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SLDV-113-訴-155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