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衣機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 :  ㈠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斯時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偕同乙○○、丁○○而來之丙○○(以下合 稱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丙○○等3人受刑 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等3人在上述糾紛中推由丁○ ○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 頸部云云,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 述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同時 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 等3人有其所指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丙○○等3人受 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曾於110年9月 23日16時35分許,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 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 訴(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 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有其所指前述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使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第 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王意瑩、丁 ○○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82至84、9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 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我被你 (指被告)告十幾件了…被…告到頭暈」、「我被你們那家人 告到我已經頭暈暈了…同一件事(去)大樹派出所告我,又 去仁武分局也告我…告到我都花了…不起訴了,換你爸爸(指 王進生)又去告…上禮拜還去告我們夫妻,又告我兒子、女 兒,連四歲小孩也在告,你們已經…浪費很多國家資源,我 也被你們那家人告到快瘋了,我已經閃你們閃到沒路了,你 們還告要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4頁 );證人王意瑩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我忘記了」、「 那天是假日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他(指被告)…他爸爸(指王進生)…都亂告」(原 審訴字卷第346至349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前 述證人於歷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更因窮於應付 被告(甚且被告之父)之頻頻提告,而容有混淆之虞,致其 等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之內容,尚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 院審酌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原較清晰,復較無與遭被告另行提告之其他事 項相互混淆之疑慮(按:依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97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23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陳 盈利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4次,且部分 不起訴處分之提告事實並非單一;另被告對丁○○提告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2次,故被告確曾對丙○○等人 多次提告);又該等筆錄內容,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該等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盈利 、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 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 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警詢陳述等項(本院卷第91頁),因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本院自不贅述該等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該向員警申告,暨接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且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上述所陳內容 均屬實在,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㈠所示內容而對丙○○等3人提出 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 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 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交互詰問之筆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6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影卷〈 下稱影偵一卷〉第29至32頁;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影卷〈下稱調簡上卷〉第121至125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 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028 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35至137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 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 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對丙○○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 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橋 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10至111頁 )、高市警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 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字卷第254至256頁) 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爭點乃為,丙○○等3人曾否如被告申告內 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經查:  1.王意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偕兒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奶奶(王謝闊)家,惟遭被告質問而無法脫身且被告復 申明丙○○務須到場處理不可,遂致電配偶丙○○,而丙○○獲悉 後,因業飲用含酒飲品,乃委託駕車搭載丁○○之乙○○搭載自 己於同日16時許到場,丙○○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相互 推擠、拉扯,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143至144、148頁),及證人丙○○、王意瑩前於警詢中供陳 屬實(影警卷第8至12、33頁)。又丙○○在該次推擠、拉扯 中致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之傷害 犯行,固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6頁)。  2.然丙○○等3人於同一時、地,是否有被告另指訴之殺人未遂 、強制(即強行搶下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乙○○於本院審理、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當天 之肢體接觸只發生在被告與丙○○間,就是該2人相互推擠、 拉扯,當天沒有任何人下手強取(搶下)被告之手機,亦無 人持刀、甚至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語(影警卷第10至11、25 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而分別核與糾紛當下出面勸阻之證人吳雅文(被告之二伯母 、王意瑩之二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本身是二層樓透天厝,旁邊加蓋有鐵皮屋,建物雖是我 與被告之母所共有的,但親戚都可以進出,只是平日大家都 由地勢較平坦之鐵皮屋(鐵皮倉庫)進出。當天王意瑩準備 要帶小孩子離開前正在跟我聊天,被告看到王意瑩就上前質 問但我沒注意2人具體在講什麼,再之後不知道是王意瑩還 是被告打電話叫丙○○,丙○○就跟兩個朋友一起抵達,但只有 丙○○進到鐵皮屋,另2人不曾進到鐵皮屋或透天厝內,丙○○ 就跟被告吵架互推,我有去勸阻,在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 ,不曾有人拿刀,也不曾有人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提告時 交給員警拍照的刀子我沒有看過;及證人王進昌(被告之二 伯、王意瑩之二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是我與母親(王謝闊)、配偶(吳雅文)、女兒所居住 使用,事發當天原是被告、王意瑩先在吵架,之後被告要王 意瑩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有與被告吵架、互推,確切 的爭執地點是透天厝旁加蓋的鐵皮屋(鐵皮倉庫),鐵皮屋 是擺放被告父親的油漆工具及被告的攤車,靠近門邊(還是 在鐵皮屋內)就是一個洗手台及洗衣機,丙○○與被告是在鐵 皮屋內洗手台一帶互推並互嗆「你很厲害」、「白目」等詞 彙,我跟太太就勸阻,當下被告與丙○○衝突頗為激烈,且丙 ○○情緒都起來了,如果現場確有刀具傷勢絕對不只如此,我 可以對天發誓丙○○沒有拿刀子。而跟丙○○一起的朋友都沒有 進來而只待在路邊,當天丙○○或他的朋友沒有拿刀子也沒有 拿被告的手機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9、331至338頁 ),互無齟齬,原足信證人丙○○等3人關於事發當下沒有人 強取被告手機、亦無人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所述內容,真實 性甚高。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父母曾至案 發現場找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 27至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 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王進昌、吳雅文質 問此事之理?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王進昌、吳 雅文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當王意瑩(即勘驗筆錄中 之E女)以:「他(指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 他(指被告)在生話的」質疑丙○○竟無端遭被告誣指曾持刀 攻擊之際,不僅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丙○○確有 持刀攻擊被告乙事,且刻意攝錄此一追究過程俾留下證據者 ,反而就匆匆中斷錄影,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 19至320、370至37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 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對方有持刀指( 刺)向自己等內容,斷非事實。  4.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丙○○持刀 攻擊之細節供稱:丙○○等人搶下我的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 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 小鐮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意指丙○○等人所為 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 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大可於 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述相關證物交予員警妥存以免 滅失。然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赴 警局提告,且於此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原審訴 字卷第64頁所附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照),復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 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影警卷全卷參照) ,其所提出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影警卷 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吳雅文於原審當庭檢視照 片後亦證稱未曾見過,業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所申告遭丙○○ 等3人強取手機、遭持刀攻擊之內容,純屬杜撰無訛。  5.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衝突當下,只有吳雅文、奶奶、我 太太(指王意瑩)及小孩、我兩個朋友有看到云云(原審訴 字卷第342頁),而意指證人王進昌不在場;暨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衝突時我有喊聲叫他們別這樣 ,也有稍微擋一下,拉一下,就(只)是把丙○○拉開,除了 我這樣作以外,我忘記乙○○有沒有這樣做,當天就只有我、 乙○○、被告、丙○○共4人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丙○○衝突過程 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居中調停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因係作證當下時隔經久致記憶模糊甚與其他遭被告提告之 事混淆所致,而俱與事實未合。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衝突當下僅其 2人與被告、丙○○共4人在場,且沒有其他人出面調停等節, 即足認證人吳雅文、王進昌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 且丙○○等3人前後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故相關證述非無隱 瞞其他參與者、刻意維護丙○○等3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 67頁),同無足採。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爭點厥為,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 示,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頭地檢西側 停車場,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停放於該處,並與王意瑩一起在車內等待經其接送到橋頭 地檢作證之吳雅文,因王意瑩示意被告疑似用手機對甲車進 行攝錄,丙○○乃隻身下車而與被告有過交談等情,固經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上開停 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 堪認屬實。  2.惟針對丙○○當時是否曾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甲車拍照或攝 影,我沒有拿球棒恫嚇被告,甲車平日是王意瑩接送兒女使 用,車上沒有放置球棒等語(影偵二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 指出被告關於遭丙○○持球棒恫嚇之申告內容,純屬虛構,丙 ○○下車之目的,乃在詢問被告何以攝錄甲車。此非但與被告 赴警局申告斯時,確實主動提出其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所 拍攝之甲車照片一節(偵卷第39、41頁參照),全然相契合 ;復與證人王意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 是棍棒狀的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頁),亦指出丙○○當 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彼此互核相符,原足信證 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者,衡酌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平日人來 人往之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恫嚇被告,勢必將引 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周遭行人並未積極就近通報檢方法 警妥適處理,至少會望向丙○○處而保持警戒,並迴避接近衝 突點周遭,以免自身無端遭受波及。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 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不能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丙○○當時 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丙○○交談之內容 ,然同時仍可發現,從丙○○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而立於車邊起 ,迄丙○○上車嗣並駕駛甲車離開停車場為止,行經停車場之 其餘人等,竟不僅完全未曾刻意看向丙○○之所在位置,更對 於步行通過甲車附近毫無任何避諱,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134至182頁)。是由上 述案發現場在旁路人之反應,益徵丙○○與被告在當時「尚無 」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明顯糾紛,自「斷無」被告所 申告丙○○手持球棒對其施以恫嚇之舉。  4.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 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並朝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拍 照,丙○○固為此下車向被告詢問緣由,但不曾有何手持球棒 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舉。又本院乃綜據證人丙○○、王意瑩之陳 述,被告赴警局申告時之舉措,暨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 錄影畫面之「完整」結果,復佐諸一般人若見聞在公共場所 持球棒與人爭執、糾紛慣見反應之常情,而得出前述結論, 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以主觀推論取代客觀證據之採證違 誤(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所述,連同被告 空言抗辯其此部分所為申告內容確屬實情云云,俱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 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 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 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 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 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向員警所申告 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及持刀攻擊等節,及其在事實一、㈡向 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丙○○持球棒恫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 ;且被告既均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事實一、㈠之相關經過 ,及在事實一、㈡更為與(唯一對象)丙○○面對面交談之人 ,則對於在事實一、㈠時、地之肢體接觸衝突全貌僅為其與 丙○○2人彼此推擠、拉扯,丙○○等3人中無人持刀攻擊自己, 亦無人強取自己之手機,及丙○○在事實一、㈡時、地要無持 球棒恫嚇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 0年10月1日赴警局申告時,原係指訴「(丙○○,下同,略) 搖下車窗…罵我…然後他就…下車,之後便轉頭彎腰從駕駛座 拿球棒出來…指向我」(偵卷第39頁),惟未幾即改稱「他 先是辱罵我,之後就…下車以右手持球棒指向我」(偵卷第3 9頁),而在究係下車之後方進而覓持球棒,或直接持球棒 下車,已前後迥異;另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赴警局申告時 ,本係指訴「丙○○夥同2名…男子…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又 持我家削玉米刀要刺我,被他朋友擋下,順勢將削玉米刀子 奪下,削玉米刀子沒有刺到我」(偵卷第32頁),而非但未 指明被告持刀攻擊之具體部位,且稱係丙○○之同行男性友人 一見丙○○持刀擬攻擊被告,即出手擋下並予奪刀,但旋即於 「次一問答」改稱「當時丙○○打我頭部時,已經抓狂,就順 勢拿起…洗手台削玉米刀子,將刀刃刺向我『頸部』,我掙脫 後,丙○○手上的削玉米刀子才被他朋友拿下」(偵卷第32至 33頁),而意旨丙○○當下乃持刀刻意朝被告致命之頸部進行 攻擊,幸經被告有效掙脫,丙○○之同行男性友人則在旁任令 丙○○持刀攻擊未果後,才取走丙○○手中刀具,顯然「大幅加 重(加劇)」丙○○等3人之惡意與惡行,俱有重大瑕疵可指 ,益徵被告各該申告斷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留存之記憶,而 係出於入他人於罪目的所編纂者。是被告各該次之申告,乃 刻意以不實之情節分別構陷丙○○等3人、丙○○,則被告確俱 具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均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橋頭地院合議 庭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於供前具 結(調簡上卷第116至127、155頁所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 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 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 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 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 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 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 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述具結「之前」,未經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 利(調簡上卷第116頁參照),則其前述具結即不生效力,縱 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誣告罪,尚無從另課 以「偽證」罪責,亦併敘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事由等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 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 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關係,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偵 卷第41頁),則被告與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家庭成員,是上述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見前述。被告對丙○○所為 之誣告犯行,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㈢罪數之認定:  1.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在事實一、㈠中,虛偽 申告丙○○等3人涉及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  2.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及在事 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 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一罪。從而, 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暨就事實一、㈡ 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然上述部 分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警詢申告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3.末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非但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歷審公訴檢察官亦迭於審理 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依刑法 第57條納為量刑審酌即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 卷第170頁),則法院就甲案自僅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丙○○ 等3人或丙○○個人,不僅造成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 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 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 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 因贓物及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諸被告在事實一、㈠係1次 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 較事實一、㈡更為嚴重。兼衡丙○○於原審所表達之科刑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惟「著手」犯罪之時 間則已相隔近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549-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妻子及二名子女 需要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衣服2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 24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滾筒洗衣機內 洗滌之衣服2袋(內有貼身衣服5至6件及淺色衣服2至3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伊男性朋友「阿發」請伊前往上址拿取衣服,但拿給「阿發」時,「阿發」稱拿錯衣服,並將衣服丟棄,伊不知道「阿發」的年籍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係幽靈抗辯,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1時52分許,前往上址洗衣店徘徊查看時並未掩飾身分,惟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竊之際即以安全帽掩飾身分以避免他人發覺,是被告舉止甚為鬼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將洗好的衣服拿回租屋處後,始發現少了2個洗衣袋等語,足見告訴人失竊之衣物並非全部,倘被告係為幫「阿發」拿取衣物,豈有僅拿取2袋衣服而未拿取全部衣物之理,何況告訴人性別為女性,亦與被告所稱男性友人「阿發」之性別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被告特徵對比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24H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衣服2袋。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衣服兩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2

TCDM-113-簡-2136-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蕭慧玫 被 告 徐瑋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之主臥室(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已於110年12月4日點交終止租約。然被告於承租期間 故意破壞屋內門窗、櫥櫃、電器等物品,前經伊於110年9月 4日及同年10月22日南下察看房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損壞,因而對其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需重新整 修房屋,致受有修繕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又伊因耗費時間及 精力修繕房屋,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65萬7,050元(如附表三所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期間並無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家俱及設備之 行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伊承租時屋內家俱及設 備均已老舊,並非全新之屋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 0條規定,原告本應負擔出租人修繕義務,不能將正常使用 之自然耗損及修繕責任歸責於伊。又伊承租期間,原告及其 子亦時常返回該屋居住,且自原告於110年9月4日及同年10 月22日察看屋況,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伊得為 時效抗辯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故意不法毀損其屋內 之家俱及設備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適用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10 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2日察看屋況,發現家俱及設備等物品 受損,則自其知有損害時起,至其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橋補卷第13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 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7,05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再兩造 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乃係屬於財產權益,非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尚不得據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是 原告以其耗費時間及精力修繕房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數道割痕 2 次臥内專門收納枕頭、寢具之特大紙箱2個 遭割製成貓屋 3 室内客廳、廚房、外部廁所之全新掛勾及鐵架組 掛勾斷裂、鐵架拆棄浸泡尿水鏽蝕 4 次臥紗窗 遺失 5 次臥窗簾 遺失 6 次臥床墊 凹陷、留有經血髒污 7 次臥門板 門板有撞擊撬門痕跡、門板夾層爆開、鎖把鬆動 8 外部廁所全新蓮蓬頭 留有多處裂痕 9 客廳全新拼圖掛晝 1幅遺失、1幅泡水框架潰爛 10 客廳壁紙 破損 11 餐廳崁燈、壁燈 不亮 12 沙發 骨架暨把手坐架斷裂 13 全新鋁梯 鏽蝕 14 洗衣機 遺失 15 全新鍋具組 遭拆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刀痕且數量增加 2 冰箱隔板 遭拆除破損 3 外部廁所磁磚 磁磚有裂痕、磁磚間水泥遭挖洞 4 次臥貼牆系統櫃 矽利康遭割劃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內容/項目 金額 小計 證據 ⒈ 收據1: 1.1沙發扶手修復 1.2主臥衣櫃門片、踢腳板修復 1.3主臥床邊櫃、化妝台滑軌換新 1.4主臥主燈換新 1.5陽台燈換新 1.6主臥壁紙換新 1.7客廳天花板燈管換新 1.8臥室門、門框修復3  (主臥、雙次臥) 1.9臥室鋁窗追加(紗窗遺失) 1.10全室牆面乳膠漆(全室内重刷) 2,000 3,000 2,000 4,000 1,500 4,500 3,500 3,000 2,000 45,000 70,500 受損照1 受損照2 受損照3 受損照4 受損照5 受損照4 受損照6 受損照7 ⒉ 收據2:主臥床台、床墊 23,000 受損照8 ⒊ 收據3:總金額24,300 (求償客廳壁紙11,000) 11,000 受損照9 ⒋ 收據4: 4.1主臥分離式冷氣   更換室外機風扇電容器 4.2補冷媒 700 800 1,500 受損照10 ⒌ 收據5:分離式冷氣清洗2 3,600 受損照10 ⒍ 收據6: 6.1廚房LED燈管2 6.2客臥房間燈泡 6.3後陽台水龍頭(會滴水,有異音) 600 250 500 1,350 ⒎ 收據7:清洗吸油機+換燈泡 1,400 ⒏ 收據8:次臥床墊(床台未求償) 3,000 受損照11 ⒐ 收據9:冰箱維修費(雜音,底部塞3顆不同尺寸電池) 3,500 ⒑ 收據10:瓦斯爐(兩口皆只有回火,分火圈均阻塞,老闆警示危險) 8,500 受損照12 ⒒ 收據11:沙發 10,760 受損照13 ⒓ 收據12:沙發運費 900 ⒔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修繕期) 57,000 【尚未修繕部分】 ⒕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後續修繕) 57,000 ⒖ 木椅(估未含運费) 680 受損照14 ⒗ 日製原裝進口加熱壺(估未含運費) 1,200 受損照15 ⒘ 雙次臥門板:80002(估未含工錢) 16,000 受損照16 ⒙ 系統櫃、抽屜貼皮(估未含工錢) 25,000 受損照17 ⒚ 浴室磁磚&縫隙水泥(估未含工錢) 60,000 受損照18 ⒛ 全屋矽利康補強(含貼壁系統櫃桌子、門、窗框)(估未含工錢) 30,000 受損照19  主臥窗簾(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0  鋁框膠條、窗框防撞卡榫配件(估未含工錢) 50,000 受損照21  鐵架貼掛組3 2,970 受損照22  大門門鎖扣片(估未含工錢) 200 受損照23  客廳防爆玻璃桌面(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4  廚房流理枱面板(估未含工錢) 70,000起 受損照25  失蹤全新鍋具組 990  失蹤洗衣機(估未含運費) 17,000  精神賠償撫慰金 100,000 受損照26 合計 657,050

2024-11-22

CTDV-113-訴-686-20241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周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9萬5,288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以 新臺幣2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並未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不增加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如原證1,126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將126號房屋1樓出租予檳榔攤。而位於126號房屋 隔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如原證2,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則將12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金城燒臘便當店營業,而 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然原告於107年間開 始發現126號房屋内之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 損之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係因為被告長 期疏於維護管理檢修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 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造成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頂樓 露台之防水層亦遭被告自己挖掘破壞,導致124號房屋露台 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 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 滲漏水,而相關漏水事證有原證3:107年9月9號晚上原告3 樓房間天花板漏水照片、原證4:漏水影片編號1至14之光碟 、原證5:108年12月27日126號房屋3樓房間地板滲水照片、 原證6:110年12月12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積水及126號房 屋3樓漏水照片、原證7:111年10月1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 嚴重積水及原告配偶幫忙清除積水之照片可稽。 2、另原告先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禾順防水企業社」,就 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如原證8 ,126號房屋頂樓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照片及報價單 所示),故126號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已施作防水工程,可 證126號房屋之2、3、4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124號 房屋漏水至126號房屋内所致。反之,被告竟在126號房屋之 頂樓地板挖掘排水溝,而破壞126號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 ,且1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又早已堵塞無法排水,才會導 致124號房屋頂樓遇到下雨積水亦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 壁内,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 發生滲漏(如原證9,被告在其房屋頂樓挖掘排水溝破壞防 水層且排水孔堵塞之現況照片所示)。 3、準此,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124號房 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所以即便原告已重新施作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 防水層,但是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之雨水積水,還是 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内,再滲透到126號房屋内,造 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滲漏水,故本 件唯有被告修繕124號房屋,滲漏水才不會流到126號房屋内 ,原告前已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到場調解(如原證10,111年1 0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原告別無他法,爰就 各項聲明,依下述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 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 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 水修復可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 126號建築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9 (即本判決附件1)」所載,可證本件確係被告所有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漏水至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 内,而妨害原告對126號房屋之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修繕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24號房屋,依附 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 (1)126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亞浦 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 及牆面)確實有因漏水造成損壞。2.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原 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 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 理不良所致。3.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 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 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 費用建議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56元(詳附件10,即本 判決附件2)」所載,可證本件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 ,確實因被告所有124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爰依附件2所 載修復方式及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2 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124號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持續不定時漏水至原 告之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尤其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2個半月期間,原告之126 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漏水次數,姑且不論未錄影攝得之次數 ,僅計算有錄影攝得之次數已高達23次之多(如原證13,漏 水錄影光碟所示),是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為了家裡不定時 會漏水之事極為苦惱,此情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5,544元。 (3)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2萬2,0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精神慰 撫金11萬5,544元=32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 附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   原告自行將房屋原始結構多處進行加工,改造、變更、拆除 等行為,對於建築物是一種耗損,房屋結構自然產生各種潛 在風險,更埋下不可估計的各種危機因素。蓋原告自行將原 建築共有之排水系統堵塞、填平導致124號房屋排水系統堵 塞,故被告已改明管排水;況原告將126號房屋之浴廁由右 前方移置左後方,使排水及供水系統完全改變,並將126號 房屋5樓後側增建露台加蓋鐵皮屋,使所加裝之供水管跨越1 24號房屋中線插入自行增建之牆面,又126號房屋頂樓重新 改管並將5樓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上開行為均有造成漏水 之可能。是如今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並跨越我方建築 中線,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 收邊,使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未做好防水,而導致水從牆下 平行流至126號房屋4樓地面,再流向新舊建築之界面,接著 往下滲漏至2、3樓。   (二)本次鑑定尚需釐清責任歸屬 1、兩造之房屋均為垂直之結構體,水往低處流,原告並無法證 明漏水與被告有關,蓋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七、鑑定 標的物之經過(二)」所載,可知126號房屋4樓牆面濕度4. 8為此次測水濕度最高處,且牆面有明顯裂痕油漆剝落,如 滲漏來源僅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 就不可能含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且原告向鑑 定技師提出4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 依此合理懷疑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又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 台僅供洗衣用,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接往暢通的排水管道,且 有做隔水功能,124號房屋屋體一直係乾燥狀態(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所載), 本院至場勘驗時亦是如此,若非人為造成嚴重積水即不合常 理,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26號房屋滲水嚴重,係124號房 屋造成,並不足採信。 2、是原告就126號房屋漏水,並未與被告偕同專業人員查明漏 水原因、解決問題,僅憑空想像懷疑係被告124號房屋漏水 所致,便逕自至被告124號房屋4樓多次施工、堵塞排水孔, 使124號房屋屋頂及4樓排水孔完全不通。又被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 至原告126號2、3樓部分不爭執,然鑑定之測試方式為積水 測試,但平常露台並未有積水情形,僅洗衣機某次遭人入侵 堵塞排水管才積水,故僅能證明126號房屋增建之分隔牆, 當初未施作「斷水處理」,以致水會透過牆面滲漏至126號 房屋,是房屋漏水因素諸多,原告自行增建、變更結構、破 壞及變更排水系統,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家問題,其應舉證 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能免責。 3、綜上,被告未曾對共用牆面之結構進行任何破壞之行為,且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 所載,124號房屋3樓、電梯(貨梯)管道内牆壁均無滲漏水 情形,是原告將126號房屋2、3、4樓大幅度的拆除及增建( 例如:廁所、共用壁),難以排除施工將傷及管路、鋼筋結 構,此等行為將造成房屋結構體必然之耗損,是滲漏水原因 諸多,而126號房屋漏水應可歸責係原告自行變造房屋結構 所形成之結果,非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漏水 原因之總結。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24號房屋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原告發 現126號房屋於107年間,其室內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 油漆剝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受損情形),業據提出126號 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26號房屋相關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124號 房屋露台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滲漏所致,而應由被告 負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有關126號房屋發生系爭受損情形之原因,兩造固有 爭執,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就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 、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基隆建築師 公會指派蔡心期建築師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進行會鑑,嗣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一)經勘查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後側臥室天花板内頂板有滲漏水情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於124號4樓後側露台進行紅色顏料水積 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26號3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是由124號滲 漏至126號3樓臥室頂板及126號2樓廚房天花板。(二)依積水 測試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 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 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水修復可於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 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如附件九,即本 判決附件1)」,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有關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參以積水測試結果,應可斷定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至126號2、3樓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乃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124號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乃為「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而相關工項、費用則如附件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所示方式,將124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就126號房屋所為各項施工行為,均有造成 漏水之可能,而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合理懷疑係施 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收邊,導致水從牆下平行流至 126號房屋4樓地面,始往下滲漏至2、3樓」等語為由,抗辯 「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另以「滲漏來源僅 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就不可能含 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原告向鑑定技師提出4 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依此合理懷疑 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為由,抗辯「本次鑑定尚需釐清 責任歸屬」,均屬無據,蓋細繹被告所持「可能」、「懷疑 」之理由,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書般 提出相當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126號房屋因漏水有系爭受損情形,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受損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三)」所載,126號房屋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原因,確實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費用建議為20萬6,456元,而相關工項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經核均與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回復12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萬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原告 之126號房屋2、3室內漏水次數達23次,均為被告之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據前開認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於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漏水 情形及所受損害、及其僅主張2個半月期間之慰撫金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部分,尚屬適當,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23萬6,465元部分)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1: 附件2:

2024-11-20

KLDV-112-基簡-89-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7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鑫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曹政統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 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8號   被   告 陳文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之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鑫與曹政統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後陽臺,因拿取洗衣機內 之衣服問題,發生爭執,陳文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曹政統左臉1下,致曹政統受有左顴部壓痛及左臉頰呈紅 色塊狀痕跡,經曹政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政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鑫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揮到告訴人身體。 二 告訴人曹政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顴部壓痛,左臉頰呈紅色塊狀痕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4-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典即陳澤寬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138,450元: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訂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273,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 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 15,280元,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 工程)。   2.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進度如附表六。原告於112 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報酬,及浴室壁、一樓地磚未施工不必給付之報酬23,100 元後,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工程報酬138,450元遭拒。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   1.鋁門窗填縫工作,為鋁門窗業者交付原告承攬;樓梯間頂 板地磚打除工作,為被告交付水電業者承攬;鐵捲門工作 ,為被告交付鐵捲門業者承攬。上開工作如有瑕疵,被告 應向各該業者求償,與原告無關。   2.洗衣間水管毀損、三樓地板打除係被告造成,四樓水塔凹 陷、水塔間坑洞係水電業者造成,磁磚、地磚破損並非原 告造成,以上瑕疵與原告無關。   3.原告砌磚工作符合建築工法,使用碎磚、直立砌磚部分, 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依被告要求完成。   4.一樓浴室未抹平,係因空間侷促所致,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完成。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辯稱「修補費用已用追加方 式計費給付35000元」,不知所云。   6.附表五為請款單,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前階 段之報酬,自非被告所謂工程報價單,原告未浮報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不實: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惟價金部分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承諾。   2.附表四編號4面積浮報,與附表五編號4對照後,顯然不實 。  ㈡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1.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七所示諸多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因原告拒不修補,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2.兩造約定磚塊需為8吋,原告違約以碎磚施工,直立砌磚 亦不符約定。   3.磁磚破損、四樓水塔凹陷、洗衣間水管毀損、一至二樓水 龍頭毀損為原告之工人施工時造成,應由原告負責。   4.附表二編號4、5約定牆面需打底粉光,附表四編號3約定 鋁門窗需填縫,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不得 藉口拒絕。   5.被告在水塔間已預留配管及接頭,原告不顧該處有配管及 接頭存在,任意以水泥抹平,因而後續施工無法完成。   6.附表一編號7約定陽台地2塊,原告卻以窗戶外推方式施工 ,不符約定。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費用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原告意圖欺騙被告,再度請求給付。   8.原告未完成工作,且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應賠償被告23,3 38元,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建 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追加 工程,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估價單為證,除報酬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通知 兩造限期預納鑑定費,兩造均未繳納,此為兩造不爭執,無 從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真偽。又依被告 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破 損、不平整之處,亦難信原告已經完工,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防水工程一樓後廁所、二、三樓浴室內、外牆南向西北向 96坪 850元 81,600元 2 樓梯扶手 2組 12,500元 25,000元 3 磁磚工程外牆二丁掛 51坪 1,450元 73,950元 以上不含磁磚不含貼泥 4 樓梯貼磁磚 2支 11,000元 22,000元 5 浴室壁磚 20×50 44坪 1,200元 52,800元 6 浴室地磚 25×25 5間 3,000元 15,000元 7 陽台地 25×25 2塊 2,000元 4,000元 8 一樓地坪 80×80 15坪 1,150元 17,250元 9 二、三樓地坪 60×60 345坪 1,050元 36,220元 10 室內地坪沙、水泥 沙 12米 1,200元 30,570元 地坪、 梯用 水泥 77包 210元 11 浴室地壁磚貼泥吊料工資 44坪 200元 8,800元 12 室內地壁磚樓梯沙水泥吊料 49坪 150元 7,350元 13 地坪磁磚貼保護板 150坪 50元 7,500元 14 工程垃圾清運 一式 25,000元 25,000元 15 修補工程 一式 35,000元 35,000元 合計 1,515,090元 附表二: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砌紅磚牆二樓前浴室、後浴室、後臥房梯口、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女兒牆補半B磚、梯間上方補半B磚 2 砌半B磚 89㎡ 750元 66,750元 3 砌1B磚 47㎡ 1,150元 56,900元 三樓 4 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一樓牆左90公分右130公分,後舊廚房廁所、天發板打底粉光、二樓前新廁所、後新廁所紅磚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四面紅磚牆沙漿打底粉光 456㎡ 700元 319,200元 5 外牆南向前、西向、一至三樓北向,後三樓兒女牆上1B磚沙漿打底粉光 178㎡ 700元 124,600元 6 模板工程新作樓梯一組,舊梯口廁所門外平台 一式 48,000元 48,000元 7 梯、舊梯口鋼筋含紮工資 一式 28,000元 28,000元 8 RC混凝土 3,500磅 6米 2,900元 17,400元 9 RC搗築壓送車含工資 一式 13,000元 13,000元 10 鷹架工程南、北、西向至三樓 一式 55,000元 55,000元 合計 728,850元 附表三: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至三樓地打除見底,一樓客市壁石130公分高,左90公分高,沙漿打除見底,木製門、窗、鐵捲門、浴室塑鋼門鐵窗拆除、請、隔間牆、廁所隔間牆、樓梯一樓打除清運,後浴室壁磚打除、廚房地壁、天發板磁磚打除,西向牆開一組門,一、二樓落地門拆除,一樓梯間窗加大,二樓隔間一樓流理台打除,一樓後廁所開一組門,二樓新廁所壁沙漿打除,二樓開新樓梯口115×200,左右樓梯二至三樓牆面100公分踏板打除,梯間外頂凸出板打除,三樓梯台面磁磚打除,三樓隔間牆打除,外牆牆面沙漿西向、南向打除,一至三樓含垃圾清運施工費 一式 265,000元 265,000元 合計 265,000元 附表四:112年10月18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樓浴室梯下磁磚 1.24坪 1,400元 1,730元 2 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3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4 壁磚每坪追加 44坪 200元 8,800元 合計 15,280元 附表五:112年10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追加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2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3 浴室壁磚每坪追加 26坪 200元 5,200元 4 一樓90公分壁磚 8.26坪 200元 1,600元 5 尾款 一式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61,550元 6 扣浴室壁 18坪(44-26) 1,200元 21,600元 扣一樓地磚 15坪 100元 1,500元 合計 138,450元 (161,550-21,600-1,500) 附表六: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第一次簽約金 200,000元 2 第二次請款 鷹架打除清運完成 150,000元 3 第三次請款 材料、樓梯、樓板完成 200,000元 4 第四次請款 砌紅磚完成 300,000元 5 第五次請款 內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300,000元 6 第六次請款 二掛內地、梯貼磚完成 200,000元 7 第七次請款 尾款 15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七: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項次 說明 減價金額 1 1樓信箱左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高3米寬0.5米 3,500元 2 1樓信箱右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 3,500元 3 1樓入門處地磚破損 1,800元 4 1樓鐵捲門左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5 1樓鐵捲門右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6 1樓浴室內牆壁未抹平黏貼磁磚高0.6米、寬2.91米及靠樓梯側面未抹平黏貼磁磚高1.5米、寬1.4米 10,000元 7 1樓窗戶外框凹陷 3,000元 8 後門進口處疊4吋磚,高0.4米、寬2.2米等於648元 3,052元 9 2樓前浴室窗戶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0 2樓前浴室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1 2樓前房間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2 3樓前浴室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高1米、寬0.84米 2,000元 13 (1)(2)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5.47米 7,560元 13(3)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2.19米 3,700元 14 3樓洗衣機旁鐵柱砌磚 3,500元 15 (1)(2) 3樓頂水塔間坑洞減價元含打除、廢水泥塊搬運及重新填補水泥、重新施作水管 12,000元 16 4樓水塔凹陷 3,000元 17(1) 原契約第8項:陽台2塊未施作 2,000×2=4,000元 17(2) 原契約第19項:修補費用已都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 17(3) 3樓洗衣間水管打破修補工資 1,500元 17(4) 3樓地板柏油黏著劑磨除清理工資 3天×2,500元=7,500元 17(5) 1樓外側及2樓飲水機水龍頭毀損更新 500×2=1,000元 合計 115,112元 應付 23,338元(138,450-115,112)

2024-11-19

CYEV-113-嘉簡-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士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楊智喬所有之內褲8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 衣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取之內褲8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詹士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洗衣店內,徒 手竊取楊智喬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 之內褲8件,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哥羅何仁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智喬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竊取,證人羅何仁是伊表哥云云。 2 告訴人楊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洗衣店,及在洗衣店內拿取告訴人衣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18

TCDM-113-簡-2077-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安裝洗衣機尾款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 ,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 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8000元,且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1萬8000元,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 企業社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法治觀念 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乙○○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與告訴人乙○○正式 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已返還全額之侵占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被告已返還1萬8000元全額之款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惟被 告已返還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7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向客戶林周 乾收取安裝洗衣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鴻鈺企業社 負責人乙○○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將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鴻鈺企業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