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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苡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苡笭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詹苡笭(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 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及李柏融(下稱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99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告訴人高宜鈴、李柏融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 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其犯 行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自媒體,月收入5萬元,未婚且無人賴其撫養等 生活狀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駿翔、高宜 鈴、李柏融均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有依約清償款項,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刑 事陳報狀檢附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9頁及第140頁)。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 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詹苡笭願給付洪駿翔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匯入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駿翔。其餘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洪駿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詹苡笭願給付高宜鈴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宜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詹苡笭願給付李柏融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苡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苡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苡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亦可能經詐 欺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因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遮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詹苡笭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附表所示詹苡 笭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發覺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 宜鈴、李柏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 10月14日書函、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係金 融機構人員、內政部戶政司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記錄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苡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在警、偵訊之 前)有去做諮詢,剛剛法官說我做的(警、偵訊)筆錄是經過 我問過別人之後才去向檢警說的,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 之前沒有去誠實講這些事情的原因是因為我也蠻緊張,我是 為了貸款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我交帳戶是在松山火車站 ,但我現在沒有證據,我有看到很多款項進出,提領的紀錄 是當下我正在工作中,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有 到土地銀行去問,他叫我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駿翔、高宜鈴、李柏融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 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詹苡笭之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對話記 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 0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 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書函、被告詹 苡笭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連線銀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 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辯稱伊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北市信 義區新光三越附近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土地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久未使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也就沒有再關心,亦未向銀行辦理遺失,後續去補 發新的身分證,直到111年5月要提領薪水時,才發現有問題 云云,又於112年5月3日偵訊前階段改辯稱其上開二帳戶提 款卡都放在家裡(遺失),至要領薪水時才知被凍結云云,可 見其前後所供有重大扞挌,再依卷內其申請開立連線數位帳 戶時所傳送之雙證件,其中傳送之身分證影像係107年3月5 日核發之身分證,而其乃係110年6月3日開戶時上傳該影像 ,是可知被告根本未於107年3月5日左右在新光三越附近遺 失身分證及上開提款卡,卷附內政部戶政司111年10月14日 書函亦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在信義區所政所申請補領身分 證迄今並無再度請領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虛 偽。再被告雖於上開偵訊改稱提款卡係在家裡遺失,然迄未 說明為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 取、有無報案,均未說明,遑論被告於上開同日偵訊再翻異 其詞改稱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他會把錢存進去 ,他有向伊要密碼,伊亦有將網銀帳密給他云云,又第三度 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翻供稱其包含本件三銀行帳戶在內之 五家銀行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遺失,同樣未說明為 何提款卡會在家裡遺失,家裡何人竊取、抑或外賊竊取、有 無報案,可見其之辯詞前後反反覆覆若此,其之辯詞均無可 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而改稱伊為了貸款才把帳 戶交給別人云云,然此亦早經檢察官查明,即其於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22560號案件中(其係 被害人),其於110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進而提供 中國信託帳號(僅帳號資訊,未提供提款卡、網銀),後詐欺 集團騙其帳號有誤,乃依指示去全家便利店繳條碼,此有被 告於該案之110年11月3日警詢報案筆錄可憑,是其於該案中 所提供者並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實上,被告於上開前案 中所提供者亦僅帳號資訊而已,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於本案 中提供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㈢即使被告於本院所辯為真(以下以此為前提論述),被告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 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 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 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又依被告上開三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其土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持0元,其玉山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8日前,餘額亦僅87元,而連線銀行帳戶自11 1年1月1日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11年5月18日前,餘額均保 持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 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 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 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 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 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 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 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 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 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 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 卸責。  ㈣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三帳戶內之餘額又 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 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所謂「美化帳戶 」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 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申而言之, 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 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 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 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 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 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 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 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 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 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連線、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12元、被告犯 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洪駿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冒充某POLO衫廠商客服人員致電洪駿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洪駿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4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 4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9,985元 2 高宜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冒充「Shoukakko Mart」客服人員致電高宜鈴,佯稱其先前購物之分期未結清,須配合操作方能避免繼續遭扣款云云,致高宜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49,988元 3 李柏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冒充社群軟體臉書某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李柏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升級云云,致李柏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 29,986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2元 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 3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7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添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添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對巫建成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巫添盛(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 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趁其母 親蕭香貴罹患重病及甫過世之際,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行,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 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92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 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 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巫建成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 第1期和解金額(下同)5,000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其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竟於母親蕭香 貴癌末病危之際,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 訴人繼承財產權益高達109萬元,故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 何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 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巫添盛願給付巫建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為巫建成,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添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添盛為巫建成及蕭香貴(民國111年8月26日歿)之子,竟 為下列犯行: ㈠、巫添盛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獨自 照護蕭香貴且蕭香貴癌末病危、昏迷之際,未經蕭香貴之同 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並輸 入蕭香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假冒蕭香貴之名義 操作,再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 ,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 ,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無故變 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75 萬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巫添盛明知蕭香貴 死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繼承(即巫建成、巫添盛、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假冒蕭香貴 之名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不實操作,以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帳帳號 、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 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4萬元,致生損 害於蕭香貴之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巫建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巫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巫建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第9232號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 及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 0989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香貴之 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0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蕭香貴開戶申請書 、蕭香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9232號卷第8頁、9頁、12-14頁、31-33頁、35-46頁、他 字第9644號卷第16頁、18頁、偵卷第31-34頁、21-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 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 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 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 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 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 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 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 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 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 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 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 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 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 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巫建成、被 害人蕭香貴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似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 定「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 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 年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 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 虐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之提案說明,前 開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 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 則被告如本案所為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 ,亦與經濟控制、孤立無關,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 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 5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 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持蕭香貴手機 輸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故輸入不正指令, 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同一 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罪名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 行為,亦同此理,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各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 取得蕭香貴之財物或遺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係在蕭香貴過世前、後 所犯,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該2次犯 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論併罰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重病或甫過世之際,各接續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獲取財物,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之其 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 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 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蕭 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75萬元(含轉帳至第三人梁志中 帳戶內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 帳取得34萬元(公訴意旨認為66萬3,875元,容有錯誤,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 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 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 12-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 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 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製作本案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2萬3,87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 ㈡、按86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持蕭香貴之手機輸入其帳號、密碼,並登入蕭香貴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而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 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及以行動網路預借現金23萬元等行 為,惟上開操作之目的及結果尚無從讓被告取得財物,而僅 在改變蕭香貴存款之貨幣種類或增加其現金存款,故此部分 至多僅足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業如前述,不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編號3至5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3時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2 111年8月15日3時4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11年8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8月16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11年8月17日0時1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11年8月17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11年8月23日0時7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人梁志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 1 111年8月26日9時48分許 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 2 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以行動網路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存入蕭香貴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1日12時42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9月1日12時43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9月2日8時49分許 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共計:34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9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燕 選任辯護人 林立群律師 被 告 洪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范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洪聖皓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黃韵雯律師 被 告 楊玉惠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鐘豐 選任辯護人 盧姿羽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曾盈燕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馮貞蓁 選任辯護人 姚彥成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林延龍 選任辯護人 黃韵雯律師 姚彥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春燕洪春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春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鐘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鐘豐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洪郁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郁翔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范翔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范翔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洪聖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洪聖皓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林延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延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楊玉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玉惠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曾盈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曾盈燕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馮貞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馮貞蓁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貳、沒收部分   洪春燕及林鐘豐已自動繳交如附表5「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春燕係「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旗下設有相關子公司:「協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行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該址無營業)、 「會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瀧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鵬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子濬,址設同鴻海公司址)、「艾丁國際 有限公司」(原名「鴻來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 聖皓,址設同鴻海公司址):「立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登記負責 人;洪郁翔,該址現為高益電腦公司營業)及「速傳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址設同會臨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郁翔),相關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春燕,洪郁翔則係 洪春燕姪子;林鐘豐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為鴻海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延龍為鴻海公司業務部協理,曾盈燕為鴻海公司 總會計,馮貞蓁為鴻海公司會計,楊玉惠為鴻海公司會計助 理,洪聖皓為鴻海公司特助,范翔宇為鴻海公司中區業務。 詎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楊 玉惠、洪聖皓、范翔宇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 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2月間, 以開設物流公司方式,在中國大陸設立營運據點,由馮貞蓁 與中國大陸協力商南亞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大陸籍 員工「陳虹」等人接洽,由「陳虹」以微信通訊傳送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率與洪春燕、馮貞蓁,馮貞蓁傳送當日匯率至鴻 海公司內部群組,洪春燕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再由業務報給臺灣廠商,待臺灣廠商收到鴻海公 司協助送達及訂購貨物後,鴻海公司提供協行公司、會臨公 司、瀧鵬公司、鴻來公司、立捷公司、速傳公司之之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號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洪春燕名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其中一分支為:㈠大陸地區人士將貨款等款項先以人 民幣交給鴻海公司大陸地區據點,洪春燕再使用其名下華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至附表1 所示臺灣客戶陳相彣、蘇慶安、黃淑玲、江盛匡、康勝彥、 李俊毅、李馥雯、葉美華等人之個人帳戶,達成向臺灣地區 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郁翔則使用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指定附表 2所示之陳相彣、李馥雯、陳淑女及楊青矜等4人帳戶達成向 臺灣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另一分支為:㈡ 臺灣店家負責人李彥廷、邱宥熙、謝玉玲、賴傳凱、姚秋英 、鄭凱龍、秋宜樺(下稱李彥廷等7人)為向大陸地區賣方支 付貨款,先由鴻海公司大陸地區營業點以人民幣支付與大陸 地區賣方,復李彥廷等7人將人民幣計價之貨款換匯後,以 新臺幣匯入附表3所示洪春燕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臨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行公司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瀧 鵬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捷公司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速傳 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達成向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之目的。洪春 燕等人以上開方式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上開匯兌金 額合計達13億8,016萬9,496元(即附表1至3之金額加總,如 附表4所示),洪春燕及林鐘豐分別取得如附表5「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甲1卷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 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1卷第305至306頁;甲2卷第頁) ,並有證人陳相彣(A1卷第445至451頁)、李馥雯(A1卷第 423至425頁)、陳淑女(A1卷第433至435頁)、蘇慶安(A1 卷第397至400頁)、黃淑玲(A1卷第411至413頁)、江盛匡 (A1卷第405至407頁)、康勝彥(A1卷第417至420頁)、李 俊毅(A1卷第439至441頁)、邱宥熙(A1卷第345至349頁) 、李彥廷(A1卷第355至359頁)、謝玉玲(A1卷第365至375 頁)、賴傳凱(A1卷第383至387頁)、姚秋英(A1卷第391 至394頁)、邱宜樺(A8卷第269至277、383至387頁)、鄭 凱隆(A8卷第391至400、415至420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證人陳相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A6卷第45至51頁)、107年9月17日 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陳相彣匯款申請單影 本1張(A6卷第47頁)、證人李馥雯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1卷第429至4 31頁)、108年3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 人李馥雯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7至431頁)、108年 3月12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郁翔匯款予證人陳淑女匯款 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37頁)、107年6月11日被告馮貞蓁 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黃淑玲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 卷第415頁)、107年11月8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 款予證人江盛匡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09頁)、107 年12月25日被告馮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康勝彥匯 款申請單影本1張(A1卷第421頁)、107年12月27日被告馮 貞蓁代理被告洪春燕匯款予證人李俊毅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 (A1卷第443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1 08年5月24日、109年6月9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4100013號、 第1080005020號、第1090005901號函文及附件(A6卷第205 至215、217至225頁;A7卷第195至217頁)、被告洪春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A1卷第351、3 61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9年6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29049號、第1090014537號函文及附件(A6 卷第169至203頁;A7卷第269至309頁)、被告洪郁翔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269至309頁)、內 部簽呈資料(A1卷第71至73頁)、貸款收支明細資料(A1卷 第43至45頁)、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華泰總 永吉字第1100003851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65至181 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10年4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14號 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2卷第183至236頁)、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73號函文暨附件影本 資料(A2卷第237至4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 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36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 第5至59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4月15 日上票字第110008749號函暨附件影本資料(A3卷第61至85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6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2154 4號函影本各1份(A3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 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有人民幣 或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 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楊玉惠 、馮貞蓁及林延龍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屬集合犯類 型(詳下述),其等行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洪聖皓、曾 盈燕係於108年起始任職鴻海公司,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㈡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當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等人以附表1至3所示帳戶進行匯兌業務,金額合計1 3億8,016萬9,496元(如附表4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洵 堪認定。至相關帳戶匯入匯出金額合計固達199億1,199萬32 0元,惟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金額包括員工薪資、 報關費用、倉儲費用、公司營運費用等,並非均係為客戶代 墊之貨款等情(見甲1卷第1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本 案匯兌規模僅以附表1至3之帳戶往來金額作計算,附此說明 。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 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 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鴻海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洪春燕等人透過鴻海公司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  ⒉又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4年12月8日 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春燕於10 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 洪春燕、林鐘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 林延龍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與具 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洪春燕、林鐘豐就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 正犯論。是核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 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洪春燕為鴻海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鐘豐為鴻海公司103至106年之實際負責人,其等 以鴻海公司之對外招攬匯兌業務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 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春燕、林鐘豐、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 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春燕等人多次匯兌行為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 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 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洪春燕及林 鐘豐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至490頁)。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春燕及林鐘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匯兌業務所得 亦能控制支配,及朋分不法利得(詳下述),難認其等有實 際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郁翔、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 蓁及林延龍雖與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 犯行之主導、決策者,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而取得相關之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 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 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 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 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 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 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 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 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 ,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⑶本件被告洪春燕等人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 金融秩序之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斟酌 被告洪春燕等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代 付並結算貨款、運費等情,固為其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而觸法,然此等行為尚 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專以地下匯兌為業,嚴重干擾金融秩 序之行為有別。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洪春燕、 林鐘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郁翔、 范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等人, 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1年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燕等人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 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 不當;並斟酌被告林鐘豐於93年3月8日至102年9月23日、10 4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15日間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洪春燕於108年6月5日起擔任鴻海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就本 案匯兌業務位居核心地位;併審酌本案鴻海公司尚非以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為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為客戶結算運費及貨 款而觸法,且被告洪春燕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相關事 實均如實陳述,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均佳;兼衡 被告洪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收入來源係 公司紅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范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聖皓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 畢業,須扶養2名在學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鐘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之所以未繼續經 營鴻海公司係因開刀數次,目前仍需陸續開刀治療,健康不 佳,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以及因家人離世,亦須協助照 顧其子女,經濟狀況愈發困難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盈燕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馮貞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因罹癌及曾小中風,目前持續治療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先生目前待業,因經濟壓力大,即使生病仍須持續上班養家 ,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需要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因太太為外籍人士,不易 覓得工作,經濟壓力沉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2卷第447至 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洪春燕、洪郁翔、范 翔宇、洪聖皓、楊玉惠、林鐘豐、曾盈燕、馮貞蓁及林延龍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犯罪 情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人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 被告涉案情節、擔任職位、任職期間久暫等情,併諭知被告 等人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⒊經查,被告林鐘豐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林鐘豐係為服 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需求,以維持公司運營,並未從中賺取 匯兌價差等語(見甲2卷第387頁);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亦 具狀陳稱:鴻海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受臺灣服飾業者託運貨 物,為配合大陸廠商及臺灣廠商之要求,需以鴻海公司為訂 貨人先給付貨款,再由鴻海公司向客戶收取以人民幣匯率折 算新臺幣計價之貨款,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甲1卷第1 41至142頁)。惟本案係以鴻海公司的名義向大陸店家下訂 ,再由鴻海公司出貨報運進口至臺灣,再由配合的物流業者 送貨給臺灣客戶,鴻海公司再向臺灣客戶收款,匯率由鴻海 公司訂定,鴻海公司之客戶以新臺幣辦理清算貨款,鴻海公 司會給客戶人民幣兌換臺幣的匯率,並依該匯率算好實際貨 款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洪郁翔、范翔宇等人供述在卷(見 A8卷第7、186頁),復有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可佐。是以鴻海 公司確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大 陸廠商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匯率部分因係 個別客戶或有差異,本院認仍應估算相當之手續費作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提出實務上曾援用之匯 兌金額之千分之1作為估計標準,尚屬可採,爰分別依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估算被告洪春燕及林鐘豐附表1至3匯兌業務 可獲得之匯兌手續費如附表5所示。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洪 春燕及林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他共同被告雖亦任職鴻海公司,然並非鴻海公司之核心 決策人員,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而分別擔任會計或業務人員, 其等領取之薪資尚難以估算與本案相關之比例,依現存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對於前揭匯兌業務所得利益,亦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有因之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 他共同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洪春燕之辯護人陳稱:關於扣案1,112萬5,142元部分, 係因搜索扣押時恰逢農曆新年,其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年終獎 金,而向親友借款之款項,有110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佐 (見甲2卷第443、455頁)。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 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 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春燕、洪郁翔、林鐘豐、林延龍、曾盈燕、馮貞蓁、 楊玉惠、洪聖皓、范翔宇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為地 下匯兌行為外,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掩飾、隱匿非法 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 三、經查,本案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本案各帳戶收 受款項乃係廠商貨款,並非有被害人受詐而匯款至相關帳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所得來源及去向,或有利用相關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之行 為,自不能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1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春燕華泰銀行帳戶 附表2 人民幣兌換臺幣_洪郁翔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3 臺幣兌換人民幣使用帳戶 附表4 匯兌金額加總 附表5 應沒收金額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一) A2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二) A3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三) A4 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四) A5 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 A6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一) A7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二) A8 109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三) A9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1196號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一) 甲2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DM-112-金訴-4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栩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王義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栩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義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邱栩鴻、王義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有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 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竟均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邱栩鴻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機車行外,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鄞常 珅、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義賓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 鄞常珅轉交林裕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與林裕昌、鄞常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 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為如附表一「 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第4層帳戶」欄、「 提領」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栩鴻、王義賓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8 、90、287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2人各自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輾轉轉 入甲、乙帳戶,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各該交付帳戶資 料對象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275頁)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栩鴻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 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 訴人林敏淵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4.被告王義賓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玉、林敏淵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敏淵 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 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均應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各該調 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栩鴻刑事辯護㈡狀暨 所附轉帳紀錄),兼衡其等均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 雖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均終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 各該調解金,業如前述,且均獲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其等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 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 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或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第235頁,金 訴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轉入第2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3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4層帳戶或提領 提領 1                 陳金玉                 於109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中央健保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俊廷」,打電話向陳金玉訛稱:涉及重複領藥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使陳金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5日 13時52分 43萬元 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3分 43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19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4時21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0分 9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5日 15時21分 提領2萬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2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5時39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6時14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常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22時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6日 0時3分 提領1萬980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0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1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2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4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高嘉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6時35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6分 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6日 12時35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8日 1時44分 200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8日 2時2分 提領200元 (無) 2 林敏淵 於109年11月10日10時多,佯裝為林敏淵之姪子「陳俊廷」,打電話向林敏淵訛稱:與客戶簽約需要現金,使林敏淵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1時46分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1時47分 3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27分 提領6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29分 提領6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30分 提領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1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5時1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4分 提領9005元 3 吳文榮 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吳文榮之姪子,打電話向吳文榮訛稱:需要匯貨款給別人、但不夠錢,使吳文榮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2時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3分 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4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9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0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1分 提領3萬元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栩鴻 大學肄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王義賓 高中畢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技術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會固定提供1萬5000至2萬元維持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鄞常珅: (一)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7至141頁) (二)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47頁)  (三)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玉109.11.09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5至25 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淵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3至27 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榮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1至29 3頁) 五、證人高嘉壕: (一)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3頁) (二)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3至217頁) (三)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68至1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 (一)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20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07至114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邱栩鴻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37至241頁)   2.被告王義賓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49至253頁) (三)告訴人陳金玉:   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61至26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65頁)   3.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7至269頁) (四)告訴人林敏淵: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77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79至281頁 )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3至287頁) (五)告訴人吳文榮:   1.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第295至297頁 )   2.梓官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99頁)   3.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1至303頁)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5至311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2573號 函暨所附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9至40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儲字第1100140743號 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11 頁) (八)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 5022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鄞常珅會員資料(第413至415頁 ) (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3941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第417至420頁) (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000620361號函 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9頁 )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62980號函暨所附洪常峰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1至43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二: (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6號(第13至15 頁)   2.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1號(第17至19 頁) (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13206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9至157頁) (三)同案被告鄞常珅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23號、第8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 號判決(第219至230頁)

2024-12-26

TCDM-112-金訴-266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熙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熙前係廖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 求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求日後易於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鍵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彰公司 )或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鍵彰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不實表示鍵彰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不知情之廖文彬,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 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 銀行、郵局關於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㈡為求向鄭錦淵借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傳送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偽造不知情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 明細之照片圖檔予不知情之仲介人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上 開資料予鄭錦淵行使之,並佯稱:「廖文彬係任職鍵彰公司 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 語,使鄭錦淵對還款資力之重大交易事項產生錯誤,因而於 109年5月間,借款240萬元予張芸熙(借貸契約等均以廖文 彬之名義為之),嗣鄭錦淵未能依約受償,即向本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鄭 錦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彬對鍵彰公司之薪資債權未果 ,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鄭錦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淵、證人廖文彬、林 秀華、廖慧臻、趙沛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 第4-11、14-29、31-41、43-47頁、偵字第20331號卷第5-7 、10-11頁、偵續卷第91-93、113、129-131、143-145、151 -154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27-28頁),復有借據、借款契 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 7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2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6號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2號函 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 字第111024517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警偵卷第67-87頁、偵字第49941號卷第57-67頁、偵續卷 第31-43、47-52、63-69、73-79、13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240萬元予廖文彬等語,然依證人 趙沛婷、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 適宜,包括借款內容、本案相關資料之傳送等,均係由被告 為之(見警偵卷第43-47頁、偵續卷第143-145、151-154頁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卷第91-93、129-131、143- 145、151-154頁),且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中金 錢都是由被告在掌管等語,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 ),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代辦 貸款,看到趙沛婷說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因此和趙沛婷聯 繫;伊最後只拿到10幾萬,我的錢都繳交利息;伊要借錢所 以趙沛婷說告訴人要我將房子做信託,伊回覆可以;伊不確 定是鄭文豪還是告訴人借我錢,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見 偵續卷第91-93、131、144頁),均自承係其有資金需求, 要借貸款項,且最後亦係由其取得借貸款項。綜上等情,堪 認本案係被告以廖文彬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取 得借款之人應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 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 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 ,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而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人欄位係 由匯款人本人或經由匯款人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填寫,此自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代理人姓名」欄位供匯款代理人填 載,且註明「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亦明載匯款相關欄位係由「匯款人填寫」可知(見偵 續卷第65-69、75-7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 ,冒用鍵彰公司名義逕自填載該等匯款申請書內容並提出予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 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鍵彰公司授權被告填載及 匯款予廖文彬為之真正,自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 郵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 事實㈡,被告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之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表彰廖文彬之帳戶存摺內有該等交易,係屬準私文書,則被 告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鍵彰公司」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趙沛婷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 係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然關於犯罪事 實㈠,附表所示匯款書上代理人「廖慧臻」、「廖玥琇」之 簽名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廖慧臻亦證稱非其所書寫等語( 見偵續卷第9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見廖文彬 有偽造或行使匯款申請書之舉,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 未見廖文彬有行使偽造存摺明細照片圖檔、施以詐術之相關 行為。簡言之,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僅係以廖文彬、廖慧 臻、廖玥琇之名義為之,其等均未有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 故被告未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上開犯行乙節,容有 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為日後向銀行款便利,而聽信先前 仲介(非趙沛婷)說詞,自107年6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 間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嗣被告係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尋找房屋貸款,始聯繫上趙沛婷而在109年間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3、131、143頁反面)。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係基於為使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之目的而為如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申請書,手段方式雷同,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係為向鄭錦淵借款之目的,而傳送偽造之上開存摺明 細照片圖檔並施以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等詐術,亦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兩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在109年間為求房屋貸款而 聯繫上趙沛婷,並傳送偽造之存摺明細內頁照片圖檔予趙沛 婷,並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由趙沛婷轉知鄭錦淵以借 款,顯係就犯罪事實㈠之另一借款行為起意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示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且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偽造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 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 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鍵彰公司無制作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 書之授權,亦知悉其傳送予趙沛婷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竟為圖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接續 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復為求向鄭錦淵順利借款 ,傳送前揭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 婷傳送予鄭錦淵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影響文書公共之信用,亦侵害鄭錦淵之財產權, 損害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鄭錦淵和解並已履行 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61頁),兼衡其違犯本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鍵彰公司、玉山銀 行、郵局及鄭錦淵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然此部分犯 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交付廖文彬之存摺封面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 圖檔給伊,伊未偽造該等存摺明細等語。查上開存摺明細圖 檔照片係屬偽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存摺明細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偵 卷第75-81頁、偵續卷第47-52頁),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偽造上開存摺明細,自難僅以被告傳送該 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 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存摺明細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摺明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就犯罪事 實㈡,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使鄭錦淵陷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40萬元,則鄭錦淵所交付之240萬元固屬 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以廖文彬名 義向鄭錦淵借得240萬元,尚有以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且事 後鄭錦淵業將該房屋拍賣取償,僅剩8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 有證人廖文彬、鄭錦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3 1號5-7頁、偵續卷第113頁)。又被告與鄭錦淵於本院審理 時以7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金額8,000元,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1頁), 則就告訴人透過拍賣房屋、實際已受償之部分即160萬元及 被告已履行之調解款項8,000元,應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犯罪所得79萬2,000元(240萬-1 60萬-8,000=79萬2,000)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日後尚有履行 賠償,當得就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偽造時間 地點 標的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2 107年7月5日 本次代理人係填載廖玥琇 3 107年8月7日 4 107年10月8日 5 107年11月6日 6 108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7日 本次代理人係係填載廖慧臻 8 109年9月7日

2024-12-25

PCDM-112-訴-88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蔡寶慧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頁69、73至 7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及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之萊爾富安定大同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禹霓、張 嘉文等2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金額匯至蔡寶慧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霓、張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9-11頁,本署113偵15482卷第55-56頁) 被告蔡寶慧於警詢辯稱:其為上網應徵工作,將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前案已因交付帳戶被判刑,知道交付帳戶一定會有事等語,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廖禹霓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禹霓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38頁) ⒊告訴人廖禹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9-42頁) ⒋告訴人廖禹霓提出網路交易資訊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36、4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嘉文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⒊告訴人張嘉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6頁) ⒋告訴人張嘉文提出網路交易資訊翻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5-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被告蔡寶慧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4692號函附往來明細、存戶事故資料查詢、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補發紀錄  (本署113偵15482卷第41-4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偵15482卷第13頁) 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65號案起訴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19-24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25-30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31-37頁) 佐證被告蔡寶慧前案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認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將為詐騙工具已有經驗,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臉書Marketplace聯繫廖禹霓,佯裝為買家、交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萬9,971元 2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以IG暱稱「寶利凱黃金首飾」、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嘉文,陸續佯稱:抽中紅包及手機,需依指示匯款,及需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1日17時09分許 4萬9,998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4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 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 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 、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 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 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 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 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 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 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 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 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 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 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 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 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 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 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 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 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 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 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 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 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 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 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 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 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 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 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 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 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 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 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 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 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 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 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 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 ,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 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 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 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 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 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 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 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 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 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 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 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 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 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 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 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 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 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 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 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 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 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 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 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 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 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 ,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 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 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 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 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 ,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 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 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 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 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 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 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 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 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 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 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 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 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 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 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 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 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 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 ,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 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 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 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 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 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 「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 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 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 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 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 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 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 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 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 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 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 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 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 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 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 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 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 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 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 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 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 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 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 ,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 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 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 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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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重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向告訴人莊研誼、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號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莊研 誼、甲○○2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 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 供虛擬貨幣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 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新北勢新 莊區自治街7號4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柏辰」之人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玉山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莊研誼、甲○○,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因莊研誼、甲○○匯款後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研誼、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新北勢新莊區自治街7號4樓,將玉山帳戶提供予暱稱「林柏辰」之人,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確診,「林柏辰」來找我,說他母親要匯生活費給他,於是我便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柏辰」,我已經無法聯絡「林柏辰」,也無法提供與「林柏辰」的相關對話紀錄。我提供給「林柏辰」的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或剩幾十元而已云云。 (二) 1.告訴人莊研誼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莊研誼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研誼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四) 1.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2年12月19日回函 1.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111年8月4日13時36分、13時42分許收受告訴人莊研誼所匯之5萬元、5萬元及收受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11時21分所匯之50萬元,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2.證明玉山帳戶於111年8月2日有綁訂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莊研誼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佯稱:至投資群組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 111年8月4日日13時42分許 5萬 2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佯稱:至網站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投資云云 111年8月4日14時50分許 50萬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50-20241225-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4號、第13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 洪明杰」及「徐宇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16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提供與「 徐宇群」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洪明 杰」之人,我們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他是我未來的老公, 他說他的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徐宇 群」,「洪明杰」說會還我、會跟我一起生活、會愛我,我 相信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認為「洪明杰」是未來之配偶,且認為配合配偶之要求 是正當理由,被告不曾想到事涉不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4張寄給「徐宇群」使用,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業據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51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卷〔下稱偵13499卷〕第11至17、153至155頁、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易卷〕第52頁、金易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 第159至175頁、偵427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99卷第45至47、53至62、115至 118頁、偵4274卷第84至90、113至115、191至193、259至26 1、263至265、331至335、370至374、385至387、417至418 、437至447、508至510、530至531頁、113年度偵字第31353 號卷〔下稱偵31353卷〕第32至34、55至58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25至31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33 至41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 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6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見偵4274卷第25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72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35至5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5494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紀錄(見審金易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林德勝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48頁)、告訴人蔡 源宏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63至67、74至109頁)、告 訴人陳佩晴提供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大展贏家APP相關操作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紀錄及與 暱稱「大展贏家」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24至145 頁)、告訴人陳詠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合作契約(見偵4274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柯春馨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155至179頁 )、告訴人朱典原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205至213頁) 、告訴人陳秀平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 4274卷第228至235頁)、告訴人楊喬婷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 錄(見偵4274卷第307至321頁)、告訴人謝智義存摺封面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76至381頁)、告訴 人呂佩如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66至83頁)、告訴人洪莉珊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44至54 頁)、告訴人許容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4274卷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黃淑玲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16至523頁)、告訴人李家宇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74卷第473至498頁)、告訴人 陳彤婷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 423至428頁)、告訴人黃意修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97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 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3499卷 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本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之該網友年籍不詳,大概認識5天, 我沒有對方的電話,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聊天起來感覺他是 好人,加上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差等語(見 偵4274卷第53至55頁、偵13499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見過「洪明杰」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可以借給別 人,我提供帳戶前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金易卷第168 、244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洪明杰」見面,僅認識短短5日, 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寄送給「徐宇群」,並抱持著帳戶內 沒有錢,所以無所謂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 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前引之被告與「洪明杰」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曾對「洪明杰 」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 」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經預料「洪明 杰」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仍僅係口頭 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在權衡其與「洪明杰」 之感情關係後,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等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 開對話紀錄是在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 金易卷第168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見偵1 3499卷第159至175頁),顯然是被告向「洪明杰」表示「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之後 ,被告始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後,始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嗣後方有可能由銀行察覺異狀而通知被告,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堪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 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金易卷第16 6、2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㈤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35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單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0 陳美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詠淇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告訴人進出股市賺價差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0萬元 0 柯春馨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款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復佯稱:請告訴人提供店鋪總金額30%財力保證金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0 杜典原 112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黃金期貨投資儲值買賣等語。 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4萬3,969元 0 陳秀平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30%安全金等語。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 10萬元 0 楊喬婷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利潤驚人,復佯稱:該網站因流入許多不明款項如需開通要匯款等語。 112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0 莊振軒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獲益方式為上架商品待客戶下訂單後,再行支付該商品成本價至其傳送之帳戶,後佯稱:店鋪資金遭凍結,需再支付指定金額認證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 2萬5,000元 0 謝智義 112年9月初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已匯款80萬港幣,遂有自稱金管局外匯管理員要求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以利款項匯入,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又於臉書認識網友並以LINE推薦另一名金管會人員,佯稱:匯錢給他,金管局要保管等語。 112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0 黃意修 112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好的投資標股,可以購買折價交易。嗣後一直鼓吹告訴人投入全部資金。 112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0 陳彤婷 112年6月底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財務問題將汽車抵押於臺北某當舖,希望借錢將車輛贖回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00 李家宇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一起開設網拍,匯款至網站錢包,由廠商發貨獲利。復佯稱:因金管會相關規定需提供個資及交付15萬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00 黃淑玲 112年9月18日前 告訴人於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訊息,並下載、註冊名稱LSEX交易所,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網址給告訴人並佯稱:此為網站新連結。復佯稱:若欲提取獲利須繳納驗資金30%等語。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00 許容慈 112年8月30日前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並匯款3萬元購買澳門彩票,後網友佯稱:因中獎港幣1,000萬元,如欲提領需扣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差,而後降低為13萬元並匯款至香港銀行工作人員。復佯稱:因港幣金額過大需購買香港銀行保險櫃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 4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4萬元 00 林德勝 112年9月20日前 告訴人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9月20日16時25分 3萬元 00 蔡源宏 112年9月中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 3萬元 00 陳佩晴 112年7月 告訴人於LINE接獲陌生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1日9時1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 10萬元 00 洪莉珊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9月9日 10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萬元 112年9月19日 11時9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6萬元 00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以暱稱「陳博凱」,向告訴人佯稱遭到提告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112年9月21日 10時1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金易-3-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竹本可預見余紀緯(另由員警偵辦 中)、徐仲暐(其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業務為詐欺不法所得,將便於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收受或隱 匿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指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鳳凰」、「兔爺」於「共體時艱」群組中為指示, 復由余紀緯指示林恩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余紀緯,由余紀緯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徐仲 暐,以此方式幫助徐仲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恩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1份、112 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領後將款項全部交與余紀緯 、徐仲暐,並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否認有何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這個工作是余紀緯介紹給我,我們從小 一起長大,當時他告訴我是在做合法的網路博弈遊戲,說客 戶資金很大且有些帳戶有上限,所以要向我借帳戶,後來他 們說因為帳戶內之款項需要本人才可以領取,就要求我去幫 他們領錢,並表示領取的款項都是博弈遊戲的資金,只要領 完馬上就有報酬,我當時沒有懷疑有問題,因為很缺錢所以 答應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的是犯罪,是到後來才發現他們 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82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8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 字卷第37至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76834號函暨函覆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存戶個人資料、約定帳號 申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2 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96141號函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 申報作業各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0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915號函 暨函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各1紙(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規定(其中第4條未修正),可見僅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是倘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需先確認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洗錢防制法 所謂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是否為因犯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相應之金額等情,惟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係任 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或係余紀緯、徐仲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均有未明,卷內既無任何 被害人遭施以詐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有因上情製作警詢筆錄、 報案紀錄欲究責之意,更無任何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證明,自難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詳被害 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層層轉匯,或係他人因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難認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268條等「特 定犯罪」而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即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  ㈣再者,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時堅」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63張(見偵字卷第37至52頁),其中成員有3 位,分別為暱稱「兔爺」、「Venus2.0」、「將來」之人, 暱稱「將來」之人並在群組中受暱稱「兔爺」、「Venus2.0 」之人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且徐仲暐業 於偵訊時坦認暱稱「將來」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4 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共體 時堅」之群組,係受余紀緯、徐仲暐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 預見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 何「特定犯罪所得」,亦非無疑。況前開群組內雖有反覆討 論「車主」、「下放」、「出水」等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之 事宜,且群組內有傳送諸多「車主」之帳戶資料,是顯有可 疑之處,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前開群組內所提及之「車主」 與本案帳戶間有何往來之交易紀錄,或該些「車主」是否有 涉及任何詐欺或賭博案件之情形,尚難僅憑前開群組對話紀 錄即認定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所謂之詐欺犯 罪所得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另有於密接時間內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0號提起公訴,是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應係犯罪所得等語。然 查,該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及對被害人王正德、陳志豪、吳 浩維、戴明勳、宋政慶、周文志、陳建仁、江瑞蓮、許國欽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上揭被害 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均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 案帳戶,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 ,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故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本案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 憑被告有於另案涉與共犯余紀緯、徐仲暐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遭提起公訴,即據以推測或擬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提領行為即成立犯罪。準此,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及徐仲暐所參與之群組內有大量討論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之事,即在毫無任何被害人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 匯款之情形下,認定本案帳戶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礙難僅憑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來源不明、自外觀看來似屬詐欺所得之款項 ,即推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逕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余紀緯,復由余 紀緯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訊 及帳戶資料,註冊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悠遊付Easy Wallet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告訴人紀旻慧、許語喬、溫苡婷分別匯款至前 揭電支帳戶內(非匯入本案帳戶內),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余紀緯等人之 行為,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自難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與余紀緯、徐仲暐等人之行為再為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指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7日 14時10分許 111年11月17日 15時2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11年11月18日 10時23分許 111年11月18日 15時2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營業部 1,200,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0時4分許 111年11月22日 14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680,000元

2024-12-25

TYDM-113-金訴-11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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