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心怡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876元(含購買所竊得之多功能
渦輪暴風扇1,376元及賠償金1,500元)而與店家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
2頁)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表),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上開物品價金購回業如前述,已實際返
還店家上開物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
文具永和頂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昌利所管領、陳列
在商品貨架上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7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昌利發覺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昌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
876元與上開店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PCDM-113-簡-529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