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既主張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抗辯未提示系爭本票 ,性質上屬「消極事實」,其無庸舉證。況相對人聲請狀上 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 仍應加以調查,倘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應駁回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7月8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並向鈞院提起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尚有重大疑義,如 冒然准許其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有 重大疑義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對人取得系爭 本票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抗-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徐德松 被 上訴人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1, 24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71.32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 值1,700元/平方公尺=121,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17

KLDV-113-基簡-790-202501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竣凱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787,644元(參見113年度補字第875號裁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5,705元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7

KLDV-113-訴-743-2025011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尤銘毅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 第319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 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9,400元(參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時29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UMI手機平板維修店前,利用螺絲起子啟動鐵捲 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ad pro 4黑色12.9吋 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CF25TPV1R,IMEI:0000000000000 00;價值25,000元)、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平板電腦1 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價值7,000元)、 APPLE廠牌Ipad pro 11吋平板電腦1臺(價值20,000元)、A PPLE廠牌平板電腦觸控筆1支(價值3,000元)、APPLE廠牌I phone 12黑色手機1支(價值13,000元)、APPLE廠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6,000元)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金色手機1支(價值9,000元)、 APPLE廠牌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價值11,000元)、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序號:RQF9TFD 7LF,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24,000元)、APPLE廠 牌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序號:G6TDM21J0D52, 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5,000元)、APPLE廠牌Ipho ne 11黑色手機1支(序號:DNPC4218N735,IMEI:00000000 0000000;價值7,000元)、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電池10顆 (每顆價值1,000元,共10,000元)、琉璃貔貅2只(每只價 值750元,共1,500元)、金箔片1個(價值900元)、手機維 修工具1個。嗣員警雖已尋獲發還APPLE廠牌Ipad AIR 2金色 平板電腦1臺(型號:A1566,序號:DLXNRPN8G5W0;價值7, 000元)、APPLE廠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價值6,000元)、手機維修工具1個,然而其餘物 品悉未尋獲,故原告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 400元之財產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在監,故無賠償能力。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 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併就未扣案發還之財物(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而原告主張其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有相當於139,400元 之財產損害」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相合,且 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24 日上午1時29分左右,竊取原告置放在店內之財物,藉此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因「部分物品尚未尋獲而 有相當於139,4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4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 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簡-1123-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方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300-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2,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 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862,031元,及自1 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 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 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 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 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 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 )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 ,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50%」。詎被告蘇幸福明知 「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入 』」,猶藉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月銷售額(減 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列共2,100,000 元)」(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務報表提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 105年度基隆東岸營業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 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 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 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 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031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元+2,100,000元-80,4 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2,03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亦願給付系爭權利金,然而被告 此前發函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戶」,原告卻 未給予回應,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即原告設 址所在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從而,兩造就系爭權利金 之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提存而告消滅,原告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 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條例之OT案),而被告大日公司則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 申請人資格;因被告蘇幸福乃被告大日公司之負責人,故被 告蘇幸福遂代表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 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此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點規定,「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即 被告大日公司)以經甲方(即原告)議約程序所核定之『經 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 方各分得50%」。    ㈡被告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已逾「原告核定之預估年收 入」;惟被告蘇幸福於公司財務報表減額提列「105年度各 月銷售額(減列共8,189,543元)與6-12月之租金收入(減 列共2,100,000元)」(此即系爭財務報表),再將系爭財 務報表提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藉此取得會計師出 具無保留意見之系爭查核報告,繼而持系爭查核報告向原告 陳報105年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79,844,518元,使原告誤 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 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獲得「免繳經營權利金共4,862 ,031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9,844,518元+8,189,543 元+2,100,000元-80,410,000元)÷2=4,862,031元;下稱系 爭權利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蘇幸福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 2項等罪,乃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 7號起訴書,就被告蘇幸福提起公訴(刑事法院目前尚未審 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告蘇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答辯,被告大日公司 遂於113年9月23日,寄發日基停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其願付系爭權利金並請原告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上 開書面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㈤被告大日公司未獲原告回覆「系爭權利金之受領方式」,乃 於113年11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2512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3日內提供系爭權利金之匯款帳號 或其他給付方式,倘逾期仍未回覆,被告大日公司將就系爭 權利金辦理清償提存」;上開存證信函則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原告。    ㈥被告大日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檢附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6368、113年度偵字6247號檢察 官起訴書等證據資料,依民法第314條、第327條規定,以原 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法院提存系爭 權利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 「提存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應賠償受取權人基 隆市政府4,862,031元(即系爭權利金),經提存人發函催 告受取權人提供給付方式,惟經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 存」。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 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 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 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㈢所述,兩 造就「被告蘇幸福代表被告大日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卻以減額提列『銷售額與租金收入』之系爭財務報表,取得會 計師出具之系爭查核報告,再持向原告陳報大日公司105年 度東岸停車場總營業額,使原告誤認大日公司105年度實際 總營收未逾『預估年收入80,410,000元』,被告大日公司因此 獲得『免繳系爭權利金之不法利益』」等前提事實,原無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 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時起,按週 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參)。是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不願理會、不提供帳號 作為匯款之用,或不願配合提供合宜之給付方式,債務人即 可辦理清償提存而使其債務消滅。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日公司與被告蘇幸福就其負連帶賠 償之責,雖有其法律根據,然承前㈣㈤所述,被告大日公司 曾於訴訟繫屬期間,二度行文通知「其願給付系爭權利金並 請原告回覆合宜之受領方式」,礙於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大 日公司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即原告設址所在之管轄 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9號),再加上被 告大日公司提存「系爭權利金之全額」且未設定受領條件, 故可認債權人即原告已然受領遲延,債務人即被告大日公司 係依「債之本旨」辦理「本金」之清償提存,換言之,原告 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其中有關本金之部分,於113年11 月21日「清償提存」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本金債權消滅以前」之遲延利息(即「106年1月1日迄113年 11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則非適 法,不能准許。因系爭權利金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總計1,918,244元(參 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及司法院試算表 ),爰依此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0-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參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 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53,560元(參看本院言詞 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 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 軟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同 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40 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92 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395,870元 、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 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50,000元以供花用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60元。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 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操作PNC軟體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4分,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曾瑞祥」),其後,系爭詐騙集團復遣人先於 同日上午10時29分迄10時34分,自第一層金融帳戶依序轉帳 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共1,367, 926元)至彼等蒐羅掌控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瑞祥」)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44分,自第二層金融帳戶依 序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3,560元)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其中9 50,000元以供花用。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係 「原告受騙匯款『未逾953,560元』」之直接原因,惟「原告 匯款『逾953,560元』之其他金額」,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渺無相關,且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並自其中提 領950,000元,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第一層、第 二層金融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逾953,56 0元之金額」,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臨櫃匯款1,400,000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再遣人依 序自第一、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95,870元、557,690元(共95 3,560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未逾95 3,560元』」之範圍,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 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95 3,56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訴-758-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虹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0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4-補-68-20250116-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濬暘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金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仲鈞 訴訟代理人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由江仲鈞即江益漢之胞兄擔任被告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營運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2 人共同負責,原告為此於民國111年9月間,交付江益漢出資 額即現金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後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完竣,原告乃受僱於被告而身兼公司員工乙職,約 定薪資每月50,000元,故原告既係被告之公司股東,亦同時 身兼被告之公司員工。詎原告於113年因公司財務異常進行 調查,赫見系爭出資額竟掛在人頭負責人江仲鈞之名下,股 東名簿概未顯示「原告出資10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亦 未給付原告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 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 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係江益漢、江仲鈞與劉大維投資設立,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之投資股東;且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以前,為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然而兩造實乃「按件計酬」,被告亦已就原 告付清勞務報酬而無短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 (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 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乙情,固據被 告悉予否認。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被告則係抗辯「原告為公 司提供勞務之期間,均在112年12月以前,且兩造係約定『按 件計酬』」。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雖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 間起迄」以及「勞務報酬之計給方式」各執乙詞,然「原告 曾於某段期間,為公司『提供勞務』而獲被告給付『對價』」乙 節,仍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準此,兩造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期間,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勞工」,被告則係勞基 法所稱「雇主」(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規定參 看)。爰承此前提,就兩造互有爭執之「勞務期間」以及「 報酬計給」,析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俾於勞 資雙方有所爭執時,得以有所依循從而達其定紛止爭之目的 ,故107年12月5日公布並訂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35條乃明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是於法定保存期限內,雇主倘 若不能提出勞工出勤資料,其情即已合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而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且毋待勞工 更為舉證。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 告(雇主)就原告(勞工)出勤有管理之權,法律亦已賦與 雇主「備置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依據,是相較於應受雇主 管理之勞工而言,雇主對於勞工之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 間等出勤實況,本即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若出勤紀錄與事 實不符,亦僅雇主得以即時更正處理相關紀錄,至於勞工通 常只能依照「出勤紀錄」而為舉證,故兩造若就「到職、解 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發生爭執,為期兼顧勞工與 雇主在訴訟上的實質平等,此時應由雇主舉證以明「勞工到 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然本院曉諭闡明適 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即雇主仍僅推稱「原 告要求被告不要做此紀錄」云云(參看同上卷頁),而未適 時提出足佐其所稱「解職日與工作時間等原告出勤實況」之 客觀證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首應逕認 原告即勞工主張「其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乙情,俱屬 真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⒉承前⒈所述,本件應認「原告為公司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 」。而被告固提出112年5、6月薪水表單(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3頁;下稱「112年5、6月薪水表單」)、112年1-12月 收支報表(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下稱「112年度收支 報表」),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云云;惟「112年5 、6月薪水表單」所載「作業項目、數量與金額」,僅止事 涉「被告公司當月接單派工之實際狀況(下稱派工實況)」 ,因勞工報酬之計給方式,於不抵觸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屬 於勞、雇雙方私法自治之範疇,若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 薪」,就令原告未獲被告每日派工,被告亦難援其「派工實 況」要求原告「按件計酬」,是被告偏執「112年5、6月薪 水表單」,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 採。其次,細觀「112年度收支報表」之登載內容,其所列1 11年12月、112年1、2、3、4、5月員工薪水雖「非」定額, 然其所列112年6、7、8、9、10、11、12月員工薪水均為「 每月50,000元」,兼之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169頁),佐證其於113年2月8日獲被告匯款「1月薪資5 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67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可 認原告已合理證明「其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50,000元」 之事實。因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若否認「50,000 元乃工資給付」,即應由被告即雇主舉證以明其給付原因, 乃被告即雇主僅知一味攀扯「江益漢(即被告之代理人)與 原告」間之他事糾葛,推稱被告上開給付俱非薪資(參看本 院卷第103頁、第149頁、第157頁),經本院曉諭闡明適切 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足可推翻上 開薪資外觀之客觀根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 本院亦應逕認原告即勞工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俱屬真 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⒊承前⒈⒉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兩 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113年2、3、4、 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 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 付)等情,悉有所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 ,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合夥契約之投資額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其與訴外人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 所共同設立」;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其原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江仲鈞1人」,成立時資本額 為200,000元。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申登案卷核 閱屬實(參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之影印資料),並據本 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 張其出資100,000元而為公司股東乙情,首即核與被告公司 登記內容完全不符。其次,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之名片(下稱 系爭名片)」為證(參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承前 ㈠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而為公司提供勞務,是原告因員工 身分以致持有系爭名片,客觀上本屬合理可期,遑論系爭名 片並「無」原告身分或頭銜之記載,是系爭名片之 繕印內 容自係無助於「原告『共同出資』與否」之研求推敲。  ⒉證人連家偉雖曾到庭結稱:原告與江益漢(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下同)曾到我的車行購買「工作用貨車」1輛,當時 是原告與我接洽的,買賣價金是江益漢的母親匯款給付,車 輛後來若有問題,原告與江益漢都曾把車輛開回來給我處理 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呂子彬亦曾到 庭結稱:我從事施工架的工地作業,原告則從事勞工安全衛 生的工地作業,所以我認識原告,也曾介紹磐谷營造、福清 營造的案子給原告,因為原告與江益漢均曾出現在工地現場 ,所以原告便介紹江益漢給我認識,但我與江益漢並不熟悉 ,且被告施工若有問題,亦係原告聯繫我說明詳情,因為我 與福清營造較為熟稔,所以原告希望我可以居中排解等語( 參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然證人連家偉、呂子彬之 上開見聞,不僅無從引證「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乙 事,細觀連家偉證稱:「…當初原告找我跟我說『要找他朋友 』買貨車…原告先找我,說他要『要找他朋友』來看車,而所謂 『他的朋友』就是在庭的訴訟代理人『江益漢』」(本院卷第18 6頁),亦可明確推知原告與江益漢本為故交舊識,是於原 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提下(同前㈠所述),原告本於「江 益漢舊友」與「被告員工」之立場,從旁協助江益漢為被告 公司添購車輛,甚至協助江益漢為被告公司爭取工程,客觀 上尤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  ⒊證人吳沛漩固曾到庭結稱:原告曾於111年6月左右,告以其 「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夥成立工程公司」,繼於次月 (7月)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00元之現金一疊」親 手交給江益漢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證 人吳沛漩稱其「『耳聞』原告提及『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 夥』」,無非「原告所為之單方表述(亦即證人所親身經歷 者,僅止『聽聞』原告曾就其為如此之主張)」,而非其眼見 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原告與其所稱朋友磋商合 夥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過程」),且原告口稱「欲合夥 之『朋友』」,亦嫌籠統而難特定,是吳沛漩證稱之「耳聞情 節」,原難引證「原告與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100,000元共 同設立被告公司」之主張;至證人吳沛漩固稱其「『耳聞』上 情以後,復於次月『目睹』原告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 00元之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云云,惟吳沛漩與江益漢2 人本不相識(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是 否認識原告以及江益漢」,僅止回稱其認識原告;參看本院 卷第189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原告有無介紹江益漢給你 認識」,亦係明確回稱「沒有」;參看本院卷第190頁,江 益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完全不認識證人吳沛漩」 ),關此「一面之緣」發生時間(111年7月),距離「吳沛 漩到庭作證(113年12月25日)」,亦已相隔二年半之久, 再加上吳沛漩一再強調「其與原告僅止鄰居、其不曾造訪原 告公司、之後亦未曾再聞原告提及合夥乙事」(參看本院卷 第189頁),則其有關「原告交付現金對象乃『江益漢』」之 指證,若非源自於「其個人具備異於常人之優越記憶」,即 係「其個人『印象中之見聞』已遭污染」,遑論「金錢交付」 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出資」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 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 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亦有歧異,是就令證人吳沛漩之「記憶力」非常人所及,單 憑其所稱「目睹情節」(原告將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 亦難直接援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合夥出資』 」,從而,證人吳沛漩之所見所聞,一概無助於原告有關合 夥主張之立證,事甚顯然。  ⒋原告固又偏執「被告交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宣稱此情 可證其乃公司股東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9 頁)。惟員工數額充足之公司,一般分設財務(或會計)管 帳、出納管錢,故其金融存摺一般係由「出納(管錢)」負 責保管(惟該存摺大小章通常另有專人保管以防舞弊),就 令其員工數額不足,負責「財務(或會計)並身兼出納」之 人,當然仍係公司員工而非「股東」,是原告偏執「被告交 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云云,繆稱此情可證其乃出資100, 000元之公司股東云云,亦係一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憑證據資料,一概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乃原告 與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所共同設立」,是其起訴求為確 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俱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求為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 件,因本院判決原告即勞工勝訴,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勞簡-14-202501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林修頤 被 告 張家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 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左右(起訴狀誤載為下 午3時18分),駕駛0261-Q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5953-T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停放 於該處之BQF-2135號自用小客車,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駕駛0261-QN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訴外人林勵彣停放於該處之BQ F-2135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 過,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2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572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 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他車」,即為上揭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停放 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推撞他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交嘉 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40,000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 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 「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 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 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 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 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 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 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 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 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 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 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40,000元, 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30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