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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 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 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 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 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 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 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 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 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元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箱 4 3 籌碼盒 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張 1 5 監視器主機 組 3 6 已拆封撲克牌 組 2 7 未拆封撲克牌 組 37 8 狼人殺卡 張 9 9 賭博工具 組 1 10 平板 台 1 11 租賃契約 份 1 12 玩法 張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支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支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支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個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個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個 90 19 咖啡豆卡 張 55 20 帳本 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 ,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 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 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 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 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 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 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 、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 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 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 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 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 ,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 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 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 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 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 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 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 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 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 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 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 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 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 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原簡-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 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 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 長;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 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 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 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 ;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 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 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 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 ,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 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 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 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 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 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 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 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 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 (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 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 、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 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 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顏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斌峰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6 被告胡明經(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7 被告黄年慶(第1桌)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9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10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11 被告張美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12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 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 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 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 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 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 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 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 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 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 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2025-01-24

TPDM-114-簡-26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芷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文婷儀」向友人乙○○佯稱匯 款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其指定之SCF投資平台(下稱本 案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則獲利可期,致乙○○陷於錯 誤,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12分許、同月 21日20時20 分許、同月28日20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85 7元、2萬元及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甲○○旋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無法提領甲○○以「文婷 儀」所稱其於投資網站帳戶內之本金、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薦告訴人乙○○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告 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對虛 擬貨幣有研究,我就提供我投資的網站給告訴人,告訴人也 有興趣,她就請我幫她買虛擬貨幣USDT,她匯款到本案帳戶 ,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被動介紹 給告訴人,我自己投資部分也有損失,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 利才來提告,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 我也只是投資者,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 施用詐術,更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告知告訴人可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有將 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1、33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7至27、5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7 、75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 8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1 頁),告訴人多次傳送「有,但是我不會操作」、「一樣看 不懂 下週五妳再教我」、「我不要自己亂操作你再教我」 、「你用LINE教我買好了」、「你現在方便用電話教學嗎 如果不方便明天下午再教我」、「我要跟你換我不會自己買 」、「我不會賣我要你那邊幫我弄就要等明天是嗎」等文字 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回覆「等等傳教程給你」、「你錢給我 啊 我轉幣給你」、「如果要跟我換的話換到FUSD就好不用 換USDT」、「我明天再問有沒有人要收」、「我到時候幫你 再開一顆新的 然後你這5萬到期轉過去」等內容,顯見告訴 人對於本案投資平台之操作流程並不熟悉,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非由告訴人直接在平台上購買,而係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入 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在本 案投資平台上之電子錢包內,又告訴人於無法出金後,於11 2年10月21日20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我不懂資金盤 不資金盤 純粹信任你覺得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7 頁),亦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照被告所說拜託她投資,被告 告知係投資本案投資平台,我就依指示下載APP,當我想要 入金投資我就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曾跟我說他們就是幣商,之後出金絕對沒問題,後我 從112年10月開始要求出金,被告都藉故拖延,同年12月被 告說113年3月可以出金,但我於昨日(即113年3月6日)聯 絡被告,他卻說沒人要買我的幣,所以沒辦法出金,甚至還 要求我繼續放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徵告訴 人係因與被告間交情及信賴被告稱在本案投資平台上投資獲 利可出金,始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之投 資模式而為投資,且其投資方式亦非透過該平台,而係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告訴人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模式而遭 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反係因信任被告陳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出金等內容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匯款,故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係被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本 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我也只是投資者 ,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等語, 即屬難以採憑。  ㈢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 1頁),被告曾傳送「我是講師之一」、「這週數據都暫停 ,我問一下公司」、「明天晚上八點有空嗎?我們會開線上 會議統一說明」、「現在日本台灣恢復正常作業網體也全部 恢復 業績的部分有可能也會 還在等公司給一個正確的答覆 」、「如果真的是資盤,其實公司就直接收一收再開一盤就 好」、「公司一直都在運作 我每個月都去國外培訓...現在 邀請你參加課程是希望你可以多多了解 我每週都在台灣巡 迴 每天都有很多夥伴從跟你一樣不理解到理解」,則從該 等內容中可見被告並非僅為投資者,而係已身為本案投資平 台之員工,否則何以在告訴人發覺本案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後 ,其並未如同告訴人擔心日後無法將投資之款項取回,反係 立於公司員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解釋公司之運作狀況並不斷鼓 勵告訴人參與餐會、培訓。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問:為何 要跟被害人說你投資的網站就是你的公司?)因為我在這個 網站投資很久了,所以順口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於 審理程序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擔任講師不是在本案投資平 台,是在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虛擬貨幣的講師,是在 后里上課,公司每個月都會舉辦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 被告告知告訴人課程地址係在市政路,圖片上顯示之公司名 稱亦非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 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 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虛擬帳 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 ,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 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 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 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 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 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 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  ㈤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審諸一 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縱告訴人欲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亦可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持有虛擬貨幣之人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先匯入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 多層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解尚 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 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6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與該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美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2,980元(計算式:7,857元+2萬元+2 萬5,123元=5萬2,98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等款項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易-3149-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 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 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 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 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 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 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 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 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 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 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 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 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 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 、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 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 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 「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 「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 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 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 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 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 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 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 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 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 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 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 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 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 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 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 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 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 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 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 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 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 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 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 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 ,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 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 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 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 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 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 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 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 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 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 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 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 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 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 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 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 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 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 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 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 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 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 「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 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 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 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 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 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綸(聲請書誤載為「張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綸(聲請書誤載為「張凱倫」)前 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8 日)期滿,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6月 間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使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屋內聚集賭博財物,另以臉書暱稱「白 小飛」在臉書社團「麻將-大台北地區」刊登招攬賭客訊息 ,賭博方式為約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 0元,賭客每自摸1次即給張凱綸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又於112年8月8日晚間,提供上址供林滄基、陳伊凡、黃 懷漢以麻將賭博,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麻 將1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3,170元、搬風骰1顆、牌尺4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0 3、105、131、133頁】,核與證人林滄基、陳伊凡、黃懷漢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3至39、47至53、61至67頁)大致 相符,並有蒐證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 嗣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 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7頁),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編號1號所示之物,固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明確(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取 得抽頭金2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查扣案在卷(即 附表編號2)(偵卷第22、23頁),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 報酬,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 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 適用,本件被告既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就附 表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 定予以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麻將牌)(含排尺4支、風向骰1顆) 1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88號 2 贓款新臺幣2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1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把、搬風骰壹 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2萬 6,600元」應更正為「賭資2萬6,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6,400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具 ,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 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 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 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 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文進,林文進則藉上述方 式營利。嗣於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06 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進與賭客黃淑鈴、周明 忠、簡文清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 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2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地院搜索票、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賭資共2萬6,600元為在場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 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及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已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24

PCDM-113-簡-5902-2025012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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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孫廉凱 楊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4號、第6657號、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孫廉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之。 楊福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汝、孫廉凱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位於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錢潮 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非法簽注,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分為「2 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 星」及「4星」,玩法為號碼1至39號任選1至5個號碼,如僅 簽1個號碼,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簽中可得2 萬5,200元,簽2個號碼下注金為100元,2個號碼均簽中始有 獎金6,300元,簽3個號碼下注金基本為400元(包含玩2、3 星);若玩2星,下注金300元,中2個號碼獎金可得6,300元 ,中3個號碼可得7萬1,000元,若玩純粹3星,下注金100元 ,3個號碼全中可得7萬1,000元,簽4個號碼下注金1,000元 ,賭客須先選擇2星(中2個號碼,獎金6,300元)或3星(中 3個號碼,獎金7萬1,000元),至於4星之下注金為1,100元 (中4個號碼,獎金100餘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 全歸李晏汝及孫廉凱所有。113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楊福 龍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向孫廉凱下注簽賭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汝、孫廉凱、楊福龍坦承不諱 ,李晏汝部分,核與孫廉凱、楊福龍之證述相符,孫廉凱部 分,亦與李晏汝、楊福龍之證述吻合,楊福龍部分,則與李 晏汝、孫廉凱之證述一致,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手抄簽單、公益彩券合作經營契約 書、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花蓮縣政府函在卷可稽( 警037卷第35至62頁、警333卷第75至92頁),足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晏汝、孫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楊福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李晏汝、孫廉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以 一罪論處。  ㈣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 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㈤李晏汝、孫廉凱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晏汝、孫廉凱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 財物,楊福龍則賭博財物,均以投機僥倖方式為之,被告3 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李晏汝於本案犯罪分工地位與行為態樣重於孫廉 凱,李晏汝有賭博之前科,孫廉凱及楊福龍則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警卷第3、11、1 7頁、本院卷第35至55、69、73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晏汝、孫廉凱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楊福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李晏汝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李晏汝向賭客收取 之賭金,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核屬李晏汝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依李晏汝、孫廉凱所述,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 ),且皆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一致(警 卷第6、11頁),既係李晏汝所有,而非孫廉凱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均沒收之。  ㈡孫廉凱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孫廉凱所有,亦 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明確(警卷第6、11頁),惟僅附表 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孫廉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故編號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孫廉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編號5行動電 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或數量 1 現金 5,000元 2 手抄簽單 1批 3 遭撕毀手抄簽單 1張 4 記帳本 4本 5 Redmi行動電話(未含SIM卡) 1支 6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7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5-01-24

HLDM-113-玉原簡-25-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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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 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 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 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 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 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 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 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 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 ,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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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陸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肆張、計算機壹臺、簽賭單拾陸張及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 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 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 ,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 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6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4張、計算機1臺、簽賭單16張及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16至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5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暨郵政存簿1本,雖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未有獲利(警卷第1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41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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