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友建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過福祥
過堆祥
王文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
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
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
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
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即明。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
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
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
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聲請人林友建就所指被告過福祥、過堆祥及王文慧3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公司股
款發還股東罪嫌部分,均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核屬告
發性質,並非告訴人,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與法不合。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具狀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274號處分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41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㈢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8,500,000元至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8月26日前為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
)帳戶而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31頁),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參與該現金增資
係因駿逸公司欲承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所標售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聲請人與駿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據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27頁)。而駿逸公司確已於事後標得上揭土
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榮工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186,630,000元之價格,向榮工公司購入該土地,有買
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款項之明細表、相關支票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1-204頁),此與上述立據所載
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經其自由意識評估相關風險後,始願
參與上揭現金增資,且被告3人並無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之情。聲請人
主張其以上述自有資金共18,500,000元現金出資外,另以自
有之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可占50%之股份云云,
然上述立據僅記載:「林友建先生以實際投入股金新台幣(
留白)元整,占總資本額(留白)%股權」(見他卷第27頁
),並無聲請人以「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之記載
。又聲請人辯稱被告過福祥係故意將上述出資金額及持股比
例留白,以詐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
上述留白情形,亦可要求具體填載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其
既同意將上述欄位留白而仍然簽署,有可能是為了保留彈性
,將來以實際出資金額結算持股比例,尚難遽認被告過福祥
有施用詐術之舉。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採
信,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查駿逸公司已於109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56,00
0,000元變更為100,000,000元,且聲請人經登記為董事,其
出資額18,500,000元(即1,850,000股)亦已如數登記在案
,有當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聲自卷第111-115頁
),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又該公司登記卷宗內,
附有駿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中記載:駿逸公司股東同
意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
23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44,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變更
為100,000,000元,各股東出資額、增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有聲請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聲請人同意擔
任駿逸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
止,計3年。經核上述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
人之簽名字跡,與其在本案刑事委任狀、告訴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中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04頁、
聲自卷第19頁),是被告3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製作駿
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已然有疑。再檢視上述股東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駿逸公司薪資清
冊中所留存之聲請人印文(見偵卷第219、221頁)顯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盜用聲請人印章之犯行。聲請人雖主
張被告過福祥係持空白而未載明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未
載明開會日期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預先繕打不存在之開會
日期即109年7月23日紀錄誘騙聲請人簽名云云,然此並無事
證可佐,且上述董事任期、開會日期既屬重要資訊,聲請人
應無放任被告過福祥留白或虛偽填載而仍加以簽署之理,是
聲請人此節主張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之駿逸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含資金動用
明細表)(再議證3),其中並未加蓋聲請人之印章(見上
聲議卷第33頁),且駿逸公司登記卷內亦無該明細表,自難
以此遽入被告3人於罪。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駿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並不
可採。
㈤據上,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聲請人所執情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
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背信及將公司股款發
還股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律師受[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故若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自得限
制代理人閱卷。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
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但此項規定只是為使代理人能
夠閱卷後再補具理由而已,倘經檢察官限制閱卷,即無再行
等待之必要,否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將久懸不決,顯不
合理。檢察官因認本案卷宗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事,於113
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函復不許代理人閱覽卷宗(見聲自
卷第77、79頁),此為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主張
:在其閱覽卷宗前,本院切勿就本案聲請作成裁定等語,於
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編號 股東姓名 原有出資額 債權轉增資金額 現金增資金額 增資後出資額 1 過堆祥 500,000元 4,500,000元 0元 5,000,000元 2 過福祥 33,500,000元 17,500,000元 0元 51,000,000元 3 趙玉華 22,000,000元 0元 0元 22,000,000元 4 林友建 0元 18,500,000元 0元 18,500,000元 5 王文慧 0元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6 福華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56,000,000元 42,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00元
TPDM-113-聲自-178-20241211-1