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號 (即債權人) 楊○○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就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不得 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立有經公證人認 證之自書遺囑,將其創辦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後借名登 記負責人為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承繼其教育理念、繼續經 營幼兒園,並載明其配偶即相對人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屋) ,實係被繼承人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 人曾向其他同業表示欲出售○○幼兒園,企圖向屏東縣政府辦 理○○幼兒園之停業手續,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間就○○幼 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涉訟, 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恐相對人任意處分○○幼 兒園及系爭土地、房屋,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上開標的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 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000年度○院○○○字第00000號認證 書、自書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私立托兒所立 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教育處幼兒園立案承 辦人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及保險承辦員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經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記載「配偶楊○名下所 有財產皆由本人擔任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園長所得,長子和 長女亦皆『以』起過二十年的時間付出心力共同經營,請尊重 本人意願將負責人改為長女擔任,並配合遺囑安排」,僅可 得知系爭土地、房屋係被繼承人為其擔任幼兒園園長所得, 至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尚待本案 訴訟時予以實體審酌,惟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 ,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受 保障之利益,如○○幼稚園及系爭土地、房屋經相對人移轉或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聲請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 相對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幼兒園, 不得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相對人就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 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 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 之。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00,0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 聲請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另系 爭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 造價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又聲請人已 提起本案分割遺產等之通常訴訟,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推 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一、二審分別為2年 、三審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0,000,000元(00000000×5%×5﹦ 0000000)。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載明系爭土地、 房屋係其經營幼兒園所得,雖現況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本 案訴訟後亦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性,屆時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0分之0,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以上開金額之0分之0即0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全-8-2024102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黃○○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張○○ 被 告 張○○ 被 告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 0元及○○○○部分依原告之○○○比例0分之0 計算為00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補-480-202410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江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江廖○○因○○○○導致 ○○○○後合併○○與○○○○○○○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年前發生跌倒導致○○○○○○○○○ ○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醫院緊急住院治 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 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 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 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 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 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 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 ○○○○○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導致○○○○後合併○○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 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聲請人、相對人之○○江○○、○○ 江○○及相對人之○江○○則均同意由相對人之○○江○○擔任監護 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江○○擔任監護人。是由江○○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對人之○○江○○為監護人。另依前 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江○○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江○○為相對人之○,其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監宣-317-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眼科就診,經醫 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 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就診,經醫師 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 傷勢、兩手有○○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 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 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 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 、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 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A因受暴後 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 已針對手臂○○部分進行手術,成效良好有明顯改善,尚需固 定回診;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 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 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 ,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因 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亦 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化與提升 ,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接受相關 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 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尚須 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 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現於○○○○執行中) D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2024-10-21

PTDV-113-護-249-202410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張○○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00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疾病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 間照護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僅能發出 咿咿啊啊的單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又合併○○○○與○○○○,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 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床○○評估表(CDR)= 0,落在「○○以上○○」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意識 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 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 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可以自己進食、移動身體、 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以上老年○○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以上老年○○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張○○已歿,相對人 之○○張○○、○○張○○、○○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 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張○○為相對人張○○之○,爰併指定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監宣-229-20241018-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即蕭○○) 相 對 人 蕭○○ 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蕭○○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父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單獨任 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蕭○○、蕭○○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元之扶養費。惟抗告人每月僅有約00,000元之薪資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每月尚需負擔房租、保險費、孝 親費及信用貸款之還款等,每月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貸 款,如還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0,000元之扶養 費,顯然已超過抗告人可履行之能力範圍,況相對人蕭○○、 蕭○○亦得以申領育兒津貼等相關社會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 養費中扣除,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舉家搬遷至○○市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000年度○○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遠較00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00,000元高。另相對人蕭○○已逾育兒津貼之請領年齡,相對人蕭○○則亦因就讀公立幼兒園無法請領育兒津貼,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月各0,000元之扶養費,核屬適當,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 、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免除他方之 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0 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 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 ,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縱父母保持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蕭○○、蕭○○,嗣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 蕭○○之扶養費合計0,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離婚協議書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金額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未成年子女仍得 以自己名義請求父或母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以自 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雖相對人蕭○○、蕭○ ○親權均由相對人之父即蕭○○行使負擔,惟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蕭○○、蕭○○仍負有扶養義務,自應 負擔相對人蕭○○、蕭○○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等請求抗告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抗告人雖主張伊目前工作收入 無法支應其生活花費,無力負擔相對人蕭○○、蕭○○扶養費云 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 對相對人蕭○○、蕭○○所負之扶養義務即為保持義務,縱需犧 牲自身生活仍需對相對人蕭○○、蕭○○負扶養義務,並非在支 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 務,抗告人此節抗辯,亦與生活保持義務之意旨不符,自難 憑採。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蕭○○、蕭○○尚得請領育兒津貼等相關 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然相對人蕭○○因已逾中 央育兒津貼補助之年齡,而相對人蕭○○雖未逾補助年齡,惟 其就讀公立幼兒園,與育兒津貼補助條件不符,有相對人提 出之國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幼兒園繳費收據、○○ 市政府育兒津貼申辦說明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 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實際請領之補助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蕭○○、蕭○○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蕭○○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蕭○○、蕭○○現 就讀公立學校免學費,兩人每月生活費總計應不到00,000元 ,惟原審已考量相對人蕭○○、蕭○○現尚年幼,未來仍有相關 學費、生活支出等一切情狀,故原審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 蕭○○、蕭○○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00,000元計算,尚屬公允 。次查,蕭○○為外籍人士,查無所得申報資料,其陳稱目前 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 查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00頁、 第00頁至第00頁);抗告人於000年度申報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0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 資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000頁、第000頁至第000頁), 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各負擔扶養 費之半數,亦屬公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 對人蕭○○、蕭○○扶養費用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審命抗告人自 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相對人蕭○○、蕭○○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0,000元,並均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蕭○○代為受領,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 須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抗-1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 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 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 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0-18

PTDV-113-護-252-20241018-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東港中正郵局第96號 (即債權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郭○○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 之○劉○所贈與,因債務人對兩造之○為傷害行為,經兩造之○ 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訟,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 勝訴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兩造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亡,致債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辦理登記時,無法登記予兩 造之○名下。又因債務人對兩造之○有傷害行為,經兩造之○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繼承,債權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於兩造之○之繼承權不存在。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債務 人名下,債務人曾表示待服刑完畢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至第三人名下,此種作法顯欲造成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惟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以觀 ,其係以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由,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訟,該訴訟並非聲請對於債務人有「金錢」上之請求,此 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誤。揆 諸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鎮000之00號) 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鎮000之00號) 00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 全部

2024-10-17

PTDV-113-家全-7-202410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王○○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聲 請 人 徐○○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請人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聲 請人王○○(000年0月0日生)、徐○○(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00,000元 ,扶養期間均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請求之標的價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00年=0,0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7

PTDV-113-家補-467-2024101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洪○○ 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洪○○因罹患○○○○○○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 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 歲時罹患○○○○○○,隨後經過高雄市○○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治 療,治療之後尚有明顯之○○症狀,後來個案發現罹患有○○以 及尚未確診之疑似○○○,因為個案為高齡加上身體虛弱,家 屬與醫師商量之後決定採取在宅安寧緩和醫療方式,出院之 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安寧醫療團隊定期到家中訪視,其餘 的照顧由家人在自宅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 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 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經叫喚之 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 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 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 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僅靠靜脈點滴注射補充水分與 營養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 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 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 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後合 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 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洪陳○○、○○洪○○已 歿,聲請人、相對人之○○洪○○及相對人之○○孫○○、洪○○則均 同意由相對人之○○洪○○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 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洪○○擔任監護人。是由洪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 對人之○○洪○○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洪○○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洪○○為相對人洪○○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洪○○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5

PTDV-113-監宣-306-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