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行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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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業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進興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業揚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被害人王勝志、侯冠宇反覆多次 以「幹」、「你是小狗」、「你是誰的狗」、「幹」、「幹 你娘」等語出言辱罵,係於被害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 等所為之言論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0頁), 足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 甚明。又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上開言語對其 等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為逮捕之公 務執行,各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各以一接續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出言侮辱、施以 強暴,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實行之時、地此間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之方式,竟當場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 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參以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富裕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12、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   被   告 蘇業揚(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王進興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無端謾罵,經王進興報 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王勝志、侯 冠宇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王勝志、侯冠宇 在蘇業揚位於雲林縣○○鄉○○街0號住處詢問上開情事時,蘇 業揚明知王勝志、侯冠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對王勝志、侯冠宇辱 罵「幹」、「你是小狗」等語,並於王勝志、侯冠宇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壓制蘇業揚之過程中,接續對王勝志、侯冠 宇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且徒手揮擊王勝志之面部 ,導致王勝志受有左臉部擦傷(4.5公分、包含下眼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勝志依法執行職務(蘇業揚涉犯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業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下崙、金湖所 13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 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接 續辱罵及攻擊在場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2-港簡-19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下稱「林靜雯」)及iCloud帳 號「ygc160000000oud.com」(下稱「ygc160000000oud.com」)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工作。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靜雯」之人,於11 3年8月23日間某時起,向江佳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 股票,並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江佳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將新 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現金,交與依「ygc160000000oud.com」 指示到場收款之呂紹宇,且呂紹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 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 .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相同手法誆騙江佳霙交 付財物,惟江佳霙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投資700萬元,嗣呂紹宇依「ygc160000000oud.com 」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抵達桃園市桃 園區永順街88巷前,欲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 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54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霙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7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7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應以新法論 處即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應屬誤會。 二、罪名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江佳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本案事實欄先後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無前科,本案除符合偵審自白 要件,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要無可取,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於有按時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1頁),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 宣告,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述,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 沒收宣告。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轉交,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金訴-165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綸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王陽明」後應補充「綠茶」;同欄一第18、19行「『李宗瑞』 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游祐 綸」應補充為「『李宗瑞』之人則於113年10月26日15時許傳 送附表編號1、2文件檔案,指示游祐綸列印、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游祐綸隨即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開汽 車並與之討論如何與周紜綺接洽,再至超商列印出附表編號 1、2文件,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簽「陳韋倫」署名,依『綠 茶』指示前去面交,」;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綠茶」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 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周紜綺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可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有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61、162頁)、自述高中 肄業、擔任導遊工作及月收入、毋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 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韋倫工作證1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韋倫」署名1枚 3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被   告 游祐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綸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由游祐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游祐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盧燕俐」、「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名義聯繫 周紜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紜綺陷於 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部分無從證明 游祐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因周紜綺無法取回投入 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400萬元。周紜綺遂假意配合該 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在 周紜綺上開居處面交款項。另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 「李宗瑞」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 點,由游祐綸向周紜綺出示不實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邦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識別證,並交與周 紜綺其列印偽造之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欲向周紜綺 收取現金4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周紜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祐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證,並有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5-20250221-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暉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金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 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 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 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 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為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被告余金 暉所竊取之物品為總重約8公斤之電線(下稱本案電線), 體積非大且重量非重,均已由被告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其 中3.5公斤已經被告剝除電線皮,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65頁),被告自可隨 時將本案電線攜出告訴人董哲明之租屋處,堪認其已破壞告 訴人對於本案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 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告訴人 所支配之場所為必要。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遭告訴人發現, 未及將本案電線攜出上開租屋處即遭查獲,然此僅係被告新 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 果,蓋「是否穩固持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 家中需要用錢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 電線之犯罪手段;⑸本案電線因被告經當場查獲故已返還與 告訴人;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行搬運 工、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中風之母親及哥 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電線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破壞鉗1把 2 剪刀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余金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至23時許,未經董哲明同 意,擅自進入董哲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 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董哲明租屋處內之電線(已剝好電線皮 之電線3.5公斤,已剪斷待剝之電線4.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 幣2,000元)而竊取得逞。嗣董哲明於同年月4日8時30分許 返回租屋處時,當場發現余金暉尚在剪取其他電線,旋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余金暉,並扣得已剝好之電線 3.5公斤、待剝已剪好之電線4.5公斤(電線均已發還董哲明 )、破壞鉗1把、剪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哲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破壞鉗、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為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另案處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原易-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 武」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方妤」、「樂邦客服NO.158 」向楊詠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詠捷陷於錯誤, 而數次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楊詠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指示楊詠捷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判官 武」指示黃運賜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 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之私文書,黃運賜再 前往便利商店以QR碼影印取得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另取得 工作用手機,於113年10月8日15時35分許,黃運賜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口向楊詠捷收取款項,表明其為「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鄭嘉穎」,出示上開工 作證,簽署「鄭嘉穎」之署押於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楊詠捷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 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黃運賜所有之現 金3,0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楊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運賜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65、70、72頁),核 與告訴人楊詠捷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鄭名豪之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表、TELEGRAM「判官 武」對 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紅保字第4815號、1 13綠保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判官 武」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沒有工作,之後預計從事工地之工作,未婚無小孩,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8時50分許,在范富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內 部零錢箱,將其內零錢裝入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8,170元得手。嗣經范富淳即時監看店內監視 器影像發覺上情而通報警方,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竊得之現金8,170元(已發還范富淳) 及行竊所用之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富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之現金,已裝入其隨 身塑膠袋內,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將竊得現金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至被 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 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並不影響 既遂結果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僅屬竊盜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97年 起陸續有多達數十次之竊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已見其素行非佳。嗣於108年起,被告更多次以「自備 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香油錢箱」等相同方式至各處 行竊,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 4號、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109年度簡字第450號等判決附 卷可參,顯見其不僅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反而 進一步使用犯罪工具,以更周延、縝密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 ,益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鑰匙2串,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開啟前揭夾娃娃機台內 零錢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在卷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4-簡-74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 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 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 」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 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 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 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 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 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 ),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 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 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 、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 、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 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 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 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 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 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 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 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 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 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 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 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 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 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 」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 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 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 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 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 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 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 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 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 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 (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 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 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 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陳俊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 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 證據證明陳俊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俊 安即依『小劉』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品莉面交取款,陳俊安到場後 ,即向張品莉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 佯以其為該公司所指派之外務專員,且於向張品莉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真鈔6,000元,其餘均為偽鈔, 真鈔部分已發還張品莉)後,將其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張品莉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品 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隨後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俊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詐欺款項後,依 渠等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 附近之公園廁所內,透過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 至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實際參與或策畫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張品莉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企圖取信告訴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案發時因腳受傷而無工作、目前在夜市賺錢、日薪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存款憑 證1紙及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93至95頁),並 有上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工作證共26張、編號9至15 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共8紙(包含空 白未使用及已填寫資料並蓋印之單據),均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 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9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 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9、65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90萬元) ①「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正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正文」簽名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65頁) 3 「林正文」印章1顆 (見偵卷第39、65頁)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39、66至67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文」工作證7張 見偵卷第39、63頁 6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8頁 7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3、69頁 8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正文」工作證3張 見偵卷第39、68頁 9 空白未使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1 空白未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12萬3,500元)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3 「現金收據」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48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14 空白未使用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41、63頁 15 「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張品莉觀之點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昇輝」 、「黃翊瑄」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投資云云 ,並提供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軟體下載, 致張品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嗣張品莉察覺遭詐騙 ,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云云,張品莉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預約交款,陳 俊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立泰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林正文」、職位:現金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向張品莉收取前揭款項(含現金6,000元,餘為偽鈔,現 金部分已發還陳張品莉),並交付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 載有立泰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正文」署押、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品莉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俊安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品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 是覺得怪怪的,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卻製作附表所示扣案不同 公司、不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非繳回 所屬公司,卻至附近公園廁所繳回,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款項流向,被告自知不法,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吊牌) 1件 3 印章(「林正文」) 1枚 4 本案工作證列印圖像 7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6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7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3張 8 立泰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張品莉、未署名) 2張 9 立泰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2張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 (未署名) 1張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1張 1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收據(面額48萬元) 1張 1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繳款單據(面額250萬元) 1張 14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現金繳款單據 1張

2025-02-20

SLDM-113-審訴-1760-2025022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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