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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BO LOK MAN(中文名:布樂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O LOK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4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新 臺幣10,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2行「李俊 廷受有右側手肘」應更正為「李俊廷受有右側手部」、倒數 第9行「瘀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皆未據告訴)」、倒數第6、1行「SIN卡」均應更正為「SIM 卡」,並補充「被告余英豪、BO LOK MAN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BO LOK MA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 既依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Jobs Steve」、「牛哥」 、「阿祖」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BO LOK MAN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BO LOK MAN為警逮捕時,復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 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O LOK MAN所涉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1張、收 據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 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作證3張、空白收據2張,係被告BO LOK MAN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扣案被告BO LOK MAN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據被告 供稱「是上游給我15,000元購買相關文具用品用剩的錢」等 語(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堪認該扣案現金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該 10,500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告BO LOK MAN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BO LOK MAN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3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BO LOK MAN (香港居民、中文姓名布樂、具               中華民國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Telegram暱稱「係賣安娜」)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 暱稱「阿祖」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 組內暱稱「Jobs Steve」、「牛哥」、「阿祖」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O LOK MAN(中 文姓名布樂)為香港居民,於113年9月30日自香港搭機入境 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為由集團其他 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 息之不特定被害人,BO LOK MAN負責擔任車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取款附近迅速將取得之現 金交由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英豪則擔任「監控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負責監控BO LOK MAN向被害人取款過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 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順通投資」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廖 小惠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立之暱稱「人生實用商學院」群組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小惠,致廖 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及面交投 資款(此被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因廖小惠提領存款 異常,經銀行通知警方查訪廖小惠後,廖小惠始知受騙。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 小惠,要求廖小惠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公有停車場交付投資款。余英豪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 ○街000號前等候,監控BO LOK MAN取款過程,BO LOK MAN則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冒用「順通 投資、技術後勤部外派專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廖小惠出示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收據,準備向廖小惠取款時 ,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 、張瀚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所長葉怡君等 人進行逮捕而未遂。惟BO LOK MAN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葉怡君等員警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抗拒逮捕,致偵查佐李俊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偵查佐張瀚元受有右側上臂、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所長葉怡君受有右側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惟BO LOK MAN 仍經警方合力壓制完成逮捕,並扣得BO LOK MAN持有供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N卡1張)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 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 、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警方隨即 在新竹市○○街000號前逮捕余英豪,並在余英豪身上扣得供 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 IN卡1張)。 三、案經廖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除外)。 2 被告BO LOK MAN於警詢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陳述。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妨害公務除外);就妨害公務部分,辯稱:我我是害怕而抗拒警察,這是正常反應等語。 3 告訴人廖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70頁正面-78頁背面)、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卷第81頁正面-101頁背面) 、告訴人廖小惠在本案之前之資金支出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2張(本案卷第79頁正面-80頁正面)、本案被告BO LOK MAN交付之收據1張(本案卷第81頁背面)。 本案告訴人廖小惠因在本案之前被騙,而配合警方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英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組內暱稱「Jobs Steve 」、「牛哥」、「阿祖」等人自113年9月27日迄本件案發時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48頁正面-64頁正面)。 被告余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稔,且參與態度積極,足證被告余英豪並非臨時、短期參與詐騙,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被告BO LOK MAN之手機遭退出畫面而無法查看內容,由警方鑑識還原中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 本件犯罪工具及準備犯罪之工具。 6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於113年10月2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卷第20頁正面);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BO LOK MAN抗拒逮捕,致承辦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7 被告BO LOK MAN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被告BO LOK MAN於113年9月30日搭機入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依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難謂 被告余英豪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BO LOK M AN為車手,且需面對被害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BO LOK MAN抗拒 逮捕致員警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被告余英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BO LOK MAN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妨害公務罪 嫌除外),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O LOK MAN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請與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 告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收據1張(被告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為被告BO LOK MAN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10

SCDM-113-金訴-87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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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SAIKHAN BATMUNKH(蒙古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SAIKHAN BATMUNKH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BATMU與身著藍色上衣」補充為「B ATMUNKH與身著深藍色上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AX 97氣墊鞋」後補充「1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B男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姚 志緯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蒙 古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B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難以判斷被告、B男 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酌其等係一同為本案 犯行,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分工角色、地位均相 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MAX 97氣墊鞋1雙(型號FB0000-000,尺寸7.5號半,墨綠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AMARSAIKHAN BATMUNKH (蒙古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SAIKHAN BATMU與身著藍色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期2樓1158號華泰名品城NIKE FACTORY STORE (下稱本案商店),由AMARSAIKHAN BATMU徒手竊取店內MAX 97氣墊鞋(型號:FB0000-000、尺寸7.5號半、墨綠色,價 值新臺幣5,400元),復由B男現場把風。嗣經本案商店店長 姚志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姚志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ARSAIKHAN BATMU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潘芷晴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商 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B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壢簡-155-20250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姓名:他尼;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THAPREEDA THANET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16 3ng/mL、00000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0號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 (泰國)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名:他尼)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一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7月11日4時4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削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3.2 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000000 ng/mL、安非 他命達2316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警詢時供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照片共10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54-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ANG FELIX REHN GOUR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 含所附相關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 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 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ANG FELIX REHN GOUR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前 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 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 ,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1F-2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林泳頤發現, 並於翌(30)日5時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頤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4-桃簡-7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I L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薇綾】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聲請人即被告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 綾,下稱被告)抵臺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被告護照沒收, 被告目前手邊無護照可供返國使用,又法院非不得以限制出 境、出海方式取代羈押,阻絕被告持外國護照迅速離境憂慮 ,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在臺灣有親戚黃金豹 (被告之舅公),可供被告於審判期間居住,並非無固定住 居所,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 4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罪,並有起訴 書記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 ,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亦無固定居住所,參以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 比例原則、犯罪情節、刑事追訴公益、人身自由私益後,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有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證,確已詳述羈押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護照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然 護照遭取走一事,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卷內尚乏客觀依據 可認被告護照已滅失或無法取回,以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 通訊軟體暱稱「木木」背後操控被告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再透過其他管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取回護照可能性,因此原處分認被告為外國人,有外國護 照可迅速離境,並非全然不可能。 (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在臺灣有親戚可提供被告居住,惟被告 入境後居住在旅館,來台簽證亦是「觀光」,並非「依親 」或「探親」,而且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臺灣有任何 親友,甚至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押被告獲准 後,被告在押票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係請求法院將押票送 達馬來西亞友人,因此被告在臺灣有親戚一事,是否為真 並非無疑,即便真有親戚,是否能提供被告居住,亦屬疑 問,依現階段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之居住 地點。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綜合全卷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並存在羈押原因,平衡、兼顧公益性、被告基本權利維 護與法院審判程序保全,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32-2025011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事件尚待開庭審理,然相對人已打包子 女物品,準備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因情況急迫,應禁止相對 人或其家屬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特定住所、出境或轉學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樓 及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二月底前會搬離○○路住處,因為我一人薪 資每月約3萬3千元,無法長期負擔每月約2萬5千元的房貸。 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又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再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事件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無訛。惟查,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 性及必要性之事由,惟其僅泛稱:因相對人已打包子女物品 等語,此外,未見其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本國護照或 他國護照而為相對人持有中,隨時可出境之釋明,況兩造均 已陳明本件子女無護照亦非雙重國籍等語在卷,且未成年子 女甲○○現已10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亦經本院 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在卷(附於卷末彌封袋),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 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出境、護照或轉學事宜之證 明,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證明, 況兩造既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 則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自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 倘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書自難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係共同為之,故遷移未成年子女自須兩造同意,任一方不 得任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4-家暫-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KHAY WONG(謝佳宏,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KHAY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CHIA KHAY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6、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Mark」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 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 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 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至18、80至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入境,至多 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10 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 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函送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本院114年 贓字第3號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CHIA KHAY W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佳宏)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住 73 JALAN 3/62B BANDAR SRI              MENJALARA KEPONG KUALA LUMPUR             (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KHAY WONG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受包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16日,佯為林明月之孫子林德修,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ark」向林明月佯稱:其更換手機,需要其協助匯 款等語,致林明月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惟無證據 證明CHIA KHAY WONG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明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Mark」相約於113年10月22 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面 交儲值款項,CHIA KHAY WONG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林明月面交80萬1000元(其中80 萬元為玩具鈔票),於面交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 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KHAY W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明月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3-金訴-290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印尼籍,蘇熙)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8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9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USILAWATI曾因犯如附件二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竊盜罪成立,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前 案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全部卷宗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比對附件一及附件二,無論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商品 名稱、商品數量、商品總金額、查獲經過均為同一,且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同,足見附件一之竊盜案件與附件二之 竊盜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 盜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上開各條文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含113年度偵字第28     676、28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上海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挪威鮮鯖 魚切片、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芋頭貢丸、生薑、雞胸肉去 皮、土公雞股腿切冷藏肉、土雞三節翅冷藏肉、雲林土雞腳 冷藏肉、冷藏鮭魚倫切、五花肉帶皮及小黃瓜各1份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1,231元),得手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藏放 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SILAWATI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筱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易-160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ELAINE MEGAN(中文姓名:蔡美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DELAINE MEG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ADELAINE MEG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阮芳如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7 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派員認領取回,有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 訖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為緩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 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經 依法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4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MADELAINE MEGAN(印尼籍)             女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 MEGAN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店員陳云茜 及同事發現遂上前攔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阮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 MEGA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 2 能多益餅乾 1盒 3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 1罐 4 雪碧 1罐 5 素色方巾 1包 6 百力滋蕃茄野菜棒 1盒

2024-12-31

TPDM-113-簡-453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國華涉犯詐欺等案件,業已 坦承犯行,悔不當初,希望能交保讓聲請人得以籌措生活費 、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又聲請人可以委請律師協助安 排居住地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且聲請人現在沒有護照,並 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本案 已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亦無可 供聯絡之方式,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 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 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 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548772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163 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有逃 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在案,然尚未確定,是在 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 必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聲請人固稱其已坦承犯行,悔不當初,惟其最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始終辯稱其不明瞭臺 灣之法律為何,可見其並非完全坦然面對自己所為,難謂其 對於後續刑事審判或追訴程序全無脫免之可能。又聲請人稱 希望能交保讓其籌措生活費、律師費及易科罰金等費用,然 上開理由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且本案 判決既未確定,尚有上訴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得 以易科罰金或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另聲請人雖稱可以委請 律師協助安排居住地,且其現在沒有護照,並無逃亡之虞等 語,惟聲請人之上開說詞實繫諸於未定之天,要不足以擔保 其未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聲請人是否具有逃亡之虞, 亦與其有無護照一事無任何必然之關係。基此,聲請人上開 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31

CTDM-113-聲-15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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