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
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
亦可預見及此,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嗣
乙○○先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乙○○乃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
項,甲○○接獲通知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於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即①部分),提領戊○○、丙○○所匯款之新
台幣(下同)21,000元 ;乙○○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通知甲○○
前往ATM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即②部分),提領戊○○所匯款之30,000元後,於111年6月17
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51,000元轉交予乙○○,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89、143、144-14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並依乙○○指示要
求少年庚○○及自行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予乙○○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乙○○跟
我說他的老闆做工程要用帳戶,等工程款下來後要跟我一起
去領,後來他發生車禍叫我去提領,我才叫少年庚○○去領或
我自己去領,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嗣乙○○先在臉書刊
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戊○○、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乙○○乃
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項,甲○○
接獲通知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即①部分),提領21,000元 ;乙○○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即②部分),提領30,000元後,於111年6月17
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51,000元轉交予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少年庚○○證述及同案被
告乙○○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4、21-25、26-27、28-33頁
、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111年7月7日○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陳婉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陳婉君」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甲○○及少年庚○○至ATM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
卷第37-42、50-57、66-70、78-82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為21,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戊
○○於111年6月16日所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告訴人丙○
○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所匯款之7,000元,而被告自行所
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所匯款之3
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7月7日
○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37-42、78-82頁)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記載少年庚○○僅
提領告訴人戊○○所匯入之3,500元及10,500元,被告係自行
提領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0,00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款之7,
000元兩筆,顯與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使用之原因,其先於警詢供稱:今
年(指111年)6月初,他說他朋友從事博弈工作,需要金融
帳戶讓他老闆匯錢給他(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的認知博奕就是娛樂城,算是賭博,乙○○當時說是他
老闆要使用(見原審卷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乙○○說帳戶要用在工作上,他老闆工程要用簿子,我才借給
他,我有問他錢的來源,他說他老闆工程款要匯薪水的錢;
乙○○說他無法辦帳戶(見本院卷第141-142、147頁),其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卻僅供稱:起先說
是博奕也有工程,我一開始就覺得奇怪(見本院卷第142頁
),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原因究竟係其老闆為從事博奕或工
程匯款使用,供述非但有所出入,且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
解釋,甚且其自身亦對乙○○借用帳戶之原因感到不解,顯然
其主觀上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有所懷疑。
㈣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甲○○說我的帳戶不
能使用,要跟他借用帳戶來匯款,我跟他說我老闆要匯款,
我老闆說是娛樂城的錢,是百家樂的錢;我沒有經營娛樂城
的生意,也沒有受僱他人從事娛樂城的工作;甲○○知道會使
用這個帳戶的人至少有我及我老闆(見原審卷第200-202、2
04頁),未曾提及其老闆因工程款匯款所需而向被告甲○○借
用帳戶,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係因工程款匯款
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者,倘若乙○○之老闆係為工程款匯薪或博奕之理由而借用
帳戶匯款,亦應係一次大筆金額匯款後一併提領,實無分批
提領之必要,惟本件卻係乙○○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至3時
許,2度通知被告前往提款機提款,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5-6頁),乙○○要求被告提款之模式及時間
,非但與所謂工程款匯薪抑或博奕匯款之態樣有異,更與常
情有違,被告實無誤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工程款或博奕相
關款項之理由。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
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乙○○之老闆素昧平生,無
特殊密切親誼關係,更無法建立任何信任關係,難認有何出
借帳戶之正當性。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乙○○借
用帳戶時即自覺奇怪(見本院卷第142頁),復供稱:那時
候我跟乙○○問說總金額多少,他說十萬元,我之前遇到我朋
友去做車手詐欺,我問他進來多少,他說一、二萬元,他不
是一次打進來,他是分散的(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依
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周遭朋友關係,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具備切身經驗及相當之認知,當已有所預見,
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
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使用並為其提款之過程,存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見被告有所質疑,仍一再依指示配
合其提款,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且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
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
認識及預見,然其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
供稱係乙○○之老闆欲借用帳戶,檢察官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丁○○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乙○○之供述,其最終係將被告所提
領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丁○○,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原
審認定同案被告丁○○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同條項第4款係起訴書誤載,
此部分經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丁○○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就原審所認定本案係由乙
○○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事實,亦據乙○○於本院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
87頁),則依卷內證據,本案除乙○○以外並無其他詐欺之共
犯存在,且本案亦未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並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經遍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本案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
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行為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庚○○共同犯罪,惟
並無證據證明少年庚○○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有所預
見,是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提領贓款而為洗錢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
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於被告告知變
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40、14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提領款項21,000元後,再由被告
將其自己嗣後所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予乙○○,使後續該款項
之流向不明,製造金流斷點,該利用少年提款之行為屬於洗
錢罪之階段犯行,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行為時亦知悉少年庚○○斯時尚未滿18歲(見原審卷
第212頁),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少年庚○○所
提領之該部分款項包含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500元、10,50
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款之7,000元,就被告所涉二次洗錢犯
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
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
付予乙○○,顯與乙○○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被告利用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為21,000元,其中包含告訴
人戊○○於111年6月16日所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告訴
人丙○○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所匯款之7,000元,而被告自
行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所匯
款之3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7
月7日○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
警卷第37-42、78-82頁)附卷可稽,原判決未詳細核閱卷證
,而直接引用起訴書之附表,認定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500元及10,500元,被告自行提領
之款項包括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0,00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
款之7,000元兩筆,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⒉被告利用少年庚○○提款之行為,為其遂行洗錢犯行不可或缺
之一部分行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利用少年庚○○提款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顯係忽略倘若
被告未利用少年庚○○提款,即無法將該款項轉交予乙○○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違
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七、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提供
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指示自行或利用少年庚○○將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另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害,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承○○畢業、已婚
、目前從事○○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經提領後業經轉交予乙○○,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戊○○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公開刊登租房廣告,謊稱有房屋要出租,並於111年6月16日、17日接續以需付押金、預繳租金、借款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戊○○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6日22時9分、23時8分匯款3,500、10,500元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匯款30,000元。 ①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丙○○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匯款之7,000元,由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庚○○,於111年6月17日1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郵局」提領21,000元。 ②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之30,000元,係由甲○○於111年6月17日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提領30,000元。 2 丙○○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房廣告,詐稱有房屋出租,並於111年6月16日、17日接續以需繳納訂金及押金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13時16分匯款7,000元、7,000元。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