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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柄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159 號、第16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柄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柄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和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 查編號:稽113-H00287)在卷可稽(見偵15159 號卷第49至 56頁),且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混凝土、磚塊、石 塊及鋼筋等物(見偵15159 號卷第47頁),且相互混雜,顯 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 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無清除處理廢棄 物的許可證文件(見偵15159 號卷第99頁),然就本案犯行 ,被告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是 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 棄物之清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 本案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堆置於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 內某處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3 年10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092755號函暨檢附113 年 9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17304)、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如遽科 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 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1 萬6,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雖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15159 號卷第35、101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姜柄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柄行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某時,至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崁下43巷內某處(下稱 A處),以每車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委託,自A處載運而清除、處理含有混泥土、磚塊、石 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共2車,姜柄行遂接續於1 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半拖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處)上。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場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柄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A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B處;其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B處地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22026、稽112-H22457、稽113-H00287)、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B處稽查,現場有2堆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包含混泥土、磚塊、石塊、鋼筋及少量廢塑膠,其體積分別為84.5立方公尺(長13公尺、寬5公尺、高1.3公尺)、73.416立方公尺(長11.4公尺、寬4.6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於112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112年12月14日3時18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B處。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遭開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上開2次清 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YDM-113-審簡-164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 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 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 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 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 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 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 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 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 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 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 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 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 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 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 :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 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 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 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 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 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 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 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 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 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 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 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 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 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 ,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 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 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 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 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 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 (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 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 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 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 「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 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 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 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 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 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 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 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 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 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 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 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 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 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 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 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 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 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 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 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 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 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 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 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 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 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 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 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 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 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 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 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 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 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 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 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 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 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 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 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 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 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 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 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 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 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 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 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 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 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 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 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 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 。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 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 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 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 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 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 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 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 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 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 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 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 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 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 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 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 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 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 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 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 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 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 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 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 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 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 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 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 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 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 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 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 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 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 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 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 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 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 ,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 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 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 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 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 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鎭 蕭意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意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文豪無罪。 犯罪事實 蕭坤鎭、蕭意帆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坤鎭偕同蕭意帆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型號PC200-5號、車體機號55165號之挖土 機1台(下稱A挖土機),並委託徐藝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由蕭坤鎭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A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挖掘坑洞,再由林順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司機負責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廢 棄物牟利,並由蕭意帆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嗣因A挖土機陷入 坑洞,蕭坤鎭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 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 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余文豪、張志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至本案土地 會同拖吊A挖土機,然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564 至5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意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意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3至584頁),核與證人張志嘉、徐藝峰、李鴻榮、 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勝、林素 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至52、65至69 、127至134、13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 186至188頁;偵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並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意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坤鎭部分:   被告蕭坤鎭固坦承有偕同被告蕭意帆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 ,並於A挖土機陷入坑洞後,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 土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是被告蕭意帆拜託我要帶他去租怪手,我就帶他去租, 其他我都不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到坑洞內,我只 是幫忙他找人去把怪手拉起來,我去現場很多次是因為我本 身在做園藝,我去看樹很多次等語。經查:  1.被告蕭坤鎭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 許,偕同被告蕭意帆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嗣於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又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 凱文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板車搭載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為 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 蕭坤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蕭意帆、證人張志嘉、徐藝峰、 李鴻榮、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 勝、林素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8至22、48至52、65至69、77至80、127至134、13 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186至188頁;偵 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8、315至3 19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蕭意帆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挖土機老闆簽訂承租的, 但是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委託我與挖土機老闆簽約,因為被 告蕭坤鎭說自己名下有財產不方便自己承租,所以拜託我幫 他承租挖土機,我只是替被告蕭坤鎭承租挖土機,租金費用 都是被告蕭坤鎭給我之後我再給挖土機老闆,租約為期10天 ,從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5日,一天租約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是被告蕭坤鎭載我前往與挖土機老闆簽約的 ,簽完契約後,被告蕭坤鎭先行載我離開挖土機場,我與挖 土機老闆簽約後,我打LINE電話給徐藝峰聯繫板車前往彰化 縣埔心鄉,我駕車與徐藝峰約在埔心鄉某個路邊相會,再由 我帶板車司機前往本案土地,我會知道本案土地怎麼走是因 為被告蕭坤鎭曾開車帶我到本案土地查看過,所以我知道這 個地址,是被告蕭坤鎭要我將挖土機放在本案土地旁的巷子 內,被告蕭坤鎭當時沒有在現場,是我之後再將挖土機鑰匙 拿給被告蕭坤鎭,我將挖土機鑰匙交給被告蕭坤鎭後,後來 還有到本案土地附近,是被告蕭坤鎭要請我到該處工作,因 為被告蕭坤鎭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要做,被告蕭坤鎭只跟我 說到本案土地附近路口觀看有無車輛出去,並且用無線電回 報被告蕭坤鎭,工作時段為晚上約19-20時,到當日23-24時 結束,被告蕭坤鎭跟我說1天要給我2千元當薪資,但我都沒 拿到,我不知道該挖土機為何會陷入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 18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去我家 找我,租挖土機是因為受被告蕭坤鎭委託要去做工程,當時 我只租挖土機,沒有含司機,錢是被告蕭坤鎭拿給我的,拿 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開一台自小客車引領板車司機把挖土機 放在竹山鎮一個地點,是一條小條的路,不是我叫被告蕭坤 鎭再叫一台挖土機把挖土機拉起來的,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可以證明是 被告蕭坤鎭找別人去開挖土機的,但是我不認識他,因為我 不會開挖土機,我只有在那邊幫被告蕭坤鎭看卡車,用我的 名義去租是因為被告蕭坤鎭曾經租過但是沒有準時歸還。我 承認知道被告蕭坤鎭去租那塊地,是要給人家倒廢棄物,我 幫被告蕭坤鎭去租挖土機,他請我掛名並且去路口指揮車子 出入,一天給我2千元,是被告蕭坤鎭說他的名字不能租挖 土機,所以才請我掛名,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 181至182頁)。被告蕭意帆於偵查中雖未就其知悉A挖土機 與傾倒廢棄物有關等情坦承不諱,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蕭坤鎭向證人賴勝峰租用A挖土機之 過程、簽完約後將A挖土機運往本案土地附近之方式、受被 告蕭坤鎭委託在本案土地外指揮交通工作之情形及報酬均能 詳細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應非隨口杜撰 之詞,且被告蕭意帆與被告蕭坤鎭間並無仇怨,被告蕭意帆 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應負刑責既已認罪,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 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 蓋並不會因將被告蕭坤鎭同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其己身罪責, 是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坤鎭之理。  3.李明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本案土地巡邏時,我有在現場 ,我當時駕駛怪手在拉另一部陷入泥土之挖土機,該挖土機 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通知我說有一部挖土機陷於泥土中需要 救援,我今天至本案土地拖吊挖土機時,委託人有在現場, 被告蕭坤鎭是委託我的人,我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委託人被告 蕭坤鎭所承租來使用的,我在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當 時站在現場附近的一根電線桿旁看我拖吊,警方到場時喝令 我們不要動,我有停下我的工作,但被告蕭坤鎭拔腿就跑等 語(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余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在現 場有開挖土機的李明源跟一個警察在講話,張志嘉是我叫他 在外面把風,因為我被通緝在案,如果有遇到狀況有警察來 叫他通知我,警察在現場查扣掩埋廢棄物所用的挖土機是被 告蕭坤鎭所有(綽號坤和),本案土地是何人所設置我不清 楚,但是是被告蕭坤鎭叫我去拖吊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事前 跟李明源聯絡過,他們是我介紹認識,我們昨天就說好今天 要去處理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也叫我今天一起去現場,挖土 機司機李明源是我介紹他跟被告蕭坤鎭認識的,如何救援及 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李明源及被告蕭坤鎭他們自己去談我 沒有介入,我去過本案土地總共3次,第一次為我於110年8 月2日或3日獨自前往,第二次為8月5日我與被告蕭坤鎭前往 ,第三次就是8月9日我被抓的那天等語(警卷第28至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 蕭坤鎭,他叫我去拉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沒有 報酬,當時被告蕭坤鎭找我幫他找挖土機來救他的挖土機, 來救挖土機的板車跟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要付的等語(偵卷 第118至120頁),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就拉起A挖土機 之工作分配以及警方查獲當日情形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不但找尋他人協助拉起A挖土機,並且支付挖土 機以及板車之費用,甚至陪同被告余文豪於施工前先行到場 勘查地形,且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均稱A挖土機係由被 告蕭坤鎭所租用,並未提及有被告蕭意帆之存在,可見拉起 A挖土機之工程係由被告蕭坤鎭全權負責,且A挖土機亦係在 被告蕭坤鎭使用掌控中,並非像其辯稱自己僅係幫忙被告蕭 意帆找人拉起A挖土機而已,再參以證人賴勝峰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110年7月26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00號,租給被告蕭坤鎭帶被告蕭意帆來租挖土機的, 該挖土機是租給被告蕭意帆的,是被告蕭坤鎭、蕭意帆2人 叫拖車將向我承租之挖土機載運離開,他們向我承租挖土機 時,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要在南投竹山鎮整 地使用,我與被告蕭坤鎭、蕭意帆不太熟識,被告蕭意帆係 被告蕭坤鎭帶來向我承租挖土機的,被告蕭坤鎭則是之前有 向我承租過挖土機等語(警卷第152至155頁),上述租賃A 挖土機之過程中,在證人賴勝峰問及承租A挖土機係做何用 途時,係由被告蕭坤鎭回答證人賴勝峰要在南投縣竹山鎮整 地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蕭坤鎭於租賃A挖土機時係出於主導 地位,並且早已計畫要將A挖土機用於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使 用,益徵被告蕭意帆上開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蕭坤鎭確實 係藉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證人賴勝峰租賃A挖土機,先由被 告蕭意帆將A挖土機運至本案土地附近,並將A挖土機之鑰匙 交給被告蕭坤鎭,再由被告蕭坤鎭委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 上挖掘坑洞供同案被告林順進及其他不詳之司機傾倒、回填 廢棄物無誤。  4.被告蕭坤鎭雖辯稱:我帶被告蕭意帆去租怪手,其他我都不 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下去,要我去幫忙找人拉起 來,我只是幫忙聯絡怪手師傅去救怪手等語,惟被告蕭坤鎭 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蕭意帆7月26日到我家,我就搭被告 蕭意帆的車去彰化由被告蕭意帆向老闆承租挖土機,被告蕭 意帆跟我說承租挖土機是要去水里整地,後來被告蕭意帆在 8月3日打給我,說現場挖土機陷入孔洞內,被告蕭坤鎭提供 被告余文豪電話要我聯繫余文豪,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挖土機 有無辦法拉起,被告余文豪跟我說挖土機無法拉起,需要再 叫一部挖土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審理時供稱:被告 蕭意帆有一天去我家找我說他在做太陽能,要求我幫他租一 台挖土機,我說我有認識,他要自己去租,後來怪手掉進去 ,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文豪請他來協助拖吊挖土機是因為我 有認識被告余文豪,他在竹山附近,我打電話給他拜託他幫 忙救挖土機,是被告蕭意帆來找我,說挖土機掉進坑裡面, 我想我竹山只認識被告余文豪,所以拜託他把挖土機救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81頁),被告蕭坤鎭就承租挖土機之用途 以及是否認識被告余文豪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蕭坤鎭 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余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蕭坤鎭,他叫我去拉 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8頁);證人 賴勝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 要在南投竹山鎮整地使用等語(警卷第154頁),可見被告 蕭坤鎭在租用A挖土機時便已知悉A挖土機將要在竹山使用並 且係自己認識被告余文豪而非由被告蕭意帆提供被告余文豪 之電話號碼,警詢時之回答僅係被告蕭坤鎭試圖將責任推由 被告蕭意帆承擔。又倘若本案真係由被告蕭意帆主導而與被 告蕭坤鎭無涉,在被告蕭意帆向被告蕭坤鎭尋求幫助承租以 及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大可以提供相關聯絡資訊後, 由被告蕭意帆自行完成後續作業,無須凡事親力親為到現場 監督,惟被告蕭坤鎭不但多次自行到現場勘查,還會同被告 余文豪到現場研究拖吊A挖土機之方法,甚至先行墊付挖土 機以及拖板車之費用,其行為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此外,在 被告蕭坤鎭雇用多人拖吊A挖土機而遭警方查獲之當日,被 告蕭意帆甚至並未出現在現場,更加證明本案之主導者應係 被告蕭坤鎭而非被告蕭意帆,是被告蕭坤鎭上開辯詞,顯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坤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坤鎭、蕭意帆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坤鎭、蕭意帆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 後,由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負責至本案土 地傾倒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蕭坤鎭、蕭意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蕭坤鎭、蕭意帆與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 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意帆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蕭意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亦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本案之廢棄 物非少,且被告蕭意帆亦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 後措施,無從認定被告蕭意帆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蕭坤鎭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蕭意帆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蕭坤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蕭意帆於審理程序時終 知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⑷本案廢 棄物之傾倒範圍及數量;⑸被告蕭坤鎭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蕭意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 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 坤鎭偕同被告蕭意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段000○0號,以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 挖土機,並委託不知情之徐藝峰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由被告蕭坤 鎭、蕭意帆負責以A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以提供同 案被告告林順進、被告余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棄 置回填廢棄物牟利。被告余文豪便於110年3月1日向林成全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 ,再於同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因A挖土機陷入坑洞,被告蕭坤鎭透過 被告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於同年8月 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黃瑞 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斯時被告余文豪 、張志嘉亦至本案土地會同拖吊A挖土機之際,為警據報當 場查獲被告蕭坤鎭、被告余文豪、張志嘉、黃瑞城、李明源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文 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余文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嘉、證人林成全之證述 、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環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文豪固不爭執曾經有租用B曳引車,並有於警方 查獲當日出現在本案土地協助將A挖土機拖離坑洞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單 純去幫他們救挖土機,我沒有載也沒有倒廢棄物,B曳引車 是我幫朋友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余文豪確 實有在110年3月1日用他姐姐的名義向林成全承租B曳引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讓過戶應辦理實車檢驗 ,B曳引車於案發前110年6月11日有辦理車籍移轉,當天確 實有出檢,與被告余文豪表示B曳引車僅有承租到110年6月 之證詞相符,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在110年6月11日後,B 曳引車是否還有交給被告余文豪使用,且路口監視器僅能證 明B曳引車有經過該地,無法證明是否有載運廢棄物,依照 罪疑惟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余文豪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鎭、證人林成 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179至181頁 ;偵卷第47至48、76至80、134至135頁),並有110年8月5 日現場照片、被告余文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0、36至39、182至185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余文豪及辯護人既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余文豪是否有於110 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回填。  ㈡證人林成全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B曳引車之車主為我本人, 我於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出租給余孟如,她於同年3月20 日將第一筆訂金給我,所以車輛賣賣合約暨契約書日期才會 是110年3月20日,是被告余文豪跟我簽約,因為我知道被告 余文豪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跟被告余文豪簽約,是被告余文 豪拿她姐姐余孟如的證件與我簽約,在110年8月9日經被告 余文豪他老婆告知我,他被警方查緝到案,無法再使用B曳 引車,所以同年8月23日我將該車轉售給其他人並辦理過戶 等語(警卷第179至181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 在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車頭租給被告余文豪,在110年9月 23日被告余文豪老婆將該車車頭還我,我在同年10月21日將 該車賣給車行等語(偵卷第47頁),又B曳引車之車主於108 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11日為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6 月11日至110年9月2日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 月2日至111年8月22日則係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 【KLE-6271】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證 人林成全就B曳引車從被告余文豪處取回之時間以及再度賣 出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車主之歷史登記時間不盡 相符,故B曳引車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是否確實屬於被 告余文豪管領支配,仍屬有疑。  ㈢雖然B曳引車有於110年8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 41.5公里之通行門架,並於同年月3日1時32分14秒至竹山交 流道地磅站,又於同日1時51分43秒經過竹山鎮集山路與大 智路口,有B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路段與 本案土地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細觀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亦難以看出B曳引車於經過竹山交流道地磅站及竹山 鎮集山路與大智路口時有載運何廢棄物,故縱使認為B曳引 車於上開時間仍在被告余文豪之管領支配下,依照卷內證據 ,亦僅能認定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 以及其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在本案土地協助拖吊A挖土機之 客觀事實,尚難據此便逕認被告余文豪有於110年8月3日1時 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 回填。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豪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余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DI無線電2支 余文豪 2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余文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挖土機1臺 賴勝峰 型號PC200-5號 車體機號55165號 4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黃瑞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張志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GALAXY AS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李明源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黎凱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830號卷 ⒈110年8月3、5、9日現場照片(第10、56至6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蕭坤鎮、蕭意帆、余文豪、張志嘉、徐藝峰、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林素女、何信旻】(第11至14、23至26、36至39、53至55、70至73、135至138、142至144、149至151、156至160、189至193、199至20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至1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第45至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03至108頁) ⒍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及進口報單【車體機號55165號】(第161、163至166頁) ⒎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第162頁) ⒏車體機號55165號挖土機照片、GPS歷史軌跡擷取照片(第167至17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2至185頁) 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10、24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第263、269頁) ⒒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第264至268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至276頁) ⒔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鑑識相片【余文豪、李明源、張志嘉、黃瑞城、黎凱文】(第277至327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1-UH、KEN-6696、F5-7485、AWS-9055、NR-4108、KEJ-6030、43-QW、120-X6、HBC-6162、KLJ-9306、KLE-6271】(第27、64、74至75、81至82、95至96、116、145、258頁) 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國道三號南下241.5公里(第83至86、97至98、118至121、210至213、229至232、239至242頁) ⒗汽車(AJV-5213)車輛歷程分析(第40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87至90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99至100頁) 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718-JD】(第111、113至115頁) 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K-759】(第112、1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22至125頁)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涉案車輛時序一覽表(第226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第27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第23至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3月7日偵查報告(第45至46頁)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潘葳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36至137頁) 廢棄物傾倒路線圖(第155頁) ㈢本院卷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95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第223至226頁) 南投縣○○○○○○○000○0○0○○○○○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35至441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3日函及函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第449至4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2-訴-78-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華與告訴人蘇利平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160巷( 下稱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綠色網子(下稱 上開網子)曬梅干菜(下稱上開梅干菜),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掀翻上開網子,致上開梅干菜落地 污損,沾染沙土而不能食用,減損上開梅干菜之用益價值及 乾燥保存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 翻上開網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 人的梅干菜本來就曬在地上,放在網子上是比較好收,洗2 、3遍就可以食用了,我請告訴人不要在我房子邊曬梅干菜 ,已經講很多遍了,我只是想要告訴人的梅干菜不要佔我的 牆壁,味道也會飄到我家裏,我勸他不要曬在那裡,他比我 還兇,當時實在忍不住了,我沒有毀損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 子舖設上開網子曬梅干菜,因心生不滿,而拉掀上開網子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 29、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 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社區的通道,我在 曬之前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地方是靠被告住 家外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曬 梅干菜的地方是被告房子旁的走道上,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 ,那邊太陽好,離我家近,只有幾公尺,曬好幾年了,被告 有跟我說不要在那邊曬梅干菜,因為有酸味,會影響他的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足認告訴人曬梅干菜之地 點係公用通道,並非告訴人所得單獨管理、支配使用之處, 而一般醃漬品多有發酵產生的酸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屋旁通道曬梅干菜,會有 味道,認影響其權利,其屢勸不聽,始拉掀告訴人曬梅干菜 的上開網子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稱其製作之梅干菜於曝曬前已清洗過,食用前不必 再洗,被告拉掀其曬梅干菜的上開網子,致梅干菜無法食用 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 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2.觀之告訴人曬梅干菜之方式,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   有諸多孔隙而非密合的網子曝曬梅干菜,本即有因網子及曝 曬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物沾染之高度可能,況 眾所週知烹煮食用梅干菜前,須經過多次清洗,被告雖拉掀 上開網子,致部分梅干菜落地,而足認其情緒失控而行為失 當,然倘經過仔細撿拾洗滌,去除其中雜質,並剔除曝曬後 品質較差的部分,當可清除其上之污穢,縱或因少部分不易 完全清洗,或掉落他處逸失,就梅干菜之整體價值而言,尚 難遽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 之原有效用,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 訴人之上開梅干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由偵卷第14頁刑案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之現 場情形可見,本案被告掀翻菜網後梅干菜灑落之地點,為該 社區公共通道之水溝蓋處及瓷磚地上,且梅干菜呈現碎屑狀 之情況,縱使事後使用掃把或吸塵器等工具收集,客觀上已 難與地上之污水、泥土完全分離而再供食用,足認有部分梅 干菜混雜污水、泥土而喪失其實用之效用而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更有部分因掉落水溝蓋內遭到滅除、拋棄而毀棄之事實 明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認該部分掉落之梅 干菜仍得收集後加以滌淨而食用,顯然忽略現場照片之情形 ,已非允當。況告訴人正因不讓梅干菜置放於地上曝曬,方 使用菜網區隔,且因菜網區隔方得在未污損之情況下收回梅 干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部分梅干菜已污損、不 能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毀損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明確。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告訴人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網子曬梅干菜, 本即有因日曬地點因周遭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 物沾染之可能,而於烹煮、食用前須清洗數次,被告因心生 不滿,而以拉掀上開網子之方式,使上開梅干菜掉落在地, 造成告訴人需耗費相當時間撿拾、洗滌、整理上開梅干菜, 而有行為失當之可議,然上開梅干菜仍可食用,部分菜葉在 陽光曝曬過後亦不免因失去水分而乾裂、破碎,自整體梅干 菜之價值而言,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5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秋香 李函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169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被繼承人李朝景所有。而1699 地號土地周邊遭1698、1702、1700等包圍,並無道路可供通 行,是屬稱袋地。 (二)系爭1698地號土地當時即由原所有人李朝景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供其在1699地號土地種植水果搬運車通行之用。系爭16 98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因贈與取得,169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取得系爭1698地號土地後將 原供通行之道路違反許可使用項目規定供人種植鳳梨,並將 與道路連接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不准原告進出,以致原告所有 系爭16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稱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指 東南側忠孝社區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未與 原告之1699地號土地相連,而係與被告所有系爭I698地號土 地相鄰,社區道路設有圍牆一堵,且與1698地號土地有高低 落差,原告如欲通行該道路,仍需通行被告1698地號土地, 又因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且有圍牆及社區用電之水泥電桿阻 隔,無法供車輛通行。如欲通行社區之私設道路,亦須向該 道路1712、1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忠孝社區50餘戶居民 提起訴訟,社區居民均知悉系爭1698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而提出抗辯。 (五)被告抗辯1699地號土地南邊有一農路可通行至鄉道,經查該 農路係附近種植酪梨者私設之通路供其運輸收成之酪梨。該 農路與1699地號土地本有約一公尺高低落差,並無道路通行 至該農路,現況之泥土路係1699地號前之1695、1697地號土 地承租種植鳳梨之人,未經同意自行填土作為連結農路以便 運輸鳳梨之方便。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具有適當足供車輛通行之 寬度,且可供公眾自由、安全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所 稱之「公路」,且系爭1699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並無任 何人為或天然之阻隔,故系爭16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認系爭169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1、爭1698地號土地已回歸農業使用多年,並非向來供通行使用 。又系爭16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現 況均為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線,目前與十四甲路連通之路 口未有任何阻擋或管制,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 2、系爭1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僅需經過 系爭1698地號土地少部分範圍,對被告之權利影響較低,故 採取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之方案,方屬對周遭土 地侵害最低之方式。 3、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李寶梨(即被告之配偶,下稱李寶梨)所共有,李寶梨亦未 反對原告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故原告 本可經由同段1700、1686、16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5。 2、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1 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54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勘驗 屬實,並有空拍圖、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53、87、88、91 、127頁),可證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確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  2、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為附圖一所示系爭1698地號土地A 部分,其長度高達663.77平方公尺。雖1698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但目前此通行之路線,並未設 置道路,且雜草叢生,此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87、110頁)。  3、系爭土地之南邊有社區,該社區設有通行之巷道,此有空 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3、91頁)。而原告所有之16 99地號土地,可藉由空拍圖上之A、B、C、D點之通行位置 連接1698地號土地,再經由1698地號土地,連接到1699地 號土地,又該B、C、D之通行位置即所附圖一所示1735、17 12地號,此道路確實可通行到D之位置。雖該D部分之位置 目前有他人設置平台種植花木,有相片可證,並經驗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88、109頁)。但若原告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 ,可依法規排除。再者,縱使兩地號土地銜接之處,有高 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此通 行方案無法通行。而此通行方案所占用之1698地號面積, 不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之一半,且所造成1698地號 之損失亦較少,故此通行方案之損害,實低於原告主張附 圖一之通行方案。  4、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目前有私設之農路(即本院卷 第53頁空拍圖上之綠色部分),可銜接該空拍圖上粉紅色之 水泥路,再銜接黃色柏油路,此部分有相片可證,並經勘 驗屬實(本院卷第57-63、88、115-117頁)。故此部分路線 確實可通行,而該綠色部分之位置經測量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A、B、C通行位置,A、B、C之通行面積之合計為199.69 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所通行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較少,又縱使此方案土地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 法克服,故此方案之通行路線,亦遠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 之通行方案。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 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 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設置舖設柏 油或水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41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 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 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 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 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 ,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 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 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 、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 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 、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 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 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 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 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 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 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 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 ,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 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 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 ,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 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 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 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 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 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 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 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 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 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 ,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 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 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 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 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 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 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 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 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 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 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 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 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 ,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 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 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 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 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 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 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 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 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 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 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 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 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 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 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 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 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 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 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 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 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 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 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 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 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 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 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 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 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 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 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 ,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 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 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 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 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 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康榮結 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林敬峯 何麗容 李阿財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冠欣 李冠賢 被 告 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簡美滿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卜家真 石翠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瑞南 被 告 林芊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祥 被 告 羅康寧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卜家真、林芊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 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何○○、李○○、李○○、簡○○、陳 ○○、卜○○、石○○、周○○、羅○○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各自將渠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陸續將被告更正如現有被告,並更正、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林敬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何麗容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 )被告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李彩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簡美滿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 被告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七)被告卜家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石翠翠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 告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 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被告羅康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 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三)經核原告就被告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 就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為附帶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因而受有每月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則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敬峯答辯    ⒈被告林敬峯於民國88年間購買50號房屋。當時訴外人康 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 屋外推。被告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康進財稱其會 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阿和互易後,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康進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 。被告林敬峯於101年間有經法院判決移轉約定之應有 部分,故被告林敬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又建商興建本件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 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 使用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何麗容答辯    被告何麗容於88年間購買52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康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 房屋外推,被告何麗容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 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 進財、康阿和均同意被告何麗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阿財答辯    被告李阿財於88年2月25日購買54號房屋。當時康進財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屋外推, 被告李阿財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財收受頭期 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進財、康阿 和均同意被告李阿財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4年,被告李阿財 與康進財、康阿和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彩娟答辯    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永久使用同意書,被告李彩 娟受讓該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五)被告簡美滿答辯    建商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 立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使 用之債權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下方為建案之地下室,如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刨除至與地面齊平,將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且被告簡美滿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又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陳良雄答辯    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石翠翠答辯    被告石翠翠之前屋主購買64號房屋時,康阿和有出具永久 使用權同意書,且嗣後康進財又曾要求住戶購買系爭土地 ,前屋主亦已支付康進財價金,原告應不得再來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千妘答辯    被告林千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其情形和其他屋主一樣,前屋主也有付款給地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卜家真答辯    被告卜家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羅康寧答辯    其購買70號房屋時有和建商確認過,建商有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其建物僅是可拆式的鐵皮,並非違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謄本、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桃測法字第20200號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3至115頁、附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 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阿和曾就系 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建物起造人即鼎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得永久 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鼎好公司 對康阿和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自鼎好公司直接 或輾轉購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鼎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利勤亦證稱:當時有將系爭同意書影印 給所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行)。足見鼎好 公司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被告對鼎好公司亦 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固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查系爭同意 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迄今已近3 0年,本難強令被告或鼎好公司長期保存正本以供將來訴 訟核對。況且證人劉利勤亦證稱:康阿和及康進財兩人都 有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4行)。而證 人對兩造而言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其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雖無系爭同意書正本,然仍足認 確實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四)原告復又辯稱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親自交給證人劉利勤, 應非康阿和親簽等語。查證人劉利勤雖證稱:其對有無見 過康阿和沒有印象,對於系爭同意書由何人交付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至12行)。然如上述系爭同 意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迄今已進30年,證人就何人交付 系爭同意書一事記憶不清,尚屬合乎常情,無從逕行認定 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所交付。況且縱使系爭同意書非由康 阿和交付,亦與康阿和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無涉。 (五)且查康阿和原為系爭建物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2地 號土地(下稱342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康阿和對34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 。而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康阿和則於100年11月1 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於上開逾12年期間,康阿和 均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主張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康阿和確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 否則豈可能於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下,仍任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 (六)原告復主張縱使康阿和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亦僅係同意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興建違建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 係記載永久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劉立 勤亦證稱:當時並無商議使用目的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第19至22行),可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僅供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亦未限制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鼎好公司就系爭土地對康阿和為有權占有,被告對鼎 好公司亦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構 成占有連鎖。而原告為康阿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被告 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應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可採。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林敬峯 789,988元 13,653元 2 何麗容 231,402元 3,999元 3 李阿財 211,852元 3,661元 4 李彩娟 229,804元 3,972元 5 簡美滿 218,123元 3,770元 6 陳良雄 220,705元 3,814元 7 卜家真 220,705元 3,814元 8 石翠翠 228,697元 3,953元 9 林芊妘 220,336元 3,808元 10 羅康寧 353,251元 6,105元

2024-10-18

TYDV-112-重訴-3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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