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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

2024-11-16

CHDV-113-消債更-103-20241116-1

消債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 研討結論)。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於當日公告在案, 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 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5

CHDV-113-消債全聲-3-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拘 役55日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 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 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 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 件,雖已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99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佩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佩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佩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但更正附表編 號2罪名為「妨害自由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蕭佩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對定執行刑 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1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8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審就被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雖未逾內、外部界限,但觀諸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 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8月後,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僅在該總和刑度酌減2月,應有違罪刑相當、禁止重複 評價,顯然過苛。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適用 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該附表編號1為重 利罪外,其於均屬竊盜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所犯 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固接近,但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經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抗告人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抗告人已因此享有大幅度 之恤刑利益,原裁定顯然已慮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本於恤刑意旨,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故原裁定對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3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 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 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 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 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 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 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賴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吳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即受安置人賴A,於民國111年5月1日因疑似受虐性腦傷 至成大醫院治療,然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賴B,及其母即關係 人吳C,對賴A受傷無法說明,並否認兒虐情事,經臺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社工評估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 ,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將受安置人賴A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07號、 111年度護字第174號、111年度護字第258號、112年度護字 第29號、112年度護字第129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2號、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3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126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 ,確認賴B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有關臺南市政府提 出賴B、吳C傷害賴A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為不起訴,另經聲請人 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決議同意漸進式返家 執行。 ㈢、賴A經醫療評估有發展遲緩情形,身障鑑定為重度,於今年2 月因年滿2歲,轉換至本轄安置處所;賴A於113年1、4及5月 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雖無不妥之處 ,然家屬對賴A返家期待不一致,且賴B表示工作緣故暫無返 本轄接手照顧打算,將持續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賴A返家照 顧安排,以利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㈡、家庭資料:案主2歲 ,現由本府安置中,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6歲,112年3 月14日離婚,服務業,居高雄,案主監護權人。3.案祖父53 歲,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0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 23歲,112年3月14日離婚,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 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6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 70歲。二、㈡安置期間案主安置生活適應:1.據義大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評估,案主上半身較緊繃, 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目前由機 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另媒合本轄早療資源評估,觀察復健 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在攙扶下站立及緩步前行,步態不穩 須注意避免跌倒。2.另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及112 年5月觀察有癲癇發作狀況,目前穩定於醫院追蹤治療,經 藥物控制至今未再有癲癇發作情況。3.因案主近期出現打自 己及容易躁動狀況,社工陪同於113年4月22日至彰基兒童神 經科就診,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造成,目前 搭配藥物服用,確認藥物調整後未再發生案主有打自己狀況 。4.於113年8月5日陪同案主進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醫 師評估核發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度。㈢、案家家庭重整執行狀 況:1.漸進式返家辦情形: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由 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受案曾祖母 及案祖父照顧狀況穩定,案曾祖母24小時陪在案主身邊,提 供穩定餐食、協助復健及定時餵藥,案祖父則會在下班後協 助案主洗澡陪同玩耍,因案父短期內無返本轄居住打算,親 屬對案主返家具體安排尚無共識。2.案家居住環境評估:為 兩户四層連棟透天厝打通,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曾祖母住 一樓孝親房,案祖父母於二樓各有房間,三樓為案父臥室, 確認一樓地板牆壁貼滿巧拼,另外出備有嬰兒車及嬰兒座椅 ,家中有學步車及玩具,評估育兒器材完備。3.與案父討論 案主返家安排:案曾祖母期待案主返家,有意願承擔案主照 顧;案父表示考量職涯規劃及薪資所得,短期內無搬回本轄 居住想法,傾向將案主交由案曾祖母照顧,案祖父對案主能 否返家無意見,案繼祖母表示無意接手案主照顧,且因為案 主須高需求照顧,擔憂案曾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案主,將持 續與案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計畫。4.經查案父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有 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為不起訴,另經本府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 同意漸進式返家執行,社工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受照 顧狀況,確認住家一樓有鋪設巧拼及床墊,評估皆有配合機 構告知之照顧注意事項,案主受照顧情形尚可。㈡因案家對 於案主返家具體照顧尚無共識,將持續與親屬討論後續照顧 安排,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四、建議:臺南市政府提起有 關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確認不起訴,本府經會議決議 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作,並與案 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安排,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 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 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且其家屬對賴A返家之期待亦不一致 ,又案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然其短期 內無搬回本轄居住想法,考量案主須高需求照顧,案父之親 職教育能力仍有待評估,案父暫非合適照顧者;另聲請人業 經會議決議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 作,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銜接案主於本轄醫療 及早療復健資源,目前正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併衡以 受安置人賴A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尚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 受安置人賴A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4

CHDV-113-護-326-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潘馨惠即潘艷秋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馨惠即潘艷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471,230元、劣後債 務11,93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物字第9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及 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清算及追 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 、16,000元(以16,000元計),自112年6月起於便利商店工 作,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 年,每月收入約5,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 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至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4月8日補正狀所 附收入紀錄、113年5月17日陳報六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3月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117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3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03800號函、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3月8日高分署推字第11202 016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 012050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該清單所示每月存款金額皆與16,000元相 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12年6月 前以16,000元、112年6月起以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 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0年8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599,230元(計算式:16,000×22個月+27,470×9個月=599, 23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04年生),112年6月前每月支 出約3,500元至3,800元(以3,800元計)、112年6月起每月 支出約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 無財產、所得,另聲請人自陳未成年子女1名(104年生)自 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110年4月8日補正狀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 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0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17,303元 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 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 ,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追加分配終結 確定止,110年8月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4,259元為度【計算 式:(16,009×2-3,500)÷2=14,259】,110年9月至12月間 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 009),111至113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11 0年8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扶養費支出3,800元、112年6月起 每月扶養費支出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6月前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4,29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544,210元【計算式:(3,800×22 個月+10,000×9個月)+(11,000×22個月+14,290×9個月)=5 44,21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 約16,00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年,每月收入5 ,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424,000元(計算式:16,000×24個月+5,000×6個月 +10,000=424,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 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1年、104年生),每月支 出3,000元,應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與其配偶分擔後,107年間 應以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108年間應以 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1月至4 月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 5月至11月應以13,96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500 )÷2=13,969】,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用為3,00 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 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個月=72,00 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1,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至109年間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 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64,000元(計 算式:11,000元×24個月=264,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88,000元(計算式:424,000-72,000-264,00 0=8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第31845號、第365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4、6、9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撤銷部分,楊詠傑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6、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被告楊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諭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 訴,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對 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 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 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此部分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會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提 出和解條件,此部分審酌請列為犯後態度考量範圍內,請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 辯護。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 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 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⑵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然其 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 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原名顏 曉瑋)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丑○○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6月24日已與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願給付甲○○2萬1, 6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10月8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己○○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己○○12萬3,000元 (尚未付迄)、於113年11月10日、7日與附表一編號3、9告 訴人庚○○、子○○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庚○○、子○○6萬5,000 元、4萬元(均尚未付迄),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小字第9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 083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和解契約書 2份(本院卷第105至107、209、271、273頁)、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267、277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3、4、6、9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 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 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經調解成立,及於原審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丑○○、告訴人甲○○分別達成和 解及經原審調解成立,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庚○○、 子○○達成和解,及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丑○○、告 訴人甲○○、庚○○部分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子○○部分尚未付 款),上述4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 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 、6、9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3、4、6 、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處之刑):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 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 ,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 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 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等,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兼衡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 、7、8、10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 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 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 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尚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 詳後述),尚未審結,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 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 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 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 ,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 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 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 ,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 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 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 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 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 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 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 1、3、4、6、9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願分期 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被告尚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所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2年7月7日17時4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併同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交與 「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 「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 偵案),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前案 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且被告於前偵案偵查中已提出與暱稱 「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該案偵卷第 6至42頁),其內容與本件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 頁所附之擷圖相同,又被告於前偵案所辯:為辦貸款美化帳 戶,拍傳前揭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有把匯到 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審閱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雙方談 論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還予「顏永華 」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顏永華」向其佯稱須美化帳戶 ,因此要求將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 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 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 事證。而以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 有未合,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 無據。 二、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犯行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述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罪,而非幫助洗錢,非同一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主張起訴合法。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所 涉法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均不相同,二者係截然不同之二 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完全不及於屬不同二案件 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指起訴書附表5所 示被害人癸○○部分之起訴合法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 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並有提領 被害人癸○○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共同詐欺、洗錢罪嫌(即原判 決附表二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關於檢察官前偵 案偵辦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係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前偵案認為被告 提供帳戶涉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有提出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被 告如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新證據,是檢 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洗錢罪犯罪嫌疑,而再行起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 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 不受理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致電予己○○,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24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218,000元 112年7月7日12時22分許、246,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28,000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假冒機構公務人員致電予丁○○,佯稱:涉犯洗錢須確認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32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286,8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54分許、326,8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40,000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透過網路私訊與庚○○聯繫,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60,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259,000元(含庚○○及丑○○遭詐騙款項)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5時5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39,000元 4 丑○○ (原名顏曉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予丑○○,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8分許、42,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5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144,090元(含甲○○及壬○○遭詐欺款項及癸○○遭詐欺款項42,910元部份共187,000元。)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聯繫壬○○並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49,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7時2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50,000元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致電予甲○○,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4分許、42,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2,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7時5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1分許、166,000元(含甲○○、丙○○、戊○○、子○○及乙○○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0,0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7分許,致電予丙○○,佯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9分許、31,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戊○○(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予戊○○,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0分許、28,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900元 9 子○○(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私訊子○○,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40,01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乙○○,佯稱:飯店資料外洩須解除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0,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11,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癸○○,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42,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3,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0585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1366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163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940-20241114-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永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永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558,18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 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6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 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0年7月12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 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2,97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各100,620元、11,717元、633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匯票 申請書3份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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