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曾育婷
被 告 陳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區
文心路2段第2車道沿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欲左轉台灣大道
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訴外人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康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上副駕駛廖志
聖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估需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0元(鈑金15,000元
、烤漆1萬元、零件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主轉讓債權給原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瑞斯國際車體工藝客戶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21、25-3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7-7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
文心路內車道往四川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前車時煞車後撞上
BMU-8521,我沒有撞到5220-W8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
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文心路內車道停等紅燈左轉台灣
大道往河南路方向,停紅燈時被後車(TDB-8396)撞上,我
再推撞前車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同向二車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鈑
金15,000元、烤漆1萬元及零件13萬元,此有報價單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7月,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3,00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烤漆
費用1萬元、鈑金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8,004元(計算式:13,004+10,000+15,000=38,00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亦有
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內停等(擬左轉彎)妨害車輛通行之過失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及
鑑定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603元(計算式:38,0
04×70%=2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於113年9月14日
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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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0.369=4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0-47,970=82,030
第2年折舊值 82,030×0.369=30,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30-30,269=51,761
第3年折舊值 51,761×0.369=19,1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761-19,100=32,661
第4年折舊值 32,661×0.369=12,0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61-12,052=20,609
第5年折舊值 20,609×0.369=7,6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09-7,605=13,004
TCEV-113-中簡-292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