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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橡膠彈壹顆、氣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室)。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空氣槍(含彈匣)1 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關係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為憑。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 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暨試射照片簿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又該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 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 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空氣 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為我去取 景,我去原始森林怕動物咬我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 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衡諸常情,亦無 需隨身攜帶之理,其隨身攜帶該空氣槍,恐有因濫用、誤用 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是被移 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槍 (含彈匣)1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3

TPEM-113-北秩-26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 第1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釐清案情供出槍、彈 來源「房德雄」,且指認共犯陳治豪,配合警方將陳治豪找 到;又警方係查獲三把搶,而被告承認持有四把,足見被告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陳治豪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 只承認是為了詐騙而視訊,否認販賣及持有,且原審未審酌 槍、彈不是被告的,是朋友「房德雄」的,陳治豪不知道從 什麼管道得知這個消息,就來找被告說他有買家要買這些槍 ,買賣的部分都是陳治豪在聯繫,開價、詐騙警方也是陳治 豪,並非被告,二人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審判決未依量刑準 則為斟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審並未斟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而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高 。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亦未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 且無犯罪所得,扣案槍彈是「房德雄」於民國112年2月初置 放背包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旅社房間交給被告 抵債,被告並未動用,更未持槍枝犯案,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僅國中之智識程度,誤觸法網,非常後悔,尚有一名幼子 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教育水準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原審 併科罰金高達5萬元,顯然過重。  ㈢本案應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員警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係因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 喬裝成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 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有原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11卷第89 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 ○區○○○道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被告,並 起獲被告攜帶之本案非制式槍彈,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11711卷第19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 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 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 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與陳治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陳治豪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1711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於 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陳治豪所販賣 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陳治豪有共犯本案之罪 嫌,是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陳治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 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 分,雖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 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43頁 至第49頁),惟檢調迄未查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 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 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陳治豪 共犯本案,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 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陳治豪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且陳治豪係於112年3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 警逮捕,本案非制式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 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已如前述,足 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扣案具殺 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販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111年間,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未予警惕,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因「房德雄」積欠其 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等語(見 偵11711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非制式槍彈犯行, 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不得已而堪資憫恕之處。 且本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已緩和法定刑度之苛虐感 ,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 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 遭員警及時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 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陳 治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度,然觀被告與陳治豪之角色分工, 被告係提供欲販賣之槍彈,而陳治豪則係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兜售被告所提供之槍彈,其等分擔實施本案共同販賣槍彈犯 行,難謂被告應受非難或矯治之程度,必然輕於陳治豪;另 觀陳治豪上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況不同被告間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所為刑之量定,係個案基於刑罰一般、特別預 防後之整體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79-20241112-3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 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 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 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 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 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 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 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 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 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 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 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 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 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 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 ,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 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 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 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 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 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 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12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8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高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高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時地有人持鎮暴槍射擊,移送機關 員警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 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及 鎮暴槍1支、彈夾1個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 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持鎮暴槍在臺中 市○○區○○○路0號附近射擊,且觀之卷附照片,扣案之鎮暴槍 外觀與真槍相仿,顯見上開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持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在公共場所為射擊,已足令他人誤 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既有報案人向警報案,亦足認被移送 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鎮暴槍1支、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1-11

TCEM-113-中秩-180-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即少年朱○綱、 石○豪、黃○晴、洪○亨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 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等4人是未成年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行為人基本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 至第97頁;審易卷第13頁),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等 4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黃○育之友人 陳○昕與被害人4人間有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 被害人4人並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4人心理恐 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 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有1個小 孩、奶奶、爺爺、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爺爺、奶奶及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黃○育(民國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案件,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為朋友關係,緣 陳○昕與朱○綱、石○豪、黃○晴、洪○亨(其等均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其等遂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阿蓮國中體育館(下稱本案體育館 )前談判,陳○昕告知黃○育此事,黃○育乃邀集乙○○到場, 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外觀與真 實槍枝相似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央請不知 情之魏○宸(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案件, 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到場,俟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黃○ 育、魏○宸、乙○○先後抵達本案體育館前,乙○○隨即拿出本 案空氣槍指向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 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 威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朱○綱、石○豪、黃○ 晴、洪○亨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而到 場處理,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2 證人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至現場,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黃○育要攜帶本案空氣槍,當場亦未談論購買該槍價格,是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才告知該槍是玩具槍之事實。 3 證人魏○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宸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到本案體育館前,被告將本案空氣槍放入不知情之證人魏○宸之機車車廂,嗣後被告及證人魏○宸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自上開機車車廂拿出本案空氣槍交給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證人朱○綱於警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記犯罪時、地有持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朱○綱、石○豪、黃○晴、洪○亨等人比劃,並口出「你們不是要拿刀」、「不是要處理事情、要解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石○豪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黃○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洪○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8 證人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7705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儲氣彈匣欠缺充氣嘴,且扳機與洩氣裝置無法連動,無法發射彈丸,應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記犯罪時、地攜帶本案空氣槍, 並拿出來給在場之人觀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帶本案空氣槍去現場要賣給證人黃○育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持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空氣槍指向證人 朱○綱等人比劃,其等當時見狀顯無法判斷該槍是否為玩具 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令其等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 威脅,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之舉動既會使人感 到恐懼害怕,卻猶恣意為之,自係有意以此方式施加恐嚇甚 明。參以證人黃○育證稱:事先不知道被告要持槍去現場, 當下也不知道是否為真槍,做完筆錄後被告才告知是玩具槍 ,而討論到購買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帶槍去現場之目的顯非 與證人黃○育商議購買價格,而是以此警告、威嚇與證人黃○ 育對立的證人朱○綱等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屬於被告且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依證人朱○綱於偵查中證稱:我被證人黃○育打的時候,被 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則被告有無與證人黃○育共同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空氣槍經 鑑驗不具殺傷力,無從實際使用,僅係被告用以恐嚇證人朱 ○綱等人之工具,已如上述,則尚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報告意旨不無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48-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 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 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潘玉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 ○○○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 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 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 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SLDM-113-簡-239-2024111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范亦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亦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亦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0月20日上午4時1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沿線。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 瓦斯槍經鑑定結果,並未貫穿厚度約0.58MM之鋁板,故尚未 達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層度,然考量前開空氣槍1支之外型 與真槍類似,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並考量被移送人自陳怕遭 流浪狗攻擊才攜帶等情,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空氣槍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1

CLEM-113-壢秩-100-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書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玩具槍並 裝填玻璃彈珠,朝甲○○所管理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維多利亞幼兒園之玻璃牆面射擊3發,致使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 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丙○○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至本院 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10月30日乙○○貞往113調偵2147字第 113913875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 甲○○前於113年10月25日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 告訴,撤回告訴狀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乙○○ 貞往113調偵2147字第1139140201號函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章戳、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 ,告訴人已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開法文及最 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 仍將全案卷送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起訴時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易-4261-20241108-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祥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9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祥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類似真 槍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單暨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移 送人雖辯稱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因討債時害怕 被毆打,用以防身云云,然此並非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含4個彈匣) 1把 2 瓦斯鎮暴槍(含5個鋼瓶) 1把 3 辣椒槍(含4個辣椒瓶) 1把

2024-11-06

CLEM-113-壢秩-9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三顆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5278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 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甲○○,命其下跪等犯行,應僅論以強制 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甲○○部分亦構成恐嚇,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恐嚇告訴人丙○○及強制告訴 人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使告 訴人甲○○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2人就刑 度部分,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由其 照顧,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玩具槍1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吳彩鳳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則分別為吳彩鳳 之母親及胞兄。案緣吳彩鳳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嗣吳彩鳳 向丁○○告知發生爭執一事,丁○○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強制及恐嚇危害他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 時11分,持玩具手槍至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6 住所內,先將槍口指向甲○○,丙○○見狀遂將丁○○拉往客廳, 丁○○則將槍口指向丙○○,並脅迫甲○○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使 甲○○因而心生畏懼,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以此方式使甲○○行 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危害於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於113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 63號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家中搜索, 扣得玩具槍(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吳彩鳳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 恐嚇告訴人甲○○、丙○○及強制告訴人甲○○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扣案之玩具槍( 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恫稱:「要在屋內 開3槍」等語及向丙○○恫稱:「我會連你也射」等語,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 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固 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證人吳彩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在屋內開3槍」、「我會連你也射」等語,且本 案並無錄音之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19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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