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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5列「」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陳奉榮(下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 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簽注沒有獲得彩金, 都輸完了沒有兌現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頁反面 、第2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 「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 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 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 至「LEO」賭博網站,登錄註冊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 碼後,復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 之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儲值 賭資,再下注簽賭把玩「百家樂」及「拉霸」之賭博遊戲, 押中者可獲得該網站所定賠率1:1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 資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進行網路賭博偵蒐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 網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信義分局偵查報告、被 告儲值1450元賭資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05

MLDM-113-苗簡-1035-202411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前男友「Eric」使用 ,惟未能說明其真實身分,顯非合情,堪認對於犯罪情節仍 有隱瞞,自非合宜。又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 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前科之素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之家之 護理師,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施欣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 機關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 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ric」之人,供「Eric 」及其所屬「LEO娛樂城」、「TU娛樂城」及「BCR娛樂城」 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Eric」及其所屬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旋即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客施 欣佐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賭客施欣佐於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暱 稱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依對方 指示至「LEO娛樂城(https://ju77.net)」、「TU娛樂城(ht tps://tu123.app)」及「BCR娛樂城(https://bcr1688.com)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 賭資匯入系爭帳戶,施欣佐再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 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 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入施欣佐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 該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 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欣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該人結識、對話甚至交往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告訴人施欣佐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以保證獲利誘導告訴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賭資,在上開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4079、34080、35423、41195、5160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396、37397、37398、3739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相同網站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 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臉書廣告以投資保證獲利之名誘使其加入 上開網站會員並匯付款項等節而認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確係聽信為投資方式而匯付款 項,其後於上開網站實際操作時即知悉為賭博網站並有下注 百家樂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係遭誆騙陷於錯 誤而匯付款項,客觀上不符詐欺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 幫助詐欺罪責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 幫助賭博、洗錢等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31

CHDM-113-金簡-376-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 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 .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 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 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 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 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 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 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 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 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 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 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 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 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 :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 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 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 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30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之 記載,更正為「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 成立1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仟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15頁),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9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 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和密碼 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 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居所,透過手機以 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百家樂, 如賭輸,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 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張垂峰所持不知情張詠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發現甲○○曾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9分許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垂峰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自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張垂 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張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等 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8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權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為警持搜 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7包【詳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 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李權芳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 上開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 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 14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1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5 1、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陳 俊雄用電話聯絡償還賭博欠款事宜,見面時他拿給我的錢就 是清償賭博的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陳俊雄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但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 扣的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無法補強證人陳俊雄指稱為警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交付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 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下稱 偵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毒乙節堅指不 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債務及受友 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⑴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 在中壢區○○路靠近○○街,向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跟被告不算認識 ,他只是賣毒品的,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但之前的交易 資料刪掉了,我沒有玩線上賭博,偵訊時是從事外送便當的 工作等語(偵卷第225至2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靠近○○ 街口與李權芳碰面,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給 他500元,他給我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49至15 3頁之照片是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情形,後來我為警查獲 的那包咖啡包就是當時跟他買的那包,我跟被告在本案購毒 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 賭博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⑵衡諸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購毒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查獲員警之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 149至153頁)可佐;另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雄證 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陳俊雄針對與被告間之接觸交往情形,先於偵訊稱: 「不算認識」、「他只是賣毒品,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 等語(偵卷第226頁),嗣與原審審理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 時候認識,不太熟」、「(你方才稱是被告發訊息給你,你 再打電話跟他聯繫,才購買毒品,在發訊息之前你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111年9月17日晚上你是否第一次跟被 告見面?)對」等語(原審卷105、108頁),即針對證人陳俊 雄究竟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存在些微落差,然此僅 得推論證人陳俊雄與被告確實並非熟識,復無怨隙,徒因偶 一購毒而有所接觸,證人陳俊雄證稱購毒情節,核與市面上 販賣毒品多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或利用當班小蜜蜂隨機販售 之模式吻合,另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所述「我之前『好像』也有 跟他買過」(偵卷第226頁)之猶疑,已臻其確實記憶糢糊, 核與被告間鮮少接觸之情狀相符,證人陳俊雄不僅就購毒乙 節堅指不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 ;反觀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俊雄間存在線上賭博之債權債務 糾紛或為友人討債等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另經本院 調取被告遭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供被告其找出與證人陳俊 雄於本案發生前之平日對話與私下聯絡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 3、94頁),據被告當庭表示:我只有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 月25日到同年月27日與「阿熊」的陳俊雄對話,但沒有案發 前的對話,找不到也無法提出我所稱有幫陳俊雄在賭博網站 上儲值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另就被 告辯稱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等情,亦無法找到幫友 人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的任何對話或訊息等情(本院卷第95頁) ,則被告諉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 債務及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誠乏所據,核屬 子虛,亦無從撼動證人陳俊雄就被告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1包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認定。 3、再者,觀諸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元化路二段與美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 1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243、2 49頁),另據查獲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稱:「於111年09月 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出入複雜,疑似有毒 品交易情事,故於109年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埋伏,直至21 時30分左右,見一男子(後經查為陳俊雄,下稱陳嫌)騎車停 放後隨即四處張,過程中很急躁且行跡可疑,故職以手機拍 攝畫面,待陳嫌騎車離去時在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後因而 查獲陳嫌持有毒品咖啡包一包(海賊王圖案),且陳嫌稱才剛 購買完毒品咖啡包就遭警查獲,與職蒐證畫面位置相符」等 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6275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77、79、81頁),由本案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查 獲之經過,互核與證人陳俊雄證述:我在111年9月17日21時 左右跟被告交易毒品,跟被告買完就被警察盤查並查扣毒品 ,被查扣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各節吻合(原審卷第103、 104、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已為員警林志遠現場埋伏時所掌 握,且於被告與證人陳俊雄毒品交易完成後加以攔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員警林志遠上開函覆內容 ,互核與證人陳俊雄前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 照片((原審卷第103、104、107頁,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所示內容相符,自得據為證人陳俊雄證述購毒情 節之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情 ,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是證人陳俊雄要償還我賭博欠款,並不 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針對與證人陳俊雄之關係,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陳俊 雄很久了,我知道他在送便當,他有欠我「1,000多元」, 案發當日我確實有跟他碰面,他有拿部分的錢900元還我,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經員警播放9/17中美大樓監視器 畫面後改稱)我應該是拿紅色包裝的雲絲頓香菸給他等語(偵 卷第29、31頁);嗣於偵訊中稱:我認識陳俊雄5、6年了, 他在案發前幾天欠我「2千多元」,又欠我另一個綽號胖胖 的朋友「1萬多元」,我有要陳俊雄聯絡胖胖,也請陳俊雄 趕快還我錢,案發當晚我是要跟他收賭博的錢,我們有打百 家樂,也會下職棒,他在我這邊下注而他有輸錢,他還沒付 我錢,我那天跟他拿「900元」,是賭博的錢,另外我給陳 俊雄1包香菸,是已經開過的紅色雲絲頓香菸等語(偵卷第19 0、1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認識陳俊雄2年多 ,他是我朋友的國中同學,案發前兩個禮拜,我用LINE傳百 家娛樂城網址給他,並幫他儲值2千元現金,之後過了1個禮 拜,朋友聊天提到陳俊雄又欠「另一個朋友1萬多元」,這 個朋友要我叫陳俊雄過來,案發當天約在我家樓下,陳俊雄 拿「1千多元」給我,我當天給他的是菸,不是毒品等語(原 審卷第4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陳俊雄堅詞否認 彼等為舊識且言明彼此間不存在有被告空言所辯之賭債關係 後(原審卷第1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詞改稱:是廖鄧豪 與陳俊雄是國中同學,陳俊雄是欠「廖鄧豪」1萬多元,是 由我去催討,還有我自己的2千多元云云(原審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所辯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關係,時而稱係其與陳俊 雄間,嗣又改稱另有暱名「胖胖」的朋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 ,時又聲稱是欠其朋友的另一個朋友,後再改稱是欠「廖鄧 豪」錢,互有不一;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晚陳俊雄交付之現 金,先稱900元,其後改稱1千多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更 詞稱:陳俊雄跟我約在傍晚,他那天不知道是給我500元還 是800元,我順便有跟他提,他說會再跟我朋友聯絡云云(本 院卷第92、93頁)再現迥異;然被告就其空言所指與陳俊雄 間之賭債等糾紛,已為證人陳俊雄迭於偵審否認在案(偵卷 第226頁,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固稱其平日有與證人陳 俊雄偶爾以LINE或電話聯絡(本院卷第94頁),然經被告檢視 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被告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與證人陳 俊雄間往來交往或賭債之任何資訊,也無法提供朋友要我向 陳俊雄討債的對話等情(本院卷第94、95頁),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碰面,證人陳俊雄所交 付之款項係賭債抑欠債之還款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②被告前揭所辯之債務主體、欠款金額,次第更異,莫衷一是 ,顯非有據,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且會上一般 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 、轉帳等方式亦屬常見,更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 可供使用,倘依被告所辯:僅是要向證人陳俊雄收取900元 或1,000多元或500元,甚或是800元之欠款云云(偵卷第190 、191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此等金額並非 甚鉅,被告僅需將個人金融帳號告知證人陳俊雄,證人陳俊 雄即可使用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款項,應非困難之事,應 無必要特意見面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亦無礙 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犯行之認定。 ⑵辯護人復以: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 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然查:  ①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所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7包,據被告警詢自承係於111年9月26日11時至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向暱稱「周」之男子以2,70 0元所購得等語(偵卷24、27頁),則被告為警於本案案發後 之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6日始 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 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咖啡包 ,應予辨明。  ②又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 ,嗣為警查扣,並經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 補強證人陳俊雄證述之證據,已如前述。另被告家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絕地求生遊戲畫面混合包」(偵卷第20 9頁),此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海 賊王紅底混合包」(偵卷第243頁),兩者固有不同,惟此 僅或可認定被告販售與證人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與 被告事後另行購入且在家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 尚無從憑此即逕予遽認被告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 雄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與證人張峰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張峰魁在便 當店工作,因為他想要換工作,所以來找我聊天,我們在樓 下聊天,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給他,我就推薦小雞上工的工 作給他,我就上樓回家,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證人張峰魁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但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針對與被告間平日之往來亦有矛盾及瑕疵,證人 張峰魁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 被告有與張峰魁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 強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張峰魁見面,且查扣之IPHONE8手機中 APPL E ID為「張善東」之帳號「0000000000000oo.com.tw」為被 告申請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8至31頁 ,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37至1 47、157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峰魁 證述綦詳,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具結先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2包等語(偵卷第2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魁警 詢筆錄,並提醒證人張峰魁於案發時曾遭警查扣毒品咖啡包 2包等事實後(偵卷第226頁),證人張峰魁則證稱:我擔心後 面還有事,所以剛剛不想承認,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後來我被攔查,被查到的2包毒品咖啡包是跟被 告買的,我與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被告有幫我找工作, 我擔心害到被告,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被告也是有很 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26、227頁);可稽證人張峰魁原顧及本 案對被告之刑責壓力,而萌生為被告容隱之心而企圖更詞反 覆,終仍選擇忠於事實而據實證述,足見證人張峰魁應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就其更詞證稱之心境坦然面對並為解釋, 無悖人情之常。  ⑵又證人張峰魁雖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張峰 魁即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坦承係因慮及被 告曾幫忙找工作,擔心對被告造成困擾,才會否認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偵卷第226至227頁),從而,證人張峰 魁於偵查中固有前後歧異證述之情,然證人張峰魁已明確說 明原委,並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乙節,況證人張峰魁斯時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亦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後述),更足見證 人張峰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詞,應屬信實,是自難僅以證 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峰魁之證述於偵查中有前後不 一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無可憑採。   ⑶嗣證人張峰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半年左右認識 被告,是因為收到手機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簡訊,我打電話過 去,被告前來才相互認識,於111年9月21日我是在被告家樓 下見到被告,見面的目的是為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 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完成後,我要騎車回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問我有 沒有藏東西,叫我自動拿出來,我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毒品的 來源,是我在十幾分鐘前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與被告間沒 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的便當,這是 之前的事,不是本案發生當天,在111年9月我被抓後,被告 有要我幫他作偽證,改稱不是他販賣的,這就是我於112年2 月2日偵查中想幫他的原因,但我覺得實在太麻煩了,於偵 訊中我說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還有我說沒有買毒品的部分 都不是事實,我與被告確實不是因為工作而認識,只是有因 為恰巧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所以會遇到,而案發當天被告 也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足見證人張峰魁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所為證述各節,先後一致,無瑕可指;至證人張 峰魁就其與被告間相識之緣由、互動情節所為證述何以與偵 訊中有所不同等情,亦已詳為說明,復依證人張峰魁坦然證 稱被告私下有請託其容隱更改證詞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我跟證人張峰魁在工作上有聯絡(原審卷第167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我有通知證 人張峰魁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以相互印證,佐以證人張 證人張峰魁於偵訊中已表明:「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 被告也是有很大壓力」等(偵卷第227頁)因指證被告販毒所 承受之人情壓力及精神負擔,再據證人張峰魁分別於偵訊中 坦言「他有幫我找工作,我擔心害到他」(偵卷第22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 」等情(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張峰魁為被告即將面臨 刑責擔憂之情,溢於言表,可稽證人張峰魁與被告間確實並 無任何糾紛、過節,衡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亦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峰魁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3、證人張峰魁上開證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參酌員警林志達函覆本院所詢之查獲本案始末稱:於111年09 月初接獲於111年09月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 出入複雜,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故職又多次前往上述處 所埋伏查緝,因而於111年09月21日13時許見一男子(後經查 為張峰魁,下稱張嫌)騎車前往該處,左顧右盼鬼鬼祟祟, 故職以手機拍攝畫面,張嫌與另一男子碰面後隨即離去,職 於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因而查獲張嫌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 海賊王圖案),經調閱中美大樓監視器確認販賣毒品之男子 係李權芳,因而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查獲」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275 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7、79、83頁),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林志遠早已獲線報稱被告 居住之中美大樓經常有可疑人士進出,因此即會在中美大樓 蹲點,於張峰魁出現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會面 之際,即留心到張峰魁行跡可疑,因此開啟行動蒐證,於拍 攝到疑似毒品交易後,嗣尾隨待適當時機盤查,終於同日1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路口上攔停張峰魁 ,經張峰魁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剛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 情,已臻無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 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資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等情,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違悖事證,無可憑採。  ⑵再者,參酌證人張峰魁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13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二段與延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該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 245、24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適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峰魁證述之證據,足見被告斯時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峰魁之犯行,當可認定。辯 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並非有據。   4、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仍以證人張峰魁是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點多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我推薦小雞上工的工作給他等語,否 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①被告針對其與證人張峰魁間之關係及於案發當日之互動等情 ,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張峰魁「很久了」,他中午在送便 當,晚上在理貨,111年9月21日當天有碰面,他是拿便當給 我吃,我跟他碰面完後,就只有拿便當回住處吃,(經員警 提示111年9月21日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記錯了,我手上沒 有拿便當等語,但我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張峰魁等語(偵卷 第29至32頁);嗣於111年9月29日偵訊中改稱:我跟張廷峰( 按指張峰魁)認識2年多,當初他在開貨車賣蛋,我是送瓦斯 ,因為朋友關係我跟張峰魁一起玩過咖啡包,案發時,他換 了3個工作,經濟有些狀況,有向我請教找日領的工作,有 請我幫他下載小雞上工的APP,案發當日張峰魁於上午11時 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自強國中的便當店上班,說要拿便當給 我,但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我們那時在聊天,主要在聊 小雞上工及百家樂的事情,他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 拿東西給他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跟張峰魁於111年3、4月認識,我們有一起約施用 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因為張峰魁想換工作,來找我聊天, 他中午下班就帶著便當來找我,我們是在我家樓下聊聊後, 我就帶著他給我的便當回樓上吃,我有幫他找過兩家工作的 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依被告歷次所述,足見證人張峰 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其他怨隙,證人張峰魁核無構 陷誣害被告之動機。至被告對與證人張峰魁究係何時相識及 於案發當日互動情節所為供述,則明顯存在先後稱「很久了 」、「2年多」、「111年3、4月間」及「他(按指張峰魁)是 拿便當給我吃」、「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等語之互異, 莫衷一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經員警提示以111年9月21日 之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張峰魁會面後返家之際,被 告手中僅有持行動電話,並無拿便當等情(偵卷第147頁) ,即無被告所述持證人張峰魁所提供之便當返家之事實,被 告仍於原審諉稱與證人張峰魁會面係為取便當等虛詞,悖於 事實,無從憑採。  ②再者,證人張峰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薦小雞上工APP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確證無訛(本院卷第142、143頁),然於案發時 地被告縱有推薦打工兼職軟體乙節,誠無礙於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認定,被告此番辯詞,實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 6日始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 咖啡包乙節,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分別於上開時間販賣 予證人陳俊雄與張峰魁之各1包及2包毒品外觀則完全相同, 此有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 頁),基此,亦可合理推得證人張峰魁證述其毒品來源與證 人陳俊雄一致等情,核屬本於事實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 告以為警111年9月28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與陳俊雄、 張峰魁遭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為辯,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 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 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所 為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 後,再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理,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其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 1、12時許,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偵卷第27 頁,一包不到400元),與本案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 以一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時間相近 ,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 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於11 0年9月21日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內固遭驗出量微無法 計算之甲基麻黃鹼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報告編 號:DE000-0000號,偵卷第245頁),惟前開鑑驗結果亦認 所含甲基麻黃鹼成分,僅屬微量;再者,被告同時期即110 年9月17日所販賣予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偵卷第243頁),而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 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 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1日 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 外觀而可得知(本院卷第85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 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 非屬自己製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 內毒品之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 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 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犯行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 機關,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 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 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1年9月26日11時、12時左右在中壢區○○路與○○街口 向暱稱「周」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27頁),惟被告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既係在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犯行之後,則被告所稱「周」之男子顯非本案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更況,被告對其所稱之「周」 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筆錄中稱係向暱稱「周」之人購買,惟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且並無進一步提供其他資料,故未查獲任何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7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桃檢秀倫111偵42389字第11391188 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123頁);再依卷證 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 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為1包(陳 俊雄部分)、2包(張峰魁部分),價格為500元(陳俊雄部 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 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1、12時許,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係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 等語(偵卷第27頁,一包不到400元),可推知被告本案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獲利僅百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毒害流 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此外,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 之問題,原審認被告之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容有未洽。⒉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 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於理由欄說明應予沒收, 然於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 諭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交易,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利益,再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75頁), 核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在案(本院卷第 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案發當時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購毒者 陳俊雄、張峰魁聯絡見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00元(陳俊 雄部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共計1,500元,被告均 已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指證在卷(偵卷第22 5、22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6、137、143頁), 上開販毒所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 涉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㈠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與陳俊雄聯絡,嗣雙方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見面,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陳俊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美豐街口攔查陳俊雄,經陳俊雄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1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與張峰魁聯絡,嗣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見面,李權芳以1,000元之價格,將2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張峰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街口攔查張峰魁,經張峰魁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2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⑴偵卷第10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原審卷第73、75頁),總件數:7包;總毛重:27.38公克;總淨重:20.777公克;驗餘總毛重:27.055公克;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㈢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㈣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偵卷第109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9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成年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 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 亦可預見及此,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嗣 乙○○先在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後,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乙○○乃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 項,甲○○接獲通知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於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即①部分),提領戊○○、丙○○所匯款之新 台幣(下同)21,000元 ;乙○○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通知甲○○ 前往ATM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即②部分),提領戊○○所匯款之30,000元後,於111年6月17 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51,000元轉交予乙○○,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89、143、144-14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並依乙○○指示要 求少年庚○○及自行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予乙○○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乙○○跟 我說他的老闆做工程要用帳戶,等工程款下來後要跟我一起 去領,後來他發生車禍叫我去提領,我才叫少年庚○○去領或 我自己去領,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乙○○使用,嗣乙○○先在臉書刊 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戊○○、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乙○○乃 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項,甲○○ 接獲通知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即①部分),提領21,000元 ;乙○○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通知甲○○前往ATM提領款項,甲○○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即②部分),提領30,000元後,於111年6月17 日4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將51,000元轉交予乙○○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少年庚○○證述及同案被 告乙○○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4、21-25、26-27、28-33頁 、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111年7月7日○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陳婉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陳婉君」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甲○○及少年庚○○至ATM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 卷第37-42、50-57、66-70、78-82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為21,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戊 ○○於111年6月16日所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告訴人丙○ ○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所匯款之7,000元,而被告自行所 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所匯款之3 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7月7日 ○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37-42、78-82頁)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記載少年庚○○僅 提領告訴人戊○○所匯入之3,500元及10,500元,被告係自行 提領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0,00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款之7, 000元兩筆,顯與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使用之原因,其先於警詢供稱:今 年(指111年)6月初,他說他朋友從事博弈工作,需要金融 帳戶讓他老闆匯錢給他(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的認知博奕就是娛樂城,算是賭博,乙○○當時說是他 老闆要使用(見原審卷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乙○○說帳戶要用在工作上,他老闆工程要用簿子,我才借給 他,我有問他錢的來源,他說他老闆工程款要匯薪水的錢; 乙○○說他無法辦帳戶(見本院卷第141-142、147頁),其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卻僅供稱:起先說 是博奕也有工程,我一開始就覺得奇怪(見本院卷第142頁 ),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原因究竟係其老闆為從事博奕或工 程匯款使用,供述非但有所出入,且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 解釋,甚且其自身亦對乙○○借用帳戶之原因感到不解,顯然 其主觀上對於乙○○借用帳戶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有所懷疑。  ㈣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甲○○說我的帳戶不 能使用,要跟他借用帳戶來匯款,我跟他說我老闆要匯款, 我老闆說是娛樂城的錢,是百家樂的錢;我沒有經營娛樂城 的生意,也沒有受僱他人從事娛樂城的工作;甲○○知道會使 用這個帳戶的人至少有我及我老闆(見原審卷第200-202、2 04頁),未曾提及其老闆因工程款匯款所需而向被告甲○○借 用帳戶,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係因工程款匯款 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者,倘若乙○○之老闆係為工程款匯薪或博奕之理由而借用 帳戶匯款,亦應係一次大筆金額匯款後一併提領,實無分批 提領之必要,惟本件卻係乙○○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至3時 許,2度通知被告前往提款機提款,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5-6頁),乙○○要求被告提款之模式及時間 ,非但與所謂工程款匯薪抑或博奕匯款之態樣有異,更與常 情有違,被告實無誤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工程款或博奕相 關款項之理由。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 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乙○○之老闆素昧平生,無 特殊密切親誼關係,更無法建立任何信任關係,難認有何出 借帳戶之正當性。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乙○○借 用帳戶時即自覺奇怪(見本院卷第142頁),復供稱:那時 候我跟乙○○問說總金額多少,他說十萬元,我之前遇到我朋 友去做車手詐欺,我問他進來多少,他說一、二萬元,他不 是一次打進來,他是分散的(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依 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周遭朋友關係,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具備切身經驗及相當之認知,當已有所預見, 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 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乙○○使用並為其提款之過程,存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見被告有所質疑,仍一再依指示配 合其提款,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且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 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 認識及預見,然其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 供稱係乙○○之老闆欲借用帳戶,檢察官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丁○○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乙○○之供述,其最終係將被告所提 領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丁○○,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原 審認定同案被告丁○○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敘明同條項第4款係起訴書誤載, 此部分經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丁○○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就原審所認定本案係由乙 ○○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事實,亦據乙○○於本院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 87頁),則依卷內證據,本案除乙○○以外並無其他詐欺之共 犯存在,且本案亦未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並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經遍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本案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 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行為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庚○○共同犯罪,惟 並無證據證明少年庚○○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有所預 見,是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提領贓款而為洗錢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 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於被告告知變 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40、14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庚○○提領款項21,000元後,再由被告 將其自己嗣後所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予乙○○,使後續該款項 之流向不明,製造金流斷點,該利用少年提款之行為屬於洗 錢罪之階段犯行,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行為時亦知悉少年庚○○斯時尚未滿18歲(見原審卷 第212頁),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少年庚○○所 提領之該部分款項包含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500元、10,50 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款之7,000元,就被告所涉二次洗錢犯 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 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 付予乙○○,顯與乙○○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被告利用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為21,000元,其中包含告訴 人戊○○於111年6月16日所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告訴 人丙○○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所匯款之7,000元,而被告自 行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所匯 款之30,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7 月7日○營字第1119501090號函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 警卷第37-42、78-82頁)附卷可稽,原判決未詳細核閱卷證 ,而直接引用起訴書之附表,認定少年庚○○所提領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500元及10,500元,被告自行提領 之款項包括告訴人戊○○所匯款之30,000元及告訴人丙○○所匯 款之7,000元兩筆,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⒉被告利用少年庚○○提款之行為,為其遂行洗錢犯行不可或缺 之一部分行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利用少年庚○○提款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顯係忽略倘若 被告未利用少年庚○○提款,即無法將該款項轉交予乙○○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違 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七、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提供 申辦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指示自行或利用少年庚○○將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另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害,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承○○畢業、已婚 、目前從事○○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經提領後業經轉交予乙○○,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戊○○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公開刊登租房廣告,謊稱有房屋要出租,並於111年6月16日、17日接續以需付押金、預繳租金、借款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戊○○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6日22時9分、23時8分匯款3,500、10,500元及於111年6月17日3時26分匯款30,000元。 ①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之3,500元、10,500元及丙○○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匯款之7,000元,由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庚○○,於111年6月17日1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郵局」提領21,000元。 ②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之30,000元,係由甲○○於111年6月17日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提領30,000元。 2 丙○○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房廣告,詐稱有房屋出租,並於111年6月16日、17日接續以需繳納訂金及押金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0時12分、13時16分匯款7,000元、7,000元。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654-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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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成」、「洪文偉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向綽號「周天成」、「洪文偉」之人取得「 3A遊戲城」真人百家樂博奕項目、「豐田」六合彩博奕項目 (網址:a0000000.aaawin88.com、sjk569.net)等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a0000000」、「ch70018」及密碼後,以 其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登 入管理權限後台,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 張貼廣告並接收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簽賭之訊息,再依賭客 下注內容代為在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並代收簽注款,從中 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禹崵(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內賭博網站畫面、下注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周天成」、「洪文偉」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與上開人等構成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 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竟共同和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 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 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三A遊戲城我是獲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豐田六合彩網站一個星期幾百元至幾千元不 等等語(見偵卷第7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40800元(計算式:三A遊戲城【3000元x12月 】+豐田【400元x12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簡-27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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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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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9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 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 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至6月間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3萬 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卷第208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賭客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起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帳戶收受7萬3,1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22時6分許起至同年6月17日9時36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7,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9,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3萬1,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 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e.vip/)、「卡利賭博 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 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 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 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 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 Ha o Xin」之人下注,「En Hao Xin」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女友朱采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淞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上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他人賭博以抽傭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注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En Hao Xin」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權限,「En Hao Xin」因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實際轉帳者 ㈠ 112年6月23日18時6分許 6,700元 不詳 ㈡ 112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不詳 ㈢ 112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高祥恩 ㈣ 112年6月24日2時15分許 7,600元 李育珮 ㈤ 112年6月25日1時7分許 2,000元 不詳 ㈥ 112年6月25日3時35分許 8,000元 郭佩璇 ㈦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不詳 ㈧ 112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 5,000元 余昕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淞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 e.vip/)、「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 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 112年2月1日某時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 示之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 之女友即朱采翎(涉嫌幫助賭博部分,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賭客贏錢,張 淞淵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淞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良偉、陳定驊、譚皓駿、陳政嘉、陳湙旭、陳柏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23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段期間,以相同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7萬2,2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5,0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1,8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YDM-113-審簡-146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勞役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在LINE、臉書、IG等通訊 軟體上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並以供賭客下注運動、彩球 、真人百家樂方式賭博,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又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部分,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行為態樣相異,且犯罪時間間隔約8個月,顯然受刑人係 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 111年9月中旬 112年6月26日前某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 第29171號 112年度偵字 第614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1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1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0-28

TPHM-113-聲-2695-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數次在 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其賭博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且被告係 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博出金所用,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黃錦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 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TU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xn--tu-1z8c70gux5a.com/ ),輸入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網站後,復前往便利超商以上開網站提供之虛擬序號儲 值換取平臺點數,每次儲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 00元不等,再選擇該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項目,每次簽注賭 金100元,依前揭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並以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作為贏得賭資之出金帳戶,期間曾請黃曉蘭(所涉賭博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9號緩起訴處分)與 「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張書嚴聯繫申辦會員帳號及儲 值事宜。嗣因張書嚴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書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電磁紀錄 照片18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翻拍照片1張   、LINE暱稱「黃曉蘭0000000000 000」與證人張書嚴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張、員警網路蒐證照片15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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