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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HANAH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IKHANAH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KHANAH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 1985年10月9日生」,但為求順利來臺工作,以虛假出生日期「 西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某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台北印尼辦事處,更換仍登戴 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M000000號、B0000000號) 。被告明知持有登戴不實之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 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出生年登載不實護照 ,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4次,並於99年4月28日 、102年10月10日填具不實之入國(境)登記表2次,向不知情之 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護照及入國(境)登記表,使 查驗人員同意其入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與本國國民王梓安結婚,於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辦理面談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 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IKHANAH於偵 訊時之供述、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 料查詢畫面、被告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國(境)登記 表、被告印尼之出生證明、被告之印尼戶口名簿、被告之印 尼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明知其真實出生日 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但以虛假出生日期「西 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 透過不詳之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 000000號),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臺北印尼辦 事處,更換仍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 M000000號、B0000000號),並持有登載不實生日日期之 護照,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 日、108年1月6日,持登載有不實生日日期之護照,從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4次,其中99年4月28日、102年1 0月10日時,有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 「西元1980年10月9日」,持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承辦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 02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3年度訴 字第942號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機場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出國(境 )登記表、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戶口名簿、印尼身 分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5頁、第29 頁、第35頁、第41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33頁 、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承認本案起訴之所有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1.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 登記表虛偽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為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 ,是否構成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分述如下: 1.被告就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 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 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 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進入我國 國境時,於入國(境)登記表填載虛偽之「西元1980年10月9 日」,並持之交付予移民署之查驗人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語,然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中陳稱略以:有關R IKHANAH之資料,是伊入境臺灣時建檔,是伊本人沒錯,但出 生年有問題,姓名及照片都是正確的,第1次(亦即99年4月2 8日)入境臺灣的時候,入國(境)登記表上面的姓名及生日 等資料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填寫,簽名 欄也是伊親自簽的;第2次(亦即102年10月10日)入國登記 表上面的資料都是伊本人之資料,上面的姓名及生日等資料 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自己寫的,簽名欄 也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自前開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係持 有本人所有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並自行填載入國(境)登 記表,既被告係以其本人之身份,持用自己之護照進入我國 國境,從而其應有權以其本人RIKHANAH之名義填載此入國( 境)登記表,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係RIKHANAH本人, 顯然為有權製作該入國(境)登記表之人,縱使就生日之欄 位,被告為配合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而有不實之記載,亦並 非偽造文書罪所應處罰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 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並不構成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1)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出入國 ,造成國家門戶洞開。質言之,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係為防範外國人未經過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確認有無不得進 入我國之情事、是否持用本人之合法護照入國,而擅自進入 我國國境,造成我國境管漏洞,使不肖份子趁隙進入我國國 境,威脅國家安全。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持載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從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我國4次,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等 語,惟查:就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來源,被告於本案中陳 稱:因伊之前要至新加坡工作,但年紀太小,所以仲介幫伊 改生日為1980年,伊當時提供印尼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身 分證、高中畢業證書及結婚證書5種證件給印尼仲介,仲介跟 伊說會幫伊全部弄好,後來仲介即把伊之生日改為1980年等 語,自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係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請 印尼仲介申辦護照,且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印尼政府 以外之人所發之偽造護照,被告所持用入境我國4次之護照, 毋寧係印尼政府所發之護照,而此實際年齡之落差,是否影 響移民署查驗人員之入境審查結果,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換 言之,即便被告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真實,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就2次填 載入國(境)登記表,因其係有權製作之人,故其登載該 文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4次持用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 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情況,亦與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所處罰之犯行迥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訴-942-202412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行為時滿18歲,但按當時法律尚未成年)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與其胞弟少 年温○辰(民國00年0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温○辰自民國110 年7月25日前某時起,在抖音(TIKTOK)網站上已暱稱「西 藥房」加上「大桃園營」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家 ,待有買家詢問時,再傳介甲○○完成後續交易,適有警員黃 任佑發現上情後,於110年7月25日佯裝買家「小峯」假意向 温○辰、甲○○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之價格出售60包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 稱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小前交易。 嗣同年8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佯裝買家之警員黃任佑抵達 約定地點,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 達現場,並自該處路邊草堆取出毒品咖啡包60包交付販賣予 警員黃任佑,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含有前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及 甲○○聯絡本件販毒所用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卷附手機通訊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 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定檢出同屬第三級毒品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若交易成功,温○辰可 獲利500至600元,伊則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足認被 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因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等人所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進而 與被告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被告 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 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 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60包中內含上開混合二種毒品 之咖啡包6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温○ 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 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 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 格,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之 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涉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113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 13年訴緝字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0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 告自承為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0包 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智慧型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7

TYDM-113-訴緝-5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恩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出售摻有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與呂侑晉。嗣因呂侑晉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秉恩,警方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呂侑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儷灣 汽車旅館房客莊宇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呂侑晉之對話紀錄截圖、儷灣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於 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獲得相當於車資的利潤等語, 足認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將上述二種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 認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 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 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 述其本案毒品係向綽號「熊醫生」之莊宇翔購得,經本院查 詢之結果,警方據此線報查獲毒品上游莊宇翔,並已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局113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追 緝,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 、價格及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 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 ,辯護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 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⒈ 111年9月13日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 30包 7,800元 ⒉ 111年9月13日14時3分 100包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訴-45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家華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 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 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57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 ,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 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 )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 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 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 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 ,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 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 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 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 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 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 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 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 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 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 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 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 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 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 .(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 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 ,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 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 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 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 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 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 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 ,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 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 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 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 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 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2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家豐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附民-10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仍 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行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且被告2人就 本案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況被告2人並無本國國籍,有相 當資源及能力於國外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 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就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尚未審結且其仍否認犯行,本院不排除有傳喚被告2人到 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917-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 13年12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殺 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 未確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700-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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