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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03

KSDM-113-簡-344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2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尾 隨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持手機竊錄甲女大腿之性影像,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因甲女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未發現本案影像(被告稱已刪除) ,且本案因撤回告訴而無法訴追,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警檢視後,雖未發現本案影像 ,然主機硬碟內存有諸多隨機拍攝路人之影像,其中不乏特 寫大腿,甚而朝大腿根部拍攝,應可評價為攝得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因 甲女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 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查無本案之性影像檔案,然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 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員警檢視後,發現尚 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被害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此有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6252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密卷〉第7至33頁)附卷可 佐,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 片,即為我存放於電腦硬碟內資料夾之影像,我忘記是在何 時拍攝,但都是在路上看見腿部漂亮的女性時,就有拍攝紀 錄的想法,拍攝對象都是隨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 上開規定,應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T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2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9

KSHM-113-抗-471-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ONG TIEN FEI(中文姓名:龍鈿霏,馬來西亞 住○○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ONG TIEN FEI(下稱受刑人)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日更犯散布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嗣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10年3月3 日更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 2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各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前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後案),其罪質及案件類型雖部分相同 ,惟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同年5月至6月間,後 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3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查,可知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不到3個月,且 後案係在前案犯罪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 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 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 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 誡命。再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前案之告訴 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堪信受刑人對其 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 反社會性人格。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犯 其他刑事案件,則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 疑。茲考量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足生警 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況聲請人除提 出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 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8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璋為按摩師,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健足底 養生會館」第3間包廂內,未經謝○○(年籍資料詳卷)同意 ,趁謝○○進入第2間包廂更衣時,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 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放在在該處包廂隔間下方縫隙拍攝 ,而無故攝錄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郁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述。  ㈢證人呂和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為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謝○○ 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然警方已於警局在被告、告訴人謝○○ 面前將竊錄之影像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8), 並有員警勘查上開手機相簿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頁33、35),足見被告竊錄之影像已不存在,故上開手機已 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蘋果智慧型手機既是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8

KSDM-113-簡-372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女被拍攝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BJ00 0-A11016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 區之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 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 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於A女不知遭拍攝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 0分許,接續以其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 (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影像)。又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離開A女上址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A女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甲○○之女友陳冠欣於其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並在 其住處發現A女遭竊之手錶,遂與A女聯絡,A女與母親BJ000 -A110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提告,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 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述 勘驗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 並拍攝本案影像,及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前有告訴告 訴人A女「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的反應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拍攝時手機正朝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應非 全然不知拍攝情事,且不排除被告曾徵詢告訴人A女,告訴 人A女當下未聽見,非屬明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告訴人A女, 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 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於 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持手機拍攝本案影像;及 其嗣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訴卷第64至65;訴卷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21 至24頁;訴卷第175至151頁)、證人陳冠欣(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卷第25至2 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 第127至12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警卷第35至36頁)、A女手繪房間內配置圖(警卷第37頁) 、被告IG帳號(89_03_03)擷圖(警卷第39頁)、證人陳冠 欣IG帳號(_sss05.03)及臉書帳號(辣椒)擷圖(警卷第3 9至40頁)、告訴人A女與「鈞」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 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52至102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 sss05.03」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0 3頁)、告訴人A女與「Chris chen」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警 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B女與證人陳冠欣之臉書、IG對話 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電話與朋友 聊天,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並切斷通話後,便脫掉褲子和我 發生性行為,過程約10分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 機拍攝;我事後在IG上看到證人陳冠欣的限時動態,才知道 有被拍攝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過他要拍攝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對照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拍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之過程,當時 告訴人A女不知道我有拍攝等語(警卷第5至6頁);兼以被 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未久,其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較 少有訴訟上利弊得失之權衡及考量等影響,較諸其嗣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當更近於事實,且與告訴人A女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未事先徵詢及經告訴人A女明確 表示同意,即以手機拍攝本案影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影像》鏡頭 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朝上呈躺姿,臉部 朝向右側,下巴位置有狀似棉被之物體遮擋告訴人A女部分 臉部,告訴人A女無情緒表現,亦無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 攝之言詞或行為。《附表編號2影像》鏡頭角度係由高處往下 拍攝,告訴人A女背對朝鏡頭呈俯趴姿態,被告要求告訴人A 女發出叫聲,告訴人A女配合發出微弱聲音,並無明顯情緒 表現,及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等節,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A女之視線 未曾朝鏡頭所在方向觀視,難認告訴人A女有察覺被告正持 手機拍攝之情。又參以證人陳冠欣於案發後以IG聯繫告訴人 A女,並稱伊在被告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等語,有證人陳 冠欣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對話擷圖(警卷第43至50頁)附卷 可佐,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經證人陳冠 欣告知,並將本案影像傳送給我看,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 影像,我當下情緒很崩潰,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訴卷第176至180頁)。對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作 證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致無法應訊,經本院諭知休庭並由社 工師協助平復情緒,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節(訴字卷第179 頁),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自我傷害行為,此有告訴人A 女自傷照片存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資料),足見告訴人A女 於案發後心理承受相當劇烈之衝擊及壓力,顯非對被告持有 本案影像一節有所預料。兼以告訴人A女經網路遊戲結識被 告,並僅相識未滿1月即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穩定可靠之 信任關係或長時交往之感情基礎;又現今科技設備及網路媒 體發達,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重製容易,且傳播管道多元、 迅速,常人無可能輕易使缺乏信任或情感基礎之人拍攝自身 性交之影像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拍攝本案影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性行為過程中拿手機出來 拍,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否知情我在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 );嗣其翻改所供而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問告訴人A女 可否拍攝,告訴人A女稱好,但要求我不要拍攝到臉,告訴 人A女有把臉遮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要拍攝前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要拍 了」,告訴人A女沒有反應,也沒有口語、動作或情緒上的 回應,我看不出有同意我拍攝;如果告訴人A女不同意拍攝 ,應該會說不要拍到臉等語(訴卷第64、350頁),細觀被 告於偵、審所為辯解,非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就是否 曾先口頭徵詢告訴人A女意願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節,供述 前後互有出入且所供情境有所矛盾。又倘被告果係事先徵得 告訴人A同意方行拍攝,當無可能於警詢時不予說明,反而 供稱係偷拍告訴人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更無可能於 歷次應訊時供陳不同之告訴人A女同意或知情被拍攝之情節 ,且各次所供述之情境間存有矛盾,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 非本於事實所為答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增 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則未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法)。  ⒉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新增定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較諸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專處徒刑之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定「謂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併此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 間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 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 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 屬擴張處罰客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現行法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增定「重 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等性剝削之定義,及「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核屬擴張所處罰之犯罪態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 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 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 ,使告訴人A女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不啻以隱 匿欺瞞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對於被拍攝性交影像之意思決 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無訛。 又本案影像係以數位編碼之電子訊號方式進行紀錄,並儲存 於作為載體之手機內;且內容為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核 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電子訊 號。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以上揭規定認論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其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 拍攝本案影像,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而為,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以單一拍攝行為,觸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趁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 行為之際,以手機竊錄本案影像,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本案影像之內容、時長、數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以其行為各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財物管理之權益,及對 於拍攝性交影像之決定自由,致告訴人A女承受深刻且難以 抹滅之心理傷害,且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又其嗣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使告訴人A女迄今 未獲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憑(訴卷第113、253頁),被告所致實害實非輕微,復未獲 實際填補,難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17至20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5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已逾5年,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標 準之餘地,然仍屬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與不得易刑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所示之本案影像,係被告所錄製少年性交之電子訊號, 屬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於案發後刪除本案 影像等語,惟審諸本案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 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 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 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影像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拍攝本案 影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212、3 50頁),核屬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 有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A女,前已敘及,為達沒收制度用以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0.155020 2 000000000.220906

2024-11-27

CTDM-112-訴-214-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想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想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想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2164號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 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某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7樓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李想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居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藉以口罩遮住A女眼睛之機會, 未徵得A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2 人非公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上開㈡性交行為後2個禮拜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錄之性影像,藉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予王昕璿。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對王昕璿執行搜索時,扣得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後, 循線於112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想上開居 所搜索,並扣得李想所有內有竊錄上開性影像檔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A女訴由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5至43、49至55、57至59、139至141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王昕璿「Telegram」通訊軟體儲存訊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 第123至127頁),復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其客觀行為並無爭執,然其 在A女不知情亦未經同意情形下拍攝A女之性影像,應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構成同條 例第3項之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業已坦承未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悉,亦 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扣案之手機偷拍A女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等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已剝奪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 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非僅構成同 條第2項之較輕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以竊錄偷拍方式, 並未以強制力迫使A女,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足 取,至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事實及卷 證資料均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⒊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罪名:   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其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 被告於本院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53至259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 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就此部分,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 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並竊錄偷拍性 影像,甚至將攝得性影像與他人分享,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 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 惡性非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其於 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英文家教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 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偷拍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AD PRO平板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SLDM-113-訴-6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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