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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陳秋霞原為相對 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 時常不見蹤影,也不願支付聲請人3人生活費,聲請人3人一 切生活開銷,均由陳秋霞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支應。 且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不斷有債權人至聲請人3人住處討 債,造成聲請人3人與陳秋霞生活在討債之陰影中。相對人 與陳秋霞於民國78年8月4日離婚後,相對人即行方不明,多 年來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養聲請人3人他們怎麼長大,我有 給聲請人3人吃飯的錢,對於聲請人3人主張不用養我我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者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39年生,與陳秋霞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 人乙○○、丁○○、丙○○,相對人與陳秋霞於78年8月4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堪以認定。堪認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又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長期就診身心科,仰賴低收 入戶等補助,目前無財產等節,業據相對人社工左雪君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桃社工字第11300548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 )可查,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 人110至11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 卷第71至7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 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雖主張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好賭,且均未 支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相對人與陳秋霞離婚後即失聯等語 ,然經傳喚證人陳秋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3人均由我一 個人照顧,我是在家做家庭代工照顧聲請人3人,經濟上我 娘家也有幫忙,相對人在聲請人3人升小學前,僅有給我一 週幾百元的扶養費用,但是根本不夠,都是靠我代工賺的錢 去補貼家用,相對人從聲請人3人上小學後就沒有負擔過聲 請人3人的扶養費用,因為當時相對人一直鬧著要跟我離婚 ,後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原本允諾要給我一個月1萬5,0 00元扶養費,但是後來也沒有給,相對人在婚姻中有在簽大 家樂,有影響到家裡,在我簽了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就失蹤 了,之後很多人到家中要債等語,則依證人陳秋霞前開證詞 ,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期,尚有每週給付陳秋霞扶養 費,縱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尚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且相 對人有賭博、欠款情形,導致聲請人3人、陳秋霞生活難以 安穩,並於與陳秋霞離婚後失聯,僅可謂相對人對聲請人3 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臻完善,尚難遽認該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然相對人曾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然依前述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由實有爭執,無從遽認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相對人既有賭博習慣,致影響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 於78年間與陳秋霞離婚後,即與聲請人3人無任何聯繫,倘 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 聲請人3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審 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另依相對 人社工左雪君陳述相對人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8,329元、老 人年金1,838元、租屋津貼4,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復考量乙○○自陳現從事攝影工作,月入約6萬、7萬元,丁 ○○則無工作,丙○○從事製作紀錄片工作,月收入5、6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0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110年至112年度,乙○○所得收 入依序為371,600元、363,752元、0元,丁○○則無收入,名 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丙○○所得收入依序為578,579元、30 ,321元、159,977元(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然丁○○現正 值青年,如努力以赴,至少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事,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林立仁、林立文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1,000元、2, 000元,方為合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6

TYDV-113-家親聲-50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含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印象中從就讀幼稚園開始,相對人於74年間即因 積欠賭債等債務而跑路、離家,自小即為母親甲○○一人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包括丙○○、丁○○與辭世之兄長),甲○○從74 年開始一人做三份工作,送報紙、送菜、做機械,幾乎無休 息時間。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曾盡過扶養 義務,直到聲請人丙○○成年後,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發生 車禍,警方通知聲請人等方與相對人再次聯繫上。相對人沒 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95年車禍到現在,聲請人丙○○都有負 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因聲請人丁○○有買房子跟存款問題, 低收被取消,聲請人丙○○經濟陷入困境,希望減輕負擔。  ㈡聲請人丙○○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 元,聲請人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現居地新北市 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聲請人丙○○自身平均每月消費支出 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每月各12,33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共計要負擔24 ,663元,故聲請人丙○○每月共計要負擔49,326元,而聲請人 丙○○每月收入僅3萬元,從國中畢業後工作至今名下無任何 存款、財產,生活狀況困窘,實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 此外,甲○○目前66歲,無業,年輕時為支撐家裡同時從事最 多三份工作,積勞成疾,身體全是病痛,聲請人丙○○每月負 擔甲○○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未曾出錢、出力扶養聲請人,對 家庭毫無貢獻,甚至拖累聲請人,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親 應盡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主要負擔媽媽甲○○的部分,姐姐即聲請人丙○○負 擔爸爸即相對人的部分,聲請人丁○○買房子之後,姐姐丙○○ 低收無法通過,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㈡相對人從聲請人丁○○幼稚園就不在我們生活範圍,是後來又 出現,之後出車禍,姐姐丙○○基於情分負擔爸爸即相對人這 塊,聲請人丁○○負擔媽媽甲○○這塊,聲請人2人成家立業有 喜還,有各自的負擔,這一兩年聲請人丁○○買了房子導致姊 姊丙○○低收沒有通過。相對人只扶養聲請人丁○○到幼稚園, 人就不見,從倒到尾都是媽媽扶養三個小孩等語。   四、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車禍○○受監護宣告,而由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因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沉迷賭博,未曾養育、關 心及照顧過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才出現,聲請人均是甲 ○○養育長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倘聲請人與證人甲○○所述為真,相 對人係於74年至76年間離家,亦非完全沒有照顧到聲請人, 換言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係訪問機構員工,然相對人 於95年已有○○○○情形,於97年始入住機構,訪視報告就相對 人過去是否有拋家棄子情形,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聲請人丙○○不曾 領有社會福利津貼,丁○○雖曾領取紓困,然於111年可能因 購買彩券中獎,曾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 理部給予16,491,384元獎金,稅後仍有13,193,108元,並有 金額不低之利息所得,準此,聲請人丙○○、丁○○並不會因此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況如相對人補助果遭取消,即益徵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更足以認定相對人須聲請人扶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於69年5月2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 女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庚○○(已死亡),聲請人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 甲○○於93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起因車禍導 致○○,生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 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選任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22,000元,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473號、113年9月19日北 市社老字第1133186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65 -67、73、149-211、241-24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主張至就讀幼 稚園時約75、76年左右,相對人就沒有與聲請人相處,未負 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只扶養我到幼稚園,人 就不見」等語,則依年齡計算,聲請人丁○○就讀幼稚園時約 為77年、78年左右;又證人甲○○證稱「74年,我們第一次搬 家到士林士東路,…。乙○○有一天跑去百齡國小,忽然跑到 我店裡,不知道怎麼找到的…。」等語,依其意指74年間相 對人即與甲○○及聲請人分開之意;是三人陳述不一,已有疑 義。且聲請人2人年齡不同,卻均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幼 稚園時,顯預先已串有說詞。而證人甲○○雖稱自74年間起, 相對人即失聯,不知所蹤云云,惟若果失聯,相對人如何能 輕易找到甲○○的店並要求甲○○共同搬回花蓮玉里?且依甲○○ 所稱:相對人於74年間要求甲○○舉家遷到花蓮玉里,房子及 店都找好了,相對人最多一個月來看一次等語,尚難認相對 人有拋家棄子之情形,至證人甲○○所述「相對人外面有女人 」云云,亦無所據;又依甲○○證述:75年搬回台北,找不到 相對人云云,惟甲○○又稱「我92年離婚,我回家突然看到他 嚇一跳,我先前怎麼找都找不到他。我開店,店是我的名字 ,25張到100 張本票都是我的名字,錢都是他花的。」等語 ,若果相對人與甲○○及聲請人係失聯的狀況,相對人如何每 次都能輕易出現找到甲○○?又如何會花甲○○的錢?是證人甲 ○○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迴護附和聲請人之情;至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因賭博、避債云云,均無證據可得佐證;是聲請人及 證人甲○○之證述,均難採取。  ㈢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丙○○又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3萬元,除自身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之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生活狀況困窘,無力負檐 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 雖月收入約3萬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與其配偶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並非由丙○○負擔1/2;又就扶養相對人及甲○ ○部分,亦係由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豈有因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不符低收資格 ,反應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理?顯有違事 理衡平。聲請人以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低收資格被 取消,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3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16-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8年00月00日結婚,因相對人吸 毒入監,於83年0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婚姻存續期 間,相對人因好高騖遠、好吃懶做,非報關行之工作不做, 工作一直不穩定,並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 之責任。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家族聲明不 願扶養聲請人二人,且相對人自斯時起迄今均未聯繫聲請人 等,亦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其於110年至112年申 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4,952元、133,2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 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 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 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二人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未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跟相對人 何時結婚?)民國78年。(婚後育有幾名子女?)有一子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下長 子丙○○。(生下聲請人後,聲請人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 爸爸媽媽及我扶養照顧。(何時跟相對人離婚?)民國83年 。(跟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沒有 ,相對人一分錢都沒有付,都是我父母還有我在養的。(離 婚以後,聲請人至成年時止,由何人扶養照顧?)也是我及 我的父母親扶養照顧。(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沒有,完全沒有。(離婚後,相對人有無給付關於聲請 人之扶養費?)沒有,完全沒有。(有無補充?)我只想說 相對人來探望都沒有,甚至相對人的父母都說這兩個孩子他 們不要,還說要把聲請人送到孤兒院去。我父母帶著兩個孩 子去找相對人的父母,相對人的父母說這兩個孩子跟他們沒 有關係,叫我們不要打擾他們,甚至相對人吸毒,我進進出 出警察局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 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二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從未聯繫探視聲請人二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 人二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二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 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 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5

KLDV-113-家親聲-217-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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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輔 助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 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提 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就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礎事 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為伊之 子且已成年,依法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伊於108年間發生車 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有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 思考及幻覺,致精神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 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走,經本院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伊現與妹妹即輔助人甲○○同住,伊之每月生活 費包含尿布、吃、復健、醫療、長照等,約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左右,現由伊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南投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 。伊雖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但伊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 力,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然因相對人有收入,致 伊未能領取政府社會補助。爰經輔助人甲○○同意,依民法第 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及 答辯: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後之 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之 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後即由伊之祖 父母照顧,扶養及生活費用均由伊之父親即丁○○全額負擔, 直至77年間聲請人與丁○○離婚,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即由 丁○○全職接手照顧伊至成年為止。況相對人曾逃亡至國外長 達10年之久,至88年間始遭押解回國,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 ,也未對伊盡過一天為人母之責任,其一生酗酒、吸毒、販 毒、押人逼債,讓家族蒙羞,也讓伊一輩子引以為恥,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在伊有父 親及妻小須扶養,伊不能接受要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答辯及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為相對人之母,且聲請人現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認知功能退化、妄想性思考及幻覺,而精神狀況不佳、生活 無法自理、社會職業功能退化、肢體無力且依賴輪椅無法行 走,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輔助人甲○○同意而提起本件 請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113年8月1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輔助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2年間即退保,其112年所得為 零元,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足認聲請人現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以其目前所得 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 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⒉然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反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對於相對 人主張其不曾照顧扶養相對人乙節,並不爭執。又證人即相 對人之父親丁○○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皆與祖父 母同住於埔里,相對人的扶養費都是我負責,聲請人一點都 沒付出,我當時每個禮拜堅持回埔里看父母和相對人,但聲 請人都沒有跟我回去看,後來我就放棄並與聲請人離婚,我 父母年紀也大了,我就回埔里一手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的鄰居和整個 家族都可以作證,我與聲請人離婚後,由我父兼母職照顧相 對人,當時聲請人已經吸毒、生活不正常了,相對人無法選 擇父母,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卻要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很不公平等語甚詳(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核 與相對人所辯情節相符。另聲請人於81年間因販毒案件遭通 緝逃亡國外,嗣於88年間始遭押解返國等情,亦有相對人提 出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圖附卷可查。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述堪 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前,依法對 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母親扶養與 照顧之際,即未照顧、關懷相對人,亦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成長階段之所需均由相對人父親及祖父母承擔 ,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陪伴之需求,顯未盡身為母 親應有之責任,足認聲請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情事 ,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仍須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疏離之母親即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50元,如自裁定確定 後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家親聲-151-2024122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相 對 人 李忠魁 特別代理人 林馨瑩 上列聲請人李淑卿對相對人李忠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 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 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 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 原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嗣於113 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2號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判,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又本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聲請時為滿 62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 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桃園市政府112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公告可知,112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15,977元,桃園市62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37 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減輕或免除之扶養利益為1,91 7,240元【計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7,24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他-114-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戊○○、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戊○○、丁○○( 下稱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因有外遇、 酗酒行為,甚少返家,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甚聲請人戊○○、丁○○連相對人長相都無印象,聲請人係由其 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聲請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養聲請人一直到聲請人丙○○ 11歲才離開,相對人離開之後才沒有養聲請人。聲請人之母 己○○之父幫相對人找學徒的工作,因為沒有錢賺,相對人自 己還去製棉工廠工作,一個月賺2、3萬元,錢都交給己○○, 於相對人還沒有離家之前,都有一直賺錢供聲請人花用,且 相對人還有跟其父拿10萬元交給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生活 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有安置之需求,為基隆市政府安置於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且其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分別 為0元、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7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 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 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前揭情 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己○○到庭證稱:「(聲請人4 人從出生至成年係由何人扶養?)我爸,還有我,共同扶養 。(相對人有無扶養過聲請人4人?)沒有。(為什麼相對 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4人?)長女即聲請人丙○○出生之後, 相對人就去當兵,當兵都沒有寄錢回來,當兵放假回來,我 又跟他生二女兒即聲請人乙○○,相對人又回去當兵。當2年 兵後回來,相對人就沒工作,我爸爸有幫他找了一個學徒的 工作,學徒是沒有薪水的,這時都是我爸爸出錢養全家。他 學沒多久,差不多小兒子聲請人丁○○2、3歲左右的時候,相 對人就說他朋友過世,他去照顧他朋友的太太,然後相對人 就離家就沒再回來,也沒有寄錢回來,所以我才去法院訴請 判決離婚。離婚訴訟相對人也沒有出庭,從相對人離家我們 就失聯到現在。所以聲請人4人是由我媽媽跟我實際照顧, 扶養費由我父親支出,相對人都沒有負擔。(對相對人所述 ,有何意見?)相對人所述不實,我從來沒有拿過相對人給 的錢,我也沒有拿過一筆10萬元的錢。相對人早就離開了, 他去製棉工廠工作錢根本沒有拿回來。(相對人還沒離開家 之前,有每天都回家嗎?)在離家之前就常常沒有回家,頻 率大概是1週回來1次,還沒天亮就離開。(相對人有常常醉 酒回家嗎?)有。(相對人回家有幫忙照顧小孩嗎?)都沒 有。都是我媽媽幫忙照顧。(相對人有無幫忙做家事?)加 減有一點。(相對人的存摺是否放在妳那?)根本沒有」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 相符,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甚少 返家,對聲請人未予實際照顧,且不為聞問,並於76年12月 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及給付扶 養費,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聲請人戊○○、丁○○甚至不 知相對人之長相,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 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家親聲-183-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甲○○對於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甲○○之生 父,乙○○原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自聲請 人3人年幼時起,經常酗酒,並時常毆打聲請人3人及乙○○,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98年4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3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 3人獨留在租屋處,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聲請人3人,聲請人3 人亦未能正常就學,乙○○因此要求社會局介入處理,聲請人 3人因此受安置於育幼院,相對人從未對家庭有絲毫付出, 對聲請人3人未有照護行為,亦未支付扶養費,相對人顯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2385元、0 元,堪信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顯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 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主張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長期未分擔家計,且相對 人有毆打聲請人3人及乙○○之家暴行為,聲請人3人自幼均由 乙○○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任何保護、教養 義務,乙○○因一度無力扶養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因此被安 置在桃園市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等情,業經聲請人母親乙○○ 到庭稱:相對人跟我結婚這段期間,有家暴我,我的手指頭 也被打到骨折,聲請人甲○○還曾被推去撞牆,造成骨折,聲 請人丙○○、丁○○也都會被打,相對人會踹他們或拿膠條打他 們,只要相對人酗酒就會打孩子,頻率約2、3天1次,聲請 人3人之生活費都是我做酒店薪資支應,相對人的薪水都不 會拿回來家用,都拿去喝酒喝掉了,我與相對人離婚後,相 對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只要相對人回家心情 不好就會亂打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將聲請人3人送到我娘家 就跑了,因我當時的經濟因素,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3人, 我娘家的人也沒有辦法,我只好通報社會局,社會局就將聲 請人3人安置在教養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桃家防字第113002318 2號函、113年11月19日桃家防字第1130025516號函在卷可查 。足認相對人長期酗酒、家暴聲請人3人,影響聲請人3人之 身心發展,是以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起 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乙○○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3人之父,於聲請人3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 ,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3人之義務,相對人並有 對聲請人3人肢體暴力之情事,聲請人3人由母親乙○○扶養, 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 人之情事,致使聲請人3人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3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30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聲請人、訴外人丁○○、戊○○、己○○四名子女,然聲請人自 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且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之母四處打零工 負擔,或由聲請人外祖母資助,反觀相對人在家只會酗酒, 從未外出工作,甚至會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 請人之母親遂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離婚,雖約定四名 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事實上相對人自99 年起即遭聲請人外祖母趕出家門,自此杳無音訊,亦未給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並獲准,嗣戊○○、己○○、丁○○分別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因 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6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其後結束身障安 置,並先後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按月領取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身障補助5,065元, 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 日、112年12月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事件索引卡,堪認聲請 人之其他手足戊○○、己○○、丁○○均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後確定。參以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親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不養小孩,且相對人會 打小孩;小孩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小孩,也都沒有理 小孩;相對人只要錢,而且偷錢,還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 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 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 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 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 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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