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甲○○所有
擺放於攤位之公仔1個(動漫名稱:為美好的世界獻上祝福,
角色名稱:白無垢-惠惠),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至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之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竊公仔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17至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
酌之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上開妨害
性自主之前案紀錄,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5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陳稱遭竊公仔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犯罪所生
損害(警卷第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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