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苡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苡笭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詹苡笭(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
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及李柏融(下稱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99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告訴人高宜鈴、李柏融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
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行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媒體,月收入5萬元,未婚且無人賴其撫養等
生活狀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駿翔、高宜
鈴、李柏融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清償款項,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刑
事陳報狀檢附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及第140頁)。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
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詹苡笭願給付洪駿翔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匯入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翔。其餘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洪駿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詹苡笭願給付高宜鈴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宜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詹苡笭願給付李柏融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苡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苡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苡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能經詐
欺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因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遮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詹苡笭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附表所示詹苡
笭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
10月14日書函、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
融機構人員、內政部戶政司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苡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在警、偵訊之
前)有去做諮詢,剛剛法官說我做的(警、偵訊)筆錄是經過
我問過別人之後才去向檢警說的,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
之前沒有去誠實講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我也蠻緊張,我是
為了貸款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交帳戶是在松山火車站
,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有看到很多款項進出,提領的紀錄
是當下我正在工作中,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有
到土地銀行去問,他叫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
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
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
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
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被告詹
苡笭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辯稱伊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北市信
義區新光三越附近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土地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久未使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也就沒有再關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後續去補
發新的身分證,直到111年5月要提領薪水時,才發現有問題
云云,又於112年5月3日偵訊前階段改辯稱其上開二帳戶提
款卡都放在家裡(遺失),至要領薪水時才知被凍結云云,可
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扞挌,再依卷內其申請開立連線數位帳
戶時所傳送之雙證件,其中傳送之身分證影像係107年3月5
日核發之身分證,而其乃係110年6月3日開戶時上傳該影像
,是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新光三越附近遺
失身分證及上開提款卡,卷附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
書函亦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信義區所政所申請補領身分
證迄今並無再度請領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
偽。再被告雖於上開偵訊改稱提款卡係在家裡遺失,然迄未
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
取、有無報案,均未說明,遑論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再翻異
其詞改稱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他會把錢存進去
,他有向伊要密碼,伊亦有將網銀帳密給他云云,又第三度
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翻供稱其包含本件三銀行帳戶在內之
五家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遺失,同樣未說明為
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
無報案,可見其之辯詞前後反反覆覆若此,其之辯詞均無可
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而改稱伊為了貸款才把帳
戶交給別人云云,然此亦早經檢察官查明,即其於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22560號案件中(其係
被害人),其於110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進而提供
中國信託帳號(僅帳號資訊,未提供提款卡、網銀),後詐欺
集團騙其帳號有誤,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店繳條碼,此有被
告於該案之110年11月3日警詢報案筆錄可憑,是其於該案中
所提供者並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實上,被告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供者亦僅帳號資訊而已,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於本案
中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㈢即使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以下以此為前提論述),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
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
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
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上開三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其玉山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8日前,餘額亦僅87元,而連線銀行帳戶自11
1年1月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
持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
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
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
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
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
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
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
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
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
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
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
卸責。
㈣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三帳戶內之餘額又
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
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所謂「美化帳戶
」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
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申而言之,
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
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
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
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
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
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
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
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
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
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連線、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12元、被告犯
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洪駿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冒充某POLO衫廠商客服人員致電洪駿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洪駿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9,985元 2 高宜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冒充「Shoukakko Mart」客服人員致電高宜鈴,佯稱其先前購物之分期未結清,須配合操作方能避免繼續遭扣款云云,致高宜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49,988元 3 李柏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柏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升級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 2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2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 3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TPHM-113-上訴-487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