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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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南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南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 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約10月,經 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 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龍南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NHM-113-聲-970-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54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鄒芳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要偷告訴人內褲,被告偷取她的內褲根本不值得, 告訴人有說要借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某時在違規房取走告訴人內褲1條,而於告訴人翌日(20 日)向被告質疑是被告偷走內褲後即歸還等語(他字卷第10 3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0 時6分許發現內褲短缺並對著被告說話後,被告立即從身上 脫下內褲歸還等情(他字卷第113頁)。衡酌內褲為女性貼身 衣物,本罕有借用情事,又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取用或借 用該內褲,自不會僅隔一晚即認已借出之內褲失竊,進而對 被告質詢竊取內褲一事,且被告亦可向告訴人表明前一日商 借之過程,豈會一經告訴人質執立即脫下內褲歸還之理,故 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 述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23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 ,並非重大部赦之人,所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6,1 00元(未扣除成本),是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數量相較,其 情節尚屬輕微,且販賣對象僅3人,與被告另案(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犯罪時間重疊,且另案販毒對象與本 案中之倪逸家、王世傑相同,顯見販售對象並非廣闊,兩案 本應一併審理,如今因為移送機關單位不同,而生兩案,將 來定執行刑恐刑期過長不利被告,考量有另案審理中,若本 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5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三㈣⒋),並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有試圖提供上游線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 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 ,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犯行、整體販賣毒品數量 、流毒範圍等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已綜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相同類型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 當。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參酌被告另案亦販賣第三級毒 品8次,經警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10月4日查獲扣得毒 品咖啡包68包、37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103至119頁所附判決、業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卷第89~99頁),本案販賣毒品5次,且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顯見 被告販賣數量非少,亦非偶然個人間之毒品交易,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於另案112年5 月4日甫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8包後,又為本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1 112年3月11日23時35分起至翌日1時3分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16,000元販賣毒咖啡包100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112年4月7日22時11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以6,600元販賣毒咖啡包22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112年5月15日0時33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以1,500元販賣毒咖啡包6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4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112年6月9日20時42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5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1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璿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詐欺罪,所 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 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聲-928-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意呈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113年9月7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 13年10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 11~13頁),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上易-59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永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永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27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 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共30罪,分別為詐欺罪,偽 造文書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經衡 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有比較高之 折讓,因此本次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多折讓,而兼顧受刑人 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顏永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4

TNHM-113-聲-95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述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並未考量人的資源有限(即生命 、財富、體力、耐心及快樂、能力等)。刑罰增加對於一個 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之相加,而是對一個人生命質 的改變,刑罰所帶來的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請法院綜合 考量各罪之不法程度與行為人之罪責,於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下,審酌再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俾利於抗告人尚 有及時改過遷善之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 4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 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均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固均相似;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亦與上開犯罪之罪質相近。但抗告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罪經查獲後及審理中再另行違犯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 罪,已顯見其漠視法紀、視公權力於無物之心態,自不容輕 縱,尤不宜僅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相同即遽予整體酌量較輕之 應執行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 酌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68年4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下稱第1集團),編號15、16所 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下稱第2集團),故內 部性界限為12年4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第1、2集團時間 尚非密接,且第2集團於前案(第1集團)審理中再犯,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 之刑,於內部界限內再予以定刑,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 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 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 請從再予調減刑度等語,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 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對於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重為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抗-50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朝棟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朝棟犯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朝棟因詐欺等數罪,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家中還有3個幼子,希望給與受刑 人悔改向善之機會,重新做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定執行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 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 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 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16、17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5、19至28、30、31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附表編號30、3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8、30~31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裁定審酌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8、30~31所示之各罪,共計84罪,其中詐欺罪共71罪 (附表編號2~4、14、15、19~28、30、31,三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 稱第1集團),販毒罪共9罪(附表編號5~13,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下稱第2集團),及其餘之4罪(附表 編號1、16~18),而上開第1、2集團兩大類型,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分別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詐欺罪則兼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部分犯罪之態樣、手段 、類型亦屬相同,動機亦相似,且犯罪時間均集中(第1集 團均集中在109年5至8月間,第2集團均集中在109年6至8月 間),故上開2集團,分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  ㈡參酌第1集團中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詐欺罪,前曾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換算後刑期為有期徒刑845月) 比例為0.1065,故於審酌第1集團案件之應執行刑,宜比照 此一比例,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較利於受刑人。 故第1集團依同一比例計算(即全部罪刑合計之0.1065即112 月),應不逾有期徒刑9年4月。  ㈢又第2集團之罪(即附表編號5至13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前經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另附表編號 16至17之罪,經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2、21號判決),故於本案就附 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19之罪刑)以上,18年 2月(9年4月【第1集團】+8年【第2集團】+2月【附表編號1 】+4月【附表編號16、17】+4月【附表編號18】)以下酌定 之。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不 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猶嫌過重,尚非全無理由。  ㈣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 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詐欺、販毒兩大類型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就詐 欺之第1集團犯罪亦應採取一定比例定刑標準,並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抗告駁回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9月29日 」,為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惟如附表編號 29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7日」,並非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刑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一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22日 109年08月06日 109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02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9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8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4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8月10日 109年05月11日 109年0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06日 109年05月05日 109年0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07日 109年05月22日 109年0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111年08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9日 109年07月28日 109年0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9月13日 111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12月07日 111年12月07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0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1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1號 編號1至1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5日至109年06月16日 109年08月10日至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號 編號16至17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06日至109年08月11日 109年07月15日 109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號19至2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30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19日 109年06月02日至109年08月03日 109年05月05日至109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號19至2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9次)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05日至109年08月01日 109年05月25日至109年06月08日 109年0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8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09月05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3號 編號19至26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傷害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8月10日 110年12月07日 109年0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3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05日 112年11月01日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4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編     號 31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04日至109年06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2024-10-24

TNHM-113-抗-49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 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 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 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 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 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 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 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 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 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 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 、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 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 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 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 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 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 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 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 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 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 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 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 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 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 ~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 ,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 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 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 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 「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 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 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 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 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 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 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 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 、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 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 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 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 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 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 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 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 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 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 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 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 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 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 ,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 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 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 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 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 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 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 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 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 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 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 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 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 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 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 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 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 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 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 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 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 ,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 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 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 ,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 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 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 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 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 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 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 ,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 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 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 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 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 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 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 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 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 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 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 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 ,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 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 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 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 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 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 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 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 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 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 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 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 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 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 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 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 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 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 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 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 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 ,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 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 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 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 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 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 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 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 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 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 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 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 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 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 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 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 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 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 ,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 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 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 、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 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 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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