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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琮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琮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 單一強制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恣意    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潔伶自由行動之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未能成立調    解(見院卷第51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故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表達之    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毋須扶養    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2號   被   告 陳琮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翰與葉潔伶為朋友,陳琮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3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前,見葉潔伶 獨自坐於停放在該餐酒館外之機車上休息,便上前與其搭話 ,葉潔伶因不想搭理而轉身離開欲進入上址餐酒館內,陳琮 翰為將葉潔伶留下與其溝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 阻擋葉潔伶離開,待葉潔伶掙脫並走向上址餐酒館前欲開啟 大門進入時,又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自後方追上並以左手拉 扯葉潔伶之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葉潔伶進入,並數度拉扯 、推擠葉潔伶,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葉潔伶自由行動之權 利。 二、案經葉潔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潔伶欲從機車左方離開時,將身體架在機車左側阻止告訴人離開;後續告訴人掙脫而欲開啟上址餐酒館店門進入店內時,被告有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持續數秒鐘告訴人仍無法順利進入店內,直至店內出現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惟仍再次向前拉扯告訴人手腕一次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潔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押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上開機車,待告訴人掙脫而欲進入上址餐酒館店內時,又拉扯告訴人之衣物阻擋告訴人進入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潔伶欲從機車左方離開時,先將身體擋在機車左側阻止告訴人離開;待告訴人掙脫而欲開啟上址餐酒館店門進入店內時,被告自後方追上告訴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持續1分鐘之久告訴人仍無法順利進入店內,直至店內出現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惟仍再次向前拉扯告訴人手腕並將告訴人押向大門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10

PCDM-113-原簡-193-20241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陳揚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2-附民-88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心怡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876元(含購買所竊得之多功能 渦輪暴風扇1,376元及賠償金1,500元)而與店家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 2頁)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表),並考量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於和解時給付上開物品價金購回業如前述,已實際返 還店家上開物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1號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 文具永和頂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昌利所管領、陳列 在商品貨架上之DIKE多功能渦輪暴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7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蔡昌利發覺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昌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 876元與上開店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0

PCDM-113-簡-5296-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婉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2人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 供期貨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 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 (二)核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 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3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 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 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2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 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 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審 酌本件是由被告林建忠向被告劉婉珍邀約共同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林建忠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資建議 ,被告劉婉珍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被 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2個 月(111年1月間至同年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林建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推拿師、須扶養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 況困難;被告劉婉珍則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 約2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 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忠、劉婉珍於111年1月間 至同年3月間,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建忠、劉婉珍分別繳回國庫 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卷79至 82頁收據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建忠          劉婉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劉婉珍均明知其等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忠於民 國111年1月間,向劉婉珍邀約共同以網路社團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並約定由林建忠提供期貨交易推介建議,劉婉珍則負 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進行期貨顧問事業之行銷推廣,及傳 遞林建忠提供之上開資訊。劉婉珍遂先於111年1月間在LINE 手機軟體成立「期貨當沖實戰分享群」群組(下稱免費群組 ),並在該群組內不定期發布林建忠提供俗稱臺指期之投資 點位分析資訊,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群組。後劉婉 珍於同年1月間,以LINE成立期貨日日賺群組(下稱付費群 組),向免費群組之成員龔莉涵、陳少騏等人告知,可以每 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個月費用5000元之代價, 在每日開盤期間即時接收林建忠臺指期相關投資點位資訊、 進出場時機、停損點、做多或做空等投資推介建議,並提供 劉婉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A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用,劉婉珍再將部分會費轉匯 至林建忠指定之賴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B帳戶),2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至111年3月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2 被告劉婉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3 證人賴玥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忠借用證人賴玥綺本案B帳戶達3年之事實。 4 證人龔莉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龔莉涵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5 證人陳少騏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少騏先加入LINE免費群組,之後於111年3月8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A帳戶加入付費群組,付費群組暱稱Nico之人會不斷提供臺指期之期貨交易推介建議等事實。 6 1、被告2人間討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本案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 3、免費群組、付費群組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3日證期(期)字第1110334192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係利用被告劉婉珍之本案A帳戶收取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得報酬,劉婉珍再轉至本案B帳戶與被告林建忠朋分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婉珍、林建忠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查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等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 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嫌, 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總計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2-10

PCDM-113-金簡-30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第5至6行記載「於112年2月4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2 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5號房 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聖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教育程 度為女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5,0 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結果均詳如該 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 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因盛裝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備註欄 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 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 重 :0.3761公克 (含 1個塑膠袋重) 淨 重 :0.1995公克 取 樣 量 :0.0024公克 驗 餘 量 :0.19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38頁) 2 吸食器壹組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毛 重 :4.3182公克 取 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 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2月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 05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聖慈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 餘淨重0.1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2024-12-10

PCDM-113-簡-391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公車站前,因代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 地址詳卷,下稱甲 )認丁○○對其性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 步上公車向司機丙○○請求協助,丙○○隨即下車並向丁○○告稱 警察將會到場處理等情,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丙○○頸部、頭部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唇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9頁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乃公車司機,係協助甲 處理其涉嫌性騷擾之事,其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乃第 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於 面對問題時較未能同一般智識正常人之理性,前未曾有傷害 前科,此次係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犯後迭於警、偵及本 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目前因另案於彰化秀傳醫院強制治療中,自陳 高職畢業、經濟來源是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家人不會 支援其經濟方面的問題、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461-20241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冠瑋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8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 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 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7月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 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詳見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於「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不實評論之行為,除涉及誹謗罪外,尚有 公然侮辱之競合,以及涉及偽造「黃衍欽」名義侵害聲請人 名譽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再議處分書亦稱該2罪未經原署檢 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就同一評論行為所競合之相關犯罪未予調查與審酌,指摘原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 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 經本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   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   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   告 訴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 」(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告訴人胞弟朱 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 制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或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其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電話共14次,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 電話之權利。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住處連線上網,並以暱稱「黃衍欽」登入谷歌網站,在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記載「根本負評再負評非常糟糕 、本店店長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裡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鹿角公園店長及土城分局都 可以查的到、歡迎大家永遠不要去用餐、撻伐他們」等不實 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獨資商號 受侵害時,係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其負責 人提起告訴,始為適法。經查,「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 商業名稱為「冠悅商行」,乃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 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是「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告訴人 ,則本件被告涉嫌誹謗「Q Burger土城員林店」名譽部分, 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 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 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 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 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 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 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 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有於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12年9月18日伊跟朱冠霖發生口 角,伊跟朱冠霖同住的樹林區大安路住處租約原本是到9月1 5日,伊要確認朱冠霖是否要結清網路費、水電費用,因為 朱冠霖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所以伊從9月16日開始撥打電話 給甲○○,要請朱冠霖結清費用,本案言論是伊用外公的Goog le帳號留言的,伊覺得店長甲○○對待消費者非常的不友善, 因為伊也是消費者,甲○○長期不接伊以UBER訂的單以及伊位 於樹林區八德街工作地點的單,伊的留言提到「直接報警處 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裡面的女婿是指伊爸爸,外孫女是 指伊,甲○○確實有報警要抓伊與爸爸,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次打來時伊有接通電話,被告 一直不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因為伊不想與被告起爭 執所以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 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告訴人生恐怖心而強 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 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與伊妹妹朱詩婷於112年9 月17日下午1時在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有糾紛,伊在現場並沒 有報案,是朱詩婷報警的,當時是伊媽媽、朱詩婷、朱冠霖 帶小孩到伊店裡吃東西,吃完之後要回去突然往裡面躲,說 有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勸導 被告用完餐趕緊離開等語,又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載 有「相對人乙○○係被害人朱詩婷的二哥之妻子。今日朱民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附近有看見相對人乙○○, 因為雙方先前有保護令但期限已過,朱民感到恐懼便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內,請家屬甲○○協助報案。警 方到場後詢問有無保護令核發,朱民稱於今年10月17日會開 庭,就今日情況無須再協助申請保護令,且無與相對人乙○○ 發生衝突、接觸。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 廳)看見相對人乙○○,經詢相對人乙○○告知是於112年09月1 7日12時許先向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訂位, 只是至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用餐,並無與 人有糾紛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告訴 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 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 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 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 、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前開 舉措,係僅以貶損告訴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 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聲請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 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使用其外公黃衍欽之谷歌網 路帳戶,以「黃衍欽」之名義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 能針對聲請人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 顯見被告是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書寫評論內容,稱呼 被告為外孫女、被告父親為女婿。該評論若非黃衍欽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利為黃衍欽為意思表示,且若黃衍欽於 兩造發生爭端時不在現場親見親聞,評論中以黃衍欽口氣陳 述聲請人「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等非黃衍欽見聞與表意之內 容,亦非真實内容,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罪 之嫌疑,原處分就此部份之犯罪並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要 有疏漏;且書寫評論之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流氓」,貶抑聲 請人之人格,減損社會對聲請人之評價,亦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亦無任何說明與調查;(三)原處分 引用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經查該通報表記載聲 請人對被告報警尋求保護,並無對被告父親報警處理,旦警 方亦僅對被告勸離,並無勸離被告父親之任何記載,被告於 評論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評論內容加油添醋不實 之情節,並以損人名譽之「流氓」一詞指稱聲請人,難稱被 告無「惡意」,且縱使內容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 私人恩怨所涉私德,亦不因評論內容真實即可不罰。被告之 主觀惡意,亦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免責範疇 。遑論被告尚且故意冒用外公黃衍欽之名義,故意以「外孫 女」稱呼自己,並加上一個莫需有的「女婿」,企圖讓社會 大眾誤以為「外孫女」是年齡較小的「孩童」階層,欲彰顯 聲請人是個欺負弱小孩童的成年人,其惡意貶抑聲請人之人 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不言可喻。原處分認被告係陳述真實 暨屬善意評論,與法尚有未洽;(四)被告自110年至112年 底一再騷擾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屬,業經法院數度核發 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人,系爭評論亦屬屬前開時間內被告 另一次騷擾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完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以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 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三)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 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 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 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 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 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 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 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 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 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 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等節,尚非無據;(四)原署檢察官調 查後復認1.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 所示之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 遑論致使聲請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 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 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 犯強制罪之餘地;2.依聲請人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原署 檢察官113年115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聲 請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 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 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 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 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聲請人及其 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之 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 亦屬有據;(五)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 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 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 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另指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此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非本 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2024-12-06

PCDM-113-聲自-10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公車站前,見告訴人即代 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甲 )獨自 等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甲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1至63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易-60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 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51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孟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施用毒 品罪、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5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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