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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琤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賴琤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67ng/mL、 65955ng/mL、21ng/mL、1062ng/mL、714ng/mL(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 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被   告 賴琤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銀櫃 KTV,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日)1時34分許,駕駛前開汽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檢,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 .4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琤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交簡-829-202412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櫃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櫃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SDEM-113-沙交簡-854-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喻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喻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 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足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 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 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1個金融 機構帳戶、3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予不詳來 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無前科、提供共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25、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7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洪朝政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而本 案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3支門號 ,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又被告尚有 獲取補辦身分證之費用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計算式:500元+200元 =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0157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 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共3支(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婷婷」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 「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390 元整,務請於5月29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 /.3QZqVMI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釣魚簡訊予 賴國平,致賴國平因而陷於錯誤點入不明連結,並在該連結 所引導之網頁,輸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 碼等資料後,而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卡面背面檢核碼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9日晚上 10時33分許,登入「BKG*BOOKING.COM FLIGHT」網站,盜刷 購買價值港幣5674.1元(換算新臺幣2萬2000元)之不明商品 。嗣經賴國平收到信用卡消費訊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朝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平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接獲上開釣魚簡訊,以其行動裝置連結簡訊內容所載網址後,於網頁頁面輸入其信用卡資料,隨即遭盜刷消費上開金額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犯 罪所得,爰不另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 ,見游阿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經游阿墩發現A車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3年6月26日 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尋獲A車(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岱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游阿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A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4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  ⒉同欄倒數第3行有關「(驗餘淨重0.71公克)」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1號搜索票。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4日鑑定許可書。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 照片。  ⒋上開扣案物。 二、查被告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 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 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施用毒品係於同年5月31 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之胡文政購買,然員警於被告 供述前已掌握上情,並於該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攝得被告向胡文政購買毒品之照片,並經被告於同 年6月6日警詢時檢視前開照片確認屬實,是胡文政為警查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1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 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潘銘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 經警於113年6月6日7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60019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4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易字42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手鐲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 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 ,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玉手鐲2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之神像1尊,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35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四張犁萬善堂正殿,竊取萬 善堂管理員江永祥所管領之大眾爺公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玉手鐲2個(價值3,000元)得手。嗣經 神像彩繪師劉品傑於同日11時37分許發現正殿內之神像及手 鐲遭竊通報江永祥報警處理,邱寶玄復於113年7月29日13時 19分許再次前往萬善堂正殿,因形跡可疑,經劉品傑上前質 問,邱寶玄向劉品傑坦承前於同7月27日竊取上開大眾爺公 神像,劉品傑隨即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由邱寶玄於113年7月 29日14時許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3段與豐原大 道1段路口旁雜草處,尋獲棄置草叢之大眾爺公神像1尊(該 神像已發還江永祥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永祥所管領之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神像已發還告訴人江永祥,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玉手鐲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簡-218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塩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陳淑貞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草蝦1份、麵包1個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豬後腿肉塊1份、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份、金錢牛肚絲1份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塩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三厝分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 上之草蝦1份、麵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全聯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上之豬後腿肉塊1份 、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 份、金錢牛肚絲1份(合計價值3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拿取全聯公司商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錄表、本案遭竊商品之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前在警局留存之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 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7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婉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婉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13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2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遭判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為網 拍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 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1號   被   告 趙婉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棋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 菸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4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五權西路交岔 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2ng/mL, 愷他命濃度13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婉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我測驗都有通過,我沒有毒駕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354ng/mL、1172ng/mL,高於 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0

TCDM-113-交簡-9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 」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 ,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 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 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 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 ,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 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 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 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 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 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 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 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 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 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 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 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 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 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 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 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 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 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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