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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AUTTAPOL KITTITHARAKU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UTTAPOL KITTITHARAKUL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 刑8年),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祖母年邁且健康不佳,急需醫療費 用,上訴人因此遭人利用而犯法。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 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 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衡以上訴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國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重達5公斤多,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 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 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上訴人因祖母急需醫療費用而觸 犯法律等情,主張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係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52-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林修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修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 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 稱定刑);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不相同,其中部分犯罪之類型尚屬有別,兼衡編 號1至7部分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可能 性及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刑為2年9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8之1年11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年6月;而編號1至7各罪曾經法 院定刑為1年,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8宣告刑1年11月,總和 為2年11月。則原裁定在1年11月以上、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 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 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2年11月 ,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 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 之見解,並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惟就原裁定究 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 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 ,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 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不得作為原裁定是否 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2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34501、37084號、111 年度偵字第27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173、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素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6罪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1年3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4、5部分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3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並 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有打電 話向匯款人求證,而無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未必故意,亦可 證明上訴人係因陳俊利之請託而收取他人匯款,並非所有款 項均有疑義,僅其中混雜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上開證據攸 關上訴人有無未必故意,在客觀上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即當庭駁回聲請並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陳昱銓為陳俊利之弟 弟、兒子,逕謂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利為熟識之友人;惟 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 第57號卷證顯示,檢察官於調查該案時,曾傳訊陳俊利之弟 陳俊宏,足證上訴人與陳俊利有多年之親暱情誼,上訴人非 輕率將帳戶借予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陳俊利,並依附表編號1至6「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其所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或逕予提領等 語,及呂苡瑄、許佳霖、鄧妙芬、黃曉洋、陳怡郡、陳俞臻 之陳述,併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行為時年約70歲,又自承其高 中肄業,在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之工作等情;且上訴人 曾因提供帳戶供陳俊利輾轉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上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⒉依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雖與陳俊利認識10年有餘 ,但僅見過1次面,並無深交,平日透過微信或電話聯繫, 並不知悉陳俊利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無法指認陳俊利;上訴 人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供陳俊利代收貨款,然就上開帳 戶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及款項來源均未事先查證,亦不認識 陳俊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足見上訴人為獲得報酬,並未要 求陳俊利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逕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利,對於縱使上開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奕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俊宏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俊 利之名片、上訴人分別與暱稱「陳昱銓阿利兒子」及「啊利 」間、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 人轉帳給陳俊宏、陳昱銓之原因為何,及暱稱「啊利」之人 是否為陳俊利。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其與陳俊利熟識,陳俊 利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代收網購貨款以抵銷債務等情,難認屬 實。⒋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向陳俊利 索取匯款人之聯絡方式,並據以向匯款人確認有無收到貨, 可知其無詐欺故意等情;然上訴人縱使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與陳俊利或匯款人聯繫,單憑通聯紀錄仍無從獲知其等通話 之內容,且其所稱尚有聯繫之張嘉甄並非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其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 僅於10年前與陳俊利見過一面,10多年來只有使用電話及微 信聯繫等語,並綜合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予陳俊利輾轉匯款 而遭檢察官偵辦並獲不起訴處分等其他事證,據以認定上訴 人與陳俊利間並非深交而欠缺信賴基礎,上訴人係為圖獲取 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陳俊宏為陳俊利之弟乙情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經轉帳予陳俊利之家人,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已可信賴陳 俊利不致將上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並不生影響。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之通聯紀錄, 無非欲證明上訴人曾與匯款人張嘉甄有所聯繫,惟張嘉甄既 非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令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11 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與之對話,難認與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關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 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65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盧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建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刑(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其中1罪係與陳美菁共同犯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未當場查獲上訴人販毒事實,且時隔久 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購入金額等語,表示並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得利之意思及結果;且「意圖營利」之要 件仍須嚴格證明加以論斷,不能僅以推理或衡情為之。遍觀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毒品 及收取現金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具有得利之意思、 如何有得利之結果,除以推論方式認為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 販賣以外,全無引述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有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之行為,始於警 詢時承認販賣毒品罪,然上訴人雖已認罪,並不表示其有自 白,法院仍須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得利之 意思與得利之結果。上訴人始終未曾承認有得利之意思,更 未承認有得利之結果,至多只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未依職權變更法條,仍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㈢楊子明於本案係關鍵證人,且其先前陳述之內容瑕疵甚多, 縱經法院傳喚、拘提不到,仍可再行傳喚或拘提,或由檢察 官促其到庭,不能因此而免除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審未 讓上訴人與楊子明對質,已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且原判決僅 以楊子明之單一證述,加上補強不足之證據,將上訴人認定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未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變 更法條而改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屬誤會證據法則之違法 判決。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 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1年1月26、2 9日、同年2月6日親自或請陳美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楊子明,並曾向楊子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金等情,佐以楊子明、陳美菁之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1公克) 予楊子明。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衡諸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主要誘因及目的,除足反證行為人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上訴人與楊子明交情一般,若無意牟利,斷 無甘冒查獲風險,而向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轉售,足認 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3頁) 。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備營利意圖,析論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楊 子明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指為違法。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據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特性 ,參諸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交易情節及上訴人與楊子明關係 之親疏遠近,本於合理之推論,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 賣,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犯之,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究竟有無實際獲利及其 數額多寡、何以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縱未予論述,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 決不備理由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審 判長詢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子明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拘提,經本院聯絡該分局表示未獲拘提,有何意見? 」,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另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辯護人亦表示:「無」等語,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3頁)。原審因認楊子明有客 觀上不能在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不再為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無視於以上各情,猶謂原審應再予傳 喚、拘提楊子明,不能免除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3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胡紜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15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紜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釐清張詠翔、許椀婷、高品雯匯款 至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 ,亦未調查(其長媳)林詠馨是否佯稱還款而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並藉機取走該帳戶提款卡,即遽以論罪,有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其無法提供與林詠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還款資料,復無住宅遭竊情 事,即認定其所辯不實,未調查對其有利之事項,有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被害人翁嘉呈、張 晉嘉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 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 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分別詐騙翁嘉呈、張晉嘉,致翁嘉呈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張 晉嘉因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帳戶 而未能得逞等各情,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 之理由,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之理,參酌翁嘉呈受騙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因認係上訴 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 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說詞, 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 之處,就其否認犯行所辯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尚以本案 帳戶收受林詠馨匯還8萬元欠款等說詞,亦敘明不可採之理 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林詠馨或匯款名義人張詠翔、許椀婷、 高品雯,欲證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目的(見原審卷第 73頁以下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 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82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 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2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0、42587、47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德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犯案,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卻未賠償或取得原諒,且涉 犯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被告 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顯低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 建議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 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難認妥適,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及民生經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 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 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官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 尚難執此即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濫用其裁 量權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 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 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規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第一 審、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 6、11條除外),惟依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其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 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3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育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 繩以該罪。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 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優美公司負責實質營運行為之陳銘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優美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 超速度有限公司」,其等2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 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1行)。並說明:上 訴人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量刑 時之情狀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第17至18行、第8頁第26至31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核與該條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則之適用顯非 妥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陳銘宏均「明知 」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卻又載稱上 訴人與陳銘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 判決第2頁第2至6行),前後論述似未相符,其真意為何? 尚待究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 決之附表,主要係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 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倘有罪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及宣告刑,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而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則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位之記載,等同具有 判決主文之功能,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載述:「許育瑋犯如 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參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並 未載明究竟係以幾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致無憑判斷其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與填製不實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逃漏稅捐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65-202411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明 人 曾塏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曾塏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復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聲-22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萬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共 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摸A女胸部、脫A女短褲 及將自己之生殖器伸在下面之經過,均為A女之父(下稱A父 )目擊,衡諸常情,A父豈有不當場發難追究之理?原判決卻 認A父目光恐遭上訴人及A女身體或物品阻擋,亦可能因上訴 人立即收手,致A父未能清楚觀察上訴人猥褻A女之過程,此 乃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證據支持。原判決片面選擇不利於上 訴人之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差甚鉅,A女於偵訊時又稱上訴人係在雁 鴨公園眾人面前,將A女之褲子脫下並對其性侵,必然引起 軒然大波。況且該處既為眾人均得見聞之場所,A女顯然有 呼救之機會,惟卷內卻查無A女當場求救之言行,足認A女所 述異於常理。原判決在A女並未具體指明犯罪地點在雁鴨公 園內何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透過衣著遮掩,及A 女係因目視看到其他民眾等情形下,逕自認定上訴人係挑選 隱蔽場所犯案,其認定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根據A女就讀國中之個案輔導紀錄,可知A女早在106年間就有 對自我或他人身體好奇進而摸索性徵之舉動,且有沉迷玩手 機之紀錄,可合理推想A女透過電視以外之管道,觀看與性 有關之影片或行為。冬青心理治療所之司法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揭個案輔導紀錄,而謂A女「沒有性 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的影片或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 的知識」,其鑑定結論仍值存疑。原判決據此認為A女之陳 述可採,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且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 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自可採為間 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 人在訴訟外所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 不相同。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2次猥褻A女,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陳述,並有A女之母(下稱A母)在偵查中證述A女於 案發期間出現異常舉止及劇烈之情緒起伏,甚至拿菜刀揚言 殺害上訴人;而特教班老師林○○、司法詢問員余信珠亦於第 一審分別證述A女於108年8月30日收假返校後,害怕其放學 途中與上訴人相遇而須社工人員陪同返家,及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發展遲緩,但不會虛構親身從未經歷之事件等情; 復有鑑定報告、A女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 認A女之指訴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4至17頁)。有關A女所 述未盡一致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亦說明:⒈A女受限於中度智 能障礙緣故,致其就上訴人所為2次猥褻犯行之陳述略顯紊 亂,惟關於上訴人如何在住處房間對A女徒手摸胸及親吻嘴 唇,及於雁鴨公園如何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碰觸其肛門 等情,均屬明確,且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依其中 度智能障礙程度,亦無能力虛構事實,所述應屬可信。⒉鑑 定報告雖指出A女易受暗示及引導,惟亦表明A女在理解與表 達方面具有作證之基本能力,對於個人所經歷之事件可自行 完成敘述,亦能運用有限之指涉詞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 ;而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有司法詢問員或專業社 工在旁陪同,詢問者之提問又多採開放式問題,足可排除A 女遭不當誘導之情形。且A女係與鄰居友人聊天時偶然提及 遭上訴人猥褻之事,遂由友人轉知A母始查悉本案,A女並無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縱如上訴人所辯A女可能透過電視節目 及網路而接觸與性有關之知識,A女亦無將之羅織套用於上 訴人之理。⒊A女在房間內遭上訴人摸胸親嘴之際,即便A父 恰巧站立於房門口,惟A父目光可能遭上訴人與A女之身體或 物品阻擋,且當A父出言詢問時,上訴人亦可能立即收手, 致A父未必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完整經過。考量A 女受限於本身中度智能障礙而表達能力較為貧弱,縱其曾稱 A父有親眼看到,亦難遽認A父已發現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全 部過程。⒋A女所指稱遭上訴人猥褻之雁鴨公園固屬公共空間 ,但其幅員遼闊,部分區域雜草叢生且高度非短,上訴人非 不能挑選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且上訴人以其生殖器碰觸A 女肛門之猥褻行為其接觸位置均在下半身,若透過所著衣褲 適當遮掩,非近距離觀察亦難發現。至於A女雖稱上訴人是 在大家面前脫其褲子,該處是很多人可以看得到的地方等語 ;然A女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排除係因其視線所及有 看到其他民眾,以致誤認該等民眾亦同時看到自己與上訴人 所在處所及發生何事;且A女於案發後始終隱忍,不欲將上 訴人前揭犯行告知他人,則其在雁鴨公園遭上訴人猥褻時隱 忍而未高聲呼痛求救,亦屬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7、19至2 1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已詳述證據取捨 及指駁上訴人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又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 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於查 知A女之身心及情緒障礙是否會導致其產生妄想症狀或虛構 不存在之事件、有無能力妄想或虛構不存在之性經驗、是否 易受提問者誘導、其智能障礙是否影響對於發生日期、事件 經過之記憶,並評估其到庭作證之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該 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已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之A女就學輔導紀 錄(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61、263頁);輔導紀錄雖記載A女 曾經接觸特定電視節目而有撫摸自己及A母胸部之舉動等情 ,然不能排除A女係出於一時好奇或對劇情之單純模仿,與 其是否看過性影片或性行為仍有不同;非可率以鑑定報告並 未敘及輔導紀錄所載上情,即謂其鑑定結果欠缺專業性及可 信性。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將A女當成親生女兒一樣看待 ,A女對其也很尊重;林○○亦於第一審陳稱:我當導師時, 曾經見過上訴人帶A女來上學,或幫A女拿東西,我記得上訴 人對A女滿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一審卷第2宗 第82頁),而可認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前互動良好,相處 尚屬融洽。則A父於行經房間門口時,縱使見到上訴人與A女 在房間內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而出言厲 聲制止,於常情無違;遑論A父仍可能受限於房門開啟範圍 大小、目視角度之差異及有無物品阻擋,或因僅匆忙一瞥, 致未能觀察明白。至於雁鴨公園雖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 仍非毫無可供民眾親暱互動之僻靜區域,且有樹木、草叢、 植栽及公共設施可資遮蔽。是以上訴人刻意挑選雁鴨公園內 之隱蔽場域,趁隙猥褻A女,並藉由前述樹叢、設施或衣物 遮掩而不為他人所知,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989-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吳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佳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楊鈞庭、龔宣銘、郭 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之陳述,併同LINE 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參與由 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人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 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 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 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 園趨勢講座」等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 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 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 及以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 資方案,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 元。並就抗告人辯稱其非「BK團隊」成員及MFC平臺講師, 僅係基於消費者心態於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 資訊、方案,而無招攬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取,詳述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抗告人鼓吹、遊說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 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違 反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未 說明抗告人具有如何主觀犯意之情形。 ㈡關於林宇泰之證述、「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分享 、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所分享由其他 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之訊息等證據,均係已存在本案卷內之資 料,原判決亦已說明林宇泰證稱抗告人非「BK團隊」成員, 僅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則林宇泰 之證述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抗告人於第一審 亦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 ,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而 認定其為「BK團隊」成員;即使其他投資人亦有與「BK團隊 」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或分享、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 且抗告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仍難據 此推認其非「BK團隊」成員或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原判決就 聲請意旨所列舉之證據既經取捨,縱未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 理由,仍非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何耀琛教授期刊論文,僅屬學者關於法律見 解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更無從拘束法院;況陳 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抗告人曾經套現過而給我現金等語, 可見投資人於本案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與 上開論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而何盈慧、黃顗穎、李駿希與抗告人係共犯關係,其等為求 脫罪,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參諸陳怡蓓於第一審證稱: 抗告人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 駿希的課,抗告人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 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樂 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抗告人會在群組內張貼 「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可見何 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陳述關於「BK團隊」為 慈善公益團體,沒有招攬投資等語,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 此部分之陳述縱加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依聲請意旨傳喚黃 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指稱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合照,依其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未提 出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告人片面主張 原判決所憑照片係偽造、變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其餘 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且所執理由於原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判決加以審認說 明。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對證據任意為相異 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誤認「易物點帳戶」為「GRC易物點」,可由「易物點 帳戶」轉換成MP,再轉換成現金,亦未扣除45%手續費,致 計算出年化報酬率為54.66%至67.96%。實際上須經由「GRC 易物點」掛賣後,55%資金到回饋積分,才有機會轉換成現 金,且MP只能用於消費不能轉換現金,實際轉讓點數之客體 應為「註冊點」,而非MP。MFC CLUB平臺點數買賣係看好點 數增值的未來性,先行買入持有,待增值後出售,第1年報 酬率為負值,第3年始開始獲利,而非保證固定返利之收受 存款,第三審誤解第1年年化報酬率為32%至37%,原裁定亦 未就此說明,有未及調查之違誤。 ㈡加入LINE群組之人均已參與MFC平臺,而後透過其他粉絲邀請 加入群組;係為獲取群組所分享之點數運用資訊。抗告人所 邀請之對象均為熟識親友,並非運用群組宣傳、招攬或遊說 不特定人參與MFC平臺。又抗告人僅為透過MFC平臺交易點數 之投資人,未參與平臺網站之任何政策擬定、發放及會議; 且依洪菀鎂、郭佳綺、邱怡馨所述可知,該平臺之交易只是 單純點數買賣。原判決卻以陳怡蓓證述抗告人套現給予其現 金,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容 有錯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係主張其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敘 明第1年之年化報酬率應為「-32%」、「-37%」,並詳列計 算式;惟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在引述抗告 人之上訴意旨時,竟誤引為「32%」、「37%」而有嚴重錯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無非強調本院判決未能正確引用 抗告人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而有瑕疵,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年化報酬率之計算方式或結果有何違誤。 且本院前述判決係認原判決參酌楊鈞庭等7人證稱抗告人告 知投資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併同投資配套試算表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換算本件投資依配套方案,其年報酬率 介於百分之20餘至百分之60餘間,對照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 102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抗告人吸 引投資人投資之優厚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據以認定其有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說明論斷,俱 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本院判決縱有誤引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 吸引投資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非依憑抗告人所 主張年化報酬率之具體數字,本院上開判決就前揭上訴理由 狀之文字縱有誤引,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況原判決如何認 定抗告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MFC投資方案其報酬年利率 介於27.02%至67.96%之間,業已載述其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 (見原判決第14頁及附表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該投資方案第1年年化報酬率僅有-32%至-37%,係就其 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而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對於法院不採之理由持相異評 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原裁定僅略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之其餘主張,係 就原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無從僅憑抗 告人之己見及主觀臆測而准予再審,縱未逐一論駁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如何參與「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 方案講師,且在其臉書及LINE群組內,以轉傳、張貼MFC投 資方案等資訊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 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等方式, 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且未限定加入對象,處 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情,均 經原裁定援引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3至5頁); 抗告人既有轉傳、張貼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 及擔任講師等積極招攬行為,縱其未參與MFC平臺之政策擬 定、發放及會議,亦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僅為 投資人而邀請熟識親友加入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 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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