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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5號 原 告 王崇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1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 再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 警交字第ZIB47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為 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6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705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前 方車輛緊急剎車之突發狀況及當時為黃昏時刻,致伊之駕車 視線受夕陽影響,為閃避前車以避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不 得已才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並非故意違規。又伊之違規情 節輕微,依裁處細則第1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 關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認本件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原告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於檢舉人右側出 現,且系爭汽車行駛於主線車道,嗣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 懸即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切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 是其行為屬「超車」無誤,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 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㈡原告固以「…駕駛視線受夕陽影響,加上前車臨時停車,以及 後方檢舉人尾隨並變換車道,途中甚至加速追上…依裁處細 則第12條規定,面對常見而影響交通輕微的違規,被告應先 審酌是否真的影響用路人安全與權益,而決定採取勸導或取 締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查系爭路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確實屬加速車 道。次依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有於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起越前車之行為,惟檢視上揭 檢舉影像,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然卻向右切 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是本件原告確於該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另查看影像中之車流,該路段 行進車流正常,前方未有緊急狀況發生,該車亦未有受迫而 必須變換車道情形,顯與原告所述情形不同。次查,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避免衍生相鄰之駕 駛準備不及導致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 要始得裁處,故原告於主線車道切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已 違反管制規則,且無必須避讓之情事並得選擇向左變換車道 至超車車道超越前車,基此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規定。原 告上述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 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 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 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 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 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 跨行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 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 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 13785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右 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黃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嗣系爭 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剎車燈突然亮起,隨即開啟右 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接著加速行駛超越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在接近外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時煞 車燈亮起,並開啟左側方向燈,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而檢舉人車輛仍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勘 驗結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原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 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接著加速行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前車,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 規,自屬違規行為無誤。另原告主張因前方緊急剎車且當時 為黃昏,視線受影響,為避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才變換車 道至加速車道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原告主張,難認 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依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中第1項本文所稱「情節 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 有限之司法審查至明。經本院審視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 事,係斟酌採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 ,並依其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 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1

TPTA-112-交-280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4號 原 告 戴菊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 竹市台61線美山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 ,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3W0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6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禁止左、右轉,並未禁止併入右側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案發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快速道路美山路口處,於主線車道 (左側車道)駛出側車道一般道路(右側車道)時,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禁止併入右側車道),原舉發單 位據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法為原處分,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6575號函、被 告113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6117號函、本案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員警陳報本件科技執法位置前之路段照片(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快速道路在科技執法路段前 ,確清晰可見有「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之標誌,再審酌本件 科技執法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畫面連續且可見系爭 車輛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嗣後駛向一般道路之右 側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是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路 段僅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顯與前開路段及採證照片不符, 並不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1

TPTA-113-交-1794-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宗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3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0月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當時路 口號誌燈號仍為綠燈,惟系爭車輛左轉時,燈號突然由綠燈 轉為黃燈,致伊來不及煞車,為避免造成後車追撞,僅得繼 續左轉後停下,且燈號在伊停車時,仍為黃燈,尚未轉為紅 燈,故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 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l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 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陳述人於l13年4月5日9時 31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 道入口時,違規『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 該路段闖紅燈…」。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 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另依採證照片所示,紅燈號誌清晰可辦(橫排左起第1顆 即為圓形紅燈),同行向其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 告所稱圖片l、2、3燈號全是黃燈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 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 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 ,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據採證連續照片可知,右上照片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斯時燈號顯示係為號誌最左方之燈號,應為紅燈無 訛,而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然依右下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並 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21頁),並無原告前開所稱係於燈號 轉變之際,無法有效煞停於停止線前,僅能於黃燈繼續行駛 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17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3號 原 告 郭約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0日製開 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遭後方機車一直按喇叭 要求讓道,致在讓道過程中因緊張才未開啟方向燈,且檢舉 人之跟拍行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係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附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3年5月10日),000-0000 號車於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舉發機關爰依道 交條例第42條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號車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使用方向燈之時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有 明確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 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 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 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 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 ,是規範自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 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 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 久暫。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於法不符。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3016號函 、被告113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589號函、原處分 書、被告113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6740號函、原 舉發單位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6138號函、 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四維 街上,正左轉駛入景新街,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景新街外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駛入景新 街後,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惟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 10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可 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一節,惟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 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 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 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 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 遭刻意跟拍,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30

TPTA-113-交-2293-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83號 原 告 李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最外線(往中華路方向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 像後,對原告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 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為112年10月25日,惟伊直至111年1月初 才收到系爭通知單,該舉發是否合法,尚非無疑。案發時, 伊因路況不熟,乃遵從導航之提示靠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 側車道,惟當時距離槽化線不足20公尺,一時情急之下才跨 越白色Y型槽化線,伊並無迫使其他車輛之故意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25 日7時36分,在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連絡道外側車道(往 中華路方向),遭民眾檢舉,並由本分局員警舉發違反「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規定,經再次檢視影像,該 車變換車道過程未考量與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安全間 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做出緊急剎車及靠右閃避等作為,顯有 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虞,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同時 顯示右方向燈,並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車頭,欲由中線車道 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可見前方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 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企圖由原行駛 之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且系爭車輛 輪胎已跨越車道線,貼近檢舉人車輛,其後2/3車身約與檢 舉人車輛交疊。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執意由中線 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惟由影像可觀,斯時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往檢舉人車輛迫近,致檢舉 人車輛車身不得已往右向護欄方向偏移,並減速讓與系爭車 輛先行,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   ㈢經檢視上開採證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下,驟然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 車輛行駛原行駛車道之路權,且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 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 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 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  ㈣依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故如有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 即不得舉發,反之,如在舉發時效之內,自得依法舉發。經 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警方於違規當日接 獲檢舉,並於同年12月22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 發時效,舉發程序正當。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2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094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3年6月2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516號函暨檢附檢舉明 細、被告113年7月1日竹監企字第113501609號函、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是否合法、其僅係路況不熟,遵從導航提示靠 右行駛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因交通雍塞,未保持安全距離 ,僅能在距槽化線不足20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無 以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聯絡道之 外側車道。畫面左方之中間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逐漸偏右行駛,待接近 前方白色Y型槽化線時,其車身非常靠近檢舉人車輛,並持 續向右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最後甚至跨越白色Y型槽化 線,致檢舉人車輛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而強行 變換車道並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高速公路聯 絡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欲 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惟系爭 車輛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情形下,仍急切迅速向 右偏駛,並跨越槽化線。與檢舉人車輛兩車位置極為貼近, 檢舉人車輛因而受到逼迫向護欄方向偏駛並剎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側照後鏡有無來車,以避 免因爭道致生撞擊來車之危險,貿然在檢舉人車輛已甚為接 近下,即任意向右偏移並跨越槽化線,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 ,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讓道,造成排擠他人路權之結果 ,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僅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採證光 碟不符,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所指本件舉發時效是否合法一節,按道交條例第90條 舉發時效之認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統一見解,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 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 準。經查,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 ,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填單舉發 ,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 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處 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 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883-2024122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ZAW NYEIN AUNG(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ZAW NYEIN AUNG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7836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1月4日)起,迄今尚未 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836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3 年11月6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836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 控表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其於113年1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836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表及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7836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 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 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延收-14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楊智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 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3時2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下稱系爭路段)接近重慶北路三段口 ,因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即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P65213號、第A 01P65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 2-A01P6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將上開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並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僅於案發前一 日之3時至7時間,在家中小酌3、4杯紅酒,隨後即在家休息 。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遇一 員警躲在號誌桿後方進行突襲式酒測,趁紅燈時先對停等紅 燈之機車駕駛逐一檢測後,再走至系爭車輛對伊進行檢測, 惟伊沿路上均未見實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顯見員警實施酒 測攔檢之地點,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之酒測管制點。又伊斯時之駕駛行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 形,則員警之攔停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故員警違法攔停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之舉發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 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 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 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先予敘明。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6日3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因任意變 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足證該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為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原告)散發 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 測得酒測值為0.21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 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 為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 至4時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 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0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 0000號),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 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 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 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 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 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向警 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了一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 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 ,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 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 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2:55:02至02:57 :00處,員警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路邊,後向原告詢問 其身分證字號以確認其身分,原告如實回復。於畫面時間02 :57:03至02:58:45處,員警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 表示有飲用一杯,但不知道喝甚麼酒,因該酒是朋友所請, 爰員警繼續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答覆約略一小時前,員警詢 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其沒有酒醉感覺,那是不是…, 員警回覆道有聞道有酒精味道,所以給你漱口,原告詢問如 果酒測不OK怎麼辦?,員警回覆:「你先聽我講,我們先酒 測,看數值多少,到最後你的沒感覺你在陳述給我們聽,好 不好,因為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在執法上不能隨便亂 講以你的狀態上沒有感覺會怎麼樣,好不好。」,旋即與被 告確認時間、最後飲酒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前及是否給予漱 口,原告均表示確認。於畫面時間02:58:46至03:00:01 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讓其簽名,有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在卷可按,後員警取出全新吹嘴給予原告確認並拆封, 以及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法律效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3:00:03至03:00 :58處,原告拆封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21MG/L,顯以超過0.15以上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㈣承上,原告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1MG/L,且該酒精測試器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酒測值洵堪可認 ,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 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 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 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 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 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故員警於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表明原告交通違規態樣洵 屬有據,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 錯誤認定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基此員警表 示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形,足證該車顯為易發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 以攔停盤查,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突襲式酒測云云,惟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 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 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 當必要之措施,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 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 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 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故本案員警於道路 上攔查,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並無秘密執法之 可能,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即案發前一日)的凌晨3點至7點時 ,有朋友小酌3、4杯紅酒,並於15日7點後在家睡覺、休息 未出門,到16日凌晨1點有事出門,並認為飲用的酒精超過1 8小時已退云云主張澄清事實,然查上開員警密錄器,原告 自陳於112年10月16日03時02分前1小時有飲用1杯酒,即112 年10月16日02時許有飲酒,與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退步言 之縱認起訴狀內容非原告辯解之詞,原告於盤查時所言不論 飲酒時間、飲酒杯數,均與起訴狀差異甚大,難認行車當時 意識清醒而沒有造成交通危害風險可能,退萬步言之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已明確顯示超過違規標準,其違規行為係 屬明確。  ㈧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 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230457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員警於112年10 月16日擔服1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2時59分見一台小 客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 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 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 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 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 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 駕車之嫌,其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覺,為避免 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 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 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 /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 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 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任意 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 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 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 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 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 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情形,盤查 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且就本 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 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 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 酒測器於112年4月20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 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 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第12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交-216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冠賓 陳國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順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發生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代表人許勇星遭 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於111年6月23日派員對 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未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 桿)」、「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運作業,吊升鋼筋 重量8.49公噸,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伸臂長 為32公尺、作業半徑35公尺,依定格總荷重表所載負荷為1. 7公噸)」,有使人員遭受被撞及物體飛落危害之虞,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下稱起升規則)第26條等規定。案經被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111 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案發時,原告因訴外人承明起重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承 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 援系爭吊運作業,並聽從星亞公司現場指揮操作,原告並未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僅單純受僱於陳宇昭。惟新北勞檢處未 詳細調查原告與星亞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吊運作業之 接洽及請款均係透過陳宇昭,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承明公 司與星亞公司共同承擔,而被告竟將事故責任推由原告承擔 ,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 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並課予該雇主或工作場所指 揮或監督者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 注意義務及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工程承造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1l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所述:「(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 提供的嗎?)不是,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來吊運作業…。」及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於111年 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 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 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 所以介紹明德公司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 司只有1位吊車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 工地,另外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 續他們就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 :請問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 亞公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再對照原告於l1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問:請問本工程的承攬關係 為何?)本公司向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忠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我們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計價方式以小時 計價,本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工作時間卻3小時,我 們公司在這個工程派1台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手…。另 外現場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4名勞工及許勇星…,他們公司是 來幫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據上,星 亞公司因有吊運作業需求,爰由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介紹 原告予星亞公司,並由原告與星亞公司共同於本工程從事鋼 筋吊運作業。 ㈢依被告現場檢查結果及上開人等所述,可知原告與星亞公司 口頭約定以完成鋼筋吊運工作為目的,且約定計價方式及工 作期限,並由原告以連人帶車方式至本工程從事作業,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向星亞公司承攬本作業 。 ㈣原告於本工程使用車輛機械(即卡車起重機)作業時,由負 責人擔任駕駛者(即起重機操作人員,已取得5公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但因該機械非屬於 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 故吊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員擔任之,惟原告於起重機作業 時,未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 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另因屬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 人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經事後查證現場鋼筋吊 運重量為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 藉由伸臂長度、傾斜角等數值經查詢該機械荷重表得知可吊 升之最大荷重為1.7公噸)。據上,原告違反設施規則第l16 條第3款及起升則第26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 項子法規定,對於該次違規行為應有較高責難程度,爰依行 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裁處4萬元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 ,並無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吊運作業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請款後 給付予原告,原告仍屬承明公司之下級承攬人,原告既有從 事系爭吊運作業之事實,即應依設施規則第l16條第3款及起 升則第26條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避免人員遭受被 撞及物體飛落危害。至原告其餘主張,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所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續爭點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危險性機械事故調查處理表 1份(原訴願卷第246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 份(見答辯狀證卷第1至13頁)、陳宇昭與黃明德間之LINE 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11年8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8133號函(見答辯狀證卷 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見答辯狀證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建 工程檢查會議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18至23頁)、黃明德之 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與陳宇昭之公務電話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26頁)、 許瀚中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7頁)、林本賢之談 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8至29頁)、採證照片(見答辯 狀證卷第32至35頁)、訴願書(見答辯狀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6 1038號函(見答辯狀證卷第65至6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其代表 人陳宇昭之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援系爭吊 運作業,而非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鋼筋等吊掛部分,乃否認其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為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    ①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②第6條第1項第1款(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③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 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 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 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 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 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⒉經查:   ⑴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工程師林 本賢於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 :請問本工 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這個工程是忠順公司交付偉宏 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忠順公司新建工程,承攬金額依工 程合約書,雙方有訂定契約,工程按契約書規定,另外偉 宏公司營運不佳,所以偉宏公司通知停工,要與業主協調 解約事宜,工程因有鋼筋材料需要,所以已經與星亞公司 購買鋼筋材料,金額為762萬3,000元 ,雙方也有簽訂書 面合約書。…」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及原告代表 人黃明德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自承:(問 :請問 您身分如何?)答 :我是明德公司代表人,主要的工作 是負責執行並統籌本工程的吊運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工作。(問 :請問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 :我向星 亞公司承攬忠順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雙方只有口頭 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 計價方式以小時計價 ,本次金額為1 萬元,工作時間約3 小時,我在這個工程派1 臺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 手,現場沒有我請來的勞工。另外現場星亞公司有4 名勞 工及許君,還有他們公司的3 臺拖板車,他們公司是來幫 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等語(見答 辯狀卷第24頁),復核與訴外人偉宏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 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111年6月21日許永星 發生意外的事發經過)我剛進工地,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 在吊運鋼筋,當時有聽到明德公司的卡車式起重機發出警 報聲…(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提供的嗎?)不是 ,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來吊運 作業…。」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相符一致;是可知 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110版建字第365 號工程,其中吊運作業由星亞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由 原告派遣1台卡車式起重機,並派由黃明德為操作人員, 以從事吊掛、搬運作業,雙方雖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但已約定合意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吊運工作,雙方並合意 工作完成後之報酬,係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雙方應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原告與星亞公 司間仍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就系爭工 程之吊運部分工程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 原告所提出與承明公司間之7月間LINE通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欲證明乃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承 攬該工程等節,惟其通訊內容簡略且均未提及與本件吊運 作業有何相關之處,難以作為認定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 司承攬之證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另參酌承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公務電話紀錄之訪談內容略 以:(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 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 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 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所以介紹明德公司 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司只有1位吊車 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工地,另外 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續他們就 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請問 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亞公 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等語(見答辯狀卷第 26頁)。是可知承明公司並未合意承攬系爭事故該日之星 亞公司吊運工程,而係間接介紹原告承接該系爭吊運作業 之工作,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從推知係由訴外人承明 公司承接系爭吊運作業。而原告提出6月21日與陳宇昭之L 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亦僅有其轉知原 告系爭工程地址,並未有其他指示,無從推知承明公司有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或原告有受僱承明公司之情事。原告以 前揭情詞而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雇主,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系爭事故訴外人過失致死之相關證人黃明德( 即原告之代表人)、曾銘健(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 機)、邱自強(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機)、陳聖淵 (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協助)、林本賢(即偉宏公司工程 師)等證人之證述,並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均聽從星亞公 司指揮監督云云,惟查,原告與星亞公司成立之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同前述,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就其進行之工作 整體觀察,僅能推知現場工程作業,星亞公司之受雇人在 現場有協力共同作業,原告在系爭吊運作業使用卡車起重 機作業時,由黃明德擔任駕駛,但因該機械非屬於地面以 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故吊 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前開員工擔任之,而原告於起重機 作業時,應可注意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 操作半徑內措施;又與星亞公司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人 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現場鋼筋吊運重量為 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原告承攬 系爭吊運作業,自負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26條等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其代表人 ,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 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所提前開證人之 證述,對原告與星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及原告之 過失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簡-272-20241227-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THI H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ONG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7787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1月5日)起,迄今尚未 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7787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3 年11月7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787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 控表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其於113年11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787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表及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7787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 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 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延收-141-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對被告113年7月2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秀萍」,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 告李晉榮」,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39.1公里處,因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顯見原告係自居 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 為「陳秀萍」,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 陳秀萍」為原告而起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24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 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該 址所在之昇捷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表 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 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 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 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241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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