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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兩造婚後多次爭吵,被告於1 11年0、0月間確診而未正常上班,乃藉此期間把玩線上遊戲 ,造成家庭經濟無法負荷,並多次向原告借款,若遭拒則恐 嚇、威脅原告及家人生命安全,多次騷擾及致電原告之工作 場所,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舊 恐嚇、騷擾原告,且被告脅迫原告向銀行融資及當鋪借款,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予恐嚇,而有暴力行為,原告身心不 堪負荷,而因原告不堪受暴,於113年0月起即與被告分居, 是被告所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決之依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問題,而恐嚇對原告及 家人不利,兩造並於113年0月起分居至今等節,亦有原告提 出其遭被告恐嚇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可佐;而依上開通常保護令 認定: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以言語辱罵 及恫嚇原告,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分 居,兩造分居後,仍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管原告在不在家 ,要去押原告之弟等語,及罵原告沒接電話,要求原告回家 等語,並一直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 「別逼我衝去你家找你喔」、「這一次我絕對會動手」、「 我跟你預告ㄌ」等訊息給原告等語,並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 令在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恫以對原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不利等 惡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可見其無法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維持婚姻關係,且無視原告之人格及尊嚴,終使原 告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而於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生活迄今 ,現兩造已無共同生活,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之問題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1

KSYV-113-婚-25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所詳卷 丙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付丁○○關於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相對人卻經常 未依約如期給付丁○○前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2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 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 人扶養費各7,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7,5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 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 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 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 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 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0,557 元、480,5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9 筆,財產總額為4,599,480元;丁○○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 月收入約42,5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7 8,740元、844,1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元等 節,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3、59至69、92、149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 、丁○○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丁○○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 養費各7,500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 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 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 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16歲少年、11歲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500元(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 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 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從而,聲 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 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4-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稱甲○○)之二姊, 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妹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 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兩造及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親 屬系統表、LINE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並有 甲○○之親屬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然甲○○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劉黛玲醫師前訊問甲○○時,甲○○自行前來且外觀正常,並能 切題回應本院詢問之問題,表明目前均能獨立工作、飲食、 回診、行動、整理居家、購物,以及自行處理財務、電信等 事宜。且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甲○○智商屬正常範圍之中等 程度,其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正常,可切題應答日常對話並分 享生活經驗,目前獨居生活,工作及收入穩定,可規律在精 神科就醫治療,雖仍有精神症狀,但在藥物治療下穩定,日 常生活也可以主動使用有效之補償策略幫助自己記住日常事 物,無明顯適應困難,整體適應能力可達一般平均水準,判 斷甲○○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上述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又依甲○○之勞保資料,其目前確有正常工作,堪認其 具備獨立社會生活及自理之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9

KSYV-113-監宣-350-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 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 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亦表示同意(見 本院鑑定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 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 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8

KSYV-113-監宣-714-202410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家屬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唐氏症患者,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另甲○○之弟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 ,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家屬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8

KSYV-113-監宣-599-202410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8,635,975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3/4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76,981元(計算式:38,635,975 元×3/4=28,97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0,833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562元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15,115元 同上 4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1,00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5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3,491元 同上 6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9,22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7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42,217元 同上 8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202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9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01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10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010,000元 同上 11 ○○市○○區○○○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持分1/4) 125元 同上 12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31,100元 同上 13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92,100元 同上 14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96,037元 同上 15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16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80,952元 同上 17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8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9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元 同上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 同上 21 ○○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0,006元 同上 22 ○○市○○地區○○○○○○○○0○號:00000000000000) 0,902,363元 同上 23 國泰金股票20,000股 909,000元 同上 2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99股 7,454元 同上 2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66股 202,855元 同上 2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 242元 合計 38,635,975元

2024-10-08

KSYV-113-家補-377-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PURWANTI,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 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影 本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 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 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 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 ,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從事船員工作,在印尼工作時,經 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92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臺 後於92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係分別回臺,乃相 約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竣登記後被告旋即不知去向 至今,期間雙方並無實質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在印尼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 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參,又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00年00月間來臺,期間 於00年0月間短暫出境後又來臺,至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 未曾入境;另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92年10月返臺後 ,期間除於104年間曾短暫出境數日外,別無出境紀錄,由 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兩造最遲在被告00年00月00日出境後, 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與事實。另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在臺期間之地址為臺中市東區練 武路,與原告並無共同之戶籍地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 後未與其共同生活此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起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 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85-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另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 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 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 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 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 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 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 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 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 法院之先後順序。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 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又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已未共同生活,原告並遷回高雄市而分居,此屬本件「訴 之原因事實」,堪認高雄市為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之居所地,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上述競合之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7日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生活,因原告之母親中風,被告不願照顧,便 離家出走,期間未再聯絡,原告嗣後亦曾至被告大陸地區住 處尋找被告,被告家人不願幫忙原告聯繫被告,之後全家均 搬離該處,至今無法聯繫到被告,是可認被告生死不明已逾 3年,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桃園○○○○○○○○○回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所回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回覆稱:被告於89年6月12日來臺探視原告,停留期限至同 年9月12日,惟被告未依限出境,於94年3月3日經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逾期居留4年5月、非法工作及 行方不明,並於同年3月7日強制出境,依規定管制至103年3 月6日為止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另自被告出境 後,原告未再有申請被告來台之紀錄等語;此外依被告遭警 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於89年6月以探親名義來臺,原 告於00年0月間離家說要外出找工作,結果沒有再回家,到8 9年8月底沒錢付房租,我就搬離該處外出工作,到花蓮地區 賺錢等語,而堪佐證兩造自89年9月後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89年9月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亦 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 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 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67-202410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8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後該案轉 苗栗分會辦理)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家救-234-2024100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段00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王綉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61, 675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5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2,335元(計算式:1,261,675元×1/5=252,3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被繼承人黃王綉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1,068,47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2 房屋 ○○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3,200元 同上。 總計1,261,675元

2024-10-07

KSYV-113-家補-5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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