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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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莊博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南 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該處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魔法之卡」、「盧阿彬」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使用。 二、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2 時許,以本案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文聯絡,詐稱 向可代理黃宗文銷售「生基罐」提貨券憑證,黃宗文須先交 付「生基罐」提貨券憑證及代銷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等語。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大樓,將「生基罐」提貨券憑證3紙及現 金5萬5000元交付甲男。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警卷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頁 )、本案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 請書(院卷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 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 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 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 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向告訴人收取「生基罐」提 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之甲男,並非被告。且依卷內 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甲男, 再由甲男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甲男詐欺取財犯罪之 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為貪圖4000元對價,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就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並已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核(院卷112至113頁 )。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雙親及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 電話門號與甲男,收取甲男交付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上開4000元固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所得,惟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NTDM-113-易-322-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於113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5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峰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峰議(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 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經原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 犯之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有上 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且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耿O森、游O揚(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調解 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 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910-202410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郁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林郁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 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 通緝犯,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0號前緝獲,復因林郁卿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卿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80-202410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魏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對 面工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魏忠依其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二十幾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魏忠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6至68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 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於審理時庭呈於112年8月13日收到年 籍不詳之人暱稱「jing jing」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撥打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電話紀 錄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那張卡片我沒有 在用,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 經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 案金融卡(每個月均有使用至少五次),並非如其所述沒有 使用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亦表示知道,基於被 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當非常熟稔 ,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 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受薪水之帳戶,如果將 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 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 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 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至於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紀錄、 轉帳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收受「jing jing」之 款項時,本案帳戶仍在其管領之下;而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被新光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確實有止付之行為 ,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陳係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片與名片放在一起置於車子駕駛座旁邊的溝槽, 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可「 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 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 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在其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即112年8月13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19日 經銀行通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 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1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幾年、現在在工地擔任保全、月收入 約4萬多元、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李宏翔 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分析運動賽事作為投注建議之不實廣告,待李宏翔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宏翔訛稱由其帶領下注可獲利,使李宏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參與下注。 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邱振堯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邱振堯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邱振堯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再誘導邱振堯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邱振堯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9月19日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卷第10至34頁) 2 邱振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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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立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其 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洪嘉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110至112頁)。本院也認為 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阿志」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辯稱:因為我在工地工作阿志都會幫我做我無法 完成的事,我欠他人情,我才借他金融卡,我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6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6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未曾提出確有「阿志」之人的確切證據 ,已堪有疑,縱有其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和阿 志認識三個月」(本院卷第113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詢 問被告阿志之年籍資料,被告卻稱:「阿志約30至40歲、住 臺中,我不知道他詳細地址,他的手機在我前一隻手機,我 前一隻手機壞掉了聯絡不上,沒有其他人認識阿志這個人。 」(本院卷第114頁)也就是說,被告對於阿志的身分並非 熟悉,連阿志之全名為何亦毫無頭緒,可見其間尚無基本的 信任關係存在。復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之當日才剛補發存簿,且被告亦自陳係將存簿連同 金融卡一併交給阿志使用(本院卷第113頁)。是如被告所 稱僅係欠阿志人情,而要借阿志以該帳戶金融卡領工資,又 何必連同存摺交付給阿志?又被告稱:「阿志欠銀行錢,無 法申請提款卡,他說臺中大里來回領現金很麻煩,他借我的 提款卡領他做工的薪水」(本院卷第113頁),衡以常情, 如果有現金可以領,有何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領錢的必要?故 被告上開辯稱「阿志」之人之存否已屬可疑外,被告所稱出 借帳戶之動機更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 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 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 犯行致告訴人6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14萬8,150元之損害;⑷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為業 、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6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6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張宜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6元 113年1月22日16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9元 2 黃珮華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3 許佑靚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6,020元 4 林思渝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7時56分 ATM轉帳1萬3,030元 5 蘇湘婷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蘇錦發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張宜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4頁) 2 黃珮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至43頁) 3 許佑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64頁) 4 林思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6、69至85頁) 5 蘇湘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警卷第91至151頁) 6 蘇錦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155至171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285-202410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垶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垶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 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其中告訴人古麗香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000元(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名下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25、27-29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2,526元,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分 外,已由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始終 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胡垶鋮(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垶鋮(原名:胡銘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劉舒婷」之人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胡垶鋮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 代價後,胡垶鋮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劉舒婷」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舒婷」,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劉舒婷」所屬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民眾古麗香、周景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胡垶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 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古麗香、周景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香、周景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垶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麗香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景堂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怡勝投資客服NO.2308、陳俐萱」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舒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與「劉舒婷」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舒婷」,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古麗香 (是) 112年11月某日 112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景堂 (是) 112年9月16日某時 112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NTDM-113-金訴-3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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