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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吳俊毅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某檳榔 攤飲用米酒20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5.1公里北上車道 時,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 ,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 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獲葉吳俊 毅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25至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且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於 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294-202412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晚間9時50分」更正為「20時50分」,以及第3行所載之「 招攔」應更正為「呼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彭志榮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聯繫並搭乘告 訴人薛翰倫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被告乘車利益,被告本案係為求得免於支付車費而搭乘計 程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 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竟仍叫車在花蓮市區晃蕩,車資則達新臺幣(下 同)635元,致告訴人平白受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曾以相同手法詐欺計 程車司機,並另有放火、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之前科,素 行不佳,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11至18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 為63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38-202412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6、19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 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 駕駛、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前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 所(本院卷第19頁),詎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 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 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 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 字第113000336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花原簡-175-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發送起訴書所 載之簡訊內容並持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嘉瑜,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雖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千元 ,需扶養9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8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筆錄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12月8日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4千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簡-161-202412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竊取甲○○所有 擺放於攤位之公仔1個(動漫名稱:為美好的世界獻上祝福, 角色名稱:白無垢-惠惠),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至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之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竊公仔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17至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本案 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 酌之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上開妨害 性自主之前案紀錄,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5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陳稱遭竊公仔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犯罪所生 損害(警卷第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HLDM-113-花簡-313-2024121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在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在鎮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下稱A車,為不知情之許佳瑜所有)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吊扣上開車牌。洪在鎮為能繼續使 用A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竊取潘進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之車牌2面後,將 車牌懸掛於A車,以規避警方取締。 (二)洪在鎮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3年2月26日23時45分至翌(27)日3時5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之金芙蓉KTV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於該日5時許駕駛A車欲前往花蓮港工作,於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時,因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 依規定減速行駛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同 日5時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 情,並發現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遭竊B車車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洪在鎮前因酒駕案件致其所駕駛之許佳瑜所有A車 車牌被扣,且其於113年2月27日5時許駕駛A車遭警攔檢 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B車之車牌,此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不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41號卷【下稱警1卷】第4至5頁,花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612號卷第11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得之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25至29、 43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2.又B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潘進財,B車於113年2月初停放於 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並於同年月17日發 現車牌遭竊等情,有潘進財之子潘文雄於警詢之陳述在 卷可稽(警1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民意派出所113年2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 筆錄、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1卷第37至3 8、45頁),亦足認屬實。    3.被告雖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是113年2月18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之草地撿到B車車牌,才懸掛在 A車車上,沒有偷等語,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及17 日駕駛A車外出時,其上已懸掛B車之車牌,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1卷第49至51頁),此與被告上開 所稱撿到B車車牌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係 供稱:我不知道B車車牌為何出現在我的車上,我不知 道我車上有車牌等語(警1卷第5頁),亦顯見其供述自相 矛盾,已難採信。況B車之車牌既非遺失而係遭竊業如 前述,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車之車牌在113年 1月9日就被警察扣走了,知道沒有車牌不能上路,但因 為工作需要還是有駕駛A車等語(警1卷第10至11頁),可 知被告係因工作需要使用A車,始鋌而走險竊取B車之車 牌懸掛於A車上,以免遭警查緝。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4號卷【下稱警2卷】卷第13至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 崙一路口竊取B車車牌,又於同年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酒後駕駛A車,兩者間時間、地 點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於113年1月間遭查扣A車車牌,竟不知悔改,恣 意竊取他人車牌,又再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實際肇事, 但其僥倖心態仍對公共安全形成威脅,自不宜輕縱;另審 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素行不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 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但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駕駛普通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警2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但罪質及 侵害法益部分均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所竊得之B車車牌,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1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0

HLDM-113-花交簡-245-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國松 (年籍詳卷) 被 告 鄭浩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56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鄭浩君之犯罪地在臺中市,為便於出 庭應訊,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 ,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移 轉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移轉 管轄之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10

HLDM-113-聲-640-2024121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芷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監視 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跳蚤本舖」商店 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葉依萍所管領、貨架上之香水1瓶、口 腔噴霧1瓶、象印水壺1個、白色娃娃襯衫1件、卡其百褶裙1 件,並以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紅色包內、隨身口袋內及夾在腋 下等方式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葉依萍雖因防盜鈴響 察覺有異,然未及攔下張芷菡,張芷菡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葉依萍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4 8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店內物品,實值非難,及其曾於11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等遭竊物品之價值合 計為新台幣1,834元(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 頁)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訊 時自陳為了晚上工作面試才偷衣服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 卷第32頁)、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各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HLDM-113-花原簡-166-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銘 具 保 人 魏辰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辰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辰州因受刑人楊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 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9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 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其餘犯藏匿人犯、聚 眾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 沒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代 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113年6 月20日花檢景丙113執903字第1139014108號函、桃檢113 年10月29日桃檢秀福113執助2483字第1139139844號函及 所附楊梅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53至5 4、62、77至83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5月23日花檢景丙113執903 字第1139011682號函、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 卷第51至52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5

HLDM-113-聲-590-20241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添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某土地公 廟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 段32巷與無名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並於同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93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暨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土木板模 及開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HLDM-113-花交簡-2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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