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宗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仍與王薪
幃(綽號「小翔」,微信暱稱「洋芋片阿幃」,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向王薪
幃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後,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價格,依王薪幃指示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68、74、12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112年1
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35至41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
偵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偵卷第167頁)
、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偵卷第59至72頁)、被
告與「蘇」、「咪」微信對話 (偵卷第73至77、79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
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8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薪幃
拿到毒品之後打算要幫王薪幃送貨,可能會收錢,只是實際
上還沒把毒品送出等語(訴字卷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屬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王薪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王薪幃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85、105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配合檢方指
認共犯王薪幃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
,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恐慌症(訴字卷第
59、61、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王薪幃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並觀諸被告與「洋
芋片阿幃」即王薪幃之微信對話,「洋芋片阿幃」傳送「育
林國中2煙2600現」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把2克愷他命送去育林國中收2,6
00元現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蘇」、「咪」都是跟我買愷他命的人等語(訴字卷
第72至73頁),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本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
扣案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
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63、165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洋芋片阿幃
」聯絡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自該支手機
翻攝之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59至2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TPDM-113-訴-21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