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4號
原 告 戴菊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
竹市台61線美山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
,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3W0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6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禁止左、右轉,並未禁止併入右側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案發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快速道路美山路口處,於主線車道
(左側車道)駛出側車道一般道路(右側車道)時,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禁止併入右側車道),原舉發單
位據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㈡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法為原處分,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6575號函、被
告113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6117號函、本案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員警陳報本件科技執法位置前之路段照片(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快速道路在科技執法路段前
,確清晰可見有「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之標誌,再審酌本件
科技執法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畫面連續且可見系爭
車輛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嗣後駛向一般道路之右
側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是可知
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
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路
段僅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顯與前開路段及採證照片不符,
並不可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79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