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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0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上品苑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26萬5853元、違約金1萬2604元、12萬15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11萬5615元、違約金5508元、5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4萬1106元、違約 金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3人上開請求 具體金額之加總即72萬2226元(計算式:26萬5853元+1萬26 04元+12萬1580元+11萬5615元+5508元+5萬3422元+14萬1106 元+6538元=72萬2226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 2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又就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業已繳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補-280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 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 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 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 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 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2

TCDV-113-聲-318-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蕭章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洪頊晿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約82.87平方公尺,實 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二、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 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證十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 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 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32分之235。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號未辦保存登 記的3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易伯、林雪香、蔡承哲、蔡 世瑋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96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96分之3,下稱蔡易伯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56 年。又本件係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第三人。蔡易伯等人接 獲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後,不願意祖產被迫以低價出售,卻無 力購買全部土地。被告與蔡易伯等人遂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蔡易伯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建物,且以蔡易伯名義就全部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並於 112年2月間先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然, 其後原共有人於112年4月初通知蔡易伯等人不符合優先購買 條件,再通知原共有人之土地買賣合約已終止,而被告目前 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興建至 今已達56年,且係由原共有人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面 積為約為82.95平方公尺,佔全體面積比例為12.5%(計算式 :82.95/663.09=12.5%),又原共有人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 分為24分之3,相當於12.5%,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符合該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且現亦為原共有人 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復系爭建物左 右兩側都有其他共有人興建之建物。準此,應足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 未予干涉,已歷經50餘年,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既被告係依與蔡易伯等人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又 經蔡易伯等人將默示分管契約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係 於112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知悉上開分管 狀態,而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契 約當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者,系爭建物已興建達56年之久,且仍有人居住使用,此 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則原告於買受應 有部分後,隨即且僅針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登記持有之應有部分為432分之 235。  ㈡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該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之B、C所示,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0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 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係自共有人即蔡 易伯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並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自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占全體土地面積為12. 5%,與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分24分之3相當,且系爭建物目 前仍有原共有人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 ,又系爭建物興建至今56年期間均無任何共有人有所干涉, 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分管契約是 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合意 ,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相當,應 非判斷重點。至於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56年間即 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有56、 57年之久,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㈥再者,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世瑋於本院證述:我 不知道在系爭建物蓋好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 分管契約一事;在我於93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我記 得是我父親蔡朝昆為所有人;就我所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蔡吉安、潘俊程,還有其他姓林的人,蔡吉安跟潘俊程跟 我有親屬關係,姓林的跟我沒有親屬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沒有一起討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各區塊為劃定範圍、各 別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是由上開證 人蔡世瑋(亦為出賣系爭建物之人)之證述可知,蔡世瑋並 不清楚系爭建物興建前,原土地共有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之 情形,且就蔡世瑋所認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曾一起討 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是以,依此 證述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㈦既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由蔡易伯等人占 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當屬可採。  ㈧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長達56年之久,且目前仍有蔡 世瑋、蔡易伯等人居住在內,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已知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既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則難認系爭建物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土 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以所有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 均顯示蔡世瑋、蔡易伯之地址並非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巷0號,有上開謄本及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247、249、335頁),則蔡世瑋、蔡易伯之住所是否確 為系爭建物,實有疑義,自難逕認有何系爭建物存續利益大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土地返還之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之 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 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 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70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176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芳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穎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書狀 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被告則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7-269、281頁);原告又於113年7月 11日以書狀撤回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1萬 6090元、返還公證費3750元等訴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 表示已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但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303-307、340頁),則上開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均發生 效力。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書狀就原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核此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訴中抗辯原告並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而就給付租金義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 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是可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每月租 金為7萬5000元,租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用 ,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已 達兩個月金額後,於112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於期限過後仍拒絕支付,亦未主動與原告協商、討論租 約之事宜,足見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 10月份、11月份之2個月租金15萬元。  ㈢因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迄11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共2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6萬484元【計算式:7萬5000元×(25/31)=6萬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4元(計算式:1 5萬元+15萬元+6萬484元=36萬484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非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工登記 之設立。乙方(即被告)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加消防設備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足見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 的在於以廠房為營業使用,而有設立工廠登記之必要,原告 自應使系爭房屋於可供設立工廠登記之狀態,又因系爭房屋 之竣工圖乃申請工廠登記之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公司為就系爭房 屋申請工廠登記,先後委請「和謙會計事務所」、原告熟識 之「昶鑫工程顧問」協辦相關事務,卻均經承辦人員告知因 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執照為「倉庫」,無法登記為「廠房」 所使用,如欲申請工廠登記,應提出變更後之竣工圖等相關 資料始能辦理等語。被告遂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 然原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或所提出之圖面亦無從辦理工 廠登記,原告亦不願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被告始終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應認原告有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屋既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租約。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保證金不得 抵扣租金。」,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於計算遲付租金時,應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被告 已給付之15萬元保證金既得抵償112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 ,被告需於113年1月10日始會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且 於113年3月10日始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以,原告以起訴前 之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因此得終 止契約云云,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使系爭房屋處於 可供工廠登記之設立之狀態,又竣工圖既為申請工廠登記之 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附隨義務。詎反訴被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亦不願配合 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反訴原告因於112年11月3日以台中中正 路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若於5日內仍未交付竣 工圖,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該函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是系爭契約 已因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自反訴原告受領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簽訂系爭契 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記事宜所 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事務所之 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支付 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簽約款1萬 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是反訴被告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始終積極提供各項資料,協助被告處理並回答相關 疑問,甚將前租客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並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之證明文書等文件提供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表示欲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時,即明確告知反訴原告如 欲申請外籍移工,需自行繪製廠房之配置圖。且依反訴被告 以律師函所檢附予反訴原告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 執照」,亦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先前曾將原有用途自「廠房 、倉庫、辦公室」變更為「廠房、辦公室」,非如反訴原告 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倉庫」。反訴原告雖一再堅稱 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 辦理工廠登記確實需要竣工圖,亦屬於得補正之文件內容, 反訴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如經通知補件,兩 造再行討論如何取得相關文件,方符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事 理常情。然反訴原告根本未為申請,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辦 理工廠登記遭退件或不予登記之相關文件,即以無法登記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又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房屋供反訴原告使用收益 ,至於反訴原告是否相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乃屬反訴原 告應自行處理及承擔費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反訴被 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需屬於可合法供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物。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竣工圖,未盡出租人之義 務,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竣工圖本得由反訴 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繪製,非必須由反訴 被告為之或經反訴被告同意始能取得,實非屬出租人之附隨 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構成給付 遲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方由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終止 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 ,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因本訴、反訴事實共 通,本段就兩造名稱僅記載本訴原告、本訴被告): 一、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屋 ,以做為工廠營業使用,租賃期限為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 付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40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委任楊惠雯律師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36 2號存證信函及盛惠國際法律事務所112盛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47頁 )。 四、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委任魏光玄律師以112年11月7日普晟字 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函覆前項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2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53-57、91頁) 六、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同時給付 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截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之電費2萬53 76元、水費42元及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之費用375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均記載姓名當 事人): 一、穎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宸公司)稱朱芳成未履行系爭契 約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就自身租金給付義務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均無理由: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 ,非經甲方(即朱芳成)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 工登記之設立。乙方(按穎宸公司)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 加消防設備,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 ,又兩造亦不爭執,穎宸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工 廠營業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應可認如穎宸公司後續 欲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事 宜,朱芳成就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流程所需之相關必 要證明文件應有協助提供之義務(附隨義務),方能使穎宸 公司之契約目的達成。  ㈢穎宸公司雖主張朱芳成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以供其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程序云云。惟,朱芳成表示其以有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傳送使用執照、竣工圖等文件給穎宸公司,並提 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而對朱芳成之上開抗辯,穎宸公司表示無意見,僅表示 該圖面無法辦理廠房登記(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就朱芳 成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經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結果 ,該局於113年8月27日以中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 覆表示該圖面經與該府都市發展局所查詢之該局檔案數位影 像管理系統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是可認朱芳成確實有應穎宸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以供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之程序。則難認朱 芳成有何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  ㈣雖穎宸公司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原因有二, 一為欠缺變更後之竣工圖,另一是現有狀況與登記記載不符 ,必須辦理變更使用目的,而此應由朱芳成辦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27日中 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局受理申請 工廠登記案,經審查申請書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倘可補正 則通知補正,若無法補正則退件處理;系爭建物曾於69年1 月29日經核准辦理工廠登記,該廠於110年9月10日因歇業而 註銷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則依該函可 知,是否准許辦理工廠登記之權責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就工廠登記之申請案,於申請後,如該局認為可補正者會 通知補正,待補正後可准許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屋先前曾有 以該建物辦理工廠登記之情形。則穎宸公司應先自行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視該局審查並命補正 之文件內容,再依該內容請求朱芳成協助提供必要之證明文 件。惟,穎宸公司自承迄今均未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屋申 請辦理工廠登記一事為送件(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自無 從知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審查結果、命補正內容,自 無從要求朱芳成依補正內容協助提供必要之文件。是穎宸公 司所述屬自行假設及推論,實不可採。  ㈤既朱芳成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則穎宸公司就本訴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另,穎宸公司就反訴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朱芳成返還所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 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因簽 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 記事宜所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 事務所之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 )、支付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 簽約款1萬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等語 ,亦均不可採。 二、就穎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租金債務 ,應以朱芳成所收取之保證金15萬元抵扣,經抵扣後,穎宸 公司於112年11月間並無積欠租金達欠租2月以上之情形,朱 芳成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第2項)」。  ㈡次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 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 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 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按穎宸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朱芳成)得終止租約:遲延 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書 面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 開說明可知,就穎宸公司遲付租金總額是否達2個月金額之 認定,仍應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經扣抵擔保金 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據。  ㈣就朱芳成於簽約時已收受穎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萬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為真。則就穎 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共15萬元 ,自應扣抵朱芳成已收受之保證金15萬元,扣抵後穎宸公司 之上開租金債務已消滅,則於112年11月間自無穎宸公司積 欠朱芳成之租金債務達2個月金額之情形,朱芳成自不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朱芳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關於「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 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 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約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無理由。  ㈥又因穎宸公司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債務已 因以保證金抵扣而消滅,則朱芳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穎 宸公司給付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㈦再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穎宸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 返還系爭房屋予朱芳成以前,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朱 芳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等語 ,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就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3條 、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 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9

TCDV-113-簡-2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甲○○與被告配偶丙○○為朋友關係,彼此均知悉有婚姻關係, 被告亦曾隨同甲○○、丙○○一同出遊後,共同至原告娘家經營 之羊肉店用餐,甲○○有告知該羊肉店為其岳父所開設,是被 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甲○○竟趁原告時 常於彰化上班之期間,於109年間開始交往,兩人並於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原告係於11 3年2月間因收受丙○○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單(案號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向 甲○○追問、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丙○○固與原告配偶甲○○相識,但因渠二人係因經 營娃娃機台而認識,其後被告、被告配偶丙○○及甲○○曾一同 出遊,但原告並未同行,甲○○亦因此認識被告。而甲○○後續 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找被告,二人才有私下接觸,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為 配偶關係,係至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及原告起訴狀後,才知 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在被告與甲○○認識期間,均不知悉 甲○○有配偶,甲○○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既不知 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則被告縱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又被告僅與甲○○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1日、 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下稱 覓玥旅館),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8 次,而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除此之外, 被告未於其他時段與甲○○至覓玥旅館入住休息。又,被告與 甲○○認識後,甲○○經常以被告電話作為其個人聯繫方式,如 甲○○經營之娃娃機,其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ID即為被告 手機,是覓玥旅館所函覆之休息紀錄,應是甲○○自行前往旅 館,而擅留被告之聯絡方式所致,不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有與甲○○共同前往覓玥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係於98年5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被告則係106年3月27日與丙○○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又甲○○與丙○○係因經營夾娃娃機,而約於109、110年 年間認識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且被告 與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與甲○○往來期間均不知悉其 有配偶,且僅承認有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 1日、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旅館,以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共8次等語。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有,則 被告與甲○○之往來過程,其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之具體情形為何?茲說明如下。  ㈤被告係於110年9月初起知悉甲○○為具有配偶之人:  ⒈查,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 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被告稱:從110 年7月那次後,我就把甲○○的電話跟LINE封鎖,讓他找不到 我,有一天晚上甲○○跑到我家,在我家外面大喊我的名字, 我嚇到了,所以又把他的LINE好友解除封鎖,我問他為何要 這樣做,他說他找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做愛,我跟他說他是 有家庭的人,這種親密關係要找他妻子,他說他跟他太太感 情不是很好,後續甲○○又在110年9月初打電話給我,要我上 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1頁)。是由上開被 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至遲於110年9月初之前,曾向 甲○○表示希望甲○○去找其配偶發生親密關係,且表示甲○○為 有家庭的人,則可認被告應至遲於110年9月初即知悉為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是因為甲○○曾表示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只是跟前妻住在一起,其才會有上開之證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且係明確表示希望甲○○找「妻子 」為親密關係,甲○○說他跟「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等語,並 非表示係甲○○之前妻,則被告抗辯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明確內 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證人甲○○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自與甲○○認識 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⒋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間 與被告交往,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被告跟我見 面的第一天,我車上有皮夾,趁我下車時,她有翻開我的皮 夾看我的身分證,知道我有配偶及住址,因為我把皮夾放在 手煞車,我想確認被告可不可靠,我是以回到車上後皮夾的 缺口位置不同來判斷,我後續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動我的皮夾 ,被告說有,她說她想確認我的星座,上開皮夾動過後,金 錢沒有遺失;丙○○時常打電話給我討論娃娃機的事情,因為 我有小孩家裡很吵鬧,丙○○一定知道我有結婚,因此被告也 一定知道我有結婚;我曾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丙○○出遊,地點 在鹿港,當天有先約在原告的父母家,位置彰化市所經營的 花壇羊肉店,當時被告跟她女兒有下車借廁所,原告當時有 在店面幫忙工作,被告當時有跟原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167頁)。  ⒌然,109年7月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駕 駛車輛時,隨身物品(包含皮夾)如何放置、放置位置為何 此等細節實難認會有深刻印象,然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如 何利用其下車空檔、自行拿取其皮夾而看其身分證等情節, 卻能具體描述,實不合常情,且既證人甲○○已表示其認為丙 ○○知悉其已婚,甲○○又知悉被告為丙○○之配偶,則甲○○當可 直接向被告說明婚姻狀況,而非由被告自行以偷看身分證方 式得知,是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非事實。  ⒍至於證人甲○○上開證述雖稱被告、丙○○曾到原告之娘家羊肉 店,兩造並曾打招呼等語。然,證人丙○○則證述其係與甲○○ 各自開車,直接約在鹿港集合,未曾到過所謂位於彰化花壇 之羊肉爐餐廳,亦不知悉甲○○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既上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事實認知有所落差,則亦 難僅憑甲○○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自與甲○○認識時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⒎基上,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前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初以前曾於覓 玥旅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及附表二編號1),認為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 間及地點發生性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⒈查,經本院函詢覓玥旅館「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7 日止,有無以姓名乙○○登記入住、休息,且該登記使用之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形?」,該旅館於113年7月3日 函覆本院提供上開期間以「姓名乙○○、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入住與休息登記資料,其中顯示自110年9月1日後之登 記資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共7筆之休息資料,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多次 性關係,地點在車上、路邊、停車場、汽車旅館都有;覓玥 旅館的回函資料正確,我與被告被告一同至該旅館之次數, 比該資料顯示的次數為多,我都是與被告一起進去,我印象 中只有一次我一個人進去等,但最後被告沒有來,我與被告 只要進入該旅館,幾乎都會發生二次以上的性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  ⒊因甲○○證稱曾有1次其自行進入覓玥旅館,但最後被告並未到 場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甲○○ 曾於111年1月31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9-41頁) ,堪認於111年1月下旬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應有生變,則本 院認被告與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 發生性行為,共5次,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附表 一編號27部分則應認僅有甲○○自行到場、被告並未到場,而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22至26資料,應為甲○○自行擅留被告之 聯絡方式所致,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等語。然,依覓玥旅館 函覆資料可見該旅館登記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等完整個人資訊(見本院卷第145頁),若非被 告自行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櫃台抄寫,或者自行填寫,實難想 像單憑甲○○個人能填寫上開完整資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⒌另,就被告與甲○○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丙○○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83頁),堪認為真。  ⒍基上,被告於110年9月初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 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 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之次數、被告與甲○○不當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 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 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醫師研究助理工作、先前之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0年及111年申報 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無任何所得、 於111年所得為16萬餘元,原告目前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10 年所得為54萬餘元、於111年所得為17萬餘元,被告目前無 任何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109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房號 進房時間 退房時間 1 覓月精品時尚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7 110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0年2月24日21時24分 2 505 110年3月31日18時32分 110年3月31日21時32分 3 205 110年4月8日18時44分 110年4月8日21時48分 4 202 110年4月15日18時49分 110年4月15日21時51分 5 503 110年4月20日17時33分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6 215 110年4月28日18時24分 110年4月28日21時12分 7 505 110年5月21日17時33分 110年5月21日21時30分 8 503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 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 9 606 110年5月26日14時50分 110年5月26日17時47分 10 703 110年6月1日19時01分 110年6月1日21時57分 11 206 110年6月4日18時55分 110年6月4日21時57分 12 607 110年6月16日18時47分 110年6月16日21時46分 13 705 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 110年6月25日20時47分 14 603 110年6月30日18時30分 110年6月30日21時35分 15 503 110年7月7日18時36分 110年7月7日21時34分 16 707 110年7月12日17時54分 110年7月12日20時59分 17 502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 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 18 503 110年7月20日18時32分 110年7月20日21時29分 19 505 110年7月23日14時05分 110年7月23日17時08分 20 503 110年8月4日18時23分 110年8月4日21時29分 21 207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10年8月17日21時27分 22 216 110年9月9日18時14分 110年9月9日21時04分 23 207 110年10月12日18時24分 110年10月12日21時21分 24 207 110年10月28日17時46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46分 25 217 110年11月28日15時56分 110年11月28日19時02分 26 606 111年1月3日18時21分 111年1月3日21時10分 27 211 111年1月27日18時37分 111年1月27日21時42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10年7月中旬 甲○○車上 2 110年9月初 甲○○車上

2024-11-29

TCDV-113-訴-5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 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 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 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 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 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前 開說明,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然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於書狀標題記載提起「民事異議之 訴狀(債務人)」,並於訴之聲明記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於事實理由部分則未載明所據以主張得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之理由。又,雖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 內容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往來時間已超過20餘年,且後 續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與追討債權,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錯 失清償債務責任,並非有心為之,無逃避債務意圖,並認為 被告經營銀行業無誠信,致使原告背負沉重利息,原告認為 不公平、不正義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難構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上開債權之事由情形,而屬依原告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訴-3264-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李秀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7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目前向鈞院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 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1號債權憑證(曾於108年1 2月4日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繳納上開案件之 裁判費,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 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 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持有之 上市上櫃公司證券,依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所附聲請人集保帳 戶之查詢報表所示,截至113年10月24日為止,依收盤價格 計算聲請人名下之所有證券價值(下稱系爭標的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70元。因系爭標的價值未逾聲請人 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其中債權本金為29萬4114元),故應以 系爭標的價值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 之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 爭標的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 訴訟之審理期間)無法運用相當於系爭標的價值之款項所生 之利息,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參以聲請人所提之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506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 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依該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之損害為3萬8041元【計算式:16萬9070元×5%×(4+6/1 2)年=3萬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聲-317-202411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具狀對同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5

TCDV-113-聲再-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曜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游政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所坐落同 段1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區段之不動產,且非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74,397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38.15平方公尺,即41.7 9坪,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3,525元(計算式:274,397元/坪×41 .79坪×1/2=5,733,5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4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訴-316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林克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文臆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 於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79萬7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上 ,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訴-134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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