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第1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17分許,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位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打開丙○○所管理之賽
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使用殆盡。
㈡於113年5月24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開啟粘美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步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使用殆盡。嗣丙○○、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3-1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一卷
第17-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
57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32-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000-0000】(偵一卷第39頁)、彩鳳庵土地公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9-24頁)、土地公廟現場照
片(偵二卷第24-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
公室內竊取香油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
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2人
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
,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
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300元、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
、74頁),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50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