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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義芳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函覆略以,經查 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起訴狀之附件3即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實沒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第87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 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 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 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 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 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 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 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 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 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 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狀所附附件2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因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 ,而所附附件3相對人113年1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77099 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1月26日函)已清楚說明:「……四 、倘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於上述期限前至本處服務中心到案製開裁決書,並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乃單純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標的。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N3298557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適足以證 明原審113年9月11日裁定時,本案尚未製開裁決書。是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有提出附件3即相對人113年1月26 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N3298557號裁決書,經查抗告人已於113年10 月8日另對之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 13年度交字第3049號案件受理,併此說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交抗-3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學鈺(董事長) 原 告 劉學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前經被告以113年3月11日府地重字第11300631861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 內,因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 告原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允許桃園市中 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97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相對人發文肯認其宣導第三審上訴文宣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流程有適用上之疑義,是該裁判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撤銷事由。再者,相對人之違法判決 ,將使聲請人開始執行,若此判決為違法之判決,若執行將 影響人民之自由,並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另,相對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此案件漏掉 的另一個先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檢察官與法官皆認定聲請人並無 犯罪,兩案主犯相同、同樣的調查官調查,但認定的犯罪事 實卻大不相同,然相對人此案審判並未審理臺北地院之事實 證據,是相對人法律程序有誤,使最高法院並未實質審理此 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事實認定之判決違誤,致聲請人有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相對人系爭判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 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 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 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 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 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 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經查,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系爭判決係違法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就該判決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 判決乃相對人法官就具體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 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 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 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現時存在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 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提 及的相對人113年4月25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2245號函(聲 請人稱此為原處分),因該函僅係就聲請陳情內容所為之回 覆,屬於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 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停-91-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勝德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處分合法性顯 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 即得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另聲 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停止 執行之聲請,若欠缺前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1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有疑似違建增建之情 形,嗣相對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3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單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 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下稱原處分)。 惟系爭建物係老舊建物,符合規定者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 竟以同一建物的兩張照片比對而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達 成其騎樓整平計畫,明顯違法,一旦強制執行拆除導致房屋 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且有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建物於100年6月1日登記騎樓面積17.94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17.94平方公尺,是該建 物當時即已設置騎樓,又查無系爭建物相關變更資料,故仍 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系爭建築物騎樓為應 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通行使用,依建 築法第25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及內政部64年 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規定,核屬實質違章建築無 法補照,應執行拆除。本案非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據 相對人「新竹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執行標準」第2條及第3條 規定辦理,並配合相對人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 畫路段內有關之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本件原處分並 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 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因安全理由訴請勿 強拆老屋做騎樓之實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所受之 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故尚 非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已記載執行拆除時間由相對人 另行通知(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並未陳報相對人已定於 何時進行拆除之通知,是本件並無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 則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是否違法 之實體爭議,須待聲請人起訴調查證據後始能論斷,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停-80-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 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 ,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 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 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 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 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 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 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 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 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 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 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 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 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 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 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 -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 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 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 、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 :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 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 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 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 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 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 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 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 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 「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 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 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 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 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 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參加人前經被告以113年3月11日府地重字第11300631861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 內,因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允許桃園市中 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96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訴-806-2024112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賴文廣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福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 m梗枋地磅站(北上)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 違規事實,經拍照採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警交字第QQ1511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辦理歸 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10 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乃於113年1月15日開立 同字號及裁罰內容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218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系爭車輛為載運空貨櫃回程,不應將之 與汽車裝載貨物同視,始符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原 判決對「裝載貨物」之解釋,並非合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的 結論,尚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經查該規定係依葉委員宜津等提 案修正通過,考其提案增訂理由為:「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 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取締, 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甚 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本條規定難以執行, 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右上角頁 碼第725-726頁),嗣該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即系爭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修正理由為: 「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 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 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 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 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 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 查,維護行車安全。」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強化載 重車輛之管理,避免違規超重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採取消極方 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致員警無法查明實 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致生危害行車安全,故汽車駕駛人 僅須違反上開法定之過磅義務,即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 ,並不以汽車確已實際超載或對行車安全有具體危害為必要 ,是系爭規定所稱之「汽車裝載貨物」,解釋上當指載重車 輛之整體,即包含汽車及所附掛車輛(如拖車)上裝載之貨 物及其容器(如貨櫃),如此方符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  ㈡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系爭路段於地磅站入口前,設有三處清晰可見之「大貨 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紅底白字白邊告示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並於地磅站入口處前以直式LED看板顯示 「大貨車以上過磅」,且於近地磅站處,設有貨車過磅「遵 6」標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下設白底黑字「大 貨車一律過磅」之附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該處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疏未依前開標誌指示 過磅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原審卷附系爭車輛汽 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17頁)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審 卷第93、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櫃曳引車〔 即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為貨櫃貨運之特殊車種, 而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亦係曳引車(車頭)附掛裝載 封閉式貨櫃之拖車(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聯結行駛狀態,該車整 體顯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載重車輛,是上訴 人主張當時其係卸貨載運空貨櫃回程,縱令屬實,仍有依前 揭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裝 載貨物,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處罰意旨,自無過磅義務,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核 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並無 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系爭規定之論述,雖未盡周延 ,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9

TPBA-113-交上-31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 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 。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7月20日112年度救字第14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月18日112年度 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 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日具「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 申請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 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原告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轉介回 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 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 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就前揭本 院112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 費之責。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2-訴-7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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