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峻傑明知其無使甲○○偷渡至美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
:可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
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
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劉峻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
劉峻傑將該等款項提領出,劉峻傑以此方式詐得共計3萬7,200元
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197至2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甲○○於112年1月27日0時47分許,匯
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月29日1
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
他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我用我的名字去幫告訴人租了1
間房子,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這些匯
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使用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月27日0時4
7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於112年2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6,700元
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自上開2帳戶提
領該3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8、14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匯款5,500元、2
萬6,000元到我帳戶內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
租云云(見易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需
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見易卷第204頁),由上揭被告
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匯錢給其、匯錢目的為
何,陳述前後不一,彼此相互矛盾,被告之說詞顯然係隨
著案件偵查進度而隨之變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
訴人所匯款項是要代繳房租、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要難
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一致證稱
:112年1月27日的前幾天,被告的1位朋友介紹被告跟我
認識,被告得知我即將入監服刑,就於1月間某日,在他
的租屋處,跟我說可以協助製作假護照,幫我偷渡到美國
,但是要支付辦理在國外使用的手機號碼、機票、製作假
護照的費用,針對此事我與被告聯絡了不只1次,於112年
1月27日0時47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000元是製作假護照
的訂金,於112年1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給被告的5,50
0元是偷渡去美國用的手機及電話卡費用,於112年2月7日
14時35分許,匯款給被告的2萬6,700元是機票錢,被告原
本是跟我說好112年3月7日先一起到桃園,3月8日出境,
但3月7日、3月8日被告並未幫我成功離開臺灣,我3月7日
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易卷第91、95
、96、97、98、10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具結
後均一致證稱:112年1月底,告訴人帶我去被告花蓮縣○○
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當時告訴人準備要入監服刑,然
後被告跟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
照並幫告訴人偷渡出境,但需要付錢,我知道告訴人有匯
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幫告訴人偷渡成功,告訴人聯絡
不到被告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215至217頁
),互核上揭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
112年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9樓之7住處,
對當時因案準備入監服刑之甲○○佯稱:可幫忙協助製作假
護照偷渡至美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乙節,而告訴人所匯款
項,係因聽信被告稱可讓告訴人偷渡至美國所支付之費用
,惟告訴人並未偷渡成功,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幫忙告
訴人購置手機、機票、製作假護照之事證,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為告訴人處理偷渡事宜之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我與被告的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64頁中,112年2月8日13時52分
許,被告對我說「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了」是指告
訴人這樣到處亂跑,很容易被抓到,被告就幫不了告訴人
出境偷渡去美國,讓告訴人不用被關等語(見易卷第110
至111頁),參諸警卷第64頁中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確實對證人戊○○稱「他要這樣亂跑我也幫不了他
了」等語,足認證人戊○○所述實屬有據,益證被告曾對告
訴人稱要幫告訴人偷渡出境至美國之事實。從而,被告顯
然係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
無訛。綜合上情,被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相信被告能幫之偷渡至美國,告訴人因而匯款支付偷
渡所需費用,被告再將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提領出,被告
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幫告訴人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國云云,自不可
採。
(四)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
知要素。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
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能幫之偷渡至
美國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對於該等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
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
項,將該等由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
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要繳房租所以匯款給我去繳房租、
這些匯的錢需要做販賣毒品使用云云,惟被告陳述前後不
一,彼此相互矛盾,且被告係以話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匯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懼怕入監服
刑之心理,而向告訴人佯稱幫忙協助製作假護照偷渡至美
國,然必須支付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匯款予被告,向告訴
人詐取共計3萬7,200元,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易卷第187至194頁),觀諸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
人)3萬7,2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
完畢。被告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約定應於113年11月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則被告即應
盡力想方設法完成給付,惟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
時竟供稱:尚未給付,我要等保險下來才能給付,要等這
個月底給付等語(見易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此次開庭
結束後,始終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被告雖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審理當日提出辦理住院報到及住院費用繳納事項、核
子醫學科核子醫學腎臟功能檢查單檢查須知、一般外科腹
腔鏡手術說明等文件(見易卷第219至227頁),然該等文
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欲至醫院檢查,絕
不可能僅憑該等文件,即將被告分文未付之行為正當化,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藉故推託不給付,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有達成調解之
表象,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從而,考量上情,同時參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況貧寒(
見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3萬7,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20052894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 易卷
HLDM-113-易-20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