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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之 繼承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 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 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 甲○○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 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 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 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 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 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 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 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 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 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 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 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 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 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 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 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 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書固然僅記載已歿之被告乙○○、 被告之姊妹蔡宜芸、蔡沛珊為繼承人、犯罪嫌疑及其構成單 獨宣告沒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嗣後檢察官已更正以被 告之父甲○○為繼承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 日中檢介衡113執他2918字第1139138799號函在卷可參,其 聲請程式業已補正合法。  ㈡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2人朋分所得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 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 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 親甲○○,且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8500元,應由甲○○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 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 甲○○經本院裁定其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該裁定已寄存送 達至其住居所管轄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指定期 日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3、35 、37頁),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再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1頁正背面、第43至58頁)。 (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所犯本案執行案件,與受刑人 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 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 不當云云。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 何文件供參,復經本院詢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就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是否曾經聲請定應執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均回覆以:受刑人 未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案件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件受 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 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 執行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本案執行案件為累犯,檢察官於「執行命令 」未記載是否為累犯云云。惟細繹受刑人所提出之檢察官執 行命令(本院卷第9頁),實為執行傳票(命令),亦即該 執行傳票(命令)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 午10時至該署報到(於本案裁定時尚未屆至),併通知受刑人 應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程序等事宜,有該執行傳 票(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書上累犯記載為何 ,亦經該署書記官回覆以:本件受刑人尚未報到,故未開始 執行,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既尚未報到 ,而未開始執行,自無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 法、不當之情。受刑人逕以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 )未記載累犯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 又受刑人所檢附與本案無關之執行指揮書(即證物㈡,本院卷 第10頁),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及執行命令(傳票)未記載累犯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69-20241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詩亭 本院受理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被告吳詩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吳詩亭係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辦人,並將該帳戶借予被告吳詩玟使用,嗣因被告將 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206 號審理中。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可知有部分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中。 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吳詩亭其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 人吳詩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吳詩 亭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定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 行訊問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證 人吳詩亭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中金簡-206-202412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被告黃逸豪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黃逸豪均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被告黃 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 中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內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所載,上開車輛分別登記於第三人新銓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 司)名下,是本案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新銓公司   、新宏公司,而新銓公司、新宏公司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 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名下車輛不提出異議。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均 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 程序。  ㈡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定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第三人即參與人新銓公司、新宏公司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名 下車輛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如以書面向 本院陳明對沒收附表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即可免除到庭參 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1 附表四編號18 839-X7 曳引車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2 附表四編號19 6T-13 半拖車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2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 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 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 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 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 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 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 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 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 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9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3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共計1,6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22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59萬9,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3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20萬元 共計6,59萬5,000元

2024-12-09

TPDM-112-易-326-20241209-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李依琪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被告 林浩珽等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被告林浩珽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在案,檢察官及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新臺幣現金、編 號4之美金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第三 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清單編號5),000-0000000000 00號在新臺幣(下同)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等擴大沒收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本院為保 障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第三 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李依琪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已定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 法庭進行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 6號案件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後,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209-2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維威 第 三 人 曾憲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零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威(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於該案所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 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 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 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 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 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 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涉嫌於112年間某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 其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方因 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案資材室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6605公克;下稱本 案扣案物),現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管中等節,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 字第47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曾憲蘭,及第三 人曾憲蘭並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係自本案資材室即被告居 所所扣得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 在卷可考,同足認本案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則本案扣案 物現時應係第三人曾憲蘭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曾憲蘭 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 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考,則本案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 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 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 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 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屬第 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曾憲蘭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曾憲蘭參與沒收銷燬 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 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單禁沒-5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第 三 人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孟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鎧侵占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吳孟霖、莊舒涵、李仁 鎧侵占等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霖曾向狂海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我的預算有限公司,下稱狂海公司 )會計人員訛稱橙數遊戲有限公司收取分潤之銀行帳戶已變 更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致使狂海公司之 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新臺幣203 萬3,787元匯入新光娛樂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並認 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是倘被告吳孟霖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新光娛樂有限公司所 獲得之上揭款項。又新光娛樂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 ,向本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侵占等案件前已於113年12月2日進 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20法庭 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新光娛樂有限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易-468-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孝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 在案,因聲請人公務需要,且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均與本案 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在案。而扣案之三星手機 2支均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則依其 涉案情節,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行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 ,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聲-2254-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024-12-05

ULDM-113-訴-49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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