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婕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罰意旨以:被告胡婕汝與告訴人張瀞文(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在學生。胡婕汝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鎮○○0○00號「○○○○」大門處駛出 ,甫右轉沿台1線公路行駛時,其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現場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同向前方由張瀞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張瀞文所騎乘之機車稍向左偏行時,其所騎機車之右側 車身部位與張瀞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張 瀞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約5乘4公分及右足 背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 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嘉交簡卷第4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5

CYDM-113-交易-423-202410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 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 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 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相卷第87頁)。 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 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 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 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 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 8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 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 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 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 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 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 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 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 案件,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20 5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 ,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該案實質 當事人朱科紘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 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 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聲-78-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各新臺幣 7,5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73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 月00日生) ,嗣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嗣雙方 於108年2月25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就子女乙○○、甲○○扶養費則未為約定。相 對人自離婚後僅給付2次子女扶養費,每次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除此之外,均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故請求相 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 每月給付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另相對人每月應各 給付子女扶養費7,500元計算,相對人自與丙○○離婚後僅曾 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此外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丙○○自108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 利息。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關於其扶養 費7,5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丙○○75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 ,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 同任之,嗣雙方於108年2月25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就子女乙○○、甲○○扶養費 則未為約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離婚協議書、相關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1頁),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主張其等為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乙 ○○、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丙 ○○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45,502元、2 81,775元、79,2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 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5,080元、0元、176,75 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 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至74頁),再依丙○○代理人所陳:丙○○為五專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等情,而兩人 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認丙 ○○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4.關於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分別為11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 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 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住居新北市新 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丙 ○○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 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 、142萬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 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需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 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從而,乙○○、甲○○僅請 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各給付7,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5.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 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 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丙○○主張乙○○、甲○○自108 年10月起至112 年11 月止均由其一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 人丙○○之主張要屬真實。又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 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 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 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乙○○、甲○○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丙○○既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審酌108年至111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 元,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乙○○、甲○○需要、丙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情,已如前述,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乙○○、 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再扣除相對人於離婚後 曾給付之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代墊2名子女50 個月、每月共15,000元扶養費,合計750,000元,再扣除 相對人曾經給付20,000元後,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3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月=750,000元,750,000元- 20,000=73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43-20241015-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張清松 陳秋慈 張雅慧 張雅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聖君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5

PCDV-113-司繼-4214-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出生後甫滿2個月,父母即於94年7月19日辦理 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戊○○擔任聲請人親權人,聲 請人嗣於99年8月6日改從母姓;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更未曾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從去年9月安置至今,狀況 有改善,可以有一些表達,也聽的懂一些意思,我們與相對 人經過兩次確認,相對人明確表示因為懷疑聲請人不是自己 的小孩,所以相對人都沒有探視過或扶養過聲請人,對於聲 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係聲請人之父 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偏癱 ,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小兒麻痺等病史,目前難以言語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起安置於福寶護理之 家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 復相對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99元, 於110年至111年則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照顧或扶養過聲請人 ,大約結婚一年後我懷孕,結婚期間我跟相對人意見都不 同,所以在聲請人出生2個月左右,伊就跟相對人協議離 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探視聲請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 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 節大致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甫2個月即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且離婚後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全然未 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 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05-20241015-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黃睿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07月29日起至113年08月29日止,按年 息14.5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8月30日起至114年05月29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2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款 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8 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7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53%)。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 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 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7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2,84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 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451-2024101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 付原告10天特別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8,800元、任職 期間工資不足基本薪資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9,600元、20天 預告工資17,600元、遣散費15,167元總計共61,167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減 縮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4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技師工作, 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 年12月31日遣散原告,但原告至今都未拿到特休未休6,160 元、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16,800元、預告工資17,600元 、資遣費13,200元,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7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資料、每月薪資明細單、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 不足基本工資,具有工資差額16,800元(計算式:112年度 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薪資25,000元=差額1,400元;1,400 元x12個月=16,8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每月薪資明細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欠款把公司頂讓給別人,於112年12月31日 遣散原告,並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11年11月1日 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 為1年2月,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資遣基數為7/12【計 算式:{1+(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00元( 計算式:26,400元×7/12=15,400元),而原告只請求13,200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原告主張以26,4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880元,雇主 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 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僱 傭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7,600元(880 元x20天),應予准許。      ㈤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 時,共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7日之薪資6,160元(計算式: 880元×7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760元 (計算式:工資差額16,800元+資遣費13,20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5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小-52-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