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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0號 原 告 張志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遠照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合計3萬8466元(詳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萬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10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5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年息 計 息 期 間 利 息 1 AM0000000 30萬元 6% 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 443.84元 2 AJ0000000 40萬元 6% 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 591.78元 3 AM0000000 50萬元 6% 1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5日 8630.14元 4 AM0000000 30萬元 6% 113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5日 5375.34元 5 AM0000000 5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 7808.22元 6 AM0000000 10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 15616.44元 利息總計:3萬8466元(計算式:443.84+591.78+8630.14+5375.34+7808.22+15616.44=38466,最末位四捨五入)

2024-10-14

KMEV-113-城簡-70-20241014-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武 林文生 金輪工程行 代 表 人 關福吉 被 告 品鑫工程行 代 表 人 龐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金輪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品鑫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不知之情 之關志武」應修正為「不知情之關志武」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志 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關志武、林文生與蔡雪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 、同年月25日開標之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個採購案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由被告金輪工程行得標),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 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分別為其實 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輪工程 行、品鑫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關志武為順利標得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 個採購案,竟與被告林文生及蔡雪娥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之家 數,製造被告品鑫工程行及案外人聯亞土木包工業均參與競 標之假象,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使政府採購法期 待建立之價格競爭功能難以落實,已損及社會公益。考量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危害,及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被告關志武,與渠等前案紀錄 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時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199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各因從業人員即被 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參與情節 及得標與陪標關係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 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法易服勞役以替代罰金之執行,爰不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 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 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 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 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關志武就各採購案之不法獲利為其得標金 額3%(偵199號卷第43頁),而被告金輪工程行就3個採購案 之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 元及311萬8500元(他字卷第337、353、369頁)。據以核算 ,被告關志武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5833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3%=225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關志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輪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關福吉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品鑫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龐毅龍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武係金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侄子關福 吉;林文生係品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龐毅龍;蔡雪娥(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關志武之友人,聯 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其侄子蔡源鴻。緣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金馬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公告辦理「110年金門縣烈嶼鄉(甲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 用土地(含未劃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管理區域範圍之 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甲區案)、「110 年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乙區案)及「1 10年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 (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丙區案)3件 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均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事宜。關志武有意投標上開3 標案,為使金輪工程行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3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與蔡雪娥、林文生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雪娥依關志武指 示於109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關志武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 用戶00000000帳號,上網領取上開3標案之電子標案資料後 ,儲存於隨身碟交付關志武,關志武再將每份標案列印為3 份。旋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在上開甲區 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金輪工程行」、「關福吉」等投 標廠商基本資料及投標總標價,再由關志武繕打製作金輪工 程行上開乙區案及丙區案之投標文件。嗣關志武於109年12 月23日前之某日,自林文生處取得品鑫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關志武再向蔡雪娥 索取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3表),蔡雪娥明知蔡源鴻將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交付其保管係授權用於聯亞土木包工業承攬建案所用,並未 授權其使用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造 私文書之犯意,將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交付關志武 ,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聯亞土木包工 業之上開3標案之投標文件,再由關志武蓋印大小章,足生 損害於聯亞土木包工業、蔡源鴻。關志武並指示蔡雪娥製作 品鑫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蓋印該大小章。嗣關志武於投標截 止日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指派不同且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將品鑫工程行及聯亞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 馬辦事處,關志武則於同日15時許,自行將金輪工程行投標 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完成投標作業事宜,而虛偽製 造聯亞土木包工業、品鑫工程行參與上開3標案競價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12月25日10時、 同日14時及同日15時30分開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之金額決標予金 輪工程行,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於調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雪娥及證人關福吉、蔡源鴻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金 輪工程行等商業登記資料、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憑據資 料及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帳號查詢結果、開標決標紀錄、簽 到簿及決標公告、說明書、國財署金馬辦事處簽文等在卷可 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輪工程行、品 鑫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請分別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關志武於偵訊表示本件 其不法獲利為22萬5,795元,是未扣案之被告關志武犯罪所 得22萬5,7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0-14

KMEM-113-城原簡-4-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翁勝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城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為金門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658元 【計算式:(133.5+200.07)×18200×1/3=000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53-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天全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7萬 29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2.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6800元=8277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4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兩造間簽訂之縣有地租賃 契約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公證,公證書第4條已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原告依該約定已得於契約關係消滅 時,就拆除地上物及騰空交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需提起 本訴,以達相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目的,宜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49-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葉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葉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17 112/1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判決 日期 112/12/31 113/07/08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6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號

2024-10-14

KMDM-113-聲-58-2024101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MDM-113-訴-17-20241004-2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851-C EF」應更正為「851-C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盈春閣餐廳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返回工地,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交簡-22-20241001-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8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勤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㈡地點:金門尚義機場管制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黃靖軒之金門航空站管制區通行證,企 圖冒名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靖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並發還黃靖軒之管制區通行證。  ㈤金門航空站領取管制區通行工作證保安認知規定須知。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 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被移送人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01

KMEM-113-城秩-3-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皓瀚 相 對 人 洪 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也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並非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所持前揭理由,核與本件 無關,抗告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01

KMDV-113-抗-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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