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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良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制式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壹支、鉛彈壹包及氣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 載為非制式),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父李春文(業於111年8 月8日死亡)住處房間櫃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復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某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ucZ0000000000」刊登販 賣「AEA PCP空氣步槍」之訊息。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刊登販賣訊息後,即向李志 良虛偽表示要購買之意,談妥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2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空氣槍1支之後,相約在彰化縣○○鄉○○巷0 0號臨00號對面空地交易,李志良隨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 警見時機成熟,向李志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 1支、鉛彈1包、氣嘴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賣槍枝訊息後,喬 裝購買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買者交易槍 枝,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 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 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10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95、97至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法字第040號 函暨所附購買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4日鹿 警分偵字第113002690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5至19、25至29、41至45、97至 10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1包及氣嘴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0.22 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HP ASSASSIN型,槍號為AEAH PC00139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 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 發射速度為2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1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13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16日 刑理字第112604168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槍者,向原即具有販賣空氣槍犯意之 被告表示欲購槍之意,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槍枝交易後 予以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 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款之罪 ,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其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 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買之喬 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 槍枝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惟衡以被告是在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該空 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有別,且被告亦自陳該槍枝係父親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 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所載)、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啟自新;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促使其改過遷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1包及氣嘴1支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CHDM-113-訴-55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第38655號、第386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琪祐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琪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知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新 北市泰山區某處,向沈崇立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4枝及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結晶物、錠劑(下稱本案槍枝、毒 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在林琪祐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枝、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7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6、19-23頁、偵字 第38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56頁、本院卷第241、269 頁),核與證人高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24-28頁、偵字第386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6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22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46 、63-68、80-8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遭查獲同時本案槍枝、毒品,其 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枝,為單純一罪。又被告 自111年6、7月間某日迄至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枝、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屬繼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應加重最 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本案持有之空氣槍有4枝,數量非少,持有 時間非短、殺傷力非輕,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 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但其供述槍枝來源係已歿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16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槍枝各係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持有本案槍枝、毒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兼衡其前有持有毒品、非法寄藏空氣槍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4枝,均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物、錠劑,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 劑中混摻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難以與其中所含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與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錠劑中混摻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合計未達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82- 83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 罪,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扣案之包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紫色行動電 話1支、結晶物1包、打氣筒1支、封口機1台、勺子1支、工 具盒1盒,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星城online即溶包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綠色行動電話1支為高聖凱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高聖凱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19-23、26-28頁、偵三 卷第61-63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口徑4.5毫米空氣槍,為西班牙COMETA廠製ORION型,槍號為21-C0-0000-00。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1焦耳/平方公分。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00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0焦耳/平方公分。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9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細結晶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1.7001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塊9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9.8826公克。 3 綠色六角形錠劑13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檢出Nimetazepam成分(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1443公克。 4 深綠色圓形錠劑6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0.0974公克。 5 綠色圓形錠劑1粒 檢出: 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0.0039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Ketamin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910公克。 2 混有淡黃色粉塊之淡黃色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127公克。 3 淡黃色偏白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2298公克。 4 淡黃色微潮粉末1袋 檢出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6062公克;亦檢出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0446公克。 5 塑膠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愷他命)。

2024-10-18

PCDM-112-訴-132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塑膠子彈貳顆沒收;未扣案之 塑膠子彈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扣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 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蔡侑恩間之糾紛,竟恣意持 鎮暴槍朝告訴人蔡侑恩射擊,致告訴人蔡侑恩心生畏懼,且 彈射到在旁之告訴人何秉威大腿,致告訴人何秉威因而受有 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侑恩 、何秉威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子彈2顆,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 、傷害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塑膠子彈2顆,亦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傷害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張道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道玄與楊享倫(所涉傷害蔡侑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時許,為友人處理與蔡侑恩之 感情糾紛,而前往在高雄市鼓山區青峰街上「內惟國小側門 」旁,當時蔡侑恩與其友人何秉威,坐於不詳友人所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張道玄與楊享倫走到車旁,待蔡 侑恩搖下車窗後,張道玄詢問蔡侑恩:要不要下車等語,然 因蔡侑恩拒絕下車後,張道玄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鎮 暴槍朝蔡侑恩射擊4發塑膠子彈,致蔡侑恩心生畏懼,且該 射到蔡侑恩的左手臂後,雖未造成蔡侑恩受傷,卻彈射到何 秉威大腿,致何秉威因而受有左大腿鈍瘀傷血腫之傷害。經 蔡侑恩及何秉威報案後,經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鎮暴槍1 把,塑膠子彈2顆。 二、案經蔡侑恩、何秉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威、蔡侑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楊享倫、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又被告所用之鎮暴槍,經被告陳稱:係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 ,金額約8000元,類似瓦斯槍等語,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係非制式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為12.7焦耳/平方公分,未達鑑定之殺傷力標準,有其113 年5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0-17

KSDM-113-簡-3023-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 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 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 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 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 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 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 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 ),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 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 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 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 」,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 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 ,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 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 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 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 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 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 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2-重訴-1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永斌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所持與告訴人楊 梓柔發生肢體衝突之物,為無殺傷力之鎮暴槍,並非本案為 警查扣之銀色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槍枝),另案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者,亦為另一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被告並未將本案槍枝攜出住處,亦未告知第三人,並無 他人知悉,且由被告主動將本案槍枝、子彈交付予到場搜索 之員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⑵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亦未出 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意,與擁槍自重者 持以犯罪之可責程度有別,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固持鎮暴槍向告訴人楊梓柔、被害人 謝寓安稱:再跑我就要開槍等語,然其時天色昏暗,並無燈 光,楊梓柔及謝寓安見被告下車後即轉身逃跑,應無暇確認 被告究係持何物品,又觀諸謝寓安立即逃離、楊梓柔則與被 告拉扯並拔下被告所持鎮暴槍零件之情,可見被告之語氣、 行為亦不致讓其等2人感到恐懼,被告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 度。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楊梓柔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 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 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 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7、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持槍外出射擊, 經證人A1、A2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被 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搜索,惟未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楊梅分局員警因而告以 「想清楚」,暗示被告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被告持未具 殺傷力之鎮暴槍恐嚇楊梓柔、謝寓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搜索時,被告因誤認為先前暗 示其交出具殺傷力槍彈之員警,因而告知本案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藏放位置,並由員警取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0 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是依 證人之證述、楊梅分局員警現場搜索情況等客觀證據,顯已 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在被告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被告嗣後自 行告知員警其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處所,至多僅得認被 告積極配合偵查,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 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 案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31顆,數量非微,期間長達十年, 縱未持之危害他人生命,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 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 承犯行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楊梓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丟完石頭往回跑時跌 倒,就看到被告拿著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被告所 辯:楊梓柔未及看到被告持槍云云,並不可採。觀諸被告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甫遭楊梓柔丟擲石塊後,隨即持具槍枝 外型之鎮暴槍向楊梓柔、謝寓安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 語,主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梓柔、謝寓安, 使其等心生畏懼,復衡以立於楊梓柔、謝寓安地位之一般人 ,於見聞被告上開言論及舉止後,擔憂遭受被告開槍攻擊, 危及其等之安全,因而轉身逃跑,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行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屬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楊梓 柔於逃跑時跌倒在地,遭被告持鎮暴槍自後追上,並與被告 互相拉扯,被告既未持槍射擊楊梓柔,楊梓柔因而折斷該鎮 暴槍之部分零件,無從遽認其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 畏懼。又謝寓安雖未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何,然因聽聞被告 告以「再跑我就開槍」,即迅速轉身逃跑(見偵42581卷第1 70頁),可見被告手持物品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謝寓安未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一 節,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 度危險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竟自 92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且僅因投資糾紛,即持不明槍械恫 嚇楊梓柔及謝寓安,造成其等心生恐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槍砲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情 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且已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其已與楊梓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 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槍枝斷裂物一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斌明知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 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共46顆而持有之,並 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吳永斌與楊梓柔之配偶劉裕銘前因投資生意而有金錢糾紛, 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造成巨大聲響,楊梓 柔於屋內聽聞後隨即與友人謝寓安出門查看,見吳永斌駕車 往房屋前方小路離去即上前追攔,楊梓柔並持石頭朝吳永斌 駕駛之車輛丟擲,吳永斌因其車輛遭破壞,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分、 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1枝 下車,楊梓柔與謝寓安見狀即刻往住處方向奔跑,吳永斌則 舉槍在後向楊梓柔及謝寓安恫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楊梓柔於途中跌倒,吳永斌即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嗣因楊梓柔友人許佩鈴趕至現場大聲喊叫,吳永斌始駕車離 去。嗣於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永斌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 獵槍、子彈,及另扣得上開由楊梓柔所拔取之槍枝斷裂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81號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00頁、 第150頁、第215至2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第30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二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楊梓柔跟謝寓 安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告訴人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告訴人與被害人謝 寓安即出門追攔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並持石頭朝被告駕駛之 車輛丟擲,吳永斌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 分、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械1枝下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恫 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並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吳振鴻於警詢中、證人許佩 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59505號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第8 4頁、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卷第101至119頁、第127頁、第 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43頁、第188 至189頁、第193至第214-1頁、第273至290頁、第292頁、第 30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梓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有拿一支槍出來,站在 石墩上面用槍指著謝寓安,並說「你再跑我就要開槍」,我 看得很清楚被告有拿槍,因為槍的外型我們都看過,只是我 不知道被告拿的槍是真是假,之後被告就拿槍過來追我,我 就把被告手上的槍拔下來一些零件,好像是鐵的東西等語, 證人謝寓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楊梓柔家,聽到外面有 鞭炮聲,之後我跟楊梓柔就一起跑出去,楊梓柔就朝被告車 子丟石頭,我看到被告下車,右手好像拿著東西,並聽到被 告說「再跑,我就開槍」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 之槍枝斷裂物品為其所有乙情,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斷裂物, 勘驗結果:檢視物品外觀,顏色為黑色,有上下兩個長形條 狀物接連在一起,下長為21公分,上長為18公分,左右寬各 為6公分及8公分,重量為599公克,上管為塑膠質地,下管 為塑膠管內含金屬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並比對被告自行提出與其曾購買之防身鎮暴槍相同款式之 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扣案物品與網頁照片 所示之鎮暴槍,兩者顏色及形狀相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車手持之物確實是與上開網頁圖片所示相同款式之鎮暴槍 枝。 3、觀諸上開網頁資料,網頁出售之物品名稱即為「防身鎮暴槍 」,外觀具有槍管、槍托及板機,是為槍枝並無疑問,而被 告當時於案發地點手持該物,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再 跑就開槍」等語,無論是否具有殺傷力,已足使一般人認為 可能對之生命或身體造成不利,並令人心生恐懼,且在被告 持槍下車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早有糾紛,是被告持槍恫嚇 之言語,更是會引發被告將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 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被告主 觀上對於手持槍械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 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 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8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然第8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行為至新法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罪數: 1、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即放置於其住處而持 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2、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因所持有之客 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 3、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同時持 有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處斷。 4、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5、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動提供本 案扣案槍彈予警察而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經本院向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警局函詢查獲過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廖祥傑函覆「被害人劉裕 銘及楊梓柔因遭被告吳永斌持槍恐嚇及傷害後,遂至本隊報 案並舉發吳永斌持有槍枝,經職向貴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後,前往吳永斌住處搜索並於其房間內 逮捕吳永斌,經向其詢問槍枝藏放於何處後,吳永斌告知警 方涉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房間內電視後方,再由警方將裝有 槍枝及子彈之背包取出並查扣」等內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顯未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於 警察獲報得知被告持槍枝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前,向該等公 務員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竟自92年間即自不詳處所取得放置於 住處而持有之,另僅因投資糾紛而持不明槍械對告訴人楊梓 柔及被害人謝寓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 懼,所為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 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 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 果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是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而 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扣案之槍枝斷裂物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托敲擊告訴 人楊梓柔之頭部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右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17至318頁),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物 一 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枝 二 子彈共15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散彈共11顆 三 子彈共31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20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38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告訴人之 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再參諸卷 內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 被告行為時之服裝、髮型與一般青年男子無異,亦未穿著國 中、高中之制服,或有其他足以推認其係未成年人之外觀特 徵。故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己心情不佳,看告訴人不順眼等細故,即持瓦斯槍(經 測試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0頁)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係香港籍人士,且於本 件案發當日稍晚即搭機離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所用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瓦斯槍1支 1.經測試不具殺傷力。 2.卷證出處: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董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素不相識,詎董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娃娃機店內,持瓦斯槍扔擲○○○,致○○○因而受有左腰部 挫傷之傷害。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 、告訴人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瓦斯槍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2739-202410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 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 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 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 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 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 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 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 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 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 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 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 (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 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 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 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 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 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 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 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 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 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 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 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 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 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 ),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 ,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 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 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 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 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 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 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 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 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 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 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 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重訴-2-2024101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郭品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違停紅線為警方攔查後,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於車 輛後座隨身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把(下稱系爭瓦斯槍 )、CO2鋼瓶5瓶(下稱系爭鋼瓶),故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等為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 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依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知,當時係被移送人所駕車輛 於紅線違停,員警上前盤查,員警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 員警搜索被移送人放置於後座之黑色隨身包,發現系爭瓦斯 槍及系爭鋼瓶。是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該時系爭瓦斯槍放 置於隨身包內,並未將系爭瓦斯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 所得見聞,公眾亦無從意識到其後座隨身包內有系爭瓦斯槍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 系爭瓦斯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 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瓦斯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為 警查扣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情。故依卷附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 扣案之系爭瓦斯槍(含系爭鋼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發射 彈丸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查禁物,自無 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4

CLEM-113-壢秩-87-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典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 8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恩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材質彈丸一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恩典與簡佩嬋為夫妻,因簡佩嬋在網路上認識 梁家宗,梁家宗進而與簡佩嬋互動頻繁,引發曾恩典不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梁家宗公司宿舍前路邊,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瓦斯槍槍托撞擊之方式,毆打梁家宗 之頭臉部,梁家宗因而倒地,曾恩典再持瓦斯槍朝其頭部擊 發塑膠材質之彈丸,梁家宗以手護住頭部,該彈丸因而打中 梁家宗之手臂,期間持瓦斯槍指著梁家宗對之恫稱:「今是 是拿瓦斯槍,下次若我知道你還有聯絡簡佩嬋,就是拿真的 槍打你,如果拿真的槍打你,不知道你要死幾次」等語,同 時亦公然對之辱罵:「畜牲」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梁家宗、貶損其人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梁家 宗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鼻 子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眼眼瞼瘀血及結膜炎 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恩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易字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宗、證人簡佩嬋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 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請予分論併罰, 應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易卷第58頁),併 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之矛盾,竟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素行及自述 之學歷,及其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塑膠材質彈丸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原簡-42-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英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61 頁、第2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 僅國中程度之學歷,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章,係屬初犯,且 為未遂,並未牟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堪屬輕微。又被告年紀尚輕,已婚,需扶養父母,經濟能力 僅可勉持,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販 賣上開槍枝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未遂,但考量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 員警及時查獲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土造獵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非法販賣土造獵槍未遂之動機可議 ,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9年4月24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 ,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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