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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顏琦峰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陳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 10年7月10日。伊進而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6 日匯款50萬元、109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110年1月15日匯 款50萬元、110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110年3月15日匯款40 萬元、110年5月7日匯款120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7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 司)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10年5月10 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以其所設立之富相公司之 名義,開立總計410萬元之支票與伊。又系爭借款於110年7 月10日已經到期,上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暨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0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富相公司而非伊,且原告匯 款之金流均匯至富相公司,富相公司方開立相對應金額之支 票作為還款憑證,故原告理應向富相公司請求還款,原告是 告錯對象。富相公司委派負責人即伊向原告協商還款,伊才 於113年2月6日開立410萬元之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一)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 12月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15日、11 0年5月7日分別匯入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共410萬元。 (二)富相公司有於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0日分別開立4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萬 元之支票(蓋有富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與原 告。 (三)被告有於113年2月6日開立2張共4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之間:  1.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一事,業據其提出原 告之配偶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被告稱:「我欠你顏家兄弟 很多人情,所以我必須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現在談這件 事情都是多餘的,我現在就是說,我能夠還款,我做得到的 事情我就跟你商量。」、「那個,我們現在就是在還錢好不 好」、「...如果我今天沒有準時還你錢的時候,我們大概 有多少個商量的寬限期給我,因為」、「我補貼你利息,補 貼你利息的時候就是說,因為你們現在都有貸款嘛對不對, 那如果你這個、我那個延遲還你400萬的話,或是延了200萬 或是延了一、兩個月,這兩個月我們就按照利息算給你,那 這個利息...」、「然後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我 的,不是我跟顏琦峰開口,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 我的,所以顏琦峰是看在哥哥的份上借我的」、「最近疫情 的關係,我也沒有把握我這時候能賺錢還你,所以他們同意 說,讓我給我三年時間,所以我從來不會跑,那因為他們兄 弟這樣幫我,但是顏琦峰跟我不熟,因為顏添富(音譯)他 請顏琦峰借我錢,這樣子」、「OK,OK沒問題。那就這樣子 ,好。那這樣子你可以,那我114年,然後我從7月份就開始 。7月份一次還220,還200或220,反正我就年底以前把它還 清。那114年我可以做得到,113年,我今年我自己可以算得 出來我是水深火熱了。」、「對,然後我這113到114是我幫 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的利息啦,但 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果我今天延了 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嗎,這樣才不 會讓你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我還你200, 一半,一半啦,就是114年年底以前...」、「220,我220, 114年7月31,220。然後114年12月底以前我會還220,這樣 子,這樣好不好,我11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可認被告均一再以「我」作為主詞,以此與原告之配 偶討論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以及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之內容,均 未曾提及係以富相公司之名義所借,則富相公司顯非系爭借 款之借用人,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確係被告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富相公司所借,且款項係匯至富相公 司名下之銀行帳戶,由富相公司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等語 。然被告亦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42頁), 自難單憑票據開立之名義人,即得作為認定借款人之唯一依 據。復參諸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為上開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尚 與常情無違。況借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將款項用作富相公司 周轉之用,方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之帳戶,並無違 背常情或坊間借貸之實務,自難單憑匯款之帳戶為富相所有 ,且富相公司有開立相應之支票等節,即得遽論系爭借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富相公司間,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為原告擷取部分片 段所用等語。然被告不否認該錄音檔案之聲音為其本人(見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認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述, 且其向原告之配偶討論如上開錄音之內容中,多次討論還款 之金額、補貼利息或還款之期限等語,以此表明還款之意, 查無原告有何刻意剪接或偽造被告聲音之情事。又被告雖稱 該等錄音檔案之時間有誤,然該等錄音均在系爭借款之後,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均屬被告於系 爭借款後所坦承之事實,則該等錄音之時間究竟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4.另就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或原告親屬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2至266頁),至多僅為兩造後續協商還款之內容,均查 無有何富相公司確為借款人之佐證,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   觀諸富相公司所簽立之支票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0日、110 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可認最後一張 支票開立之時間為110年7月10日,衡情開立支票多係代表付 款之意;參以被告曾向原告配偶自承:「對,然後我這113 到114是我幫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 的利息啦,但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 果我今年延了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 嗎,這樣才不會讓妳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於113年間,被告已積欠原告3 年之利息,以該錄音之時間為113年初,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頁),以此反推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 係113年之3年前即為110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為110年7月10日一事,應值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清償期前返還借款 ,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即110年7月11日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10日該日起算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33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雅萱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織,對 於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佯裝為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 「叶jhhhhh」、「誠與愛」向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伊陷於錯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23 日、3月1、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 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購買USDT(嗣 詐欺集團僅匯回1,500元)。嗣伊察覺該交易所為詐騙,方 與警員合作,伊進而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 (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 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門市, 向伊收款,為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不是伊騙的,伊沒有騙到原告的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288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 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堪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 告雖到庭辯稱其沒有實際向原告詐得款項等語。然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先由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叶jhhhhh」、 「誠與愛」向原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 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俟「誠與愛」要求原告面交,原告始察覺遭 詐騙,後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 (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原 告取款,方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 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或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或向原告取得款項等過程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可採。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8,5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 卷第9頁被告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 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8,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61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 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 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 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 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 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 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5

SLDV-113-全-18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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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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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吳秉澤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4頁)、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71頁)、 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9-2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25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1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汽車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 本院卷第73-77頁)、應受扶養人林芳玉、吳○丞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7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2頁) 、應受扶養人吳○丞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40,833元(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 年子女1人、母親扶養費每月共18,340元(見調解卷第4頁背 面,本院卷第25-26頁),合計每月支出38,020元,每月所 餘2,81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15,000元但已遭債 權人扣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3,611元外(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97,005 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更-196-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施志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所從事協助架設網站、翻譯之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因配偶罹病,須為照護扶養,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62頁)、本院1 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4-70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 -81頁、第96-14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89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9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薪資收入 資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155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6-180頁)、配偶莊容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196頁)、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銀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04-262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負擔 配偶扶養費每月19,6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 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 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 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 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11,513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清-117-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潘震謙即潘正榮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34頁 )、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見調解卷第26-29頁)、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調解卷第35-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屏院 昭民執洪112司執56716字第112406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60 -6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6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0-87、91-145、160-184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18 8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 51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配偶 黃詠渝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2 0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應受扶 養人潘芊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東華大學學生在學證明 書、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記錄(見 本院卷第207-2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5頁)。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23,193元,並領取租屋補助11,200元及老人津貼4,049 元,合計每月收入38,442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 出共7,863元,合計每月支出31,442元,足見每月僅餘7,000 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不動產 25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僅有7筆土地 已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不動產經四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疑 義,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98,581元(見調解 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更-18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喬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弼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追加被告喬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健公司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蕭弼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88至489頁),堪認原告均係基於購買新北市○○區○○○○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建物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 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喬健公司與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山 海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 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完成點交。詎伊於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詳 如附件所示),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皆未能完全修復,故伊 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告知日日生公司,拒絕再讓被告修復瑕 疵,而由伊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 中各項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主臥房及客臥房兩間臥室浴 廁以及踢腳板工程、牆面壁癌修繕費用445,775元、客廳落 地門外雨遮、主臥房窗戶外之雨遮費用87,260元,合計修繕 費用為533,035元。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因而受有863 ,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林承毅為喬健公司之負責人,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喬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蕭弼群則為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與伊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經紀人,其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 執行代銷業務時未給伊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等重要資訊之過失,使伊未 能在充分了解屋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之後須支出修 繕費用及房屋買賣價值減損等損害,應與日日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日日生公司之銷售人員詹雅涵於售屋 前同意伊日後入住後會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但於伊入住後, 垃圾服務清運即終止,讓伊每天5點半前要從山下趕回山上 的住處去追垃圾車,造成伊的心理壓力,侵害伊的健康權, 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屬服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3,000元及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喬健公司暨林承毅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月30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 後當日辦理點交完畢,並簽署房屋交接切結書,同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點交日期即危 險移轉時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又點交時原告已確認系爭房 屋無任何瑕疵,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 在瑕疵,或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伊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日生公司暨蕭弼群部分:原告乃係與喬健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僅受喬健公司委託協助銷 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伊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與伊之間存有何種關 係契約,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 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前已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 解,喬健公司表示願派遣工班進行修繕,係原告拒絕喬健公 司至系爭房屋確認瑕疵狀況,堅持要求減價2,589,000元。 再者,伊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派員陪同原告就系爭房 屋為合理、必要之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後, 完成交屋程序並於現場簽立房屋交接切結書,可見交屋當時 既無任何跡象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實已善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伊應查知漏水瑕 疵,顯已超越伊基於代銷專業所能,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蕭弼群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未以話術向 原告說明本件建案係建設公司老闆自己要使用云云,則原告 主張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蕭弼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健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含車位1個),價金為17,260,000元。除尚有8 63,000元經給付至履約保證帳戶尚未撥款以外,均經原告給 付完竣,喬健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㈡、如有,該等瑕疵何時發生? ㈢、如有上開瑕疵,其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 ㈣、如有上開瑕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存有 該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何? ㈤、原告與日日生公司間有無居間或其他契約關係? ㈥、被告日日生公司有無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㈦、被告日日生公司人員執行代銷業務有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該人員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所應查知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惟業經被告一致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一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採證照片、房屋瑕疵情形整理及 如附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0至136頁)為據 ,然附件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及所附加之說明,而對照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照片,僅可看出有髒汙或牆壁之油漆 面有破損或不均勻之處(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有如附件之瑕疵存在。縱認該等瑕疵存在, 然就瑕疵存在之時點及確切之範圍,究係交屋前或交屋後, 以及瑕疵之成因究係為建屋時所致,抑或是原告嗣後裝潢或 再施工(如本院卷第324至340頁之照片)所為,均屬不明, 且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日日生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雖有原告指摘諸如靠近陽台房間窗戶犀利康破皮等語。 然觀諸對方之回應,係表示「好的」、請原告向工地主任反 應或抱歉、會轉達公司等語,至多僅表達被告方願意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存 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喬健公司工 地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主張 其等間有討論修復費用請款之發票格式,以及確認修復所需 材料等事項,以此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明顯係被告喬健公 司所致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雖曾詢問原告:「這 幾天下雨請問還有漏水嗎」、「主浴室跟客浴牆還有漏水嗎 」等語,但至多僅為原告單方告知對方存有漏水之時,對方 所為之回覆,亦難以對方上開回應之內容,即得遽論被告已 坦承該等瑕疵存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雖提出室 內裝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原告有向他公司估價之事實,仍無法舉 證該等瑕疵之成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若未經專業單位之 鑑定,顯難逕認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瑕疵存 在於被告喬健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前,亦無從認定瑕疵之範 圍、修復之費用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從而,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及其 原因,則其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瑕疵發生 於交屋之前且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等事實,本 院自無庸審理後續瑕疵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存有該等瑕 疵所減少之價值、被告日日生公司之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 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 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詹雅涵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其有同意原 告於入住後之垃圾清運,均由被告日日生公司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然此情縱使為真,僅為原告得依照 該等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日日生公司給付清運垃圾之費用 ,要無被告日日生公司未依此協議,即得逕認原告之健康權 受有侵害之情,此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合,故本院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4-11-21

SLDV-112-訴-93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 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 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 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 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 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 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 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 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 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 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 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 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 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 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 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 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 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 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 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 、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 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 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 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 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 ,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 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 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 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 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 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 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 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林靄加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靄仙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屯路光華4巷2樓,下稱系 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 民國112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坪市場交易單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2萬7,983元、31萬281元,平均為31萬9, 132元【計算式:(327,983+310,281)÷2=319,132】。又系 爭房地之面積為99.92平方公尺(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43 號卷第19頁),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48 2萬3,010元(計算式:99.92×319,132×0.3025×原告權利範 圍1/2=4,82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皆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817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3,769元之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萬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4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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