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曾薇青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北安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會因太陽光線直射及車道高低落 差、攝影角度、影像壓縮比、影像解析度、錄影車道方向、 路面高低、遠近距離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導致誤判,例如 在同一個時間、地點用不同的影像壓縮比和解析度,所錄製 出來的畫面、就會有車輛大小與行人距離實際遠近的落差,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65138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會因太陽光線直射 及車道高低落差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導致誤判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 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9頁)、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為真。 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會因太陽光線直射及 車道高低落差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導致誤判等語。惟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 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見 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銜接內側車道時,行人 更已位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分隔島,原告空言泛稱採證影片 會因太陽光線直射及車道高低落差等因素產生視角問題等語 ,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 法裁處「罰鍰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34-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有鵬 住○○市○里區○○路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73款第3 目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F9068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 縱有超過停止線,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又其只是迴 轉,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 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 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舉發員 警未先以勸導,逕予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196029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等語。經 檢視卷附證據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迴轉,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標示原告違規行為方向之Google地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69至7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並非闖越路口,且當時並 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得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坦認其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 對向車道乙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5時21分 許行駛於麻豆區新生北路1號前,當時燈號為紅燈,明確見 一普重機騎士於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生北 路1號前,當時號誌為紅燈,該騎士仍闖紅燈迴轉遂上前攔 查,並攔停該騎士為黃有鵬(Z000000000)騎乘NHN-1296號普 重機,並依該騎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製單舉發(掌電字第SYKF90685號)」等情相符,是原告確有 在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新生北路北往南方 向)穿越新生北路停止線乙事應可認定屬實。是依上開交通 部函釋,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即屬路口 範圍,車輛如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逕予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要件,核屬「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誤。至原告主 張其僅構成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自無 從採納。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惟查,依採證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迴轉前系爭地點管制號 誌已為紅燈,原告明知管制號誌為紅燈仍騎車逕自迴轉,自 有違反管制號誌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規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 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 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 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 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 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 ,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行政罰法第8條 :「除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 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 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 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 者,則依上述規定後段應免除其行政罰,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予減輕其處罰,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 則不應予以減輕處罰。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係誤認紅燈迴轉 之行為並非闖紅燈,核屬禁止錯誤,但交通部82年4月22日 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頒佈迄今逾30年,且交通部109年6月 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 亦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超越停止 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係屬闖紅燈之行為乙事,應為一般人輕易 可查詢得知,是縱認原告本件存有禁止錯誤,亦屬高度迴避 可能之禁止錯誤,而無從予以減輕處罰,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 等語。惟原告所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所定應予勸導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其「僅於同側路段迴轉」對交通之危害明顯遠小於「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卻對原告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2,700元,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5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06

KSTA-113-交-583-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吳奕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S40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一路四叉巷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遮斷器開始放 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YHS40077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 路況不熟,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並非故意;又吊銷駕駛執 照且終身不得考取,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44483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 不熟,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並非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遮斷器開始放下,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故以「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 道因而肇事」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 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 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 ,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 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 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 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遮斷器 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 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因而肇事」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闖平交 道因而肇事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遮斷器開始放 下時闖越平交道,顯有造成大眾鐵路系統車輛、其他駕駛人 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又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於接近平交道時,本應注意應降低 時速並暫停等候火車通過,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 4頁),可見系爭地點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號誌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黃色網狀線後,於閃光號誌清晰可辨下 ,直接撞上已放下之平交道遮斷器肇事,依上開客觀情事, 原告顯有過失甚明;縱原告主張當時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而身體不適等情屬實,按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時,應會 事先衡量自身健康狀況,若不適於駕車上路,應選擇其他安 全替代方法,而原告明知自身身體不適等前述情形,顯不適 宜駕車上路,竟未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仍執意為之,依其 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 本件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 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憑。  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 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 重要基本權。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取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16-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鍬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莊俊銘駕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47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規 定,以11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Q1036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所屬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遭 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 即開單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10406167號、111年8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961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測量,僅用目測即開單舉發 等語。惟查,依卷附警方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可知原告 車輛當時裝載貨物之長度向前伸超出車頭甚多,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 道交條例  ⑴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 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⑵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 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 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 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 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㈡經查:  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 、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顯已「前伸超 過車頭以外」,是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 規行為乙事,即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貨物有綁紅旗警示,貨物總長超載長度不可超越 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等語。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貨車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 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惟同條款亦規定裝載物「不得『前伸』 超過車頭以外」,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48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詮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 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判決業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提出上訴 狀,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2-交-2085-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詮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 6條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判決業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等情,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提出上訴 狀,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2-交-2085-2024120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伍添富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平 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8月27日檢舉,經 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當下,未聽見警鈴聲響,管制號誌為 紅燈,有1名看守人員在指揮交通。因該看守人員手勢係 指示原告與前車依序前進通過,且遮斷器遲未放下,故管 制號誌紅燈亮起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平交道正在施工導致號 誌恆亮紅燈,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應調查該時系 爭平交道管制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   2.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表為裁處,裁罰僵化且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未見任何施工情形,且可明顯聽見警鈴 聲音。警鈴與閃光號誌皆為正常運作,並無任何施工情形 足以使原告誤判。雙盞紅燈交替閃爍時,系爭車輛距離系 爭平交道甚遠,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嗣看守人員已橫向舉 起指揮棒,示意後車不得通過,惟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闖 越系爭平交道,顯已欠缺普通小型車駕駛人之遵守交通法 規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足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 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為:(10:21:24-10:21:25)畫面可見,當天天氣晴朗,平交道及路口號誌清晰可見。此時平交道之雙盞紅燈未閃爍。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向前行駛,綠燈通過路口。(10:21:25)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閃爍。系爭車輛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10:21:27-10:21:33)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距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畫面左前方有1工作人員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棒後放下。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停止線、網狀線及平交道。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未放下。(10:21:34-10:21:40)檢舉人及其左側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靠近檢舉人一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工作人員自畫面左邊向右邊走一段距離後走回原位。平交道上方告示牌可見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勿進入」字樣。(10:21:42-10:21:48)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前方另一側遮斷器放下。(10:21:48-10:22:45)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皆已放下。(10:22:46-10:23:41)平交道雙盞紅燈持續閃爍,並有警鈴聲,遮斷器皆已放下。(10:23:41-10:23:52)火車自平交道右邊出現,朝向左邊行駛。(10:23:53-10:23:59)火車完全通過,平交道上方列車方向指示器改為顯示「錄影監視中」。後警鈴消失,雙盞紅燈熄滅,遮斷器舉起。工作人員舉起指揮棒前後揮動,示意車輛前行。隨後機車及汽車前行通過平交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89至101頁)。全程可見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又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時,系爭車輛距離系爭平交道尚有一大段距離,原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已見閃光號誌紅燈亮起(本院卷第87頁)。而自檢舉影片中,亦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則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原告駕車本應暫停於停止線前,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然卻未停車,而持續前行闖越平交道,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2.是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然光線、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闖越系爭平 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加以處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並未見系爭平交道有 任何施工之情,且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 亦無原告所指因施工或其他因素致故障之情形。另該看守 人員之手勢為「手部平舉並往上舉起指揮棒,再平舉指揮 棒後放下」,並無使駕駛人誤認係指示通過系爭平交道之 可能。且參酌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均能依規定暫停於停 止線前,則原告爭執該看守人員之手勢有誤致其誤認而為 通行等語,顯屬無據。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原告 聲請調查該時管制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並無必要 。   4.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原告之前 揭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 處罰鍰7萬4,500元,並無逾越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另 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則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另被告併依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25-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楊宏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 路與同安路344巷處(下稱系爭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9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 於同年10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左側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遭當時在 行人穿越道旁停止之休旅車遮蔽而影響視線,直至行人走 至馬路中央才發現,而未及煞車急停讓行人通過,並無違 規之故意及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駕駛人行車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經檢視檢舉影 像,可見系爭巷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 清晰可辨。行人已行至路中間,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而 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阻礙,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行 人之情事。原告駕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 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 隔寬,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4.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8:19:22)畫 面一開始,右邊有1行人站在雙黃線前端行人穿越道之枕 木紋上,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無視線遭遮蔽。行人後方即對向車道有一休 旅車煞停,後輪跨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前則 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正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18:19:22 -18:19:26)行人往前踏了幾小步,後停下。系爭車輛持 續前行,未減速。(18:19:24-18:19:25)系爭車輛跨進 該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在系爭車輛左方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相距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 1個間隔寬)之距離。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同時該行人邁開腳步自右側朝左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0、93至97頁)可 佐。可見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 人即已站在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且持續有邁開步伐行 走之情形。而以當時夜間有照明、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 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若原告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先減速慢行,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 行走在馬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駕車並未減速, 持續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行人間 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加1個間隔寬)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公 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視線遭左 側休旅車遮蔽,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 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 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4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張治富(原名:張進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AMA81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AMA8127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小段路至前揭地點。原告拿行照 給員警,員警就直接開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91年間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94年5月31 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4萬2,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其駕駛執 照於94年8月18日遭註銷。原告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 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 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 應扣繳之……。」。   ⑵94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⑶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5條第1項第2、3款:「(第1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 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 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 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 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 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吊扣及吊銷牌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 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被告所為前處分(本院 卷第67頁),係以原告於91年間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而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惟前處分處罰 主文欄第2項「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 處分:(一)自94年7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 並限於94年7月15日前繳送。(二)94年7月15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94年7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94年7月16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下稱 系爭易處處分),屬負擔處分,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系爭易 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 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該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 ,限於原告受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分確定,卻 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始得為易處處分之規 定,顯有重大瑕疵。    3.是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 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易處或加倍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 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前處分無 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故前處分裁罰機 關於94年8月18日將原告駕駛執照逕予註銷,有汽車駕照 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9頁)可佐,自屬無效處分 。前處分之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駕駛執照 遭註銷之效力,即難認原告本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8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哲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四段口,碰撞前方由訴外人盧冠 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712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及車內乘客當時有下車察看,沒看到有撞擊。因為當 時駕駛計程車,車上有酒客,怕與對方起爭執,即先開車 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事故發 生後,盧冠廷即下車告知原告欲報警處理,然原告未予理 會逕自離去。是原告已知悉肇事,而仍離去,足認其係容 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不同 其駕照種類之營業小客車,故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 段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4: 40:47-04:41:41)B車沿著和緯路四段直行,至文賢路之 交叉路口前停下等待紅燈,其前方有另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04:41:42)和緯路 四段行向號誌轉為綠燈。(04:41:44-04:41:45)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A車駛離。B車未移動。(04:41: 53)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輕微晃動。仍靜止未移動。 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04:41:11 -04:4:37)畫面右側和緯路四段有A車、B車停等紅燈,C 車行駛於和緯路四段,自後減速慢行逐漸靠近B車。(04: 41:37)C車停下,車身上下晃動。(04:41:44-04:41:52 )A車於綠燈時沿和緯路四段前行駛離,B車、C車均靜止 不動。再經當庭勘驗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04:41:10-04:41:43)A車、B車於和緯路四段停等紅燈 ,C車沿著和緯路四段自後前行,靠近B車車尾後停止。( 04:41:43-04:41:50)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A車沿和緯路 四段前行,B車、C車仍靜止不動。(04:41:50-04:42:15 )盧冠廷自B車開門下車,朝後方C車走去,並站立於B車 後車尾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 2至113、121至129頁)附卷可稽。佐以盧冠廷於警詢陳稱 :當時駕駛B車靜止等待號誌,突然感覺被碰撞,下車後 有告知對方且表示欲報警處理,對方未理會逕自離去等語 (本院卷第75頁),且B車車尾有因遭C車碰撞致生擦痕乙 節,亦經員警據報到場採證確認無誤,有員警答辯書及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3頁、143頁)在卷可憑,足認盧 冠廷當時係因察覺B車遭碰撞始會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並 已向原告告知將報警,原告卻未予理會即行離去,確有駕 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2.原告雖主張下車察看C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一般 情形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並不會無由發生晃動。依勘驗 所見,B車是於靜止狀態下產生晃動,且證人即與原告同 車之乘客劉國慶於本院證稱:原告覺得有撞到東西所以下 車察看;我沒有下車;當時車內除了原告外,沒有其他人 下車;原告與對方駕駛站在兩輛車中間,感覺有在看車子 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3、115、116頁),可認原告係 因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始下車察看。而當時C車除原 告外,並無其他人下車察看。則原告稱當時兩車無碰撞, 與其同車之人亦有下車確認無擦撞等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爭執勘驗所見之C車未能認定即為其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乙節,然因勘驗所見之情形,與盧冠廷 、劉國慶所述當時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陳稱當時係因 與B車很近才下車察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當時撞 擊B車之後車確為原告所駕駛之C車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盧冠廷既已下車告知原告碰撞之事 並表示欲報警處理,堪認原告就肇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 。縱其認無車損,亦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 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 接故意」,然原告既已經盧冠廷告知將報警處理,竟仍未 仔細檢視B車是否受損,亦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 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 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4.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89頁)可佐,故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2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264-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