶家中汽油桶前往購買汽油潑灑,以利燒燬輪 胎行之住宅,故於案發當日再次與父母發生爭執時,被告於 再次放話燒燬家中後,決定付諸實施,即欲拿取其認為放置 在倉庫內之20公升汽油桶,而將妨礙其進行計畫之黃○○等人 驅離,雖未能如原先規劃尋得汽油桶,被告仍尋得輪胎行內 5公升保特瓶空瓶,持往購買汽油,且沿途未違規駕車,甚 至向加油站員工訛稱是另1輛車子沒油,拿瓶子來裝回去加 油(參他卷第35、36頁),防免事跡敗露,所購買之汽油數 量又高達20.35公升(參偵9794卷第53頁),且全然不顧家 人已報警及丁○○在旁勸阻,執意潑灑並點火,足徵被告行為 前已有謀劃,而出於預謀計畫為本案作為,甚屬灼然。鑑定 報告載敘被告所稱其非計畫性放火、殺人部分,及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預謀云云,本院不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 地點依序為○○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 78)、頂高機工作區(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72、14)及靠 近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即本院卷二第535頁之36、8 3、80),而雖被告原稱第2桶汽油係潑灑於輪胎架區,與證 人甲○○所證述之頂高機工作區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表示不爭執證人甲○○所證述之地點(參本院卷一第25 2頁),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亦 認為現場係東側即靠門口處燒燬較嚴重,火勢由屋內往東側 騎樓延燒,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 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 (參他卷第93至95頁),輪胎區所在之南側則明顯無如此嚴 重之燒失情形,核與證人甲○○所證稱頂高機區係被告潑灑汽 油處相合,足佐證人甲○○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另依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所為供述、本院就其等當庭依法庭大螢幕所示現場圖所為 指陳各點為立即標註列印調查之示意圖,及本院當庭進行測 量勘驗之結果(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26頁、第535頁),並 參新竹市警察局於現場測量○○輪胎行自門口處至最內側牆壁 ,測得1樓房屋總長度約為12.42公尺之情(參他卷第263頁 ),可知被告所潑灑第1桶汽油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 內側牆壁均約5至6公尺,大約係在房屋中央偏內側之位置; 第2桶汽油潑灑處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及最內側牆壁亦各約為 5至6公尺,大約是在房屋中央偏左側位置;第3桶汽油潑灑 處則距離輪胎行1樓門口約1.5至2公尺,大約是在房屋右前 側位置;第1桶及第2桶汽油之潑灑處相隔約3公尺,第1桶及 第3桶汽油之潑灑處則相隔約4公尺,又被告潑灑之汽油總量 約為15公升,以上均可佐證人甲○○證稱1樓輪胎行地面都是 汽油等情屬實(參本院卷二第506頁),衡情當時現場屋內 空間已然充滿揮發之汽油味無疑。則依此現場狀況、房屋內 部木質結構及1樓原本放置營業用之助燃物等情狀,任何人 均知在1樓引燃汽油火勢,將產生瞬間爆燃大火,並延燒至 房屋各角落,屋內之人除非即時奪門逃出,否則將命喪火窟 。  ⒌被告係於輪胎行1樓空壓機旁(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A )拿取紙巾後,以打火機引燃並走到頂高機區(本院卷二第 537頁示意圖之109),面朝門口,往門口停放機車處(本院 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63)丟擲著火之紙巾,引燃地面汽油 :  ⑴證人甲○○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 直接潑汽油,丁○○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被告也沒有說什 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是在店門口往內2、3公尺點燃 衛生紙。」等語(參相卷第37至38頁);於同日警詢中指述 :「被告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 跟他說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丁○○下來之前,被告就 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丁○○也勸被告不要 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被告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 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 (參他卷第32至34頁);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人甲○○亦 證稱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潑灑第3桶汽油方向 丟擲(參相卷第44頁);於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 進行訪談及錄音時,證人甲○○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亦為: 「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 「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附件所檢附甲○○錄音檔逐字譯文可參(參他卷第178、2 09至210頁),而皆一致指證被告點燃紙巾後,往輪胎行門 口方向丟去。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 係點燃紙張後,後來想把著火紙張丟棄等語合致(參偵9794 號卷第6至10357至59頁),堪認甲○○以上所證可信。至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搞錯所在位置,才未將著火紙張丟 出輪胎行門口外云云(參偵9794卷第8、59頁),然其之後 又改稱是點燃的衛生紙太輕,故掉落在潑灑汽油的位置(參 原審卷一第28頁),再改稱以為是引燃煙蒂,以為可以丟出 門外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頁),說詞一再更異,顯難採信 。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被告會將著火紙張丟下,可能是 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被告沒有故意往那邊丟云云( 參偵9794卷第77、8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就 來勸被告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 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云云(參原審卷八 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手燙到,甩掉著火 的紙,不是朝門口丟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01頁);被告並 於原審隨之抗辯係因衛生紙燒到手,燙到之後其往門口丟云 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抗辯係被燙 到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為上開證述時,一再使用「 可能」、「感覺」、「我認為」等字眼,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 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云云(參原審卷八第 45頁),其於本院復明確證稱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前揭警詢 、偵訊筆錄時意識均屬清楚,皆係照實回答,並確認過內容 正確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引導其如何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489至491頁)。可見證人甲○○翻異前詞後所為之上開證述 ,顯已偏離其親眼目睹之證述,無法排除其係基於親情而無 法接受事實等因素,於事後曲意袒護被告所為之臆測、猜想 之詞,自難憑採。  ⑶而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係拿取之紙巾(即較一般紙 巾為厚之擦手用廚房紙巾),長寬約為20公分X30公分,係 放置於本院卷二第535頁示意圖之72旁邊,亦即放在空壓機 與頂高機中間1個平衡機臺後方,被告是在本院卷二第535頁 示意圖當庭所標示紅圈處,亦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A處 將紙巾點火,點火處就在放置紙巾處旁邊,之後被告走到本 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其當時站在本院卷二第537頁 示意圖之66即輪胎行門口附近,被告臉朝外側即門口處,其 與被告相隔約1.5至2公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01至503、51 2、513頁),雖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係於本院卷二 第537頁示意圖之75拿取紙巾稍有出入,然證人甲○○業解釋 係因該1樓平面圖圖示中將工作機臺位置劃錯了,工作機臺 應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標示處,而非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 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75,紙巾就放在本院審理中標示 處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再參以證人甲○○ 於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點燃紙巾之位置係在空壓機旁邊等 語甚明(參偵9794卷第77頁),而與本院所證述內容相合, 足徵係因該示意圖中所標示之工作機臺位置與實際情形尚有 些許不符,以致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拿取紙巾並點燃 之位置,亦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然不影響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可信。而被告於本院除坦認其 有走到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而與證人甲○○證述相 符外(參本院卷二第514頁),並供稱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 圖之A與109相隔約1.5至2公尺,約走3、4步之距離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考量上述紙巾之面積如同A4紙張之 大,且材質較厚,依常理判斷,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亦不 會立即完全燒失,應足被告於打火機點燃後,手持往前走3 、4步亦不至於燒燙至手。依此更足徵證人甲○○所證被告拿 取廚房紙巾、點火、移動、面朝門口丟擲燃火紙巾於地面等 一連串之行為情節為真。  ⑷又證人甲○○一再明確指述被告係往潑灑第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 擲著火之紙巾,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頂高機與機車僅距離約 80公分左右(參原審卷八第46頁),衡以紙巾本身較重,被 告既有丟擲之動作,依力學作用,當然會往其拋出之方向向 前一段距離後始落地,當自無可能垂直掉落地面,是被告應 係移動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後,將著火之廚房紙 巾往右前側機車停放處方向丟擲,引燃其潑灑於該處地面之 汽油,進而引發爆燃火勢,至屬昭然。至前揭火災鑑定報告 雖認為起火點係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然其判斷之依據係 因頂高機作業區上方之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區火勢最為猛 烈(參他卷第95頁),惟最先起火之起火點與火勢是否最為 猛烈本非直接相關,而應係與該處助燃因子是否較多等因素 有關,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所指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之處,即 認係起火紙巾引燃地面汽油之最初位置,亦無從因此推認被 告係站在頂高機作業區處,因手遭火燙到才掉落該處地面引 燃火勢之情為實。又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引燃地面火勢當 時係臉朝門口(參本院卷二第501頁),可認被告係故意往 其右前方機車停放處丟擲著火紙巾而放火燒燬房屋,並足認 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係由門口處自外向內延燒。  ⑸再參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示,丁○○於錄影時間2分15秒、2 分39秒各表示「你想幹嘛啊?」「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 倒,白癡是不是?」後,相隔14秒後始聽見爆炸聲,並見鐵 捲門及牆壁被火光反映呈橘黃色(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 ,證人甲○○並證稱係丁○○勸被告不要亂來後,被告才拿出紙 巾點火(參他卷第33頁、偵9794卷第77頁)。則若被告係在 丁○○勸阻前即已點燃紙巾,縱使紙巾材質較厚,亦無可能持 續達14秒之久仍未燒燼,遑論係被告所稱體積更小更薄之抽 取式衛生紙。且丁○○在對話中係表示「不要『倒』」,而非「 不要『點』」,益明斯時被告應仍在潑灑汽油階段而未將紙巾 點燃甚明。此部分更可認被告係於丁○○勸阻後,仍執意點燃 紙巾,其後更走至本院卷二第537頁示意圖之109頂高機區, 往門口停放機車處(即本院卷二第537頁之63)丟擲著火之 紙巾之情為實。被告辯稱其於丁○○勸阻時,已將衛生紙點燃 云云,要無可取。  ⑹至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對被告以打火機 點燃之物,固多次使用「衛生紙」之用詞,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業明確結稱被告係使用紙巾,並具體說明其長、寬(參原 審卷八第38、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被告係 拿取紙巾並點燃,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於警詢、偵訊中 係因警員、檢察官於詢問時未進一步進行確認,證人甲○○即 逕行使用較口語化之「衛生紙」來稱呼,是尚不能執此而謂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或得認被告所稱其 點燃者為衛生紙云云為可信。而被告雖稱其於本院卷二第53 7頁示意圖之68拿取衛生紙後引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 已證稱該處係辦公桌,放置者為面紙,並非被告所點燃之紙 巾(參本院卷二第51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亦明確證稱 被告於點燃紙巾後仍在手上玩、在炫等語(參原審卷八第43 頁),並非立刻丟擲;被告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亦自承其點 火後有移動位置再行丟擲(偵9794卷58頁反、59頁)。兩者 關於持點燃物移動位置始行丟擲之證詞當屬一致而可取。參 以面紙或衛生紙之材質甚為輕薄,一旦點燃,一下子就會燒 燼,衡情自無可能還由被告點燃後往前走3、4步再丟擲。況 被告辯稱其係取桌上衛生紙點燃云云,卻又辯稱其以為手上 持有的是煙頭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辯前後不一 ,且明顯悖於常情,應係刻意規避事實所致。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桌上取衛生紙點燃,因燒到手即往左後方門口丟去云云 ,毫無可取。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心裡衡鑑之記載略以:「被 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作法。被告 應具有足夠之自我控制力及挫折容忍度,多傾向於與人有想 法差異時,採取隱忍與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或選擇離開。 然而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不至於有顯著 問題,但傾向以自身經驗知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關係,而 認為自己遭受排擠。於此狀況下,被告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 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 魯莽之行為。上述之衝動或魯莽行為通常為長期累積下偶一 為之,且即使發生,也通常未造成嚴重後果或是重大違規、 違法之狀況,本件應也為長期累積之家人衝突與壓力下所引 發之魯莽行為。雖然被告在人際衝突時多採取忍讓或離開之 反應模式,然而其多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 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被告在壓 力巨大或情緒反應劇烈時,可能採取風險較高之溝通行為。 」(參原審卷九第87、88頁),鑑定意見並認為「關於壓力 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外在歸因模 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 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 難採用。」(參原審卷九第84、85頁)。而鑑定人吳○○醫師 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中所謂正面衝突和 魯莽行為,比如說會跟人家產生口語的衝突之類,就是可能 會動手的這種情況,可是平常他不會有這樣的一種傾向展現 ,所以以往被告跟人溝通,如果他的人際關係沒有辦法如他 所想像中的良好,他會忍耐,他覺得忍耐不下去了,他就會 離開,他一般在跟人相處的過程當中,能夠有這些應用的方 式,然後可以順暢使用,那他大概就不會有一些其他暴衝的 行為。可是在某些比較難離開,那容忍可能有他的限度,所 以他這些難過、挫折可能就會逐漸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 就會爆發,就是口語方式,甚至再嚴重一點,會有行動方式 。以我們鑑定報告所看到,在被告的家庭成員相處之間這個 模式最明顯,因為不太容易離開。被告一向不會直接去做傷 害行為,可是一旦忍不住的話,他會做口語或者動作,一些 威脅的情況。按照案發當天爭吵程度而言,似乎是最嚴重的 1次,在2、3個月前也曾經出現過,被告有拿著鐵棍,然後 就有威脅性的動作,放在他哥哥的身上,但終究沒有打起來 。在本件發生時,被告大概在口語的爭鋒過程當中有提到放 火這件事情,被告希望能夠藉由比較激烈或者更表示他決心 的行動,來進行溝通,既然講到放火,他不能展現出只是說 了不做的人,所以被告就去買汽油,回到家在1樓到處潑汽 油,接下來就是拿起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基本上都是在被告 情緒激動底下的行為,就是這種累積後的爆發行為。責任外 在歸因模式基本上就是說當1個人遇到一些事情的時候,比 較容易傾向這個事情是因為別人造成的,或者外在環境造成 的,而不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自己發展成就不順利,他在過 去跟他人相處,在不少的工作過程當中,事實上人際關係的 維持有一些困難,可是被告基本上會認為是公司或者同事的 問題比較多,他自己這邊的問題比較少。在與家人相處過程 當中,被告會比較認為說是父親、母親不支持他,所以他沒 有辦法發展一些理想,當然從其他人觀點而言,知道被告自 己可能也有一些歸因原因,可是被告比較少在提這邊可能可 以歸因的地方。被告採取的面對衝突方式就是離開,如果他 生活環境,或是社會的互動模式,是很難讓他離開的話,這 個衝突也有可能就會有累積的情況。所以這個低抗力又有親 情羈絆,可是因有這個羈絆的情況,容易產生衝突,所以被 告的離開就不是那麼容易。外在歸因模式,在被告產生衝突 的時候,因外在歸因模式,被告的理解會比較認為自己問題 其實不是很大,很多事情就是他不受理解,環境不配合,因 為沒有辦法離開這個環境,沒有辦法離開跟他衝突的這群人 ,外在歸因會讓他的內在衝突會更糾葛,逐漸的累積上升, 如果要爆發之前被告可以離開,不要住在一起,就不會有繼 續的衝突,可是因為沒辦法搬走,沒辦法離開,所以不幸在 案發那天就整個爆發。因為被告跟妻小之間並沒有衝突,他 們的生活目的、價值判斷都蠻接近的,所以不是產生衝突的 這一種成員,就不會有這種模式出現。」等語甚明(參本院 卷二第343至349頁)。  ⑵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醫師之證陳,可知因外在責任歸 因模式之影響,被告在與他人發生想法差異時,多採取隱忍 與其他避免衝突之行事方式,或選擇離開,疏於溝通,並認 為過錯係在他方較多,傾向認為自己係遭受排擠,而容易累 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但前揭相處模式並無法適用於家人 之間,因被告難以選擇離開家人,以致父母皆成為被告無從 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在長期與父母觀念不同,溝通欠佳 ,深感被父母看不起,始終無法獲得公平對待,被告累積已 久之情緒、壓力無法宣洩、逃離之情況下,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已情緒爆發,主觀上已有除去壓力源頭即其父母,或使其 父母態度、行為軟化,其本人才得以解脫之犯案動機。又觀 之被告與家人之衝突互動過程,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父母瞧 不起,被父母認為只會說、不會做,更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 天認為需要比2、3個月前家庭衝突之程度再更嚴重,才能夠 表示被看得起(參鑑定人吳○○醫師陳述,本院卷二第378頁 )。亦即,被告父親一再對被告所述不當一回事,被告持續 受有面子掛不住的刺激,亦為被告為果敢證明自己可以,進 而將犯罪計畫付諸行動之內在驅力。再參前述被告明知輪胎 行建物結構及其內備有許多助燃物,其猶仍默默攜帶保特瓶 空桶,購買汽油返回輪胎行後,遽行由內往外大面積遍灑汽 油於1樓輪胎行地面,不由分說,且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筆錄,被告表示「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 說(台語)」、「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 敢」,可認被告此時已表達其確有點火燒燬該輪胎行之能力 及決意,並已表露不惜與其父母同歸於盡之殺害父母動機。 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先前在解決沒有面 子或是無法處理情緒時,比較會有種大家都不要,類似玉石 俱焚的狀態,先前被告即曾因搶電腦搶輸了,就把網路線剪 掉,讓大家都不要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0頁),亦足 佐被告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會有選擇採取與其 極為不滿之對象即被告父母同歸於盡之動機與動力。再參當 時甲○○在旁觀看被告潑灑汽油行為,對被告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這麼不長進」等語(參原審卷七第31、32頁)之言語刺 激,及乙○○竟聽從甲○○指示而果真電話報警,均不斷強化被 告之怒火,而必須繼續執行其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其間 丁○○雖到旁邊出言相勸,但被告放火、殺害父母之犯意已堅 ,暴怒中腦袋無法聽勸,腦中之強烈行為指令無從使其罷手 ,始於丁○○出言勸阻後近14秒,被告面對門口,甲○○站在距 離門口約1.5公尺之屋內,面對屋內的被告,被告即往其右 前側門口方向即機車停放處丟擲引燃之紙巾,地面汽油瞬間 爆燃,而於丁○○出言勸阻後14秒時,○○輪胎行爆炸聲響起( 參原審卷七第32頁之勘驗筆錄),房屋陷入火海,在房屋內 側之乙○○逃向2樓,仍命喪火窟;甲○○因站在門前之屋內盯 著被告行為,一見被告丟擲著火紙巾,在地面起火之際,隨 即轉身從門口逃出而未遭火勢波及,倖免於難而未遂。是依 本件被告之犯案背景、其本人解決衝突之性格反應與智識程 度、其犯案之犯罪動機、購買並直接在屋內潑灑遍佈汽油、 引燃紙巾及其丟擲方向等犯罪情節,並其行為時之言語表示 ,以及房屋燒燬、人命喪失之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自無疑義,而堪認定。至於被告 雖於引燃火勢後向外逃出,然人在面對熊熊烈焰下,就近逃 生本為其自我防衛之本能反應,並無礙於被告於潑灑汽油時 即有同歸於盡之心態認定,亦對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不生影響,特予敘明。至 於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要與家人同歸於盡,只是在講氣話 云云,顯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從盡信。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於案發時年已00歲,智識程度正常,係具有 一般知識經驗、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汽油屬揮發性高 、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 中,遇有火花即極易引燃,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高中時 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 引擎技術等,且自19歲至20歲起,即陸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 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77、78頁),並有 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 函暨所附被告在校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5260號函暨所 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稽,堪認 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相當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 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因○○輪胎行內本 因經營汽車修理相關業務,而放置諸多機油、有機溶劑等助 燃物品,且其長期居住輪胎行家裡,對建物內部材質防火與 否亦屬熟悉,若將大量汽油傾倒於1樓地面,再點燃火源而 丟向潑灑汽油處,當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且火勢亦將迅速 延燒以致燒燬住宅本身及其內之物品,而大火所引發之濃煙 、高溫、烈焰,亦將致住宅內之人若來不及逃生,而因窒息 、燒燙,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進 而點燃廚房紙巾而引燃汽油之際,將使逃生不及之屋內家人 命喪火海而合致於殺人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無疑問。 而被告對其父母具有直接剝奪其等生命之意欲,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論明如前,然關於被告配偶丁○○、妹妹癸○○、大 嫂寅○○,及被告子女辰○○、卯○○、其大哥大嫂子女丑○○、子 ○○等人部分,被告與其等均無何衝突、紛爭,被告甚至深愛 其配偶、子女,為配偶、子女在家中可能受到的委屈感到不 公而惹起本件犯罪動機,又據甲○○所證,被告之妹癸○○曾幫 忙被告貸款處理債務而有恩於被告(參原審卷八第53、54頁 ),再被告雖因家務分配而對其大嫂有所不滿,但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直接衝突發生,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藉由放火以一併 剝奪其配偶、子女,或其妹、其大嫂及其大哥大嫂子女生命 之犯罪動機及有意使殺害結果發生之直接意欲。惟反參被告 於行為時,已認識到癸○○、寅○○及子○○、卯○○、丑○○、辰○○ 均在2樓臥室內,且4名兒童皆在6歲以下,並無獨自逃生之 能力,乙○○、丁○○均在1樓住宅內側,距離門口甚遠,又被 告長期居住在該住宅,對屋內除大門外,並無其他逃生口一 事亦甚明瞭,其又自承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阻止火勢蔓 延(參本院卷一第252頁)。於此情況下,位於住宅2樓之癸 ○○、寅○○、辰○○、卯○○、丑○○、子○○,及1樓內側之丁○○, 若無足夠的警示時間,將因無法逃生而遭火噬之死亡結果。 惟被告於暴怒中基於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執意引燃 地面汽油,終而爆燃房屋大火,造成丁○○、癸○○、寅○○、子 ○○、卯○○、丑○○及辰○○因逃生不及,一同葬身火海之死亡結 果,經綜合被告犯案背景、本人性格反應、犯案動機、犯罪 前及犯罪時所認識之事實,及其犯案之行為情節、行為時之 言語表示,並犯罪結果、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當認被告行為時情緒爆發,實行放火殺害父母之意欲旺盛 ,其行為時,亦有對屋內之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是否得以及時逃生、是否會一同命喪大 火並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無可疑。尚不得 僅憑被告對丁○○、癸○○、寅○○、辰○○、卯○○、丑○○、子○○等 人不具犯罪動機,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所顯示被告見 自己鑄成大錯後,一再拜託到場警員救救屋內的老婆、小孩 之犯後情緒反應(參本院卷一第366、373至404頁),而得 以掩蓋被告於盛怒中直接在房屋內潑灑大面積汽油並點燃而 燒死其已知俱在屋內無逃生可能之上開人等之行為情狀,逕 認被告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亦難忽略其等與被告平日之關 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逕與被告殺害其敵對父母之犯意 同視,認被告同具有剝奪丁○○、癸○○、寅○○,及兒童辰○○、 卯○○、丑○○、子○○等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放火、殺人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應屬過失犯云云 ,礙難採認。  ⑷另所謂概括故意,依其傳統定義,係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 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仍決 意為之。行為人雖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有確定認識,但犯罪 結果是發生於哪一個行為客體上,或發生於哪幾個行為客體 上,僅有概括籠統之認識。例如行為人為防止警察追捕,而 向警察所在且附近尚有一般民眾之處丟擲爆炸後威力足以致 死之炸彈,行為人知悉其所為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對於究係 警察或一般民眾會死亡,又有多少人會死亡,則尚無明確之 認識,惟仍在其認識範圍內。而所謂擇一故意於侵害多數法 益之情況,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的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結果,但其行為究係會實 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損害哪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 實知悉,但只要其行為能夠對任何一個行為客體造成損害, 或實現其中某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之本意相符。 例如行為人向有承載2人之車輛開1槍,對於子彈究會擊中某 人並無法確認,但均不違背其本意。兩者均指行為人對其故 意所犯之哪個犯罪客體發生犯罪結果並不確定之客體不確定 故意(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與本件除 甲○○站在門口附近盯著被告而得及時反應逃出,其他被害人 並無逃生時間而喪命烈焰之客觀情形,及被告在被害人所在 屋內近距離潑灑汽油並引爆大火之行為情狀,並不相同。是 本件難認有客體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自無概括故意或擇 一故意可言,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嚇嚇父母 ,不具放火、殺人之犯罪故意各情,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 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甲○○部分)、同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丁○○、癸○○、寅○○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子○○、卯○○、丑○○、辰○○部分)。被 告與甲○○、乙○○、子○○、卯○○、丑○○為直系血親關係,與丁 ○○為配偶關係,與癸○○、寅○○、辰○○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其等故意實施 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 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 重處斷。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惟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但書規定,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預備犯 不得免除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預備犯,則無 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之罪質較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從重以刑法 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子○○、卯○○、丑○○、辰○○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等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已著手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實行,未生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部分輕重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 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 、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 人○○○○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 ○○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號函暨被告歷 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 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 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10147 376號函(參原審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 年11月10日竹○○○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 (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等可稽,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 學識能力。  ⑵被告於案發前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 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後駕車返回○○輪胎行門 口而停放於○○路旁之人行道上,將其中3桶汽油潑灑於○○輪 胎行1樓,旋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依整體過 程以觀,顯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又原審囑託臺大 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 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症狀,然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 ,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 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 與職業功能,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 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 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 症之診斷,然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 。故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無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參原審卷九第77至87、98頁)。觀諸鑑定報告之記載,及 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葉○○心理師於本院之陳述, 實施鑑定時,係採取身體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及心理衡 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參酌相關卷證 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 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 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  ⑶從而,被告為本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 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 刑。  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 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 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 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 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又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 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 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依自首規定之立 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 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 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 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另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 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 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 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 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⑵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 ,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⑶本件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 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甲○○」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 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8頁)。經原審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其勘驗內 容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 啦。警方:哪邊?乙○○:○○路○段000號。警方:000…倒汽油 ,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甲○○:打電話就打電話, 講那麼多。乙○○:來,你講。丁○○:喂,○○路○段000號你趕 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甲○○的聲音,但 聽不清楚在說什麼)丁○○: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 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丁○○:謝謝。」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七第35頁)。  ⑷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 於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後,趕往現場處理。據證人即警員 洪晉翊於偵訊中結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現場只有2個人在○○輪 胎行前面,就是被告及他父親甲○○。當時會對被告盤查,是 因為被告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 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被告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 對被告做人別確認。被告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 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我沒有聽到甲○○稱在旁的被告是 縱火之人,我注意力都放在被告身上。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 且他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就覺得被告可能是現行犯, 就把他逮捕了。」等語(參他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警 員陳邵平於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 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 告跟他爸爸甲○○在火場前,我目視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 會盤查被告,是因為我想說被告、甲○○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被告當時 口罩有被燒到破掉的痕跡,且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離甲○○ 比較遠,沒有聽清楚甲○○是否有稱在旁之被告係縱火之人。 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縱火,後來 也看到被告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送醫就好,但是 被告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是現行犯或 準現行犯,就把被告逮捕。」等語(參他卷第242頁);證 人即警員林名堂於偵訊中係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 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甲○○,後來 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陳○○,我問陳劭平,他跟我說被告自己 承認火是他放的,且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老婆小孩 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放的 ,且被告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我也怕被告會逃跑,所以 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上銬。」等語(參他卷第245 、246頁)。  ⑸又依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密錄器畫面所示,警員2人於見甲○○ 、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後,隨即大喊要求2人離開火災現場 ,被告向警員2人處跑來,其等對話為:「員警洪晉翊:大 哥,你先過來你先過來。員警陳邵平:出來,出來,人出來 。員警洪晉翊:先出來,你們兩個先出來。甲○○:我裡面還 有人啦。陳○○:大哥拜託快一點啦。(加快腳步)員警洪晉 翊:等一下,我們在,我們請了。陳○○:你們快點啦,我縱 的火,趕快啦。無線電:三洞五,洞三呼叫。員警陳邵平: 出來了出來了。員警洪晉翊:你站穩,你站都不……先過來先 過來先過來。(向甲○○揮手)員警陳邵平(對甲○○說):過 來。員警洪晉翊(對甲○○說):先過來!員警洪晉翊:先到 旁邊啦。陳○○:我,我這邊等,我這邊等,對不起,我在這 邊等…。員警洪晉翊:你說怎樣子。陳○○:我放的火啦。( 吼叫)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身份證 報一下,快。(大聲)陳○○:00000。無線電:他有在現場 嗎?員警洪晉翊:你說00000。陳○○:0000。陳○○:000員警 洪晉翊:等一下!員警洪晉翊:你說你放的?你幹嘛放?陳 ○○:吵架啦(抱頭) 拜託趕快,拜託。(大聲)不明男聲 :是怎麼回事?員警洪晉翊:你吵架你沒事幹嘛放火?陳○○ :……(未回答,看向火場)」「員警陳邵平:那個等一下再 說啦,是怎麼回事啦剛才?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 :阿你沒事幹嘛放火?陳○○:吵架啦。員警洪晉翊:吵架放 甚麼火啦!陳○○:家裡吵架,啊就好幾次了。」「陳○○:拜 託,我老婆小孩現在躲。員警洪晉翊:我們同事在處理了。 」「員警陳邵平:要不要叫勤指支援?對呀,我覺得叫一下 好了。員警洪晉翊:交管。算了,我先叫。陳○○:有0個大 人,0個小孩,拜託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一第366、374至387頁)。又原審勘驗警員陳 邵平之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陳○○手摀著臉 ,蹲在地上。陳○○:我放的火啦。員警洪晉翊:你字號報一 下。員警洪晉翊:你身分證報一下,快。甲○○在畫面左邊往 火場看。陳○○:...(聽不太清楚,疑似報了身分證)員警 陳邵平走動之畫面。員警陳邵平:是怎麼回事?甲○○手指陳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69、155至157頁 )。經比對2位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所示時序,警員陳邵平之 密錄器畫面中,雖甲○○於警員詢問是怎麼回事時,有手指被 告之動作,然在警員洪晉翊之密錄器畫面中,被告於甲○○為 上開動作前,業先向警員表示現場係其縱火所致。  ⑹綜合上情以觀,警方最早接獲甲○○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於對 話中報案人乙○○、丁○○係告知案發地點「我兒子在倒汽油」 、「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很多汽油」,此時警方僅得知 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 、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 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 嫌疑人。而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 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抵達 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甲○○,第一時間先要求被 告及甲○○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 。而於被告跑近警員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主動拜託警員快 一點,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於警員詢問時,再度陳明其為放 火者,並情緒激動陳述其放火動機,復主動向警員提及屋內 還有其老婆、小孩;還有大人0位、小孩0位在屋內等情狀, 整體觀察,可明被告亦係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 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 燒燬住宅而殺害屋內之家人。又依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 名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應係在被告主動趨前拜託快點救 火,並即自承其為放火者等情之談話過程中,始近距離注意 並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被告身上有汽油氣味及被告手 上傷勢,進而研判被告陳明其犯嫌之情非虛,再依現行犯予 以逮捕送醫。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警員問其是怎麼回事, 其就邊比手勢邊說被告放火(參原審卷八第61頁),然依密 錄器畫面所示,此顯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且依證人陳劭 平、洪晉翊之上開證述,其等皆未證稱有聽聞甲○○指述被告 為縱火之人,甲○○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未自首。是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放火、殺人之犯 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供出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靜候 裁判,使警方得儘速據以偵辦,其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 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辯稱「抽煙」、「不小心引 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防禦權行使 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⑺而審酌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與自首減刑之處斷刑固屬有別, 然後者於考量減刑與否,修法理由既已指明委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情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前述負面個性及自首之情形, 再決定是否減刑,是處斷刑之減刑與否,已涉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計畫、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 生危險與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事 由之調查判斷。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種法定刑度,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符合自首規定,是 否應予減刑,又究應從何種刑度予以減輕,而據以形成其處 斷刑(即其責任上限為何種刑度),俱與量刑事由之調查判 斷關聯重大,且因本件涉及被告所犯是否屬最嚴重之罪行, 是否已達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須予釐清,尚難以籠統逕謂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即認應予減輕其刑,再審酌量刑事由後 得出宣告刑。換言之,因本件形成處斷刑時據以參考之因子 ,與形成宣告刑時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定有其交錯之處,無 從排除,在判斷順序上,宜於審酌量刑事由後,決定是否予 以自首減刑,並應決定係自何種刑度予以減刑,得出減刑後 之刑度種類,再根據量刑事由調查判斷所得心證,決定處斷 刑之級距及刑之輕重,復於處斷刑之框架,做出刑度調整與 否之決定,進而形成宣告刑。故量刑審酌事由亦具有調整處 斷刑高低與否之作用,並產生宣告刑之最終結果,處斷刑與 宣告刑之概念與判斷順序並不因此混淆,亦不違反禁止重複 評價之量刑原則。  ⑻從而,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之修法理由賦予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之權限,審酌裁量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後,再決定是 否減輕其刑,並據以決定其處斷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原審委請新竹市消防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現場重 建且錄影、拍照,並由原審就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部分,皆 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違誤。  ㈡被告潑灑汽油後,點燃紙巾引燃大火以實行其犯罪計畫,就 殺人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甲○○、乙 ○○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兒童子○○、丑○○、 卯○○、辰○○部分,則係出於殺人、成年人殺害兒童之未必故 意。原判決認被告殺人部分全係出於未必故意,已有不當, 又原判決既認為被告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卻又認為被告所 犯屬最嚴重之犯罪,同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屬輕罪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殺人罪、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全未論及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之存在, 並於量刑時考量之,尚嫌疏漏。  ㈣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原判決竟以對警 員而言在現場之嫌疑人範圍相當限縮,以及甲○○在被告主動 坦承縱火後未久即手指被告等無關情事,遽認被告自首舉動 對本件犯行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顯係自行添 加法無明文規定之自首要件,而對自首適用之範圍不當限縮 。又縱使被告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情節有避重就輕之 舉,僅係未對殺人犯行為自白,原判決據此作為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刑之依據,亦嫌失當。  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逐一盤點量刑因子,並記載具體理由 ,然卻多有於審酌各量刑事由時,將無關之事由一併予以考 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時,卻贅載「依其智識程 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 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 本件犯行」等應係與故意認定相關,而無關智識程度之論斷 ;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時,猶為「僅為宣洩個人情緒 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等無關之評 價;於判斷被告是否具復歸社會可能時,又將其與無關之「 罪責嚴重性」併予綜合論斷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衡 酌被告是否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逕量處被告死刑, 亦顯失入。  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過失犯云云,固不足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六、量刑:  ㈠「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 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 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 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 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 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 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 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兩公約 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則前揭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 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因 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政公 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 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一般 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提出 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嚴重 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一詞 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在 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殺人 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擄 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判處 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 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 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 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 ,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 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 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 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 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 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 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 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 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 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 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 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而, 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重餘 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向下 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外, 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得出 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量行 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質上 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 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 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剝奪 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將上揭公政公約之規範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 整合出三階段之量刑判斷框架。在第一階段中,先藉由刑法 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 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第8款,然此僅限於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犯罪 ,或與作為義務存否有關之犯罪,本案中無此問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以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此為「責任之粗胚」。在此階段主要應考量被害死者之 個數、行為之殘忍性、預謀與計畫性、共犯參與程度、被害 者與行為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等,與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 關連之事項,以具體描繪出犯行情狀是否已處於「最嚴重之 犯罪」之階段。在第二階段,則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 個人情狀」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微 調下修,亦即在此階段應考慮行為人做出殺人行為之遠因, 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 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 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 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 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 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 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 單面責任主義,而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認 為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刑罰 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科以刑罰。嗣於西元 1975年修正通過德國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 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係以刑罰與 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 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 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 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 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許範圍 」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 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 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 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我國刑法 第57條既仿效採「幅的理論」之德國刑法規定而進行修訂, 應認其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 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未排除與特 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 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 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 相契合,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謂 教化可能性,或謂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特別預防目的之事 項,自應涵蓋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 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環。是於量刑審酌之第三階段,即 應考量行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於 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 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 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 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 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 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據以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 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被告所為係最嚴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與父母間溝通上之衝突已持 續2、3年,主觀上認為無法獲得父母認可,常因袒護妻子而 與父母爭執,爭吵內容多為含家務分配在內之生活瑣事,之 後又因輪胎行經營理念、工作問題而與父母常起爭執,加上 被告債務問題,被告更覺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沒有發言地 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爭吵中已數次揚言放火燒掉家裡, 並直接持武器欲攻擊其兄,惟均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已可 見被告不思對家人有所退讓,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母改變 觀念,也無法選擇搬離家裡,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認之不 公,即已預先構思、謀劃攜帶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購買汽油潑 灑於家裡引燃,放火燒燬讓其不快又無法離開之○○輪胎行, 縱與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於本案又因被母親要 求返回輪胎行工作心生不滿,復因家務洗碗問題,其夫妻遭 母親責問,而再度與父母爭鬧不休,過程中被告放話要放火 將家裡燒燬,其父親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過往 吵架歷程之無限迴圈,自認遭父母無視、看不起,其情緒爆 發,即基於先前謀劃,欲購買汽油潑灑家裡,實行放火燒燬 ○○輪胎行而與父母同歸於盡之犯罪計畫,並採取犯案行動。 是被告僅因家庭細故依其預謀放火殺人,且殺害之對象乃其 父母,並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長期同住之家 人,於倫理上具有特別之可非難性,惡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於衝突時多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疏於與 他人溝通,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於家務或事業問 題,父母始終是被告無法逃離之衝突及壓力來源,且無法脫 離,且於互動過程中,被告一直認為自己被瞧不起,被認為 說到做不到,於情緒激烈又無法排解之狀況下,已有選擇放 火與父母同歸於盡之意念。案發當晚被告再度放話,又遭父 親回以「那就去啊」,為證明自己非僅光說不練,在父親仍 對其所述不當一回事之情況下,被告決意實行內心計畫,即 外出購買汽油潑灑於1樓輪胎行地面,表達其確敢點火燒燬 該輪胎行,不惜同歸於盡。但過程中其父親仍回以「馬上來 」、「警察馬上來」、「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 」等語,又多次罵被告「這麼不長進」;母親竟亦果真聽從 父親指示報警處理被告,均無顧及私情而有所退讓之意,其 所受刺激均不斷強化暴怒之情緒,而堅定實行放火、殺害父 母之直接犯意,並全然不顧丁○○在旁出言相勸,亦對屋內丁 ○○、癸○○、寅○○,及兒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時 逃生、會否一同命喪大火,並不在乎,而對除父母外之其他 屋內家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終而鑄成大錯 。依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勸阻,並不能弱化被告實行 本案犯意之重大惡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樓之○○輪胎行內有機油、有機溶劑等大量易 燃物品,2樓之住宅僅能藉由樓梯通往1樓而出入,並無其他 逃生口,及輪胎行內部構造並無防火材質與設備,卻默默外 出購買汽油,返家後沒有二話,逕行屋內往外潑灑3桶約15 公升之大量汽油於1樓○○輪胎房地板,於表達同歸於盡之意 欲後,不聽勸阻,以打火機點燃紙巾後,向門口處即潑灑第 3桶汽油之機車處丟擲,而引燃強烈火勢,爆燃整個房屋, 乙○○、丁○○、癸○○、寅○○,及兒童子○○、丑○○、卯○○及辰○○ 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導致死 亡,8人之遺體並俱墜落至1樓,死狀甚屬悽慘,並堪認其等 於面臨死亡前,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與恐懼。 又被告採取上開行為後,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中,含有4名6歲 以下而無獨自逃生能力之兒童,包含被告之母親、配偶、大 嫂、子女、姪子,於熊熊烈焰中,無一倖免於難,同喪火窟 ,被告父親因距離輪胎行門口較近,見狀立即轉身逃出,始 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僅燒燬輪胎行,使該房屋付之一炬, 夷為平地,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經營事業、照顧家庭 之心血,化為烏有,又被告放火殺害之對象均是其如上之家 人,雖除殺害父母係出於直接故意,其餘被害人係基於未必 故意,然兩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應,而使其犯罪之手段 更顯特別之殘暴,令人髮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燒燬輪胎行殺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 ○○,及兒童子○○、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當場焦化 死亡,遺體並皆自2樓墜落至1樓,其過程及結果甚為悽慘、 悲憐,常人無法忍受。甲○○雖逃過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 經營輪胎行之心血,及其與戊○○之家庭情感依歸,均一夕化 為烏有,又其等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在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 ,突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擊,至今仍無法 回復。參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下稱參與人 )、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 兄對刑度表示無意見外,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均認被告 罪大惡極,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本件被告燒燬輪胎行, 又因此使無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剝奪,1人逃出倖存,遺 留眾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乙○○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 ○○為被告之大嫂,丁○○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為 被告之子女,辰○○為被告之姪女(即陳○○與寅○○之女),皆 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處並無嚴重仇隙,被告與其配偶、 子女關係緊密,對其等袒護有加;被告之妹則曾貸款供被告 急用,對被告有恩,難認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除於案發當 晚曾辱罵其大嫂外,亦未曾與其大嫂有何直接衝突。然被告 於案發2、3年前起即與父母就家務分工、輪胎行經營理念與 方式等事務常起爭執,認為父母偏袒,不被父母當作一回事 ,又因個人債務問題,更加自覺在家中沒發言地位,加上被 告性格關係,終而釀成本件大禍。  ⑹責任之粗胚:   綜合上列與「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相關之量刑因子之說明與 評價,可知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 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 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 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 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 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 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 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 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 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 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 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 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 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其責任粗胚屬最嚴重之 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鑑定報告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所載略以:  ①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甲○○、 母親乙○○、哥哥戊○○、妹妹癸○○。成年後,被告與妻子丁○○ 共育2子1女,包括長子子○○、長女丑○○、次子卯○○。哥哥戊 ○○與大嫂寅○○結婚後,育有1女辰○○。陳員案發前與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 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 返家同住。  ②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 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 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 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 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 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 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1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 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 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 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 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 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 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 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 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 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 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 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 被告大多選擇隱忍,沒有明顯暴力衝突情事。在大學階段, 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 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1年 級時退學肄業。  ③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1年時間,較頻繁 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 也有對職場人際關係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 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 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 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 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 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 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表示被告於退 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6至7年,幾乎每年都換1 家,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 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 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 作,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 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 孩、一邊打電動,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 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 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抱怨 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 狀況,至○○○○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 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 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 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 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也成為被告與父 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爭執之部份起因。綜觀 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 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 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 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 ,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④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 ,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 約總共3至400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 欠債務大約4至500萬元。據父親表示,約於110年10月左右 ,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 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為此,父親 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 作轉給被告進行。據父親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 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 應付之貨款仍未付(參原審卷九第40至70頁)。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106年間,因任職○○○○○有限公司時,自認依修車廠之 職業文化,可自己保留維修過程中之剩餘零件,在公司內竊 取汽車鋁圈4個、汽車煞車卡鉗2個,並於臉書社團販售,被 告自首並返還竊得財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957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 ,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 事糾紛,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情節輕微,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間,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民事糾紛,以110年度偵 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經不 起訴處分,且情節多屬輕微,亦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另依 被告自述,暨參酌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 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 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 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及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等以觀(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 、原審卷三第13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本院卷 二第79至91、294至320、443至464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 會行為之紀錄,在看守所內無違規紀錄。被告經鑑定後,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顯著人格障礙症或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 特徵,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原審卷九第70至74頁),是應認 被告平時生活之素行尚稱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 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 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 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 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 ,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 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 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 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 、等第為乙;國中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 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 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 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 ○○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 9765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 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號函 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 ○○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參原審卷一第19 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參原審卷三第25至27 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被告心智發展狀態 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 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 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 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 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 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 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 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 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參原審卷九第75 、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⑷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向警員坦認其為放火之人,拜託 警員趕快救火,並已明指屋內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 ,其意即指其放火殺害屋內家人而為自首,並未爭執其僅係 不小心引燃火勢。然被告經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救護時 ,改口推稱係抽煙時不慎引發火勢(參他卷第179頁);於 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被告再翻稱係點燃衛生紙後,欲 將之丟到屋外,但因與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勢云 云(參偵卷第8、59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又改 口稱以為手上拿的是煙頭,誤認可以丟出門口外,其手被燙 到才將衛生紙丟掉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9、207頁)。被告 所為辯解隨時間經過而陸續出現各種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 係蓄意引發火勢而殺人乙節坦認,此固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觀被告於案件進 入偵審階段,不敢面對實情,對己所為實乏真切之反省與悔 悟。  ②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案發現場質疑「為 什麼不滅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七第72頁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再透過辯護人而爭執、 懷疑消防局救災是否有所延誤,聲請為相關之調查(參原審 卷一第214至216頁),此固亦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為其 辯護權之行使,惟仍足體現被告主觀上仍欲將本件火勢造成 8人死亡之結果,推諉於獲報前往救災之消防人員,而未先 檢討自己才是禍首。之所以如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 雖表示其有做錯,但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 有延誤,係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參原審 卷九第88頁)。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 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懷疑是否 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 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 對於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哥哥的賠償,有鑑定報告可參( 參原審卷九第37頁)。被告胞兄戊○○則表示因被告後續的態 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 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 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參原審卷九第221頁 )。堪認被告於犯下本件最嚴重之犯罪後,其遇衝突時之自 我防衛機制,即採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反應性格,並未有何 明顯改變,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 。此部分一如鑑定報告心理衡鑑部分所載(參原審卷九第32 、74頁),及鑑定人葉怡君於本院所陳(參本院卷三第482 、483頁),被告想法尚具邏輯但較為固著使然,均屬被告 人格特質之對外反射。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 行,惟仍否認有殺人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且對於被害人 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參偵卷第9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八 第77頁、原審卷九第231、23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 (參本院卷第537頁),惟被害人家屬以被告並未認罪,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 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求償部分,被告因本 案應給付丁○○之父庚○○281萬200元及利息,應給付丁○○之母 壬○○○272萬3,626元及利息,應給付寅○○之母丙○○633萬821 元及利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已支付款項予庚○○等人之相關憑據。而關於賠償 部分,依甲○○之陳述,被告子女之保險金已賠償予丁○○之家 人(參本院卷一第256、257頁),丁○○之姊辛○○則陳稱其父 母共受領100多萬元之保險金(參本院卷一第257頁),丙○○ 表示保險金共受領8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70頁)。又依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 保險金534萬7,730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險 金5萬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25萬元保險金予 丙○○及巳○○,支付52萬1,302元保險金予戊○○;就癸○○部分 ,支付保險金522萬1,339元予甲○○(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 頁),附此敘明。  ④綜觀上情,依被告於犯後之各項言行,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 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分與其個性之對外展現應有重要 關聯。  ⒊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關於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略以: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 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 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 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 ,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 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 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 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 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 ;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 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 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 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 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 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 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 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 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 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 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參原審卷九第88至97頁)。  ⑵鑑定人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略以:「關於被告 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條件下, 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的合理期待可能性 ,可是還是要考量現行跟未來的矯正制度的量能變化,以及 將來實際執行之成效,我們就沒有辦法預測到那麼遠,只能 做出暫時結論。在鑑定報告中雖然認為被告有魯莽行為之人 格特質,但於矯治可能性的評估上,仍認為被告具有矯治可 能性或者治療可能性,理由是因為被告其實還是有從事心理 論述、描述的能力,有觀察內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自己 。被告在看守所裡與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過程中,其實也可 以提出一些想法,當時心裡師就整個諮商輔導的過程,也認 為被告覺察力高,對自己的狀態也很清楚,所以我們根據心 理師的專業判斷,再綜合先前獲得的資訊,雖然被告個性中 有固執的部分,但不是完全難以鼓勵,所以在短期心理諮商 的幾個月中,就可以展現出心理師能夠觀察到的這些能力, 若再給予更多的時間、更多的鼓勵,這種改變的可能性是存 在的。故我們會認為具有透過矯正或治療改變的可能性。被 告沒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主要是在於人格特質的部分。 被告在我們鑑定的時候,還處於心情情緒比較憂鬱的情況, 依據目前文獻的探討,其實可以做認知行為治療,主要目的 在於讓被告更瞭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復當中,可以去找 出過去某些事項,可能基於被告認知方面可以再改變的地方 ,可以讓過去的歷史有所不同,將這些認知行為的技術學起 來之後,希望將來被告在面對其他未來事件時,能夠辨識出 這些事件當中的特質,避免繼續再採取過去那些可能會產生 問題或糾葛的認知模式及行為模式,或許將來類似這種暴衝 的情況可以減低。關於責任外在歸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方式 ,目前學界尚未有一致共識,我們的結論是基於比較帶離創 傷、比較積極努力的情況下,至少臨床上我是覺得尚有可為 ,還可以努力看看。鑑定報告中雖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方面 ,目前已經和其他家人已經中斷聯繫,解讀為不利被告社會 復歸之因素,但這些因素都有隨著時間改變的可能性,目前 雖然是斷聯的情況,不代表將來持續會斷聯,隨著時間經過 ,隨著有溝通的機會,也可能重新連結,克服這些傷痛,又 或許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調整,使家人還是願意再接納他,現 在所看到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變的可能。我們在進行鑑定時 ,不會認為一輩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連結,所以在做結論時 ,認為至少綜合來看,被告還是有社會復歸性可能性,如果 這因素能夠做調整,被告的確也是有調整可能性。而且並非 所有的家人都對被告不利,而是與被告產生衝突的家人。如 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同的價值、努力的方向,都還蠻一 致的話,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質,經過認知行為治療,也能夠 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話,這種悲劇再度發生的可能性就比較低 。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不是全面性的外在歸因,認為永 遠都會造成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2頁)。  ⑶而鑑定人李○○社工師於本院亦補充陳稱:「被告與心理師間 有持續進行會談,輔導關係的建立良好,在這個基礎上,有 透過矯正或治療而改變的可能。後來是因為心理師離開的關 係,才會中斷而沒有持續,並非治療關係有什麼波折。」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353、354頁)。鑑定人吳○○醫師復說明略 以:「鑑定報告中所關於被告Clinical(臨床)部分的狀況 評估,有提到依據心理師描述,被告對於諮商的接受度高, 也願意自我反省,只是因為更換諮商心理師而決定不再接受 諮商,仍然需要比較強的支持介入,才能繼續接受諮商,意 思是要積極跟被告溝通,若被告不再繼續進行心裡諮商或治 療,對於他將來要進行改變會比較困難。並不是被告不要了 就算了,而是要更積極嘗試與被告溝通,這一個決定本身的 利弊和得失,強調有在做治療的話,效果會更好。要讓被告 瞭解是對他有幫助的,且在採取治療的策略當中,也不是比 較被動式的,而是要主動式的,跟被告討論他可能的問題, 可能會更積極提出某些治療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應方 案,要讓被告瞭解到他過去某些模式,他雖然習慣使用,但 可能不見得適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這種積極的提 出對被告也會有幫助。在最佳安排情況下,也就是在被告服 刑過程中,有良好的臨床心理師,可以對被告進行認知行為 治療,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狀發生,可以有良好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來進行診治,然後教誨師因為具有良好的社會工作 訓練,可以在服刑過程中幫被告做一些資源的連結,甚或一 些其他輔導團體也能夠進來,在這樣的情況下,需要持續進 行,不會完全受到人力、時間或資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狀況下 ,就是所謂的最佳安排。讓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會,甚或 所謂寧靜的發展,都能夠有一個適切的調整,將來被告改變 的可能性就會比較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 。  ⑷綜合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吳○○醫師、李○○社工師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可知被告雖有其人格特質之固著性,行事並受外 在責任歸因模式之影響,但並非無透過矯正或治療改善之可 能。又被告在監所中仍可與心理師建立相當之關係,而持續 進行諮商治療,先前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時,雖曾因心理師離 職而中斷諮商,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仍與新的心理師繼 續進行諮商輔導,有個案輔導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9至 91頁),亦足佐2位鑑定人上開所述被告仍願配合建立輔導 關係等陳述,並非無據。且被告並非與所有之家人都會產生 衝突,與家人間之連結、溝通情形亦非毫無改善、變更之餘 地,當不宜僅因被告家人僅餘父、兄,又父、兄目前未與被 告密切接觸,逕認被告無再度獲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另被告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輔導之 意願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於監所執行期間應獲得最佳安排, 而可積極期待其有矯治、更生而再社會化之相當可能。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之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 ,再犯風險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應持正面看待。  ㈤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事由,認被告所犯係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必要 條件。而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要件,再觀被告自首情狀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 錄、擷圖,及證人洪晉翊、陳邵平、林名堂之證述,可明被 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 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 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 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 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之情。是被告之自首並非在 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自首態度亦顯露後悔、歉疚 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 不向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於現場 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另參諸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 之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於處斷 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刑法第64 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㈥本院復審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 度範圍內,應認已可滿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被 告個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對衝突亦受外在責任歸因模式性格 之影響,於本案僅因家務、工作分配之瑣事,即無法好好與 父母溝通或退讓,終而釀成本件大難,其於行為時之情緒、 思考與行為情節,均過於莽撞、殘酷,且存有同歸於盡之不 良心態,若再向下調整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被告行 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 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基於以上 理由,復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刑度因自首減刑後,縱 向下微調,亦處於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尚無從跨入有期徒 刑之刑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及鞋子1雙, 僅係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對犯罪之實行並 無助益,應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 1支,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盛裝其購買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保特瓶空桶3個、 未潑灑之5公升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紙巾及打火機1只,固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該等工具應為市面上容 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處罰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無何幫助。是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1

TPHM-112-上重訴-48-20241211-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權董(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嘉文和告訴人郭書 維間有金錢糾紛,陳嘉文自行買汽油到告訴人住處潑灑,事 後才告知被告要其出面承擔罪責,因被告不從,陳嘉文才指 控被告有與其共同謀議潑灑汽油;陳嘉文曾於1小時內2次前 往告訴人住處,如其與告訴人間毫無糾紛,陳嘉文僅需要求 被告對其負責即可,何需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任由有利 害關係之被告不需一同前往,其間實有矛盾之處;陳嘉文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稱呼其為兄,是豈有居於弟弟身分之被告指 使其兄陳嘉文單獨潑灑汽油,而被告則置身在外;陳嘉文於 原審證稱時,就其與被告討論潑灑汽油乙節,無法詳細述說 事實始末,陳稱忘記了等語,並自陳潑灑汽油為其邊開車所 想到的,顯非被告所提議,可認其為分散罪責而杜撰編造證 詞,以無端牽扯報復被告;陳嘉文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屬片 段,時間不連續,且顯示被告不知陳嘉文意思為何,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事後亦不可 能教導其應付司法機關之說詞,更可證明陳嘉文為躲避罪責 ,要求被告出面承擔罪責,事後被告不從時,陳嘉文即陳稱 與被告共謀潑灑汽油,目的係在報復被告不願配合其要求; 另就陳嘉文駕車之行車路線,實屬詭異,難以理性判斷,原 審判決僅為單方推論,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嘉文共謀為本件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告訴 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陳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及陳嘉 文駕車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與陳嘉文共同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傾倒汽油。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向告訴人拿毒品後給我,我施用後發現毒品不純,我就 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就跟 被告去買汽油,我們是一起討論要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 後我先載被告回家,再自己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偵緝 卷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 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來毒品品質不好,我要退錢,被告就 帶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先載被告回他的住處 ,我是在途中購買汽油後,才送被告回家,之後我單獨前往 告訴人住處倒汽油,因為被告住處不順路,所以我先送被告 回家,我倒完汽油後直接上快速道路回家比較快,不用再載 被告回市區;倒汽油是我和被告一起想的,我們是在車上說 的,我們一起去買汽油,然後我載被告回家,再去告訴人住 處倒汽油,我倒完汽油後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89至94頁)。則就陳嘉文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 陳嘉文載被告返家、購買汽油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經 過,證人陳嘉文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係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後所為之陳述,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而推諉卸 責之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與陳嘉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卷第205至216 、219、305至30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郭權董(暱稱:音樂家omy),B:同案被告陳嘉文(暱稱:一隻魚)】 卷頁位置 1 112年4月24日 03:32 B:(傳送截圖訊息如下所示) A:嗯嗯 第219頁 2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4:05至 15:13 B:我要講,是他不想講,你自己也要有準備 B:就一起走 B:我看你別賣藥了,賣成這樣,遇到事情又沒辦法處理 B:(通話顯示無回應) B:什麼叫你錢給我了,這件事是我要對你餒,打給你說假的你怎不說,那東西還你,你錢退我,你怎不這樣說,卻說我帶你去他家,現在好像都沒你的事 A:你說他不給你講 我也沒有辦法   錢他也沒有環出來 A:你不是說 要直接說他賣藥 B:我跟他不認識怎賣 B:是你跟他買到假的 B:我是跟你買 A:他今天針對不是商品的問題 A:從頭到尾他真的就此潑油的問題 你就跟警察說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 B:東西假的都不用講嗎 B:東西不要假的會有這些事嗎 A:他也說他沒有不處理 只是他人不再 A:難後你這樣子搞 撥油他可以直接說不處理 B:我說一開始拿錯藥,要退在超商等很久 B:一開始就覺的是裝肖的 B:我跟他講整件事就是...(部分文字遭遮掩,無法得知全部意思) 第305至307頁 3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5:24至 15:26 B:你主摩你會沒事 B:你又卡販賣的了 A:你都跟他說大家同歸於盡 B:你沒事我頭給你 B:你會沒事我隨便你 A: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無法決定   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 B:你先去問他一下婆 A:他現在都在   只是他說你不想跟他好好談 B:看看旁人聽的感覺 B:我封鎖他了 第219頁 4 112年4月26日週三 15:37至 23:04 B: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 回報,你會不知道   別傳了 B:叫你去問看看聽是誰主事人 B:你看一人出3300包6600你去   跟他談,不然開庭講下去會牽   扯到賣藥的事,法院就問你欠   他,他欠你,那是什麼錢就好,   要怎回答,真的跟你這白癡講   很累 A:(取消通話顯示)   他這個可以撤回告訴嗎?   還是 你拿錢跟談他和解書   寫一寫就好了 B:嗯 B:你跟他談,不是我 我是幫你的,什麼我跟他談 B:要我在匯給你 A:他說 叫你匯款給他 看你要   賠他多少談和解 B:人家說你欠他錢故意拿起來   的,你還在人家不跟你要了,   神是你鬼也是你,志中要抓你   出來,幹你娘你很聰明,在後   面鬼話連篇   叫你出來好好講,你要躲 B:(未接來電顯示) B:(未接來電顯示)   (未接來電顯示) B:怎不敢接,回我電話 B:你是要不要回 B:不然我去你家找你了 第205至208頁 5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1至 23:17 A:找不到吧~ A:除非我自己出現吧~ B:你是在嗆嗎? A:我沒有出現代表我在嗆 不是吧~ B:我捷圖給聰德兄,跟志中看,叫你出來還要看你心情 B:我跟你說過不要以為自己很聰明,能操控一切 第208至210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7至 23:53 A:你比較聰明什麼事情都要叫我扛 B:是你帶我去的,你是初犯,可以緩刑,又不會關 B:連這一點小事都怕,還跟人家學販毒 B:一些大哥在這裡要處理,跟警局也很熟,要講你不來 B:你是怕啥 B:現在是看怎樣處理最好,你還推的一乾二淨 B:底能兒 B:這件事是你帶我去的,人家錢扣起來,也是因為你欠錢,也是你的事,你不要欠人家,人家會拿假的嗎 A:我也沒有欠他錢喔~他是之前被黃政雄轉星城弊 跟我沒有關係吧 A:不是每次這個圈子轉來轉去每個人 討債方法方式跟我沒有關係 6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54至 23:59 B:可是剛剛人家親口說的說故意拿起來的 A:他欠我800沒有環。我兄弟出門這樣子做跟我沒有關係 B:大家都聽到 A:一個對一個 A:哪個很久 B:那是你們的事 B:關我屁事 A:我從來沒有欠別人 A:(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你要講就要從這裡開始講 B:關我屁事 B:不用傳了 B:講這些給我聽幹麻啦,現在是推這個的時後嗎 B:你真的是頭腦有問題 B:我不會講你 B:不然剛幹麻不出來直接掛掉 B:講那假貨有的沒有,我會昏倒 B:怎不從你國小開始講起  第211至212頁 7 112年4月27日週四 00:00至 05:33 A:因為國小的事情我們都忘記   了或許都不認識了 B:不用說了,這幾天聰德兄會約   大家出來 B:(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決問題(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B:當你家死人,一開始怎不照我的話 B:現在當啥小哥啦   重點你就是不出來就對了嗎 B:你真的是底能到不行了   現在講這話,不覺的好笑嗎   當哥的說你先去死一死好了   幹 A:傻眼了。謝謝哥哥的訓話 弟弟哪裡不好的地方會改進 哪有哥哥叫弟弟去自殺的 B:噗 B:這兩天看時後出來講一下,打給你要接現在大家都認識的,不會怎樣,現在看要怎樣辦,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現在也不用去講有的沒的,推有的沒的 第212至213頁 8 112年4月27日週四 08:08至 17:14 B:重點講這樣,保證你不會被關,你又初犯的一定緩刑 B:我是累犯是加重刑期2分之1,又不能緩刑,我扛我一定要進去,你給我多少安家費 B:一開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你一個動作,我就能猜到你要幹麻了 B:回電 B:就算法官問我為什麼去倒,我要說什麼,你說給我聽 B:怎不回答  (未接來電顯示) B:幹你娘叫你出來也不敢,叫你回也不回,叫你教我怎回答   剩下的錢拿來   人家是扣你欠他的 第214頁 9 112年4月27日週四 17:15至 17:25 B:(未接來電顯示)   是在躲啥小啦 B:我等等去大武崙 B:這種腳小,跟人家賣藥 A:剩下的錢在他哪裡找他討   我也沒錢   除非錢討回來 B:我對你的跟他什麼事 A:你先跟他吧事情處理好再來   討論   他是老闆   有事情當然找老闆 B:(取消通話顯示) A:老闆家你都知道了。 B:等等去大武崙   他扣你欠他的是要討什麼 A:一事歸一事 B:我問你家人比較快 A:中介應該不需要責任吧 在老   闆。我問你老闆凹錢 員工會   賠錢嗎? A:我已經替他賠3200算是很好了 第215至216頁  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嘉文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旋即傳送原本裝 汽油之空寶特瓶照片給被告,經被告回以「嗯嗯」等情,亦 經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而該 空寶特瓶係放置在黑白相間之磁磚上,該磁磚樣式與告訴人 住處外公共區域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相同,此由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得知(偵字卷第67頁)。則陳嘉文於載 送被告回家後未久,即傳送空寶特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 照片給被告,倘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 毫無所悉,理當多所詢問,然被告卻僅回以「嗯嗯」,顯見 被告對於陳嘉文以寶特瓶裝汽油並在告訴人住處傾倒一事, 當有所知悉。再由被告與陳嘉文後續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是被告帶 陳嘉文去告訴人住處,而要求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 傾倒汽油一事負責;陳嘉文更表示「你主摩你會沒事」、「 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回報,你會不知道」、「一開 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然被告對於陳 嘉文指稱其為主謀、其要求陳嘉文潑油等情,並未表達反對 之意,反而回以「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 無法決定,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你就跟警察說 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 其有指示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更於陳嘉文要求被 告出面負責時,指示陳嘉文在後續偵審程序應如何處理,堪 認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當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情。  ㈧依照陳嘉文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可認陳嘉文於案發當日 先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再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 途中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油成功一路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以寶特瓶加油,之後再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最 後再駕車返回其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嘉文證述如前,並有陳嘉文駕車行經路線、告 訴人住處外、中油成功一路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嘉文駕車 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字卷第51至69頁,原審卷第1 09至119頁)。由告訴人、被告與陳嘉文住處的相對位置,可 見告訴人住處、被告住處與陳嘉文住處均相隔甚遠,由告訴 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及陳嘉文住處,係屬截然不同的兩個方 向,倘陳嘉文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後,陳嘉 文再載送被告回家,之後再自己回家,其路程較遙遠而不順 ,是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買汽油後,因為被告住處 不順路,所以先送被告回家,之後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 油,再自己回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中油成功一路站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甚遠,而告訴人住處附 近有數個加油站,此觀該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地圖即明(原 審卷第117、119頁),倘陳嘉文係自行起意在告訴人住處傾 倒汽油,本可於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陳嘉文卻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 油,核與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去買汽油,之後其載 被告回家,再自行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相符,是陳嘉文 應係於載送被告回家之途中,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之後載送被告回家後,陳嘉文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 汽油,則陳嘉文加油時被告既仍在車上,自無法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主觀上當 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 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 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 、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 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 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 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 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 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 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 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 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 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 、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 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 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 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 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2024-12-10

TPHM-113-上易-1945-20241210-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貮年陸 月。 扣案之小型瓦斯桶貳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弟媳、甲○○之嬸嬸,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不滿 乙○○挑撥其與配偶許癸滿夫妻感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益商店,購買小型瓦斯桶2桶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並於車上放置前購買 之小型瓦斯桶2桶及自住處取得之汽油桶1桶,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乙○○、甲○○住宅旁之資材室(下稱本案資 材室)。丁○○明知汽油、瓦斯均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之特 性,屬於流動液體或氣體易不規則延燒,亦知悉當時本案資 材室有乙○○、甲○○等多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 資材室前放有許多易燃之包裝水果紙箱,若在本案資材室前 潑灑易燃之汽油或開啟瓦斯並引火點燃,將有引起火災延燒 致燒燬本案資材室之虞。丁○○竟仍駕車衝撞資材室前之水果 箱,並將汽油潑灑於車內及自己身上,並打開車內之瓦斯桶 開關,再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及瓦斯,惟旋遭在場之甲○○制 止,將丁○○拉下車並奪取打火機,丁○○因而未及點燃,其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止於未遂。嗣經甲○○報警處 理,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小型瓦斯桶 2桶、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93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05頁)、113年8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9頁)各1份、瓦斯筒秤重照片6 張(偵卷第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3日刑理字第113609921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汽油桶1桶、打火 機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又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資材室距離臺中市○○ 區○○街000號告訴人2人之住家約10公尺,當時共有10人在此 包裝水梨準備出貨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0、44至45、146頁),則本案資材室應非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位於告訴人2人住宅旁,供其等及 其他人員包裝水果工作使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媳、告訴人甲○○ 之嬸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 29、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欲放火燒燬告訴人2人所在 之建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資材室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敍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犯行有危 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認為夫妻 間感情遭人挑撥,而一時短於思慮衝動行事,並非事前經縝 密計劃為之;復考量本案放火未遂情節,被告持打火機欲點 火,但未順利點燃,幸未產生任何實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最低法 定刑7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乙○○挑撥其與配 偶間感情之細故,即未能克制情緒,無視案發現場眾人之安 危,率爾欲放火燒燬本案資材室,其作勢點火引燃汽油及瓦 斯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一旦引發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憾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 事到各學校及公司宣導犯罪防治、教導擒拿法之講師和業務 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已過 世、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汽油桶1桶,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汽油桶 係屬被告之夫許癸滿所有,原本放置於其與被告住處,業據 許癸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汽油 桶是從住處帶出來的等語(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則該汽 油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DM-113-訴-1365-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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