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湮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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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 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 、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 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 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7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89號、第4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5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起訴被告 辛○○與姚聖一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 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合先 敘明。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壬○○、辛○○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75號被告辛○○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 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癸○○永成113偵47963字第1149011756號函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訴案件關於被告辛○○被訴詐欺 等犯行部分,業於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 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對被告辛○ ○追加起訴;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壬○○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 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被告姚聖一被訴之 犯罪事實,被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準 此,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9號                         第47963號   被   告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丙股)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誘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內,而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辛○○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 ,負責指揮車手並將向車手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人員。謀議既定,壬○○、辛○○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將呂家緯(呂家緯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家 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壬○○,再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家緯台新帳戶內,壬○○ 旋再依辛○○之指示,持呂家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給辛○○,辛○○再將款項轉 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中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之不詳時間,向丙○○佯稱:需購 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寄送 密碼及提款卡,此時辛○○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於113年2月 23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 門市,收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1張,以供 其後續擔任車手工作之用。 二、案經庚○○、戊○○、己○○、丁○○、乙○○、甲○○、丙○○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辛○○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並上繳辛○○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其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壬○○之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呂家緯台新帳戶,旋遭被告壬○○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丙○○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其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至指定超商後,遭被告辛○○收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2人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壬○○所面交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追加理由   被告辛○○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贓款,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24087號、34184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丙股)案件審 理中,有刑案資料查紀錄紀表在卷可參,被告壬○○、辛○○本 案所犯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編號1至4部分僅就被告壬○○部分提起公訴,被告辛○○就此 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已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24087號、34184號起訴,故本案此部分另行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庚○○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3時30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戊○○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113年3月14日 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3 己○○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14日 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 鎮○街00號 (樹林農會)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000元 113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2,000元 4 丁○○ (有提告) 113年3月13日 18時2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5 乙○○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7時3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8時37分許 4,2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 甲○○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6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7時3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14日 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萬4,000元

2025-02-17

PCDM-114-金訴-33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祥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刑事證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偽造刑 事證據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94-20250217-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立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立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配偶曾安 莉不在此限)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僅承認部分犯 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梁家榮重置手 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涉案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辯護人及被告胞弟柯 宇鍾固陳述家中近況與扶養情形,並稱望准被告交保,然核 其等所述內容,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 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 涉,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影響。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斟酌本件案情,尚 無禁止被告與其配偶曾安莉聯繫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3-重訴-1-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 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 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 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 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 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32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宜蘭縣○○鎮○○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 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 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相同罪行,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復於114年2月6日延長羈押2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1月13 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情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取 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降 低其再犯之誘因,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衡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爰 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 住居在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之「宜蘭縣○○鎮○○街00號」住 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489-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 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 、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 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 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 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 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 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法務部包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等相 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等16罪;被告法務部包庇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對原告於偵查筆錄過程所犯多項 刑法犯罪。又被告法務部違反監察院命令未予調查,而違法 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高檢署亦違法要 求臺南地檢署調查,及被告法務部未轉呈懲戒法院事宜及違 法侵害事件。被告法務部逃避責任,自己是監督單位卻違法 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不自己調查,抗命監察院的命令, 推卸責任給高檢署,包庇地檢署犯行;高檢署違法要求臺南 地檢署調查;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被告法 務部侵害原告訴願等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被告法務部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8千萬元,及召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因當事人無另有行政 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就國家賠 償之請求無從「附帶」提起而取得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483-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3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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