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
,並非重大部赦之人,所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6,1
00元(未扣除成本),是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數量相較,其
情節尚屬輕微,且販賣對象僅3人,與被告另案(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犯罪時間重疊,且另案販毒對象與本
案中之倪逸家、王世傑相同,顯見販售對象並非廣闊,兩案
本應一併審理,如今因為移送機關單位不同,而生兩案,將
來定執行刑恐刑期過長不利被告,考量有另案審理中,若本
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5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三㈣⒋),並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有試圖提供上游線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
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
,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犯行、整體販賣毒品數量
、流毒範圍等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已綜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相同類型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
當。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參酌被告另案亦販賣第三級毒
品8次,經警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10月4日查獲扣得毒
品咖啡包68包、37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103至119頁所附判決、業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卷第89~99頁),本案販賣毒品5次,且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顯見
被告販賣數量非少,亦非偶然個人間之毒品交易,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於另案112年5
月4日甫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8包後,又為本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1 112年3月11日23時35分起至翌日1時3分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16,000元販賣毒咖啡包100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112年4月7日22時11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以6,600元販賣毒咖啡包22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112年5月15日0時33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以1,500元販賣毒咖啡包6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4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112年6月9日20時42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5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TNHM-113-上訴-151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