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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岱勳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 人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對己一時衝動造成告 訴人傷害之行為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且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步行交會發生肢體碰撞,即心生不滿,逕訴諸暴力,徒手 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 鈍挫傷、鼻子鈍挫傷及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法治觀念薄 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係發生於原 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 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明白己非,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 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簡上卷第69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本案應屬偶發事件,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事 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DM-113-簡上-441-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曾育婷 被 告 陳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區 文心路2段第2車道沿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欲左轉台灣大道 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訴外人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康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上副駕駛廖志 聖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估需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鈑金15,000元 、烤漆1萬元、零件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主轉讓債權給原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瑞斯國際車體工藝客戶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21、25-3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7-7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 文心路內車道往四川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前車時煞車後撞上 BMU-8521,我沒有撞到5220-W8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文心路內車道停等紅燈左轉台灣 大道往河南路方向,停紅燈時被後車(TDB-8396)撞上,我 再推撞前車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同向二車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鈑 金15,000元、烤漆1萬元及零件13萬元,此有報價單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7月,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3,00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烤漆 費用1萬元、鈑金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8,004元(計算式:13,004+10,000+15,000=38,00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亦有 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內停等(擬左轉彎)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603元(計算式:38,0 04×70%=2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於113年9月14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0.369=4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0-47,970=82,030 第2年折舊值    82,030×0.369=30,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30-30,269=51,761 第3年折舊值    51,761×0.369=19,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761-19,100=32,661 第4年折舊值    32,661×0.369=12,0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61-12,052=20,609 第5年折舊值    20,609×0.369=7,6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09-7,605=13,004

2024-11-13

TCEV-113-中簡-2929-20241113-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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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呂儀芳 被 告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劉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7元,及被告劉欣明自民國113 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8546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修車費用9萬8546元,核屬減縮聲 明,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訴外人孫啟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7公里0公尺北側向中 線處時,劉欣明駕駛外觀漆有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車 肇事車輛),劉欣明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裝置容 易滲漏、飛散貨物,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共支出修理費11萬16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 萬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砂石是從四面八方而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 方就有的飛石,亦未見有影像顯示飛石是直接從被告車輛所 掉落。又原告修理費經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8萬737元, 且原告並無車輛結構毀損,車輛亦無出售,再者原告亦僅向 車商詢價,並無車價減損問題,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劉欣明駕駛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具有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 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劉欣明未注意妥適裝載 砂石,致砂石掉落,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汽車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相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欣明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欣明爭執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非由肇事車輛之砂石所致,惟經由原告所提出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13時13分13秒許,肇事車 輛由車斗方向往斜偏左後方飛出若干砂石,於15秒許部分砂 石飛落至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發出碰撞聲響,又旋即彈起可見 於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本院卷第25-31頁)。再按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 實)」欄記載:「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本院卷第21頁),是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證明劉欣明就本件事故有掉落砂石而 肇事之疏失。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6頁),劉欣明亦陳稱 對於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無意見。是以,劉欣明主 張砂石係由四處飛來,更多是來自肇事車輛前方就有的飛石 等語,按諸一般觀念,砂石本就會四處飛散,飛至系爭自小 客車及肇事車輛前方或上方,亦屬通常之情形,且當時周圍 除肇事車輛在其前方行駛外,內、外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 ,對向車道亦無砂石車或預拌混凝土等大型車輛經過,又該 路段為快速道路之高架橋,高度至少約為五、六層樓高,當 能排除民眾嬉戲之可能,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系爭自小客 車之砂石,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所致,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劉欣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左側車身噴有「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 劉欣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和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而執行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甚 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和泰通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 為5萬6573元加上隔熱紙費用1萬元,共計6萬6573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11年1 0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 10月14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據此,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萬2 00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萬5039元。依上,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7047元(4萬2008元+4萬5039元=8萬70 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 欣明自113年2月7日,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3×0.369=24,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3-24,565=42,008

2024-11-13

TCEV-113-中簡-1032-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 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 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 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 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 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 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 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 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 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 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 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 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 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 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 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 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 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 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 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 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 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 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 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 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 ,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 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 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 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 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 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 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 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 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 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 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3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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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6號 原 告 許月英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6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使用區,約定租賃期間1年,租 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6 月30日期滿,原告並已搬出且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規定恢復原狀歸還房屋。被告卻遲未點交房屋,並 藉故不返還押金5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租約到期後,擅將系爭房屋上之廣告招牌、遮陽帆布及 室內部分裝潢拆除,亦未歸還遙控器1顆。並主張被告應賠 償下列損害:⑴廣告招牌費用11,000元、⑵遮陽帆布費用10,5 00元、⑶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費用1,000元、⑷鐵捲門控制器1 組費用1,340元、⑸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 2元、⑹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⑺慰撫金6,666 元、⑻庭呈第1 頁就是展示櫃。第2 頁是新增的大門沒有還 原且還有垃圾。第3 頁是原告為分租給按摩店也未還原。第 4 頁是原告將所有燈具拆走後,天花板挖孔部分請其還原, 甚至開關也挖走,牆壁都坑坑洞洞等語。又主張原告交還房 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待恢復原狀後,再返還押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1至63頁),被 告除就原告業已回復原狀事實否認外,餘不爭執,就被告不 否認事實,堪認為真。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擅將系爭房屋上 之廣告招牌、遮陽帆布及室內部分裝潢拆除,亦未歸還遙控 器1顆,致使被告遭受損害,因而請求原告賠償廣告招牌費 用11,000元、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 費用1,000元、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等語,然此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就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GOOGLE地圖2016 至2023年間之照片所示,原告原係承租中山路2段386-2號之 左側房屋,原386-2號系爭房屋上之遮陽帆布雖確實存在, 惟有破舊之情形,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方遷移至386-2號之 系爭房屋,並將招牌遷移,另照片上之遮陽帆布明顯較新(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依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後112 年6月30日照片,系爭房屋上之招牌僅剩框架,遮陽帆布已 拆除(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招牌顯為原告所設立商號 之招牌,並非被告設立之招牌,原告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遷 移,將招牌遷移,應無違反兩造契約之處。又被告所指遮陽 帆布部分,如上所述,應係原告於111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後設置,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遮陽帆布係被告 出租設置,且為租賃設備之一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 ,亦有疑問。另關於輕鋼架上之隔間板部分,依卷附相關照 片所示,系爭房屋係作長期為營業使用,室內裝潢本可能因 承租者之需求不同而為變化,是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隔間部 分,方會使用輕鋼架,而非單純鋼筋混凝土之結構,是關於 輕鋼架上之隔間板,是否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有加以損壞,被 告亦無提出原告有加以損壞輕鋼架上之隔間板之事由,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歸還遙控器1顆,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分租者亦有遙控器 ,顯見原告確實尚有遙控器未歸還等語。然系爭租約內並未 記載交付遙控器之數量,而坊間多有拷貝遙控器之情形存在 ,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 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拆走所有之照明燈具及開關,應恢復原 狀等情,惟燈泡本即為消耗品,原告承租許久,自會因燈泡 不亮而替換燈泡,其燈泡即為原告所有,故被告請求原告恢 復該部分,為無理由。是被告辯稱請求原告賠償廣告招牌費 用11,000元、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 費用1,000元、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部分,均屬無 據。  ⑵被告另主張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 3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等語,亦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約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違 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及丙方連帶保 證絕無異議;第21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 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 原告)負責,乙方絕不異議等語。被告雖主張由原告之電費 預繳單在7月3日繳交及商業登記變更單在7月6日申請,已經 超過6月30日之租賃期限,被告應賠償租金2倍即52,000元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係因新店落成且系爭租約到期而遷移,並無遲延未清空之情 形,而被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5頁),雖可認為 原告於112年7月3日繳納電費,然其上所列為「預繳電費」 ,應係因電費計算週期之因素,原告預繳尚未出帳之電費, 並無法因此推論原告未依約定遷離。另被告提出之原告設立 之商號之商號登記資料日期為112年7月6日,惟該函文係原 告申請變更商號地址之行政文書作業,亦與原告是否依系爭 租約清空遷移無關,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租金2倍即52,000 元,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21條應給付被告地 價稅分擔額3,532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系爭租 約第21條之文意觀之,係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 ,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而本件被告請求為地價稅,是否符合契約文意, 實非無探求之餘地。況綜認地價稅部分亦為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之範圍,然依上開兩造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觀之, 系爭房屋一直均係為營業用途,實際並非自用住宅用地,則 在土地使用狀況相同之情形下,是否確實有「較出租前之稅 額增加」之情形,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稅額增加之事由,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 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部分,亦難認為有 理。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不經存證通知或申請調解程序直接控告被告 ,造成被告因訴訟準備及上法院等工作損失及精神之消耗, 請求精神慰撫金6,666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 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原告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此係侵害被告之權利,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辯稱:庭呈第1 頁展示櫃。第2 頁新增大門。第3 頁 原告為分租給按摩店。第4 頁是原告將所有燈具拆走後,天 花板挖孔部分請其還原,甚至開關也挖走,牆壁都坑坑洞洞 ,顯有未回復原狀情事等語。原告對此則覆以,原本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就已坑坑洞洞,這些東西是伊安裝,拆走理所當 然,電線也是伊自己接等語,是上開原告拆走之物,係原告 加裝附於系爭房屋,則其拆走等於是回復原狀,並無疑義。 惟原告既不否認上開1頁展示櫃為其所有,其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未為遷移,顯係未就租賃物為回復原狀之行為,依系 爭租約第6條,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 請求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據。 (二)再按押租金性質上係在擔保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各項 債務,已如前述,解釋上自應於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後,出租人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系爭租賃標的位於 市場,其如立即出租,即可享受租金之利益,如因承租人未 遷移系爭展示櫃,則未能出租,對出租人亦屬不利,本院認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就原告未遷移系爭展示櫃之日扣減其 違約金以供被告保管費之用,是衡酌系爭租賃物出租經濟價 值與留置未遷移展示櫃未能出租之不利益,認按月刻以相當 於保管費金額50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經查,依 被告辯稱,原告現尚有玻璃展示櫃位移走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依照系爭契約書 第6條規定,應扣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8000元後,返還押 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000元(計算式:5萬0000-0000=4萬4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2-中小-5276-202411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榆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68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榆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判處緩刑2年,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李明旭新 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 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3年8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 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 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 示:受刑人僅於同年6月20日、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2年,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20日、 同年7月10日各給付6,000元,共1萬2,000元整等語。雖可認 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 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表示:之前受刑人積欠3個月未履行 ,受刑人上個月一次給付3個月等語(撤緩字卷第25頁), 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 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 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 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 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 告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鄭榆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給付為止,均匯入李明旭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3

TPDM-113-撤緩-113-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詐欺等刑事案件之際,就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999號調解筆錄所載等情,有該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3

TPDM-113-審附民-2264-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震鋐 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震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震鋐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第244號卷第1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人力運用 表之實際目的係在核實專案申請人有無實際上雇用人員完成 工作,而幸福良食公司確有雇用告訴人等執行專案工作,告 訴人等也實際受幸福良食公司雇用、執行工作,其等本應在 人力運用表上簽名,惟告訴人楊智凱拒不簽名,告訴人李侑 宣則聯繫不到,被告係為了完成專案之行政流程,配合國發 會結案,情急之下才在人力運用表上簽署告訴人楊智凱、李 侑宣(下稱告訴人2人)之簽名,然事實上,被告簽名行為並 未造成告訴人2人或國發會損害,被告並無重大惡性;又因 被告目前仍向老農承租土地,使土地持續種植,不要荒廢, 但因被告與老農承租之土地面積約有40公頃,每1公頃的租 金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無法一次性地給付租金360萬 元,原本被告可向農會免息借貸後先支付農地租金,待作物 收成後,再將賺取的金錢償還農會,但因本案緣故,農會無 法讓被告借貸,此可能造成被告長期以來協助政府推動青年 返鄉工作、青銀共農政策的努力可能化為烏有,亦可能導致 被告長期進行之公益及相關工作中斷,故認原審量刑漏未審 酌上情而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 酌之違法。此外,被告事後已盡力聯繫告訴人2人,然因聯 繫不上告訴人2人而無法和解,惟被告長期經營地方復興、 青農的陪伴及輔導、老農的照顧,共創青銀共農,以活絡鄉 村,且為政府推動青年返鄉之楷模,被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 ,已知悔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 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 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 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 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稱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2人實質損害,然被告未 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於人力運用表上任意簽署告訴人2 人之姓名,且持以提交給國發會供檢核執行專案落實情形, 實已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有危殆他人信用之虞, 此與被告確有雇用告訴人2人執行專案工作並無相關,自難 以此解免被告偽造文書之責。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罪後的態度, 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實已包含被告偽造告訴人2人 簽名之具體情形、被告偽造他人簽名之目的,以及其案發當 時正從事青年返鄉活動等社會生活狀況等情,且被告本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本案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 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亦無漏未審 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除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外, 尚一再表達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 被告仍因無法聯繫告訴人2人而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此外,被告於上訴後 所提出之幸福良食公司得獎紀錄(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認並不影響原判決上 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79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到 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可全然 歸責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3

TPDM-113-簡上-244-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瓏瀧 訴訟代理人 詹淯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88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之 後述系爭契約,返還溢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3萬8889元 ,被告則於訴訟期間之113年9月11日,具狀主張依後述系爭 契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元,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 利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 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 月止,聘任酬金20萬元。嗣因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爰依 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自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月止 溢領之報酬共13萬8889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予被告,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並非為非可歸責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對被告須負法律 顧問期間之訴訟案件委任及依例續聘等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預期利益之金錢債務,均到期,依法 自得互相主張抵銷,是上開債權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 即歸消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 提供法律專業服務,業已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予被告,並已 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7-3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勘信為真 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法律顧問,並給 付酬金20萬元,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22日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而不得退款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報酬,委不可採。故系爭契約被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33頁), 業已於同月22日送達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 之效力。  (四)次查,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 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 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契約聘任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2月止,而如前揭說明 ,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即112年10月起至116年12 月止之溢領報酬13萬8889元(計算式:20萬-20萬×22個月/7 2個月=13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重大車禍案件,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前聘任契約所示,當由依約法律顧問即反訴原 告續受委任處理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 刑事第一審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律師委任費用各應為6萬元 ,是可足認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能取 得上開12萬預期利益。又依一般商業經營法則,常年法律顧 問通常會於期滿後續聘一次,惟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致使反訴原告不能取得續聘聘任酬金20萬元之預期利益。再 者,反訴被告負責人訴外人畢瓏瓏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自應與反訴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5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其他任何可 能之訴訟案件達成委任之合意,反訴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委 任反訴原告處理訴訟案件。再者,系爭契約亦無續約之明文 規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116年12月止,於屆滿前即經反 訴被告終止,是反訴原告本即無權就反訴被告於117年1月後 的事務為處理,故反訴原告稱其未受反訴被告委任及續聘而 受有損害云云,與本件終止契約間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 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 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 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 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依「常年 法律顧問之例通常在契約期滿後仍續為聘任即符合一般商業 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受有所失利益20萬元之損害」,及「其 前受聘為該公司員工林靖翔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擔任其 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在案,對後續之刑事一審、二審仍有續受 委任為辯護人之預期利益12萬元」等語,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價金等語。惟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固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就該其他損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指 依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常年法律顧問性質上均 會續約」及「受當事人委任處理刑事偵查、調解事宜者,均 會續行委任刑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及調解事宜委任」之預 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此所稱「商業一般經營法則及經驗法則 」,僅係空言,並未舉證證明,況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辯護 人處理調解事宜,其法律性質兩造既不爭執係委任關係,則 信任關係消滅時不續行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或委任為辯護人 、處理調解事宜,衡屬常態,亦為一般人所習知之經驗法則 。另承辦法官前亦擔任律師,擔任商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執業經驗亦未有被告所稱之續聘為常 年法律顧問或辯護人之商業習慣或經驗法則存在。則被告抗 辯其因此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32萬元存在,並以之為抵銷抗 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 88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 49條、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簡-95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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