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清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清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清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2,0
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23萬4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1萬9,674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7萬5,063元,合計已知
之債權總額為4,632萬4,783元,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
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消債調卷第15-4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惟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一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63萬6,579元(參消債清卷第41頁),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24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0至112年度薪資收
入皆為0元(參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清卷第27頁),另
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從事工作皆為自由業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6,000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約為62萬4,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亦為2萬6,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參消債清卷第33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6,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
00元,低於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
給付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調卷第83-87頁),考量其年事已高,堪認有受
扶養必要,並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而依聲請人稱其
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分攤比例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3,834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已逾上開範圍,應酌減至3,8
34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2,83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166
元餘額(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834元=3,166元),聲
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清-94-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